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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潘明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及退休金又悉遭相對人違 法吸金,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訟 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其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9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生活困難,積蓄及生活費遭相對人違法 吸金,伊所投入之資金,有半數係向親友借款,目前還在分 期償還,伊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訟必 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其雖以前詞 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9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生活困難,積蓄及退休金悉遭相對人違 法吸金,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 訟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154元。其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9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洪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生活困難,積蓄及退休金悉遭相對人違 法吸金,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 訟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其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97-20241203-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黃怡嘉 陳婷柔 施家榛 張惠茹 陳惠敏 林盈蓁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趙慧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該裁定理由欄 三之說明,補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等逾期迄仍未為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金訴-39-20241202-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鳳珠 王李碧琴 藍婉瑜 張沛玟 卓嘉洧 黃柏銘 林家琪 徐彩華 施雅瀞 藍政彥 蔡碧娥 黃秀滿 賴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5,59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被 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2萬4,200元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以關 於許鳳珠等13人之刑事起訴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刑案判決 中對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許鳳珠等13人非該刑 案之直接被害人,而以111年度附民字534號判決(下稱附民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刑案判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二審 刑案)受理;另上訴人就附民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由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以第二審刑案判決 撤銷第一審刑案判決,並論處被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業務罪等罪刑,且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902萬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59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上-20-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17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9、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13至1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金訴-35-20241125-2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施青蓮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7686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1 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金訴易-25-20241121-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懋媛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李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 ,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 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包括原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應補繳裁 判費,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 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參 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36-20241120-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維軒 王勛巍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 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被上訴人李 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 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 第23、4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 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及上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應補繳 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 後,逾期未繳納,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可按。參照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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