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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將其女張○綺(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應補充為「將其女張○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 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出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 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 )理案件明細、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 之匯款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110年 度交易字第1474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7月,其中 第1、2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0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就其 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 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其未成 年子女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 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 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TCDM-113-金簡-671-202410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騙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 式,分別向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明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112年快11月的時候,我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當薪 資帳戶,我想到我有本案帳戶可以用,但是我很久沒用了, 就去臺灣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也因為太久沒用忘記密碼按 錯被鎖住,我就請銀行解鎖,解鎖後密碼都還沒有改過,提 款卡的密碼單放在口袋裡面就弄掉。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借給 朋友或是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76、77頁)。 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邱千 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61至66頁),且有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埔里營密字第11200042341號函暨檢附林明信 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凱手寫遭騙金額 、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至1 7、23、41至45、68至74、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 警偵字第1130002870號函暨檢附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警示金 融帳戶查詢資料、查緝案件列表等資料(見移歸字卷第45至 5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且經函詢本案帳戶異動紀錄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晶片被鎖碼,經持卡人於112年11月16日臨櫃填寫申請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存戶本人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提款卡解鎖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供參憑,堪認被告辯稱因解鎖後密碼還沒改過,提款卡與密碼單就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且益徵詐騙成員除自被告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實難認有何自他處偶然得知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詐騙成員用以供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之本案帳戶,應非詐騙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行為時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飯店工作、 擔任清潔員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 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 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清潔工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1 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千千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邱千千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邱千千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2 鄭宇芯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宇芯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鄭宇芯銀行帳戶遭凍結,請鄭宇芯配合進行ATM及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20元 3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王柏凱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王柏凱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017元

2024-10-29

NTDM-113-金訴-16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安修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 」、「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安修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 ),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安修即與「副班長」、「 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 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陸品蓁、謝曼 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張珮君、黃怡萱、 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等12人(下稱陸品蓁等12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帳戶內( 遭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劉安 修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屬集團成員聯 繫,依「副班長」指示,持以先前由「碰氣」、「馬德邦」 等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欺 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如數轉交予「碰氣」、「馬德邦」,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劉安修則按所提領 之金額獲取1.5%之報酬。嗣陸品蓁等12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陸品蓁、謝曼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 張珮君、黃怡萱、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於警詢 之指述。  ㈢附表人頭帳戶:①李怡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②何銘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③李怡茹之永豐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④陳俊霖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⑤陳俊霖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⑥林慧珊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⑦ 林慧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⑧江凱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 、第67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㈣劉安修提款照片25張(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郵局、京城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萊爾富超商、台 北富邦銀行、全家超商,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警二卷 第17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3頁)、金融資料調閱 電子化平臺查詢ATM設置地點1紙(偵一卷第39頁)、劉安修 提款照片一覽表明細1份(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  ㈤告訴人陸品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㈥告訴人謝曼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㈦告訴人董星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㈧告訴人邵明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㈨告訴人吳景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㈩告訴人劉伯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告訴人張珮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告訴人黃怡萱提出之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5張、轉帳交易明細影本5張、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告訴人鄭宇芯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魏麗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魏麗鈺之轉 帳交易明細影本5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蔡忠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劉芸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劉芸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關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予減刑 規定,但修正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⒋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 後上限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副班長」、「騎著 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欺騙方式,向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帳 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上 述各告訴人轉入或遭轉匯至附表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 、「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 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陸品蓁等12人所為之附表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坦稱有 獲得按所提領金額1.5%之報酬,目前因負擔前案各該被害人 分期賠償之款項,已無力提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附表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 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甚為接 近之時間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5% 計算(參警三卷第6頁、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附表所示 各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若被害人匯款金 額低於被告該次提領金額,則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5%計算 ;若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該次提領金額,則按該次實際 提領金額1.5%計算;上開計算方式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 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 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等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陸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向陸品蓁謊稱欲向其購買衣服,需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續由該集團成員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向陸品蓁謊稱:進行賣貨便交易需簽署3大保障協議,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陸品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6時56分、57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1分至5分許(共7次)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曼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熙鏵」向謝曼雅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能藉由蝦皮平台進行下單,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之身分,向謝曼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讓該商品在蝦皮賣場順利交易云云,致謝曼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50元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1分至5分許(共7次)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1123元 112年12月 5日17時14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23分、24分許 共2萬2000元(2萬元1次、2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3 董星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0時50分許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美佳」佯稱欲向其購買「旋轉拍賣」上之商品,但下標結帳時帳戶遭凍結,請其處理,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向董星岑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買家遭凍結之帳號云云,致董星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50分許 112年12月6日0時52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邵明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7時36分許,佯裝為「D+AF客服人員」向邵明翎謊稱:因舊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明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何銘軒名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1989元 112年12月5日18時40分、4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59分許(共2次)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5日19時1分、2分、3分許(共3次)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5 吳景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但希望能進行實名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續由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認證人員」向吳景渝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吳景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何銘軒名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23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46分許(共2次) 共2萬8000 (2萬元1次、8000 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劉伯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劉伯勳謊稱:欲向其購買魚缸過濾器,但劉伯勳之網路商場上帳戶沒有升級,可教其升級方式,僅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伯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2萬359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12分、13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18分、19分許(共4次) 共7萬元(2 萬元3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張珮君謊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能透過「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續由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張珮君謊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張珮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993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37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42分、43分、44分許(共3次) 共5萬元(2 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黃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該賣場資料不完整無法下訂,請其處理云云,續由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向黃怡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備賣場平台云云,致黃怡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俊霖名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 23日21時21分許至27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51分、52分、53分許(共3次)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宇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45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網站客服人員」向鄭宇芯謊稱:因網站遭駭客而有多訂旅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陳俊霖名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0分許 112年11月24日0時40分、41分許(共2次) 共4萬元(2 萬元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2399元(匯入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高於提領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慧珊名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2萬9981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14分許 112年11月24日0時18分、19分許(共2次) 共8萬元(6萬元1次、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0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7分許 112年11月24日1時11分、12分許(共2次) 共4萬元(1萬元1次、3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0 魏麗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陸續佯裝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魏麗鈺謊稱:因財務人員疏失,造成購買為團體餐券,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魏麗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慧珊名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5元 112年11月 23日22時4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2時6分許(共2次)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霖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 23日20時33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0時41分、42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1時42分、43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0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59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 1萬1101元 112年11月 23日22時14分許 112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 11 蔡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向蔡忠宇謊稱:因多刷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2萬9989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22分許、25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38分許 5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24日0時33分、34分37分許(共3次) 共4萬9000元(2萬元2次、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12 劉芸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劉芸圻謊稱:需銀行帳戶方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劉芸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台中火車站某置物箱,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内右列存款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江凱政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2日16時6分許 112年12月2日16時16分許 7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卷宗編號對照】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1宗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1宗 四、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2273號】卷1宗 五、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4767號】卷1宗 六、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812271號】卷1宗

2024-10-18

TNDM-113-金訴-14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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