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梁雲羽
相 對 人 何麗玲即何幸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臺西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然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未簽名或蓋章,
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到期日。又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0年2月30日,惟2月並無30
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
係指該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0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併予
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 CH765090 002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99年10月30日 99年10月30日 CH765091 003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0日 CH765092 004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2月28日 100年2月28日 CH765093 005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4月30日 CH765094 006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CH765095 007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8月30日 100年8月30日 CH765096 008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10月30日 100年10月30日 CH765097 009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CH765098 010 97年12月4日 100,000元 100年2月28日 101年2月28日 CH765099 011 97年12月4日 100,000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CH7651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3-司票-676-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