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佳興即林佳興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郁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3-補-133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