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陳振祐(陳振祐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72號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輪明宏」、「帥憨」、「
線上客服」、「泰老闆」、「李賀」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文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3日4時37分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進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函婕」,佯稱應徵兼職工作租用
帳戶等語,致羅逸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寄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曾文祥再依「美輪明宏」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於111年2月20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曾文祥
領取包裹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02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離去,並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某網咖將上開包裹交
給陳振祐,陳振祐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以網咖電腦變
更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予曾文祥用於提領詐騙贓款。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該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魏彥竹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再由曾文祥於該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于翠、魏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92卷第31至37、123至124頁、本院
卷第59至61、80、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振祐於警詢、
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魏彥竹、劉于翠、證人
羅逸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振祐部分見偵3992
卷第23至29、127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卷【
下稱本院1272卷】第59至322頁;證人羅逸鈞部分見偵3992
卷第39至42頁;證人魏彥竹部分見偵3992卷第148至152頁;
證人劉于翠部分見偵3992卷第157至165頁),並有證人羅逸
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証明單、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92卷第44至46、49至57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74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3992卷第87至88頁)、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見偵3992卷第5
9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
049704號函、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8120號函、112年2
月21日儲字第1120058824號函檢附證人羅逸鈞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2卷第103至107、137至141、231
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2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35991號函(見偵3992卷第143至144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
743599號函(見偵3992卷第145至14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及交易資料、ATM機臺位址查詢(見偵3992卷第237至239
、245至249、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6353號函檢送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3992卷第253至259、263至267頁;影像光碟附於
證物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
2841、2842、2843、2844、2845、2846、2847、2848、2849
、2850、2851、2852、285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2號卷【下稱偵24302卷】第79至113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778、954、1028、1145、1
180、1281、1431、1741、1755、2363、2428、246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7、264、1272號刑事判決(見偵24302卷第115
至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起
訴書(見偵24302卷第207至210、211至214頁)、告訴人魏彥
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92卷第154至155頁)、告訴人
劉于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于翠提出之張堂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劉于翠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跨行交易處理狀況
明細表(見偵3992卷第178、181、191至192、200至201、217
、219至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面交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於減刑規定
要件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9萬9,757元,未達500萬元,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
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陳振祐、「美輪明宏」、「帥憨」、「線上
客服」、「泰老闆」、「李賀」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
害人共2人,則被告就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9
6元(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未合;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就本案2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美
輪明宏」指示向提領告訴人2人之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收
水之陳振祐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
5%,依照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報酬共計2,996元,我有領
到這些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魏彥竹
部分,報酬為1,647元,告訴人劉于翠部分,報酬為1,349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魏彥竹︵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21時許,假冒為誠品書店店員,撥打電話予魏彥竹,佯稱:誠品書店系統曾遭駭客,其曾有一筆交易於請款出問題,要配合銀行作止付動作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仁愛分行24小時客服專線,撥打電話予魏彥竹要求配合做止付云云,魏彥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2月20日22時0分、22時3分許,匯款9萬9,983元、9,800元 【合計匯款10萬9,83元至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逸鈞)】 111年2月20日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10分、22時11分、22時13分許,由被告曾文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9,8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10萬9,800元】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于翠︵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予劉于翠,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所購買物品有重複購買30筆情形,會告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處理云云,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劉于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2月21日0時14分、0時20分、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 【合計匯款8萬9,959元至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逸鈞)】 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0時29分、0時30分、0時32分、0時33分、0時34分許,由被告曾文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8萬9,900元】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金訴-198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