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
姿蓉於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姿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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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11、6875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070、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39室遭警方緝獲外,復經警方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蓉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0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PCDM-113-簡-543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