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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巫妮芳 相 對 人 李雪娥 巫昆泰 張修銘 巫容嘉 巫柏佑 巫憲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巫昆泰及巫柏佑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2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雪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8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張修銘及巫容嘉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憲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98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 幣(下同)5,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巫昆泰及巫柏佑應有部分比例為38 4分之14,因此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元(計算 式:5,840*【14/38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 雪娥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12,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83元(計算式:5,840*【12/384】=183,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張修銘及巫容嘉應有部分比例為384分 之1,因此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元(計算式:5 ,840*【1/3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巫憲錦應 有部分比例為384分之328,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4,988元(計算式:5,840*【328/384】=4,98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 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 人主張應可採信。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 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1

HLDV-114-司聲-9-202503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信富、張弘毅、李惠蘭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經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 臺北市松山區,是以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0

HLDV-114-司票-79-202503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慧芬、黃政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經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 臺北市松山區,是以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0

HLDV-114-司票-6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賴信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麥子芳即麥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所明定。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麥子芳即麥慈發支付命令,惟查基 於借貸關係重覆請求,已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支 付命令附卷可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禁止」之規定意旨顯有未合,茲重複聲請,即無保護必要,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0

HLDV-114-司促-1203-202503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素蘭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1,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30,000元,付款地花 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尚有231,4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9.2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 邱素蘭、林育民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塗改前為113年113月22日,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 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0

HLDV-114-司票-39-2025032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顏安通 相 對 人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0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641,578元,應徵地一審訴訟費用17,335 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908元 (計算式:17,335*0.86=14,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 ,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判決,訴 訟費用之百分之86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 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4,908元 計算式:17,335元*0.86=14,908元。

2025-03-19

HLDV-114-司聲-11-2025031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萬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石清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促-1192-2025031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楊國榮 陽聖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43637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85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0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22-2025031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林威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峻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臺東縣鹿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促-120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安居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泓 債 務 人 董蘇語蕎即蘇語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9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9

HLDV-114-司促-1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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