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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 (現於法務部○○○○○○○○○○○寄監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內成員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月結)。被告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歆 語」向告訴人卓芯伃(下稱告訴人)謊稱可領取股票標的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虎躍國際APP,致其陷於錯誤 。而被告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 」印章、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 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王富雄」)、空白「 商業操作收據」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 據上「經辦人」欄簽「王富雄」姓名,並填寫112年12月1日 、貳拾壹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該 收據後,於112年12月1日16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向告訴人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並當場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且將共犯 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告訴人拍照。被告胡海彬收取贓款後,前 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 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 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案 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 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 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 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 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 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桃檢亮明114偵2478字第114 903704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 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085-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792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 113年6月6 日上午9 時41分許;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 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6日上午9 時11分許;113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昶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 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 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彭盛原、姚羽彤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 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 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昶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提供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並配合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春杏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依雯」,向告訴人葉春杏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葉春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2 張志宗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書研」及「長興證卷VIP小興」,向告訴人張志宗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長興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張志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3萬元 3 彭盛原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德勤投資公司」及「長興投資公司」,使用LINE暱稱「龍騰股海」及「點股聖手」,向告訴人彭盛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及「向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彭盛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20萬元 4 陳藍玉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前,以LINE暱稱「吳瑀喬」,向告訴人陳藍玉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 30萬元 5 劉曉罄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曾遠航」、「林奕娟-Ada」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劉曉罄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曉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6 姚羽彤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忠賢」、「陳子琦」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姚羽彤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姚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7 趙美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宏志」及「林曉雅」,向告訴人趙美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趙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22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分許 26萬元 8 楊注和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楊注和佯稱可使用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注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萬元 9 周司凱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TIME」、「勝選投資顧問-徐子婷(公司)」及「興業Online」,向告訴人周司凱佯稱可使用APP軟體「ILSOL」及「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昶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冠豪、林婉婷、王英學、邱立華、吳高傳、 陳菀柔、蔡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洪冠豪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㈤告訴人林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㈥告訴人王英學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㈦告訴人邱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㈧告訴人吳高傳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㈨告訴人陳菀柔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㈩告訴人蔡慧珍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冠豪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鈞臨_Jy蔡助理」,向告訴人洪冠豪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鈞臨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洪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2 林婉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思璇」及「老陳」,向告訴人林婉婷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3 王英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曾家輝老師」及「林家璇」,向告訴人王英學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英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9,000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4 邱立華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邱立華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邱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5 吳高傳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林佳容」、「林奕娟-Ada」,向告訴人吳高傳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高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6 陳菀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思璇助理」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陳菀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菀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 20萬元 7 蔡慧珍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華澤老師」及「Alin(婉茹小課堂)」,向告訴人蔡慧珍佯稱可使用「祥龍當沖」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2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9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智 凱及證人王鈺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 「被告陳培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告訴人委由其代買晚餐之機會,將購買款項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5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 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2號   被   告 陳培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街○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韋與鄭智凱為同事關係。陳培韋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 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向鄭智凱以代購晚 餐為由收取新臺幣(下同)155元後離去。嗣陳培韋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鄭智凱交付之款項變異 持有為所有,花用一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韋雖坦承有侵占犯行,然辯稱:155元係為告 訴人鄭智凱代購點數費用,且當時係因告訴人想要打伊,伊 才逃離後未返回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及證人王鈺翔證述被告以買火鍋料為由而取得告訴 人款項,且離去後即未再返回等語屬實。堪信被告所辯乃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以反覆侵占他人物品(有前開紀錄表可參),迄遭逮捕 羈押後始託詞有返還之意,然對犯罪過程及贓物去向均多所 隱匿,足見其並非真心悔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 犯罪所得155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6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博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小GK公仔壹個、野獸國存錢筒壹個、七 龍珠GH公仔壹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個、海賊王白鬍子GK公仔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林宥笙」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宥閎」;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博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陳志傑受有財 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小GK公仔1 個、野獸國存錢筒1 個、七 龍珠GH公仔1 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 個、海賊王白鬍子GK 公仔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26號   被   告 蘇博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林宥笙(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志傑放置在機 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賊王小GK公仔1個、 價值3,0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之七龍珠GH 公仔1個、價值2,200元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5,000 元之海賊王白鬍子GK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 即乘坐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志傑察覺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同案被告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同案被告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後,即自行在夾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而後被告將本案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由同案被告林宥笙在不知係贓物之情況下,協助載返被告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47-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勁元告訴被告陳峻毅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陳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往桃園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台三線38.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勁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 至該處,陳峻毅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陳勁元為閃避陳峻毅所駕車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陳勁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左髖部、右膝、 右小腿及胸壁挫傷、雙側膝蓋、手背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嗣陳峻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勁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勁元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3-審交易-729-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文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愷琳及其等之子女2 名,沿同 車道直行行經,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 女2 名均未受傷),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旋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 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 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交訴-38-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45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應更正為「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8萬3,000 元, 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規 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⑵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 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確實有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 」之人(下稱「Maurus Lop」)取得聯繫,「Maurus Lop」 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下稱「吳聖齊 」)予被告,被告即依「吳聖齊」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上 海銀行帳戶。基此,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已超 過3 人,並於上揭所示之人接觸並提供本案帳戶甚明,是併 辦意旨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既已於公訴意旨 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方坦承 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93 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 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 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玎 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6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之人(下稱「Maurus Lop 」)取得聯繫,「Maurus Lop」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聖齊」之人(下稱「吳聖齊」)與黃忠義,黃忠義即依 「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吳 聖齊」使用。嗣「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洪雋豪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 上海銀行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其 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出租與「吳聖齊」,並配合將網路銀行額度限制取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忠義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陳震宇誆稱代操作投資黃金、原油云云,使陳 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震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  ㈢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 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5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8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33-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君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柯博文」均應更正 為「柯博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凡諾 里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博仁)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應更正為「柯博仁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一銀帳戶」應更 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君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 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 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金融帳 戶後,旋即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6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3號   被   告 趙君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君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間以LINE暱稱「POIPER-張專員」向葉蕙琴佯稱:可投資 「POIPEX」期貨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葉蕙琴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5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 王建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內,上開款項又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199萬9,982 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5時21分遭轉匯至第三層 凡諾里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博仁)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柯博文再將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王建文、柯博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蕙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君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業務」之人,且「業務」將6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蕙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上開華南、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6-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彭盛原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54-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 路由桃園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298之1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身體不適而駕駛車輛不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適前方由告訴人林明蒼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胡秋霞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無從閃避,遂遭逆向 行駛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林明蒼受有頭部 、左肩挫傷及右臀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胡秋霞則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明 蒼、胡秋霞均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易-7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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