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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被 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王麗雲、曾瑞炘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 麗雲之起訴(本院卷第39頁),因王麗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王麗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然原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該本票其 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係王麗雲偽造與原告共 同簽發之外觀後交付被告,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又兩造間 並未發生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部分 均係王麗雲偽造,故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原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又本件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王麗雲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 保,至於王麗雲有無將該借款交付予原告,應係其與王麗雲 間就借款相關事宜之內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 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該票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即否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 期、票面金額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林里美」字樣,與 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11」、「10」、「25」及票面金 額欄記載之「参佰萬元整」,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 有顯著差異(本院卷47頁),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未一併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王麗雲固曾於本院證稱:「(問:這張本票上300萬元 是否原告簽名時就存在還是你事後填上?)300萬元當時就存 在,我與原告一起寫的」等語,然由王麗雲上開證述內容, 僅得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票面金額,無法認定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 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 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是伊拿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將錢轉帳到伊帳號,原告不知道伊向被告 借錢;伊將向被告借的款項拿去幫原告處理原告之債務;原 告已將錢還清,但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豊美、王麗雲 3,0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187-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相 對 人 郝紹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郝紹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 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 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 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 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票上均未記載發 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之本票即屬無效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提出新臺幣10萬元本 票之拒絕證書(因本票上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件聲請人雖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然聲請 人迄今仍未提出拒絕證書,是附表編號3之本票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4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0日 WG0000000 002 未記載 126,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無 駁回 003 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無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8440-2024101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39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梁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 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 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參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一、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二、確認相對人為「陳梁栢」抑或「陳梁柏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三、提出拒絕證書(因本票 上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聲請人於1 13年10月1日提出補正,然聲請人仍未提出拒絕證書,是本 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7

TCDV-113-司票-843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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