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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徐錦生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所示之 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區域B所示(面積13.69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五 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 、同地段九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 方公尺)、F(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生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錦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孟毅、徐昀妡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座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之鐵皮屋及相關 設施全部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68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原告。二、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3所示之鐵製物品全部拆除,並應 將占用土地(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 原告。三、被告不得再進入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 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及聲請為假執行之 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土地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徐錦生即在系爭9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區域 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F區域堆置金屬製 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兩造於起訴前曾交涉,然被告 拒絕拆除遷讓,日後恐以其他方式復行占用,故請求防止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錦 生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F區域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錦生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18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 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之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區域A(面積0.43平方公尺)、區域B(面積13.69平方 公尺)、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區域F(面積58.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⒊被告不得再進入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及放置物品。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錦生則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2月間自同 段952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由原告於 108年3月向訴外人方偉州(下逕稱其名)購買,惟被告徐錦 生之父親訴外人徐金盛(下逕稱其名)及伯父訴外人徐運添 (下逕稱其名)等2人早在60年11月間共同以賣渡證(本院 卷第225頁,下稱賣渡證)向95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訴外人方 仁融(下逕稱其名)購買該土地,並於系爭952-6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而原告購買系爭952-6地號土地時 外觀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其買受時實價登錄資料亦載有 「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瑕疵案件」等語,足證原告明知被 告徐錦生占用系爭952-6地號土地仍願買受之,自應受賣渡 證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 添於60年間即與訴外人彭木勝(下逕稱其名)共同向原告前 手方偉州之祖父方仁融以賣渡證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自該952地號土地分割而用以興建 房屋,而系爭土地由方偉州繼承後,被告徐昀妡即曾於107 、108年間向其表示欲購買建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告以 前開賣渡證等情,然因方偉州僅願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未果 ,嗣由原告買受,則方偉州既知悉徐運添曾買受系爭土地, 且與原告之交易實價登錄亦已記載「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 瑕疵案件」等語,足見原告於購買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徐 孟毅、徐昀妡所合法占有,而應受賣渡證之拘束,並繼受前 手之瑕疵,否則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 地,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如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㈢原告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有無 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共同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3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附圖 即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建有鐵皮建物與水泥建物、水泥空地,而鐵皮建物與水 泥建物乃有共同壁之連通建物,另有鐵皮門片、鐵製品、塑 膠桶、輪胎等(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貨櫃堆置於前開水泥空 地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至1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及系爭物品 占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錦生所有,至於系爭物品則為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所有,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45頁) ,則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以系爭物 品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⒊被告徐昀妡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物品乃被告徐孟毅所 有而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2、278至279頁),惟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昀妡就系爭物品所有權之事實,先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45頁),嗣翻異前詞稱為 被告徐孟毅所有,復未提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且 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79頁),是仍應認系 爭物品為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 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 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買賣契約僅有 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後買受人,至於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發生,應斟酌公共利益、前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買受人是 否可得知悉契約存在及占有實況等情形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之。  ⒉被告徐錦生雖抗辯系爭952-6地號土地乃由其父親徐金盛與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共同於60年間向方仁融所購 買等語。然查,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由被告徐錦生所提 賣渡證,乃記載:買主彭木勝、徐運添於60年11月18日向方 仁融買受952、953地號土地沿路邊約貳分(含前賣給彭木勝 部分),每甲當拾萬元正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並 無徐金盛之名義,且此亦與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陳系爭土 地系由徐運添、彭木勝共同向方仁融買受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互核歧異,則徐金盛與方仁融間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是被告徐錦生既非賣渡證 之債權人,概無再予探究其依賣渡證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之 必要。  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亦以徐運添與方仁融間之賣渡證抗辯 其依債權物權化效力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惟查:  ⑴系爭952-1地號土地於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952-4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有952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系爭952-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7、55頁),可知系 爭952-1地號乃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分割而出,與952、9 53地號土地於60年間並非同一筆土地,而系爭952-4地號土 地則遲至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 亦非60年間952或95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賣渡證係於60年11 月18日所簽立(本院卷第245頁),該賣渡證及嗣後徐運添 於72年間催告之存證信函內(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全未提 及當時已分割而出且獨立存在之系爭952-1地號土地,從而 可知,系爭952-1、952-4地號土地並非賣渡證所載之買賣標 的,堪可認定。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抗辯系爭952-1、952 -4地號土地均是從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初買賣時只有 寫952大地號云云(本院卷第383頁),然地號乃特定土地之 用,且為契約必要之點,尤以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龐大,且 買賣標的須特定以供買受人日後確定得占有之範圍,當無可 能僅泛略記載為是,是被告之抗辯核與土地買賣交易習慣相 悖,自非可採。準此,賣渡證之買賣標的既非系爭952-1、9 52-4地號土地,則概無再予論究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基於該 賣渡證對於前開土地有無行使權利之必要。  ⑵次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2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及彭木勝固曾 於60年間就952地號土地之買受事宜簽立賣渡證在案(本院 卷第245頁),惟嗣後952地號土地並未因此移轉登記予徐運 添或彭木勝,而由方偉州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賣渡證並未經公示登記而得使第三人知悉該等買賣關係;再 參以證人方偉州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證稱:我對賣渡證沒有 印象,但上面記載的方仁融是我父親,代理人方俊誠是我叔 公。我在賣系爭土地時是透過仲介去賣,自己沒有去做,現 場看不出界址,是仲介跟我說有一部分被人占用,我後來去 現場看才確認被占用。另外土地上有被別人占用這件事我是 小時候聽到大人在討論,我自己沒特別注意,後來我繼承系 爭土地之後二、三十年都在美國,回來後才決定要賣,我也 沒聽說過父親有將土地賣給別人過,我跟我父親也沒有同意 過土地給他人使用。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曾與被告討論過賣土 地的事情,因為過了好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偉州所有系爭土地二、三十年 ,亦不知有賣渡證存在,且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 觀諸原告與方偉州間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257 頁,下稱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1點記載「952地號土地( 即當時107年11月2日系爭952-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之地號 )有遭第三人占有興建房屋,占有關係為賣方未出租或未同 意該第三人興建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占有關係由買方自行 排除,與賣方無關」等語,相較之下該約定事項第2點則記 載953地號上之鄭漢紀念碑為賣方同意興建,可知方偉州於 出售系爭土地時亦不知賣渡證存在,否則何以不就系爭土地 與第2點相類之約定?是此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確無 從得知賣渡證之買賣關係。又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有被告 徐錦生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堆置之系 爭物品所占用,然綜以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亦僅能 推認買賣雙方即原告、方偉州雖已知悉系爭952-6地號土地 遭他人占有,但不知其占有之原因,即不知賣渡證之存在, 當無從認定原告應受賣渡證之拘束。  ⑶又衡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其上亦無已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59頁),本不得供建築住 宅居住使用,且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占有狀態乃堆置系爭 物品之用,而被告徐孟毅亦自陳系爭物品包含其生財器具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63、169頁),苟若許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結果,且有害及系爭 952-6地號土地原係供農牧使用之目的,是經衡酌原告於買 受時並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及系爭952-6地號土地之性質 、社區發展、公共利益等損益,應認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不 得以賣渡證為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據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亦堪認定。 ㈣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業如前述,況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 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均為動產,僅需移置他處即可,且 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536平方公尺(計算式:35+1+2,500=2, 536),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置物品僅在如附圖所示A、 B、C、F區域,至多僅136.84平方公尺,縱計入被告徐錦生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亦僅314.18平方公尺,且原告除 系爭土地外,另同時買受952、952-2、953、953-2、905地 號等多筆土地(本院卷第257頁),而非僅購買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實難認原告係為損害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權利始 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物品並返還土地,乃為排除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而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應非以損害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為主要目的,縱使渠等因此遭受不利益, 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前開抗辯 ,容非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文。又所有 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則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以對抗原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雖稱其於起訴前與被告交涉返還土地未果,渠等日後恐以 其他方式復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 於起訴間之交涉應屬關於被告現占有狀態之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於起訴後仍有進入系爭土地再行興建設施之證明, 則被告無權以系爭建物、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業 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排除之,至現有侵害排除 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被告亦不得任意占有之,是應無再予命被告不作為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之主張,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錦生 將系爭9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區域E 之水泥建物拆除,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區域A、B、C、F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7

MLDV-112-苗簡-71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 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暨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民國111年9月26日)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之最重法定本刑自修正前之有期徒刑7年提高至有期徒刑10 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有僅偶發違犯或是具 規模、持續性之大量犯罪均有異;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身 心傷害程度亦不同,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倘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為初犯者,仍無從諭知緩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考量被告客觀之 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危害程度,尚非屬不能原諒之 情狀,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29日已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即A女母親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開始分期給付, 此有和解筆錄、中間人(和解金代為受領人)聲明書、被告匯 款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1、13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復出具 聲明書,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旨(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已有 悔意,並取得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之諒解及宥恕,是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A女身心受害 程度,非不可原諒,認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並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本院卷第128頁),顯能體認己身觸犯法律明文禁止之 立法目的,而願意承擔刑事責任,且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 女母親於原審判決後,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開始 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復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明確表示原諒 之意,均如前述,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 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 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如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係出於偶發之事由,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為保護未成年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立法本旨,顯見其對少年性隱私欠缺 尊重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為達自己之性慾求,對被害人A 女身心留下創傷(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認罪,並知悉本案行為已觸法,且知爭取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原諒,又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 父親、爺爺、奶奶,目前從事租賃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並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及告訴人業 已聲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聲明書),本院考量 被告業已認罪之犯後態度,並開始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併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復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扣除已給付部分,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案件,關於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內容 緩刑條件 被告甲○○應向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BF000-Z000000000)給付所約定和解金(詳卷),除已給付之第1期、第2期外,應自113年10月至118年2月止,每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元,第56期於118年3月20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給付方式:上開款項,由被告甲○○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其餘約定條件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內和解筆錄及聲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2024-11-12

TPHM-113-上訴-4564-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方偉仙  住○○市○鎮區○○街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在 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497-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 燈,適訴外人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 潔瑪,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 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許宇文及許潔瑪均 人車倒地,致許潔瑪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上開案件刑事 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 開事故發生後,許潔瑪之遺屬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原告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定補償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已於111年2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 。原告於依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自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屬實,願給付上開金額,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 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 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六 十條所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計算。」、「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適用舊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進行求償者,亦同。」,112年2月8日修正前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 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0 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 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為 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訴-33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事件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如為張陳○娥(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之女,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陳○娥 前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1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張淑如為輔助 人。嗣張淑如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化,明知張陳○娥並無授權 或同意出賣財產以清償張淑如個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利用擔任輔助人保管張陳○娥印章之機會,於110年8 月6日、同月23日盜蓋張陳○娥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將張陳○娥所有之苗栗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不 知情之買家吳○智、賴○吉、童○美、劉○芝、蔡○君、林○傑( 下稱吳○智等6人),並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 價金1047萬6000元;再於同月24日前某時許,於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 張陳○娥之印章,以表彰張陳○娥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吳○ 智等6人,並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智之意, 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持以 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宵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月27日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陳 ○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陳○娥之子丙○○、乙○○(已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查 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 卷第389至3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21至22頁 ;原審卷第79至93頁),復有手寫紙條 (見偵卷第25至35頁 )、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5至17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75至78 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本案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偵卷第47至108頁、第125至211頁)、110年8月24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8 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見偵卷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1 頁)、支票5張(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綜合判斷後,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110年3月至8月間某時,被害 人張陳○娥(下稱被害人)看我負債太多,曾跟我說過可以出 賣本案土地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母親身 體不好,我不敢開口跟我母親講我要賣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 6至27頁),況被告曾得被害人同意,於110年3月間,將被害 人所有之不動產(除本案土地外,尚含同地段514、515、51 6、517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向案外人方○偉、陳○婷貸 款,被害人並於抵押借據上親自簽名,此有抵押借據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441頁),衡情倘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間為出 賣、設定新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更為重大之事項確經被害 人同意,被害人何以未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是被告辯稱本 案所為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況凡人 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 而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他人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 處分他人之財產,此舉涉及刑事責任,倘若被告確有徵得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當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本案犯行(見 他卷第31至39頁;偵卷第389至392、435至439頁)而自陷囹 圄之理,且不至於受告訴人丙○○質疑時,亦未加以爭辯,此 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手寫紙條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事後所辯,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大姊張○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曾經在我 去她房間看她的時候提到被告的財務有狀況,問我是否可以 伸出援手,我說不太想介入被告債務問題,母親就說如果真 的沒辦法,只好把現有的土地賣掉解決被告的困難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第106至108頁);證人即被告二姊張○慎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經在她房間跟我說,如果被告錢 還不出來,就把本案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124頁),惟證人張○女、張○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不記得 上開對話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25至126頁),且證 人張○女並證稱:我想母親只是嘴巴講講而已,應該是還沒 有下決定,被告賣地的事我的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117至118頁),是上開證人概括含糊之證詞,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其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 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所為 ,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未 予詳查,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已有不當;②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為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所明定。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無拘役、罰金刑);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揭3罪主 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復因行使該 文書者,依同法第216條規定,係依各該文書之刑處斷,從 而倘有想像競合犯上揭3罪之情形,當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審既認被告有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情形,卻「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主文並依此背信罪宣示之(以上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 至第6頁第2行;第1頁主文欄第1項),其法則適用,顯然未 洽;③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價金1 047萬6000元,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82頁),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認 定為1080萬元而依此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判決判刑過輕,惟原判決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事,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雖難認有理由,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本案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 第76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因罹患失智 症,而受有輔助宣告,竟利用擔任輔助人之機會,為清償自 身債務,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被害人印章之 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就本案土地為出賣、設定抵 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實未能自我反省,迄今未與告訴人 丙○○、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未見其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其母張陳○娥同住並照顧其母2 、30年直至其母往生(見原審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已交給契約相對人吳○智等6人或地政機關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張陳○娥」 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出賣本案土地扣除仲介費32萬400 0元之第1期價金1047萬6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印  文 1 110年8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3枚 (見他卷第75至78頁) 2 110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7枚 (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 3 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4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 4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1份 備註欄、側邊空白處、騎縫處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5 110年8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蓋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6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份 備註欄、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15至317頁)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18-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2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芯語 方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35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4,5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224-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方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00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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