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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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黃文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76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36,067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陳兆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54,276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 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6,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 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4,27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1年4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3日已使用2年又4個月,經 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6,06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49-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謝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10,010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00○00號前路 口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方俊 迪所駕駛及訴外人張雪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4,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方俊迪負擔3 成肇事責任,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所必要費用10,01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 ,且地面標示「慢」字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示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禮讓自右方直行駛來之乙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 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受損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14,300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明細、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乙車維修項目 僅鈑金與烤漆,無更換零件,故無計算零件折舊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14,300元合理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保險公司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雖 有上述行車疏失,但乙車駕駛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有行車疏失。爰審酌兩造之 路權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 ,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 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010元【計算式:14,30070%=10,01 0】。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4,300元,於法有據。及原告同 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 請求被告給付10,010元,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47-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 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0

FSEV-113-鳳小-1046-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 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於112年3月20日凌晨零點1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由東往西直行, 途經凱興街與瑞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南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 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 口,以該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車輛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202,76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45,541 元),甲○○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甲○○202,760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闖越 紅燈肇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進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惟被告否認有闖紅燈情事。經 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81至111頁),而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凱興街、 瑞南街近系爭路口停止線之路面均標示「慢」字,系爭路口 則設有紅綠燈之三相號誌,事發時路口號誌運轉正常,業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89頁),堪認被告、甲○○行經系爭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並遵行紅綠燈號誌指示前進。又被告自 承其通過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嗣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則陳稱,其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 綠燈,通過路口後才轉換為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依前引規定, 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被告自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卻搶快駛入系爭路口,即有過 失。  ㈡被告抗辯:伊是在綠燈變換之際通過系爭路口被撞云云(見 本院卷第152頁),核與伊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供述之 陳詞不符,容難採信。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事件送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惟經該委員會 以路口號誌不明為由,未予作成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113 年10月29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而被告抗辯甲○○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 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事發時之車速為 時速40公里,並未超過系爭路口速限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97頁),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線乙節,因被告並非甲○○之對向來車,縱甲○○駛入系爭 路口時,有侵入對向車道(即凱興街東西向車道)情形,尚 不影響被告行向所在之瑞南街南北向來車,被告闖越紅燈搶 快駛入系爭路口之肇責亦不因而解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闖越紅燈肇事,係有過失,而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損,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29至143、19至25頁),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甲○○之財產權,甲 ○○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是110年3月出廠,為 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4,790元、烤漆費24,170元、 工資13,8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9至2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64,7 9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27,46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 4,790÷[5+1]=27,46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4,930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4,790-27,465 ]×20%×2=54,930),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09,860元(計算式:164,790-54,930=109,860),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 價額109,860元,加計烤漆費24,170元、工資13,800元,合 計147,830元始屬適當。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甲○○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8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甲 ○○賠償金202,760元,有保險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甲○○請求被告賠償145,541元,未超逾甲○○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147,83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簡-411-202502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阮唯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 道○○○○○○○○○號000-000號車輛碰撞原告承保之BDR-9768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2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882÷( 5+1)≒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11/12)≒18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46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318元, 合計367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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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陳茂陽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3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3

TNEV-114-南小-20-20250203-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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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街0 0號水丰光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自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慧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方停入被告車位時,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致刮擦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637元(含 零件23,208元、工資16,4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6月25日20時左右牽機車進入水丰光大 樓我自己購買的車位,並無刮到陳慧娥的車,當時陳慧娥有 調大樓監視器和報警,當下並未告知責任歸屬問題,對方提 告的事應為經年累月的舊傷痕,如果有撞到應該是新的傷痕 ,且若有刮傷為何我的車都安然無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頤慶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156300號函所附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15秒,該影像 為翻拍畫面,畫面開始時,可見保險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 ,右方有柱子,右後側殘障車位則停放有一部機車,檔案 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紅牌重機出現在畫面中,檔案時間1 0秒許,被告下車挪動殘障車位中的機車,再於檔案時間1 5秒許,上車牽行紅牌重機欲自保險車輛後方進入其車位 ,檔案時間22秒許,紅牌重機車頭進入保險車輛後方範圍 ,被告則以兩腳推行方式前進,期間並不斷觀察右後側車 身與保險車輛距離,檔案時間30秒許,紅牌重機全部進入 保險車輛後側,此時兩車距離甚近,檔案時間33至34 秒 許,被告開始向後退出,並再於檔案時間42秒許,挪動車 輛後向前進,由檔案時間49至54秒許,可見紅牌重機右側 車身與保險車輛後保險桿上緣距離甚近,從檔案時間56秒 許畫面觀之,應可確認紅牌重機右側車身與保險車輛後保 險桿上緣確有接觸,檔案時間58秒至1分8秒間,被告仍在 挪動車輛,至檔案時間1分14秒許,始消失在畫面中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堪信系爭 車輛所受後保險桿所受損害,確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被告抗辯其並未刮擦系爭車輛,並無可採。再者,由原 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緣具明 顯刮痕,難分新舊,且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接觸 位置相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刮痕為舊傷痕云云,亦非可 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右後尾燈部分之損害,則乏 證據可證與被告過失行為相關,亦無足採。從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兩車間隔 ,過失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刮損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扣除 右後尾燈部分之工資、零件各為15,929元、13,608元,另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 月2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26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8÷(5+1)=2,2 6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3,8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929元,共18,19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小-119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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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顏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俞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8,052元(零件38,649元及工資9,403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險單查詢、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 1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核對屬實(見調字卷第55至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保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8,052元,其中 38,649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2 7頁),又原告保車於112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7月15 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約3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原告保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 值,則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 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64 9÷(5+1)≒6,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49-6,44 2) ×1/5×(0+3/12)≒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49-1,610=3 7,03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403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46,442元(計算方式:37039+9403=46442)。 (三)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8,052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僅46,44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46,44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4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調字卷第91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9

TNEV-113-南小-13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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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許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8,432元,及自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43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5年3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11月2日發生時,車齡已 6年餘,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6,113元(依平 均法計算:36,678【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6,113),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6,475元及烤漆費用1萬5,844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8,43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9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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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呂育賢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0,858元(使用逾5年)、工資12,800元,總計23,65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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