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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兆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8萬46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為共同興 建天賞NO12建案,而共同將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之「兆晉建設 有限公司等商業住宅系爭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6建字第01 39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承攬,並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新建 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國王公司嗣 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支撐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契約)。原告與璞 石公司另共同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 5萬8,500元(含稅)。 (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施工不當,於108年3月間造成鄰 房即訴外人張仁哲(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0號之1、2、3、5、30號之4之1、2、3樓建築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產生損壞(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伊委 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鄰房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築物(下稱26巷2號建物)及訴外 人張仁哲所有系爭建物現況會勘而作成「施工中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鑑定認現場會勘時 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尚未開挖,復經張仁哲委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0 0000000)」(下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損壞 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導致,且系爭建 物合理修復費用為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償為208萬0,2 52元、1F柱修復費用為400萬4,606元、店面租金補償為每月 6萬6,500元,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擋土、構築地 下結構過程中施工不當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而造成系爭建物 損壞,導致伊受有相關損害,自應依約賠償。 (三)伊及國王公司業與張仁哲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 張仁哲提出其他所受損害為討論後,於110年1月28日就系爭 鄰損事件以602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伊給付602萬元予張仁哲 ,然經扣除伊已受領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52萬 6,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 餘額89萬8,612元(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及累計未付10% 保留款為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 款為79萬3,726元,然伊認應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由 伊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預估5年保固期間之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59萬4,526元(計算式:6,020,000-5 26,862-898,612=4,594,526),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4,52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鄰損事件非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亦未明確指出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璞石公司共同發包,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保管建築材造成損害為約定,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再者,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又伊雖認原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數額有誤、不應扣款,故實際尚有其他得請求之工程款,然不於本訴訟為請求,僅於原告不爭執應給付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89萬8,612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與璞石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共同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予國 王公司,並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3,2 38萬1,000元(含稅)。 (二)原告與璞石公司另於107年7月11日共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5萬8,500元 (含稅)。 (三)國王公司嗣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系爭支撐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66萬8,2 25元(含稅)。 (四)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於108年3月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原告旋於108年4月1日委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辦理施工中 鄰房現況鑑定,並出具系爭現況鑑定報告。 (五)張仁哲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及辦理現場 會勘,並於109年6月5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 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任系爭建物之損壞係因系爭新建工 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以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系爭建物合理之損壞修復費用計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 償計208萬0,252元、1F柱修復費用計400萬4,606元、店面租 金補償計每月6萬6,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而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之和解金。 (七)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 保險給付52萬6,862元。 (八)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 補平」工項已施作未請款12萬元、保留款289萬4,758元及爭 支撐工程之保留款79萬3,729元。 四、原告另主張經扣除伊已受領52萬6,8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 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459萬4,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鄰損事件,是否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 ?兩造是否因此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 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 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 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 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 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 ,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 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 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 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 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可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 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依民法第185條對鄰房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有建照執照(見卷一 第28頁)可稽,被告則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見前三㈠至㈢)而為承造人。又查,系爭建物有牆、地板、柱 、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且室內地板往基地 開挖側傾斜情形等損壞,經比對結果均屬新增,且損壞係因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乙節,亦有系爭 修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憑。復查,系爭鄰 損事件於108年3月間發生,斯時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係進行 系爭工程之挖掘、構築、灌漿工作乙情,有系爭新建工程之 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97頁)可稽,復稽以系爭現 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88頁)之鑑定結果為:於 108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 尚未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佐,可見直至會勘時,系爭新建 工程之主要施工進度亦僅進行至構築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開 挖及系爭支撐工程。足見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時,系爭新建工 程之實際工程進度為挖掘、灌漿及構築系爭工程,並無其他 基礎開挖地下結構之支撐、構築地下結構等基礎工程,或地 上結構體工程構築施工,則堪認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 工震動或開挖時施工不當所致。  ⒊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既造成張仁哲所有系 爭建物受損,可認係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原告、承造人 即被告未盡前所述防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所致,自有建築法第 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及建築師法 第19條規定之違反,且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張哲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17 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9萬4511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 鄰損事件所受之損害: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違約情事:(一)乙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時,…,或因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 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則約定:「 施工管理:一、工程施工應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及建築物及 人員之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兩造業約定被 告施工應注意安全,不得因施工損壞鄰近相關建築物及危害 人員安全,倘被告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查系爭鄰損事件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之約定,致原告因而需對張仁哲負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就系爭鄰損事件 所生之損害。  ⑶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⑵原告確已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暨所附之鄰房損壞修復賠償明細表(見卷一第179至1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符實。被告雖辯稱: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1樓為用以出租之店面,每月租金66,500元,且因洽談鄰損賠償事宜而委任律師乙節,業據張仁哲提供其上載有同額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及經律師在見證律師欄簽章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為佐,又參以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1、2樓傾斜,牆、地板、柱、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暨該鑑定報告所附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系爭建物1、2樓修復應施作之項目、數量(見本院卷一第586至620頁),堪認系爭建物之1樓房客因系爭鄰損事件而自108年5月退租,且系爭建物之2樓於施作修復工程時有遷出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前各情,認張仁哲請求自房客退租時計算至110年1月簽立和解書時,共計20個月之租金損失補償及系爭建物2樓於施工期間之租金補償4個月、搬遷費用、居住不便補償及委請律師費用均非全無所憑,自難認原告應允該等和解金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僅泛稱:補償金額過高或不應生此支出云云,則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602萬元之損失等語,應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602萬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受領52萬6,862元之保險給付及原告不爭執應扣除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原告主張尚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累計未付10%保留款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款79萬3,726元,再經原告單方計算扣除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後,應為89萬8,609元(計算式:120,000+2,894,758+793,726-2,044,875-165,000-700,000=898,609元),然原告不爭執應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為89萬8,612元,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後,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元。 (三)又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胡清隆,欲證明108年3月發生之系 爭鄰損事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且張仁哲請求項 目均已告知被告等語。惟查,系爭鄰損事件之原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是否知悉張仁哲請求項目乙節,亦不影 響數額之判斷,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 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20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2-建-126-202410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6 ,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2 頁),並於113年1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放置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 所支出之房屋租金336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18至334頁,下 稱系爭租金損害),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1 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七第14至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合約所生爭執 而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向業主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承包之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下分稱 系爭彰化站、雲林站、台南站,合稱系爭三車站)月台增設 防風雨候車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8,500,000 元,另加5%營業稅,工期190日即自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5 月3日,工程款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系 爭雲林站、台南站工程業於107年4月間全部完成。系爭彰化 站工程則因該站地板結構於鑽孔時有滲水現象,及在月台地 面細砂層8到10公分處有泥沙質量不良等情形,如繼續施作 ,日後恐有安全疑慮,伊不得不暫停施工,並於107年5月2 日通知被告敘明該情及提出改善方案。且系爭彰化站工程施 作須由被告協力告知植筋深度及協力伊進入施作現場施作工 程,被告卻未為協力,迄107年5月11日始由訴外人喜利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發文提供伊系爭彰化站拉拔 測試報告書,指示改變鑽探深度從17cm至25cm,復未辦理追 加工程,致伊無從於107年5月3日完工。被告竟於107年5月1 3日來函以系爭彰化站工程自107年5月2日起擅自停工至同年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且多次通知未改善為由,終 止系爭合約。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項 目、金額、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33,1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尚在系爭雲林站施工,可見原告 並非於107年4月即已完成系爭雲林站及台南站工程。系爭工 程係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報酬,而非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 完工而定。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原告須完成 系爭三車站全部工程及初複驗收改善、交付應付文件、保固 書及保固票,始可請求其餘工程款項,但被告未驗收,且原 告未將應備文件送審,不能認已完工,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 及雲林站之工程款。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 果,底座土壤之品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 關。本件植筋深度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 17cm變更為25cm之情事,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若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 如附表三、附表四)與之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向業主高鐵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㈡系爭契約分四期付款, 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1,942,500元、106 年12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827,500元;㈢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 、306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付 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五第8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第237、238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 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系爭台南站、系 爭雲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 約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 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 其6,062,237元(含稅),應否准許?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7年5月13日 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甲方(指被告)終止合約權:乙方( 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二)乙方於開工後無故停工 三天以上。」、第17條「乙方違約或怠於履行合約義務,甲 方得另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逾期未能改善,甲方得逕 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1 頁)。被告以原告於107年5月2日即擅自停工不予進場,至5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另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進場未 果為由,於107年5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 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 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復未辦理追加工程,致伊無從續行 工程,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月台候車亭大樣詳圖」,並未有 結構計算書,只能依其圖示之鋼構主體螺栓直徑M20須植筋 深度標準規範為17cm即符合其容許抗力結構,原告即依此標 準規範深度為工程估價,佐以系爭工程於系爭台南站、雲林 站進場施作前,有於107年2月2日送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進行施工前可行性試驗,系爭台 南站及雲林站化錨植筋深度17公分即可達到被告所提出之彰 化站結構計算書所應達到之「單支化學螺栓容許拉力至少4. 65噸」之結構標準,可見原告植筋之深度依契約為17公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標準規範文件、喜利得公司之Hvu化學藥 劑錨栓之植筋表、國立檢驗公司所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 000(雲林站)及Z000000000(台南站)之化學錨栓拉拔試驗報 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 61、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0頁), 堪信為真。  ⒊惟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在系爭彰化站鑽孔時即發現泥沙質量 不良,有卷附鑽孔時細沙照片及被告公司監工陳先生之Line 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 7日委託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彰化站進行工地測試及拉拔測試 ,檢視該拉拔測試報告書內之說明「第7座拉拔測試(RE藥劑 )(鑽入深入25cm,測試壓力12.436T,錶壓讀值280kg/cm2) 」(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及證人張鴻文即高鐵公司 現場工地管理工程師證述「(問:當時高鐵要求彰化站對於 被告公司植筋深度的施工要求為何?)被告於107年4月27日 有表示要用M20的螺栓植筋深度25公分來做試驗,後來107年 5月11日試驗報告出來之後,我們就依檢驗的結果要求被告 全面施作。在雲林、台南站都有做二次試驗,第一次試驗都 是在站外施作,第二次施作的地點是在實際施工的地點進行 ,要進行第二次試驗之後,確定施工地點植筋的深度和藥劑 是符合結構技師計算的標準,才可以正式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可知在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栓 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況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增加工期20天,依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契 約第12條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92頁),證人 張鴻文證稱「(問:高鐵公司在工期結算時,有以彰化站配 合本公司施工方式調整調查工期24天?)我們每站進場都要 去調查現場現況,因為彰化站地坪的作法與其他兩站不一樣 ,所以我們會根據實際影響的工期,才會同意予以免計,因 為彰化站的錨深確實要比較深才能夠到結構層,為了要確認 整個結構的安全性,所以同意扣除調查的時間,不計入工期 24天,就是107 年4 月26日開始到拉拔測試報告出來後,且 在彰化站為了施工前確定植錨深度跟藥劑此段調查期間。」 (見本院卷四第419頁),顯見高鐵公司亦認為系爭彰化站 工地具有應再調查並調整施工方式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彰 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乙情,應屬 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五第10頁 )約定以觀,原告就工程數量之增加及新增工作項目,取決 於被告之指示及兩造之合意,原告並無單獨決定權限,則原 告於107年5月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 再於107年5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113至117頁),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原告未 能繼續施作,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所定 終止事由。  ⒋況高鐵公司因107年高鐵春節疏運,車站月台暫不施工,另配 合107年高鐵清明疏運,車站月台亦暫不施工,同意各不計 入工期11天、13天,合計24天,另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公司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此部分共20天,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承攬人),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8月2日函、108年7月15日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 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業公會)鑑定,認參照原 告在台南站及雲林站之施工經驗,台南站之施工日數為35天 ,雲林站為21天,因彰化站之玻璃才積比雲林站更小,故合 理之施工日數為18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八、(五)點, 第18頁)。被告更不爭執每站安裝工期僅需15日(見本院卷 三第205頁)。二者綜合以觀,原告雖於107年5月2日停工, 惟仍得於高鐵公司允增工期內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被告抗 辯原告係因不及完工,始以工地條件藉詞拖延完工時程等語 ,並不足取。  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 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 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 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 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 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則抗辯其 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嗣後已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彰化站工 程,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所為表示之法效意思即在使 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並無使系爭契約發生不終止效果 之意思。參以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故意規避工程期限,已影響 其與高鐵公司履約進度乙情,可徵被告亦認無從期待原告繼 續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已對其無意義或利益 ,自應就其107年5月13日終止權之行使評價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始符兩造間當時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為終止之共 同認知,避免原告嗣後遭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反 失衡平。  ⒍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構成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應屬 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說明二「目前工程內容摘要如 下:1.台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3月28日完工收尾...2. 雲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5月1日完工收尾...」(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足徵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已分別於1 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日完工,原告起訴狀記載上開二站 已於107年4月間完工乙節,固與事實不符,然此無礙於系爭 台南站、雲林站已分別於前開時點完工事實之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均已完工,其得請求該二站 之工程報酬等情,仍為可採。又,依營造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工程減價前之總價為18,938,988元(未稅),系爭工 程減價後之總價為18,500,000元(未稅),系爭台南站、雲 林站、彰化站、「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依工程 慣例應比例調整為4,035,751元、3,859,795元、3,791,128 元、6,813,326元(均未稅),系爭工程雖屬固定總價契約 ,惟詳細價目總表係區分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及「6+6m 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分別計價。故將「6+6 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依前開「台南站:5, 230才」、「雲林站:5,026才」、「彰化站:4,744才」之 數量換算後,即可得出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各站之承攬 報酬依序為台南站:6,411,331元、雲林站:6,142,713元、 彰化站:5,945,956元,各站之稅後承攬報酬為台南站:6,7 31,898元、雲林站:6,449,849元、彰化站:6,243,254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序給付其系爭台南站、系爭雲 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自屬有據。  ⒊被告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頁),抗 辯原告得以分別請求報酬或款項之基準是在於工程現在是屬 於第幾期,而非係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完工而定,系爭彰化 站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工程 款等語。然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按 其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惟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彰化站工程則經被告自行僱工施工完成 ,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是原告就其所施工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則無 足取。  ⒋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已自行表明系爭台南站 及系爭雲林站均已完工,業如前述,衡以證人張鴻文證述雲 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 更早大約是107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可見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台南站及 系爭雲林站候車亭已可滿足高鐵公司提供候車旅客使用之需 求,應認定工作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未提送相關送審文件, 亦不改善缺失工項,不能請領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 款等語,即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含稅為6,622,203元 )、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130,903元(未稅,含稅後為6,437 ,448元),則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 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其6,062,237元( 含稅),應否准許?  ⒈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消滅,業如 前述。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 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 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 彰化站工程僅完成鋼構主體(含切割、焊接及測試、熱浸鍍 鋅、氟碳烤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尚未安裝玻璃,更 未完成現場安裝作業,顯不符合完工後之候車亭應足以防風 雨之契約目的,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項目為已 完成之工作,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報酬,應屬無據。又,系爭 契約終止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 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 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等情,亦無庸審酌,合先陳明。 所餘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附表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是否有據及其金額為 若干。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民法 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係針對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 ,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 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 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26示之費用及人力,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兩造間LINE訊 息對話記錄、施工照片、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票根、欣龍 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報價單、結構計算書費用 證明書、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繳款證明、檢驗費發票 、鐵件鍍鋅發票、鐵件加工發票、原告與信玖渼玻璃實業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原告與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工程合 約、慶鴻鐵工廠報價單、鋼構基座分類包裝照片、烤漆場 照片、輕鋼分類及攻牙施工照片、螺絲發票、運費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0、102至110、112、114至1 16、118至128、130、132至140、142、144至150、152、1 54至156、158、160至174、176至178、180至300、302至3 94、396至414、416至420、422至438、440至476、478至4 86、488、490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彰化站工程之 施工項目包含H型鋼(手工H型鋼板與H型鋼焊接合基礎板 工資)、H型鋼骨與角鐵焊接、放樣含植筋、吊掛安裝含 工資、1.6t烤漆鋼板安裝含焊接施工、不鏽鋼圓管扶手、 鍍鋅含厚度證明、耐侯氟碳烤漆、速利康封邊,及提供6+ 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見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文件, 本院卷五第26至30頁),及證人翁政凡即高鐵公司土建設 施工程部工程師證述根據被告與高鐵公司間工程合約附件 一第4 項第1 點、第10項第2 點、及附件三施工圖樣的備 註欄所載,翼板是依據結構計算的結果據以施作,應該是 包含在原來的合約範圍內。所以翼板是必須要施作的。因 為依廠商即被告所找的結構技師計算之結果,必須要增加 翼板。故翼板工程不屬於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8頁),可徵附表二編號7之翼板費用亦屬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堪認原告上開支出之項 目均屬為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人力,則 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 1至26所示之費用及人力費用,計4,008,297元(含稅。計 算式:5,937,237-1,991,478-128,333=3,817,426,加計5 %營業稅後,為4,00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當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其為放置系爭彰化站未安裝之已完成廠驗鋼構及 玻璃之材料,自106年6月至107年4月止受有11個月租金損 害計128,333元(即附表二編號27)等情,雖提出租賃契 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92、494頁)。但查兩造係 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 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見本院卷四第317頁) ,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 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之放置證明,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附表二編號27租金損害128,333元等語,自無可 採。   ⑶原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可得之利潤,經營造業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彰化站工程並未編列利潤及管理費,故該等費 用均內含於直接工程費內。本案建議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工程總價表二-3「管理費及利潤」8%,並依管理費及利 潤各半之原則計列利潤率為4%。經還原後,系爭彰化站之 合理報酬所佔金額為228,69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 ,則為240,1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彰化站附 表二編號28所失利益即可得利潤1,991,478元,於240,125 元(含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承租房 屋放置系爭彰化站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受有租 金損失3,360,000元(即系爭租金損害)等情,雖提出租 賃房屋契約書7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24 至334頁)。然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 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 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 於系爭契約107年5月13日終止以前放置在其承租房屋之證 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13日( 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4月部分尚與附表二編號27部分之請 求重複)間之租金損害,尚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有受領該鋼構及玻璃材料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準備提出所支出保 管該鋼構及玻璃材料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7年5 月14日止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仍無可取。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向廠商購買 之鋼構、玻璃等材料,因本案規格特殊,並非定尺材料,已 依設計圖切割準備完成之材料,除鋼構可依回收價格回收外 ,其餘均無剩餘價值,另五金配件方面,化學錨栓、五金另 料、玻璃隔熱貼紙、速利康等應為規格品,如未經使用,應 可全額退費回收或於他案利用,據此計算,原告已向廠商購 買之鋼構、化學錨栓、五金另料、速利康、玻璃隔熱貼紙等 材料剩餘合計1,054,748元(含稅),業據營造業公會鑑定 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準此,原告固因系爭 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受有鋼構、玻璃等材料剩餘 價值1,054,748元(含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扣除。  ⒋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4, 248,422元(含稅,計算式:4,008,297元+240,125元=4,248 ,422元),扣除其所受鋼構等材料剩餘價值之利益1,054,74 8元(含稅)後,為3,193,674元(含稅,計算式:4,248,42 2-1,054,748=3,193,674)。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雲林站工程款,及賠償 系爭彰化站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業如前陳,惟被告抗辯抗 辯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果,底座土壤之品 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關。本件植筋深度 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17cm變更為25cm之 情事,原告卻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賠償伊附表三所示系 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並得以附表四所示各項損害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茲就被告抗辯抵銷之各項目分別 論述如下:   ⑴附表三部分:    兩造約定植筋深度為17cm,但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 栓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則原告於107年5月 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於107年5 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 原告未能繼續施作,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 條所定終止事由。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伊附表三 所示系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8,878,085元,自屬無 據。   ⑵附表四部分:    ①項次1、項次2:     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系爭台南站施工前,為進行系爭 台南站、系爭雲林站拉拔測試,分別支出費用1,500元 等情。惟觀諸被告所提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4日( 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尚與被告所述日期不相吻 合,難認可採。    ②項次3、項次4、項次12: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 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雲林站玻璃破裂、系爭台南 站隔熱紙損壞,致其依序支出9,500元、7,500元之修 復費用;又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 7,129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高鐵票根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9、380、389至392頁)。 另抗辯證人張鴻文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 其,電子郵件內檢附系爭雲林站站務人員提供之照片 ,顯示該站螺栓早已腐蝕生鏽嚴重,甚至有發現南下 月台4車處的風雨候車亭內,一根扶手橫桿鬆脫,可 見原告當初施作之雲林車站工程,瑕疵甚多(見本院 卷三第31至36頁),高鐵公司執行代表經理王心慈, 也以108年3月8日編號19FEDSOO128之公文寄發給被告 ,主旨係「『T1-17-004標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 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玻璃出現裂痕」,並說 明是北上月台第六座(12車位置)屋頂一塊玻璃出現 裂縫,要求被告要盡速進行更換以完成修繕作業(見 本院卷三第37頁)等語。但上開證人張鴻文電子郵件 發送日期及王心慈寄發之高鐵公文日期,距系爭雲林 站、系爭台南站完工日期已有相當時日,遑論報價單 之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379、380頁),時隔更長,則上開玻璃破裂、 隔熱紙損壞之原因是否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實非無 疑。參以證人張鴻文表示:雲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 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更早大約是107 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雲林站進行初 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烤漆脫落等瑕 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3至55頁),況被告自陳有關高鐵公司於108年間通知 被告系爭雲林站有缺失部分,因雙方契約已經終止,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未踐行瑕疵修 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是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項次3 、項次4、項次12修補費用依序為9,500元、7,500元 、27,129元云云,即屬無據。     ③項次5、6、7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項次5系爭三站板手檢測費、項 次6M16螺栓鎖固力檢測費、項次7竣工圖結構技師簽 證費等情,並提出107年12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108年3月14日 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1、382、 38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終 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彰化站後續工程則由被 告自行雇工完成,項次5至7之各項檢測及簽證費用自 應區別系爭三站而為判斷。是以,項次6之108年3月1 4日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2頁)15,0 00元,其中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 ),應可准許。至於被告就項次5所提支付證明即107 年12月4日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見本院卷二第3 81頁),委託日期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亦無係受被 告委託辦理何項工程之板手檢測之記載,難認該項檢 測費用與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有關,自不應 准許。另項次7之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針對何站工程所為之簽證費用 ,亦不應准許。     據上,被告就項次5、6、7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④項次8: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用之玻璃才數應予扣除,將差額 3,146,655元退還予伊等語。但查,參以營造業公會 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工程預估所需玻璃(貼) 之才數為15,000才,實際使用之玻璃數量(含耗損) 為14,156才。惟因工程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情形,設 計圖說、詳細價目表、規範,甚至是採購方式的選定 (總價承攬或實作結算),都是由建築師或工程顧問 公司所決定或製作。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製作設計 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文件所使用的時間、所聘用的專 業人事專業程度均遠高於實際負責施作的承攬廠商; 換言之,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才是最有能力控制圖 、文不符錯誤之風險的人。一般而言在層層發包的情 形,越上層的包商越容易接近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 ;到最上層的業主,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根本就是 業主的使用人,如果發生圖、文不符錯誤,其不利益 理應由上層的包商或業主負責。綜上,總價承攬契約 若有超、短估之材料或工作數量之情形,應作有利於 下層承攬人之解釋,亦即,超估之情形,承攬人不予 退還;短估之情形,則比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一 定比例由承攬人負擔,在超過一定比例之情形,則仍 有定作人負擔(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是於 總價承攬契約,基於風險控制能力之考量,於工程實 務上,超估之材料及工作數量不另為找補,承攬人無 庸負擔超估材料及工作數量之返還責任。準此,被告 抗辯原告應退還其系爭三站工程未使用之玻璃才數價 金等語,即無可取。        ⑤項次9     被告抗辯其因磁粉檢測(MT)、品質文件不足及逾期 等事由,遭高鐵公司依序扣款111,609元(三站,每 站扣款37,203元)、259,020元、1,555,680元等情, 並提出高鐵公司108年11月14日、108年7月10日、108 年7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5、385-1、386至 387頁)。     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三站,每站扣款37,3 03元)部分      被告就該磁粉檢測項目係用於何項材料或製品,及原 告負有負擔磁粉檢測費用義務之依據等節,均未具體 說明及陳述,尚難認該扣款項目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抗辯原告應賠償其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等 語,為無可採。     品質文件不足扣款259,020元部分     A、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指原告)提送所 採用材料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 工規範相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 告及相關品管文件。」第10條第6項「備品之供應: 承商應於完工後提送玻璃備品清單供業主審查,備 品數量依各站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述,經業主審查 同意後,移交業主保管,並放置業主置放地點,相 關備品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見本院卷五第21 、22頁);附件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程範圍 」第4條第1項「本工程應分別繪製施工圍籬及候車 亭之施工圖/製造圖及分別辦理開業技師結構簽證作 業」;第3項「主體結構應為符合CNS規定之一般結 構用鋼材;表面塗裝應採用氟碳烤漆,詳施工規範 說明」;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乙方應配合 甲方要求提送施工圖/製造圖、使用材料送審及様品 ,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及「乙方提送所採用材料 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工規範相 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及相關品 管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0頁、第21頁);附件 四「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1.4.5條樣品「 各類型產品及其配件(如螺栓、螺帽、剪力釘、續 接器等),依其實際產品或製作之樣品各1份」;第 1.5.5條「提送鋼材供料或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文件 及保證書正本。」(見本院卷五第52頁),原告於 施作系爭三站時,本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施工圖、 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 及備品。     B、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致被 告遭高鐵公司罰款259,020元【缺漏明細:施工圖技 師簽證(簽證文件)、鋼構所有材料試驗報告(試 驗報告)、螺栓拉力、剪力試驗報告、氟碳烤漆所 有施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氟碳烤漆十年 保固書、玻璃所有施工材料出廠證明、玻璃所有施 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玻璃100%熱浸證明 、工程保固書、分包商保固書、玻璃備品】等情, 有卷附高鐵公司109年4月1日、同年8月11日函、高 鐵公司2019/7/10公文編號19FEDS00463函(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3 85-1頁)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前開契約 義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高鐵公司扣款金額259,2 00元乙節,應屬有據。     C、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7年2月5日、107年2月26日、10 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及不詳日期將系爭工程應 備文件交付予被告,雲林站之藥劑及錨栓出廠證明 等文件因被告受領遲延,並指示其於訴訟提出,其 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被告引用之文書作業事項 僅為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拘束原告, 並提出文件簽收表、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存 證信函、注射式化學錨栓、臺灣玻璃工業公司玻璃 成分證明書、橡膠墊塊材質成分證明、道康寧791矽 酮耐厚密封膠之出貨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67至69頁、卷二第231至246頁、第254至 298頁、卷三第34至44頁)。然查:前開所列原告應 提出之技師簽證之施工圖、出廠證明、檢(試)驗 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之依據,分屬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或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四內所 列之約款,業據前述,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為被告 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事項,不拘束原告等語,尚無 足取。又,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未經技師簽證,且玻 璃材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卷三 第254至298頁)僅為玻璃的出廠證明書,及出貨廠 商與該批商品相同材質的先前檢驗報告,但未另送C NS標準檢驗,亦未提供現場抽樣的檢驗報告;107年 2月之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2頁)僅為 廠商自己作成之證明書,而未經SGS提出證明,不能 證明氟碳塗料樹脂含量70%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張鴻 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至12頁),堪認原告提 供之簽證及品管文件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履行文件提出義務等等語,為無足取。      逾期扣款1,555,680元部分      被告依其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應於107年5月9日完 工,加計高鐵公司增給工期後,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 07年6月22日,但被告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高鐵公 司提送完工函,總逾期天數為56天,致遭高鐵公司 扣款1,555,680元等情,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7月15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7年5月3日,原告施作系爭 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 、107年5月1日完工,系爭彰化站停工則不可歸責於 原告,均如前述,原告既未遲誤工期,則被告以其 逾期遭高鐵公司扣款1,555,680元為由,抗辯原告應 如數賠償,並得與其給付金額相抵銷等語,即屬無 據。      依上所述,被告就項目9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品質文 件不足遭高鐵公司扣款259,020元,其餘磁粉檢測( MT)及逾期扣款,則不應准許。    ⑥項次10:         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7年4月27日無故停工,致其施工 延期,需增加延期保費支出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 副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但原告上開停工 情事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即無從令原告 賠償被告延期保險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     ⑦項次11:      被告雖以系爭3站無法順利完成,以致影響被告出具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 信用之證明」,造成無法對嘉義站進行投標為由,抗 辯原告應賠償其嘉義站可得利潤9,996,680元。然原 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業如前陳,被告以原告應賠償 其嘉義站可得利潤為由,並以此數額與其應付金額為 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附表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 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9,020元,合計269,02 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20),並以前開各 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622,203 元、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437,448元及賠償系爭彰化站損害3 ,193,674元,合計16,253,365元(計算式:6,622,203+6,43 7,488+3,193,674=16,253,365),而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附表 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 9,020元,合計269,02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 20),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並經被告提出抵 銷之抗辯,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 77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14,345元(計算式:16,2 53,365-269,020-7,770,000=8,214,34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對原 告本件請求,抗辯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若原告得向伊請 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 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與 之相抵銷,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6,503,285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 息(見本院卷四第428至442頁,嗣減縮反訴聲明如上)。核 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 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年5月 3日完工,詎反訴被告於完工日前一天即107年5月2日擅自停 工,並以系爭彰化站地坪狀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展延 工期,惟反訴被告顧慮問題僅為其規避逾期責任之藉口,且 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附 表五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6,503,28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無擅自停工之情形,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主張之工作瑕疵可歸責於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 補瑕疵,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已距其主張發現瑕疵一年 以上,伊得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五項次1即附表三 部分及附表五項次2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除其中附 表四編號6其中10,000元、編號9其中259,020元,合計269 ,0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合先 敘明。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7 15,160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4頁),惟綜合證人張鴻 文證述雲林站進行初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 、烤漆脫落等瑕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及反訴原告自陳於接獲高鐵公司 通知時,未再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上開瑕疵,則反訴 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受損害。 五、依上說明,反訴原告雖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9,020元,惟 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相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附表五所示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16,503,285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17

SLDV-107-建-55-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劉東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澤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貸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借款 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貴方各1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 按伊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 鄭貴方清償該貸款本息。詎上訴人、鄭貴方僅部分清償,上 訴人尚欠伊本金88萬0,330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016元, 鄭貴方尚欠伊本金88萬3,357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167元 ;倘認伊與鄭貴方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該筆借款即為上訴 人所借;或該筆借款為上訴人、鄭貴方共同向伊所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 利息。⒉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1,870元,及其中176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 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 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1.27%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於97 年10月6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該100萬元非借款 ,而係被上訴人投資伊及鄭貴方所經營KOHIKAN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3萬0,477元 是利潤分配,系爭咖啡廳經營不善,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款項;若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同意以13萬0,477元 抵充1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間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上 訴人並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 人13萬0,477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返還13萬0,477 元,尚欠借款86萬9,52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父親的房屋一樓 出租給訴外人經營咖啡廳,營業狀況不好,想要轉讓出去, 上訴人當時跟他女友鄭貴方吵架,在伊家地下室抱怨,上訴 人就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去經營咖啡廳,並書立系爭收 據,被上訴人當場即交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另交付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給上訴人去領取70萬元,被上訴人沒有 投資上訴人、鄭貴方經營之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4 頁),及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核與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向合庫銀行大同分行貸款100萬元乙節 相符(見同上卷第438-439頁之借款契約),是被上訴人主 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尚屬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該100萬 元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云云,惟系爭收據記載 :「茲收到彭澤慈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劉東霖」、 「附註:茲參拾萬作為押金(房屋),約柒拾萬作為營運用 」(見原審卷第34頁),無任何投資比例、股東權益比例、投 資項目等相關字樣,已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又上訴人終止 系爭咖啡廳租約時,被上訴人尚且於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咖 啡廳承租其父親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之押 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08頁之收據),若被上 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係投資系爭咖啡廳,則系爭咖啡 廳結束營業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依股東權益比例分配押 金,絕不可能斷然返還押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此外,上訴 人始終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證據,自難認定 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約定利息、利率按其向合庫銀行貸 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鄭貴方清償該貸款 本息等語。惟證人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並 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且系 爭收據亦未無利息、利率、清償期之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又該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另主張借予鄭貴方之1 00萬元,合計200萬元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9,550元至1萬1 ,560元,然上訴人按月匯入約1萬元至1萬2,000元(見同上 卷第18-20頁之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則合庫銀行 貸款本息與上訴人按月匯入款項不同,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不符,尚難認兩造約定利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借款100萬予上訴人,上訴人清償13萬0,477元,兩 造既未約定利息,該13萬0,477元自應抵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規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0頁 ),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6萬9,523元【計算式:1,000 ,000-130,477】。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 頁之送達證書),經過1個月後即112年2月19日,上訴人負 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並 未給付,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 27%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9,523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7%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 .2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15

TPHV-113-上易-602-20241015-1

智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公 訴,業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 本件原告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1-智重附民-1-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謝士卿 謝毅亭 謝珮騥(原名:謝湄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婆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之證明文 件,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 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 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 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單獨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其 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 等證明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共有人為原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查,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謝婆等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 利部所示之地上權(字號:淡地登字第295980號、第138650 號、第186014號;三芝字第000714號)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全部予以終止。惟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8分之5(計算式:原告謝 士卿4分之1+原告謝毅亭8分之1+原告謝珮柔及謝士卿公同共 有4分之1=8分之5),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限閱卷),未逾3分之2,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裁 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1

SLEV-112-士簡-67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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