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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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周世鑫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A4裁紙機1台揮擊 周世鑫,周世鑫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擦傷、左肘挫傷 併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世鑫及證人蘇沄希、曾鈺婷、黃幼芬證述明確,復有裁 紙機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暨檢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持具有 尖銳刀片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前開數身體部位分受 有數道傷勢,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被告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再酌以被告除98年有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上開裁紙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用於上開犯行,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TDM-113-簡-1923-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404-20241118-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向原告佯稱:「投資建案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款項予被告,其後原告始發現受騙。原告因 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 ,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並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訛詐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因此受 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被 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40號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SCDV-113-原訴-11-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曾鈺婷 賴姵璇 賴季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0,12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16-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紹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紹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紹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等待服兵役,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2萬4,165元之商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賠償2萬7,000元,業如前述,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許紹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新 北巿新店區安祥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擔任店員,負 責商品上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0月3日起 至12月23日止,由統一超商益嘉門巿貨架拿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部分供自己食用,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廖柏安,而 將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嗣經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長周 思翰在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許紹恆 侵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周思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紹恆之自白 被告坦承擅自拿取其所任職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食品、香菸供自己或友人食用且未支付價金 2 告訴人周思翰之指訴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香菸、食品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拿取店內商品交予友人之事實 4 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盤盈損報告書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商品經盤點後短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係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員工,案發時均僅有被告1人 在店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擅自拿取店內商品 時,店內商品均在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 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 有之竊盜行為有間,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應 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侵 占 物 品 數量  時  間 1 七星香菸 11包 112年10月3日至12月15日間某日時 2 峰香菸硬盒 10包 同上 3 峰白金香菸 10包 同上 4 佳士達香菸 20包 同上 5 黑七星香菸 10包 同上 6 七星雙味晶球香菸 6包 同上 7 七星硬盒香菸 6包 同上 8 皇家寶馬香菸 5包 同上 9 七星特仕香菸 4包 同上 10 佳士達原聲香菸 4包 同上 11 維斯塔香菸 2包 同上 12 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 2包 同上 13 雲摩爾XS香菸 2包 同上 14 大衛杜夫醇萃香菸 2包 同上 15 寶亨黃SAWA香菸 2包 同上 16 滷味豬肉貢丸 74塊 同上 17 滷味日式魚豆腐 67塊 同上 18 滷味香蔥肉捲 46捲 同上 19 滷味豬血 32塊 同上 20 滷味台灣黑輪 30塊 同上 21 滷味蘭花干 29塊 同上 22 滷味炸豆包 26塊 同上 23 滷味天婦羅 19塊 同上 24 滷味海鮮丸 19顆 同上 25 滷味手工高麗菜捲 16捲 同上 26 滷味甜玉米 14塊 同上 27 滷味米血糕 8塊 同上 28 黑七星香菸 10包 112年12月19日0時58分 29 奶油鮭魚義大利麵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0 揪心酸辣粉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1 蒜辣雙海鮮墨魚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2 焗烤起司紅醬貝殼麵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3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4 真飽涼麵-蒜辣麻醬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5 爪哇咖哩飯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6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7 真飽-黑胡椒鐵板豬肉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8 牛角-炭火燒肉便當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9 法式扇貝蝦仁佐白醬焗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0 香烤雞胸鮮蔬餐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1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 2包 112年12月23日0時46分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聲請人 周思翰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紹恆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113 年10月4 日匯款新台幣貳萬柒仟元,餘款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   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簡-2059-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紫羚(原名:曾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參 元,及其中伍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紫羚(原名:曾鈺婷)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59, 6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515-202410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09

SLEV-113-士小-150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 業務,且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 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 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 獲利之心態,於殯葬公會網站蒐尋目標,而於民國106年初 某日,明知「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未依法完 成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至許世明、許紀幸代夫婦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家中,向其等佯稱,許世明所有之 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價值,須轉換為宜城開發有限公 司塔位(下稱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意 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2人即可獲得價 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2人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2人,致許 世明等二人陷於錯誤,同意轉換6套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 位及加購骨灰罐暨內膽6個(下稱本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 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李柏靚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嗣後李柏靚卻謊稱時間拖延太久 ,與買主間交易未成立,許世明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就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柏靚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紀幸代、證人吳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柏靚及其辯護人並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靚固坦承有各依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售本 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197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是以鴻鑫 公司名義向與被害人許世明、許紀幸代(下合稱被害人,分 稱姓名)接觸、交易,請他們購買本案陰宅商品,但我確實 有向主管機關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有向被害人表示這是 暫時的,尚未設立,且我沒有跟他們說會幫他們找到買主, 我是幫他們轉換成可以使用的權狀;另被告確實有將被害人 所購買之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內膽等物品交付被害人, 卷內雖無被告交付之證明文件,但此係因該些文件業已交付 給被害人,被害人卻未提出,況且,被告若未交付該些物品 ,被害人怎可能陸續匯錢給被告;另外,證人李議峰已證述 卻曾因東石靈骨塔塔位買賣事宜替被告出面處理,且李議峰 在第二次交付20萬款項給被害人委託之中間人後,曾向對方 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再互相囉唆」,此核與李宜玲證 述情節相符,顯然被告與被害人就此已達成和解,且證人李 宜玲曾陪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被害人許紀幸代亦多次表示有 收到錢,而一般由社會人士處理此等事件之慣例,一般不另 簽立收據、單據,此為常態,被害人未收到款項,此係被害 人與其等中間人間關係,未必與被告有關,不能僅因被害人 陳述及本件未簽立收款單據,即認被告未交付和解款項;另 外,證人許憲治亦證稱:其曾因靈骨塔塔位與被害人之委託 人談和解,當時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委託之中間洽談和 解,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和解,並收受款項乙節,並非虛 構。因此,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係買賣糾紛,被告主觀上無 詐欺被害人並以此不法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如數清償和解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向被害人表示,其等原先持有之「全安泰塔位 」係空的,即僅有權狀沒有位置,不如直接購買、轉換為淡 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加購骨灰罐及內膽,方可使用、出售 ,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轉換本案陰宅商品,被害人乃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19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供 述在案(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7、158至168 、226至228、277、281至285頁;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 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至133頁 ),並有許紀幸代提出之新北市○○地○○○○○地○○○○0○○○○區○○ 段000地號土地、淡水區水源段592地號土地)、淡水宜城墓 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6張、私立宜 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6張、私立宜城公 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灰位)3張、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寶石鑑定書9張、收款證明單1張、買賣委託契約書1張、買 賣投資受訂單3張、產品估價單、手寫筆記3張、許紀幸代玉 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世明嘉義縣 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宇鑫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與李柏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名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51 、57至64、121、135至141、147至170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 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 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 ,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 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 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 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 ,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且靈 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 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 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經查:  2.被告佯以轉換、加購本案陰宅商品後方可整套出售為由,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被告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約定銷售之事項乙情,業據證人 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到我家找我,他說塔位的 問題,因為沒有功德牌位及玉石罐,他要幫我買,我就匯錢 給他,匯了20萬元到被告公司的帳戶,之後他說有一個家族 要買,因為遷墓要買比較多塔位,我手上的塔位不夠,還要 補充、還要再加,被告還帶了一個男子說是那個人要買的, 我不知道那個男子的名字,所以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分很 多次拿錢,被告都到我家跟我拿現金、後來塔位都沒有賣掉 ,被告跟我說我被人家騙了,本來說要買的人不買了、他說 要幫我賣塔位,結果塔位都沒有賣,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給 我,被告說他當時在一家台中的資產公司,後來在嘉義縣太 保市的縣政府那邊,自己開一家資產公司,我有去找那個地 址,但沒有掛牌等語(偵卷第131至133頁)明確,足見被害人 係因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案陰宅產品,方願 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但被告嗣後卻未依 約尋得買家向被害人購入本案陰宅產品。  3.又被告係以鴻鑫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為本件靈骨塔位、骨灰 罐之買賣事宜,此有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以鴻鑫公司名義與被 害人許世明簽署申購「功德牌位」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47、12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約於一兩年前確實有 使用過鴻鑫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當時我有請會計師幫我申 請營業登記,但因為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過了,所以沒有申 請成功,營業地為嘉義縣○○市○○○路○段000號3樓,是向一位 補習班老師曾鈺婷承租的、我對外自稱「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負責人,我當時有試圖向主管機關申請「鴻鑫資產管理公 司」設立登記,但沒有成功,當時是因為客戶許世明有找我 買骨灰罐,我才拿這張名片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臨時的、 我在慧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任職時,許世明夫婦找上慧恩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想要買賣靈骨塔,公司就派我去與許世明夫 婦接洽,我因而認識許世明夫婦,後來我跟許世明夫婦因買 賣靈骨塔等而有金錢往來,但沒有私人恩怨、我有用鴻鑫資 產管理公司的名義銷售淡水宜城墓園的靈骨塔及骨灰罐等語 (警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137、285頁)。  4.綜上,由被告在明知鴻鑫公司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 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經營許可, 本不得以從事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之情形下,竟利 用之前任職他公司而接觸到被害人之機會,以尚未成立之鴻 鑫公司名義對被害人銷售本案陰宅商品;且參酌被告陳稱: 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狀及全安泰 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若有可脫手之誘因,其等大 可不必再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等情,應可認本件 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交付鴻鑫公司名片之舉措,使其等誤信鴻 鑫公司為合法登記成立,且係正當經營靈骨塔交易、買賣之 公司,進而誤信被告佯稱:已尋得有購買意願之買家,但需 搭配出售達一定數額之功德牌位、骨灰罐及內膽方可售出之 虛偽說詞,致其等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誤信得以此方式將自己脫手不易之物高價賣出,致其等陷 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所言,以前述金額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 陰宅商品等物,被告確有以此為詐術,使被害人交付前述金 額之金錢無誤,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害人係因誤信被告係鴻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可合法經營 靈骨塔位買賣,及誤信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 案陰宅產品,方願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 方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陰宅產品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無 論被害人購買時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 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 狀及全安泰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其等本可不必再 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品,若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 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必不願再向被告購買本案陰 宅商品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辯稱:其從未向被害人表示有買 家購買須搭配加購其他商品才能出售云云,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確實有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但未成功 ,曾告知被害人此係暫時的,並無惡意交付該公司名片以取 信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鴻鑫公司曾辦理設 立登記之資料為據,且其既知該公司未成立,且未取得經營 靈骨塔買賣之許可,若被告並非透過此舉以取信被害人,則 其可選擇不交付該名片;何況,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 係與購買物品相關業務公司交易,亦為判斷是否願意交易之 重大因素,被告卻出示實際上未成立之公司名片,而使被害 人誤信係與該公司進行交易,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者甚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所購買的東西都有交付給他們,而且事 後均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  ⑴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以詐欺之 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時,即應成立,無論事後被告有無返還不 法所得,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惟此與被告所 成立之詐欺罪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⑵況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全 部歸還並達成和解:  ①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給我,被告 說他會做工慢慢還我,結果我一毛錢也沒收到,我沒有委託 綽號「小楊」的人找被告還錢,我兒子也沒有跟我說幫我處 理向被告要錢的事等語(偵卷第133頁),是依證人所述,被 害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之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②證人李議峰於原審固證稱:我不認識許世明跟許紀幸代,被 告之前在東石有塔位的糾紛,是被告後來遇到問題的時候我 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的姓氏,後來我朋友約到對方,我們 大約談一下,談好我們給對方錢,當場很多黑道來處理;被 告是塔位買賣或詐騙我不清楚,對方來找麻煩,我去幫忙處 理這個部分,我不清楚被告之前有付多少錢,我跟對方請的 「小楊」總共見面2次,第1次講錢,協商看怎麼處理,第2 次是交款項,我請被告先匯款20萬元給我,我再領出現金20 萬元交給對方,那天和解過程中只有給20萬元,其他都是被 告說他有先給,但給多少我沒有問,之前被告怎麼處理我不 知道,20萬元交付之後,對方並沒有說已經達成和解,也沒 有說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我不知道跟被告有買賣糾紛的是誰 ,也不知道「小楊」是代表誰,被告之前怎麼處理我也不知 道,20萬元交付後什麼單據都沒有簽;後來我陪被告去嘉義 東石找1個女生,她並不承認,她說沒有叫人處理,也沒有 拿到錢,「小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受誰委託,他只有說 事主而已,「小楊」說是受事主兒子委託,但事主兒子沒有 出現過,「小楊」怎麼處理這20萬元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辦 法知道事主有沒有拿到這20萬元,我從頭到尾交給小楊20萬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62頁),是依證人李議峰所證,其 雖曾陪同被告與號稱「小楊」之社會人士處理交付款項事宜 ,然其並不知悉交付款項所欲處理、和解之內容、對象為何 ,亦不認識被害人,且交付款項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 收執單據,收受款項之「小楊」不僅未向證人李議峰及被告 表示是受何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亦未表示已達成和解或事 情已處理完畢等,而事後證人李議峰陪同被告前往嘉義東石 確認被害人是否收受款項時,亦遭被害人表示並無請社會人 士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且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則依上開證人 李議峰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全 部款項;況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即使出面處理者為社 會人士,或有考量,然徵諸常情,若被告果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額,即使是社會人士出面處理 ,理當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契約或相關字據,且於交付現金時 ,要求書立收據,以確保其權益,然被告及協助被告處理之 證人李議峰卻均未要求收款人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證人李 議峰亦於不知「小楊」代理何人、且不知「小楊」會如何處 理所交付之20萬元之下,即直接將款項交付,實與常情有違 ,是縱證人李議峰果有將20萬元交付予號稱「小楊」之人, 亦難逕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  ③另依證人李宜玲固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透過被告的叔叔幫 他拿錢給小楊,一部分是給他叔叔,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轉帳 給小楊,我不知道被告轉帳金額,我不知道何時轉帳的,我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曾經拿現金給小楊、許紀幸代或許世明這 些人,我只知道他都有在償還,因為當時我們在一起,他都 會跟我說他要還給誰,我有陪被告去匯款,我在車上等被告 ,被告會自己去銀行、郵局匯款,我沒有跟進去,被告上車 有拿匯款紀錄給我看,我就把匯款憑證鎖在汽車的車廂裡面 ,後來我們車子賣掉,匯款憑證也不見了,我跟被告第一次 去許世明家就是問說有沒有拿到小楊給的錢,因為當時我們 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一開始他們說有拿到,當時許世明好 像生病不太能講話,都是他太太講話的,他太太說有,她兒 子有拿錢給她說是我們償還的,因為我們想要跟她和解,我 們也是說錢有還她,希望她可以寫和解書給我們,可是許紀 幸代不願意原諒我們,我沒有見過許世明的兒子,我去過3 至4次都沒有見過,只有見過許世明跟他太太而已,我不知 道被告總共匯多少錢給許世明,被告把匯款憑證給我,我就 直接把他丟在車廂,我不會去看,所以我不知道匯款金額多 少,我沒有印象許紀幸代有講到被告總共欠他們多少錢,被 告也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他只說要還許世明錢,被告全部還 給許世明夫婦的款項都是透過他叔叔交給小楊的,被告匯款 的部分都是轉給他叔叔的,再請他叔叔拿給小楊,因為他們 好像都住在臺北,被告有打給許紀幸代,但是都拒接,好像 把電話號碼封鎖,被告交款或是匯款給被告的叔叔總共10次 以上,當時我們覺得做錯事情,不應該叫他們買塔位,她要 告我們,我們當然一定是有錯才會跟她道歉,我們也是想要 跟她和解希望她撤告,所以才會去找她道歉,我印象中匯款 紀錄沒有許紀幸代跟許世明這2個帳戶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 363至382頁),是證人李宜玲並未實際經手處理和解或還款 事宜,對於被告應償還、實際有無償還、償還之數額等均不 知悉,概係聽聞被告向其陳稱有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叔 叔,再由其叔叔交付與「小楊」,期間共有十數次,然前開 證人李議峰即為被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與「小楊」接洽 之人,則證稱被告之前如何處理其均不知悉,其總共僅有一 次交付20萬元予「小楊」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陸續將款項 匯款予證人李議峰再由其交付「小楊」之情形,且證人李宜 玲證稱被害人許世明夫婦表示有拿到錢,亦與證人李議峰所 述相悖,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證人李宜玲就去許世明家的 倒數2次內容不實在,他太太在許世明過世之後就說我們沒 有還她錢,也不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82頁),是由證 人李宜玲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返還全部款項 並達成和解之事實,且被告亦坦言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款項 且不願簽立和解書,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和解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購買之淡水宜城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 、內膽等物品,均有交付予被害人,且有交付證明云云,估 不論卷附證據並無被告所稱之交付證明文件,被告空言辯稱 其均有交付被害人所購買之物品予被害人,是否可採以非無 疑;況被害人之所以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其目的係欲 將手中原有之陰宅商品一併出售,即被害人係基於被告佯稱 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後即可一併出售被害人手中原有之陰宅商 品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害人並不需要之本案陰宅商 品,是倘被告未以加購商品方可一併出售被害人原有陰宅商 品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根本不會向被告購買 本案陰宅商品,故無論被告有無將該等陰宅商品交付被害人 ,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  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憲治共同為本案犯行,是由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與許憲治間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其等為 共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佯稱被害人許世明所有之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 價值,須轉換為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 意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夫婦即可獲得 價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夫婦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 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轉換並加購本案陰宅商品,乃於 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共計197萬元,被告所為雖有數次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連實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又本案所給付之款項雖分別由許 世明夫婦為之,然其二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加以被告 行騙係向許世明夫婦為之,僅係分別由許世明夫婦給付,給 付款項之人雖不同,財產上之利益關係難強加區隔,應認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多次向持有靈骨塔位、牌位之人訛稱 尋得特定買家,惟需配合買家特定需求,須加購相關陰宅商 品一併搭售,詐騙多人,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7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認其素行不佳,其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所擁有之陰宅 商品心切,明知其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或未有 商品可出售予被害人等,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等 之原持有商品,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本案陰宅商品而牟利,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再就其 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 金額達197萬元,侵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97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上易-1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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