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騙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
式,分別向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明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112年快11月的時候,我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當薪
資帳戶,我想到我有本案帳戶可以用,但是我很久沒用了,
就去臺灣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也因為太久沒用忘記密碼按
錯被鎖住,我就請銀行解鎖,解鎖後密碼都還沒有改過,提
款卡的密碼單放在口袋裡面就弄掉。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借給
朋友或是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76、77頁)。
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邱千
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61至66頁),且有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埔里營密字第11200042341號函暨檢附林明信
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凱手寫遭騙金額
、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至1
7、23、41至45、68至74、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
警偵字第1130002870號函暨檢附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警示金
融帳戶查詢資料、查緝案件列表等資料(見移歸字卷第45至
5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且經函詢本案帳戶異動紀錄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晶片被鎖碼,經持卡人於112年11月16日臨櫃填寫申請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存戶本人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提款卡解鎖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供參憑,堪認被告辯稱因解鎖後密碼還沒改過,提款卡與密碼單就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且益徵詐騙成員除自被告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實難認有何自他處偶然得知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詐騙成員用以供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之本案帳戶,應非詐騙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行為時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飯店工作、
擔任清潔員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
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
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清潔工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1
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千千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邱千千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邱千千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2 鄭宇芯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宇芯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鄭宇芯銀行帳戶遭凍結,請鄭宇芯配合進行ATM及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20元 3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王柏凱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王柏凱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017元
NTDM-113-金訴-16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