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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楷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宣告 沒收,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刑事陳報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受刑人所得高於 扣案之770元,則扣案之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大寶商標袋1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雙子星商標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MY MELODY商標袋子5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4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4個、3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3個、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2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3-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後認分別屬於附表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 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侵害商標權仿真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係屬仿冒並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Peppa Pig」髮飾 6件(含購證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仿冒「Doraemon」眼鏡盒 4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髮夾 19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集線器 1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眼鏡盒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Gudetama」眼鏡盒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CYDM-113-單聲沒-176-20241224-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臉書販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 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所販售 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已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4、5 、6、7、8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取原諒 ,有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各3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而 為沒收及追徵之聲請,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總計14萬8千元完 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之不法利得, 如就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然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黃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 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日 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向阿里 巴巴拍賣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在其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 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 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黃郁雯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雯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5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㈡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照片及鑑定意見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 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㈣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有關被告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1日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之訂單資料、轉帳紀錄、商品物流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採樣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採樣購買包裹外包裝及發票照片、被告黃郁雯提供之訂單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以1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郁雯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107年間不詳時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 許為警查獲止,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 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請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卷附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黃郁雯於偵查中自承:(問:約共賣出多少商品 ?)大約100件,所得大概3萬元等語,足認其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獲利約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1 00000000 adidas+trefoil device 121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運動服裝、衣服、襪子等。 2 00000000 SWOOSH DESIGN 118年10月31日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衣服等。 3 00000000 HELLO KITTY及圖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鉛筆、鋼筆等。 4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長靴、運動用連帽衣、體操服、遊戲紙牌等。 5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22年9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貼紙、鉛筆等。 6 00000000 PIKACHU(color logo) 122年2月28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褲子、T恤、襪子等。 7 00000000 POKEMON 118年3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圖畫、鉛筆等。 8 00000000 KUROMI&Device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短外套、衣服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3 件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 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5 套 4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 套 5 仿冒三麗鷗商標筆 8 件 6 仿冒三麗鷗商標撲克牌 2 件 7 仿冒三麗鷗商標貼紙 199 件 8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6 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褲子 6 件 10 仿冒三麗鷗商標衣服 7 件 11 仿冒三麗鷗商標褲子 7 件 12 仿冒三麗鷗商標外套 1 件 13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1 件 採證物

2024-12-19

TNDM-113-智易-17-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珮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7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8月27 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 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 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7 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4、52頁及其反面),並有台灣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頁反面 、34至45、4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商標法 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 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侵害商標 商標權人 1 CELINE髮飾 7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不提告) 2 MY MELODY髮飾 16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3 POMPOMPURIN髮飾 18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4 BABYCINNAMON髮飾 17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2024-12-18

MLDM-113-單聲沒-63-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5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 佰零貳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湘婷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 法就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95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 年11月29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受被害 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2萬6,302元,為 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其於 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58頁),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 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 憑(見同上卷第60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已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惟依附負擔之緩 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向公庫支付 一定金額、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 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 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 則為刑事處罰,並非屬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 論同此意旨)。是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雖命令被告向公庫支付 3萬元,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刑事處罰,係為檢察官 於緩起訴處分依職權諭知之範疇,與法院審酌犯罪所得之認 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48號刑事裁 定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及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得品項及數量 1 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 蠟筆小新 00000000 地墊7件 00000000 襪子14件 00000000 皮包15件 00000000 塑膠製盒5個 00000000 筆袋2個 00000000 水壺1個 Doraemon 00000000 地毯15個 00000000 水壺9個 00000000 畫紙12個 00000000 拼圖8個 00000000 碗3個 00000000 錢包10個 手提袋1個(警方採證物) 00000000 吊牌6個 筆袋2個 00000000 塑膠製盒1個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 Cinnamoroll 00000000 踏墊20個 00000000 筆袋2個 00000000 錢袋3個 鑰匙包3個 00000000 筆盒9個 Bad Badtz Maru 00000000 名牌套5個 筆盒17個 Pochacco 00000000 踏墊1個 Little Twin Stars 000000000 零錢包26個 踏墊26個 筆盒1個 筆袋4個 鑰匙包1個 My Melody 00000000 地墊27個 背包1個 筆袋3個 名牌套4個 零錢包62個 Hello Kitty 00000000 碗8個 00000000 拼圖11個 00000000 踏墊88個 00000000 砂畫64個 筆袋2個 00000000 手提袋3個 零錢包222個 Hello Kitty等商標(詳卷)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筆盒12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名牌套11個

2024-12-16

MLDM-113-單聲沒-74-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27至38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7739號被告林其賢犯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之鬼滅之 刃踏墊等物(詳附表),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4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 等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27至38所示之物, 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 標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蝦皮購物網頁截 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 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於經註 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條、第33 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 如使用未經註冊商標之商品,顯非屬商標法保護之客體, 至行為客體是否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標的,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為準據,不因商標權人於被告行為後註冊商標而溯及既 往取得商標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僅為 侵害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物品,且嗣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以 112年度偵字第3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鍾昊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授權文件、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存卷可考(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偵 查卷第21至40頁、第176至177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其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 物無法判定為侵權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98頁反面 ),故上開扣案物既無相關證據足證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8、2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 1 「鬼滅之刃」踏墊 15件 (無) (無) 2 「鬼滅之刃」包包 29件 3 「鬼滅之刃」鉛筆盒 13件 4 「鬼滅之刃」衣服 14件 5 「鬼滅之刃」床單 2件 6 「鬼滅之刃」抱枕 1件 7 「鬼滅之刃」襪子 36雙 8 「鬼滅之刃」內褲 28件 9 「鬼滅之刃」文具組 20組 10 「鬼滅之刃」筆 114件 11 「鬼滅之刃」橡皮擦 57件 12 「鬼滅之刃」削筆機 2件 13 「鬼滅之刃」磁鐵 44件 14 「鬼滅之刃」吊飾 7件 15 「鬼滅之刃」筆芯 22件 16 「鬼滅之刃」掛布 10件 17 「鬼滅之刃」紅包袋 166件 18 「鬼滅之刃」貼紙 85件 19 仿冒「兔兔(CONY)」商標圖樣吊飾 2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0 仿冒「熊大(BROWN)」、「莎莉(SALLY)」、「兔兔(CONY)」、「雷納德(LEONARD)」商標圖樣手機袋 25件 21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手機支架 63件 22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保護殼 3件 23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莎莉(SALLY)」商標圖樣筆 10件 24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玩偶 1件 25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莎莉(SALLY)」商標圖樣收納袋 4件 26 「熊美(CHOCO)」捲線器 21件 (無)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7 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Pompompurin」、「Baby Cinnamon」商標圖樣踏墊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保護殼 4件 2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手機袋 7件 3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吊飾 3件 31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內褲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  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2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文具組 3組 33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筆 11件 34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包包 3件 35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吊飾 1件 36 仿冒「Pokémon」商標圖樣手機支架 67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7 仿冒「Pokémon」、「Mario」商標圖樣無線耳機保護套 4件 38 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尺 1組(為警方採證所購得)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4-12-10

PCDM-113-單聲沒-227-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永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乙 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經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 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日商索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 、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告訴人彪馬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 之上揭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 等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 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 ,3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此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認「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 零錢包共8個(含112年度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9、34),亦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上開物品   無法鑑定屬侵害商標權商品(見警卷第76至78頁),故此部 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喇叭 48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打火機 23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積木 27件(1組)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音響 1個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箱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盒 10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皮夾 16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地墊 5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45件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洗衣球 1340件(67組)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4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雨傘 1件 1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5件 1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 4件 1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4雙 1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1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9件 2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 19雙 2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水壺 1件 2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2件 2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2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8件 25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拖鞋 3雙 26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帽子 1件 27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褲子 5件 28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16件 29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耳機 26件 30 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 12件 31 仿冒「CASIO(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 12件 32 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 2件 33 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杯子 17件 3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2024-12-10

CYDM-113-單聲沒-166-20241210-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寂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寂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更正為「   詎廖寂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 入扣案之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 圖樣之收納袋2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廖寂宏之販賣行為應 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 ,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是被告雖意 圖販賣而陳列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並於網路商店供不 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本件 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 誤會,然此僅被告行為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且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 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 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 自民國110年某時起至111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 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 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業已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 有上開2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上開2公司達成和 解,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上開2公司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 ,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諭知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2件時,已支 付被告新臺幣200元之對價,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廖寂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寂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廖寂宏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購入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布料,並自行加工製成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fuhs ing」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收納袋等物之照片及 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方上網 時發現廖寂宏刊登之上開訊息,於111年6月30日以260元(含 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收納袋2件, 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乃於111年8月11日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寂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蒐證之相關網頁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蝦皮購物網路 會員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間至111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此 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 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 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布匹、不織布、包袱巾、桌墊等 2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布袋、錢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布料 57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10件 3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布料 11件 4 仿冒KEROKEROKEROPPI商標圖樣之布料 1件 5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3件 6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布料 9件 7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2件 警方蒐證所購入

2024-12-09

CTDM-113-智簡-28-20241209-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 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選物販賣機,先後數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 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TIFFANY&CO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美商第凡內公司 13 仿冒皮卡丘商標:布偶 4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4 仿冒皮卡丘商標:公仔 5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5 仿冒MARIO等商標:「FC Video Game」遊戲機 (內建1,000種遊戲,部分遊戲侵害右列商標權,部分遊戲侵害著作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4月15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7 現金 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FACEBOOK夾娃娃機的夾客 群組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9月中旬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夾娃娃機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一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最低24 0元至最高128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夾取前開購得 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此方式輸 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方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以300元佯為顧客,購得仿冒蠟筆小 新商標包包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誤。再經警於112年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 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鍾文岳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 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徐宏昇律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為 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 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小白」之玩偶一個, 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多次函請國際影視公司回覆鑑定結果,國際影視公司均未加 以回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 三字第1136037388號函、113年5月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4 655號函及113年6月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7533號函在卷可 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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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6

TNDM-113-智簡-25-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蓮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2年緩字第2471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之蠟筆小新吊飾88件、布丁狗、雙子星吊飾各1件、MEL ODY吊飾2件,因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 司蠟筆小新商標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POMPOMPURIN 」、「My Melody」、「LITTLETWINSTARS」商標之物品,有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萬國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見警卷第55至57 頁、112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 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之吊飾 88件 112年度檢管字第1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卷第11頁) 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POMPOMPURIN商標之吊飾 1件 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My Melody商標之吊飾 2件 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LITTLETWINSTARS商標之吊飾 1件

2024-12-05

KSDM-113-單聲沒-1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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