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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明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明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 車車頭及HBA-8258號板車,並靠行在航太通運有限公司,再 由航太通運有限公司以上開2車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492萬元的分 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嗣因劉正明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日盛公司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所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復於112年9月27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詎劉正明竟於日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 路之交流道旁,將前述HBA-8258號板車出賣予自稱「陳董」 之人而隱匿上開車輛,致日盛公司追償無門,足生損害於其 債權。案經日盛公司委由范綱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票據明細表、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予併案通知書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所有車輛遭強制 執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等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故僅於量刑審酌),素行普通,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查被告雖擅自將其所有之板車出賣予他人而妨害告訴人債權 之行使,然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被告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PTDM-114-簡-313-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2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古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2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6122-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鑫日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英彥 人 相 對 人 王龍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9年8月19日 2,640,000元 308,000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2日

2025-03-17

TNDV-114-司票-924-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旺寶帝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福旺 相 對 人 林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8日 1,620,000元 990,000元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5日

2025-03-12

TNDV-114-司票-855-2025031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鈺惠 債 務 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鈺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2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許鈺玟、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許金麗、廖訂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7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2月3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 獲付款,尚欠本金共9,529,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4司票1224號民事裁定、本票1紙、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楓樹 472-2 88.00 全部 2 臺中 南屯區 楓樹 472-4 23.00 3分之1 3 臺中 南屯區 楓樹 473 35.00 1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2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2層鋼筋混凝土造、店舖、住宅 一層45.12 二層45.12 合計90.24 陽台8.31 全部 臺中市○○區○○巷00○0號

2025-03-12

TCDV-114-司拍-51-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3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玖萬 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9,04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97,1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35-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高嘉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 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516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81,2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37-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閔賀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28,08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13,46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2-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靜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郭靜儀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0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李智超 吳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 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35,2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251,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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