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相 對 人 郝紹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郝紹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
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
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
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
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票上均未記載發
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之本票即屬無效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提出新臺幣10萬元本
票之拒絕證書(因本票上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件聲請人雖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然聲請
人迄今仍未提出拒絕證書,是附表編號3之本票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4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0日 WG0000000 002 未記載 126,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無 駁回 003 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無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3-司票-8440-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