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顏安通
相 對 人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0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641,578元,應徵地一審訴訟費用17,335
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908元
(計算式:17,335*0.86=14,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
,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判決,訴
訟費用之百分之86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
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4,908元 計算式:17,335元*0.86=14,908元。
HLDV-114-司聲-1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