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玟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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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馨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除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60,115元( 其中本金151,199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15元及 其中151,19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 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歷史帳務查詢資料為證,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被告 既積欠渣打銀行款項尚未清償,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47-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1,348元,及其中16萬7 ,00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1,34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7,006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771-202502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小-756-202502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小-739-202502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淑麗(原名:楊邱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3元,及其中新臺幣98,51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0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按日 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013元未清償。嗣經寶華商業銀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20頁),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函暨所附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 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669-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何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2,081元,及自114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2,08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 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2.99%,自89年12月1日起 ,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5.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利率 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1萬2,08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 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 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 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328-202502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源昌、徐蘇錦色、徐俊龍、徐志豪間請求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 卷,並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徐源昌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徐辛富及其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 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 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陳報被告徐源昌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住所 。 ㈢被繼承人徐辛富之遺產除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共9筆土地及建 物外,尚有其他土地、房屋、存款及其他種類等財產,有卷 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請補正被繼承人徐辛富之全部遺 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補-522-20250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85-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李姿函(原名:李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67,961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授信協商建檔資料、太 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 渣打銀行調取本件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年1 1月8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77、79頁),經核 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1954-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71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71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若經核准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 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 萬3,71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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