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金詩凱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金詩凱、李欣怡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 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 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 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 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 ,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 ,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均記載「此致李玉鳳、許皓宇」, 而「此致」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 票據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 為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 意。又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李玉鳳、許皓宇」為背書 ,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 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 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 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票-1086-2025011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王雅惠 王萬傳 劉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7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5-01-14

FYEV-114-豐小-37-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2896-20250109-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國賢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918,7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7,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畫面、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1年4月起至113年1 月、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參諸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 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 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 等費用。故債務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41,270元【計算式:(28,142元+10,038元+32,400元 +10,038元+43,246元+41,108元+41,376元)÷5個月=41,2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4,049元(雖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此部分津貼因債務人 尚未檢附帳戶而未撥款,惟觀債務人提出其郵局存摺,其於 113年9月起已受有補助款)、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3 19元(計算式:41,270元+4,049元+6,000元=51,319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其數 額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負擔其中1/3。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關於債務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 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母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 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之母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4,164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16,7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24元等情,有 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245頁至第247頁),即平均每月有補助款共21,110元(計算 式:4,164元+1,500元÷12月+16,797元+24元=21,110元)。 且債務人自承母親曾協助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債務人之母親尚有一定之存款。難認債務人之母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 務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31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27,740元(計算式:51,319元-23,579元=27,740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1頁 至第81頁、第2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947,117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740元清償債務,僅須約6年即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947,117元÷27,740元÷12月=5.8年)。 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3年10月間,僅有其中113年2月至4月間無工作 收入,其餘期間均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其目前資產 僅有新光銀行存款4,574元、郵局存款40元,有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 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存摺、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第125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4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3

TPDV-114-消債更-1-20250103-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林禕禛 呂陳玉 許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其中被告林禕禛部 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其中被告呂陳玉、許和男部分自 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原小-123-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凱恩 被 告 楊明俊 被 告 楊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78-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尚紘 被 告 童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 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且簽 發票面金額75,0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期限 屆至,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嗣訴外人林偉漢於113 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 本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0-2024123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詩凱、李欣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86-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 非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其未能清償,債權人不斷打電話至 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其擾,遂要求伊自行離職,導 致伊於112年8月31日自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嗣於112年11月 任職於亞太全通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離職,目前 沒有工作,都是靠失業補助生活,但失業補助每月3萬0,267 元,領到113年11月為止。伊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萬9,172元、66萬6,491元、4萬7,497元,合計7 9萬3,16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 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萬1,588元。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另須扶養其 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然伊債務總額為169萬5,734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伊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 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 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因另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債務,致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 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其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其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9、155至16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817元 、6萬6,136元、5萬2,625元、4萬1,714元、3萬9,782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8,015元【計算式:(39,817+66,136+52,6 25+41,714+39,782)÷5=4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提出之更生前二年(111年6月至113年6月)收入明細及 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 31、369、37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 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 見本院卷第319頁),應為可採。另主張須扶養其母及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 17,076÷3+17,076÷2=14,230,按:聲請人與弟、妹3人共同 扶養其母,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 卷第189、221、32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 萬6,709元(計算式:48,015-17,076-14,230=16,709),尚 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 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 日清償昇利公司之債務1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稱僅繳 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於 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 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伊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 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云云。惟查,上開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為其於110年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聲請 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融公司、和潤公 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89至293頁),此乃 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所新增之債務,且因投資生意失敗所導 致,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3

CHDV-113-消債更-153-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林宛曈 林玉堂 設籍臺中○○○○○○○○○ (現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宛曈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林玉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美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林宛曈因為需清償他人債務需求,故 必須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3年3 月30日貸與被告林宛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請被 告林玉堂、林美英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 連帶保證人,約定同年4月30日被告全數清償訴外人林偉漢 之所有借款,惟訴外人林偉漢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 敗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林偉漢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林宛曈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林玉堂自113年10月2 1日起、被告林美英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163-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