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1,348元,及其中16萬7
,00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1,34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7,006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77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