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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梁雲羽 相 對 人 何麗玲即何幸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臺西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然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未簽名或蓋章, 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到期日。又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0年2月30日,惟2月並無30 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 係指該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0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併予 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 CH765090 002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99年10月30日 99年10月30日 CH765091 003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0日 CH765092 004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2月28日 100年2月28日 CH765093 005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4月30日 CH765094 006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CH765095 007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8月30日 100年8月30日 CH765096 008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10月30日 100年10月30日 CH765097 009 97年12月4日 5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CH765098 010 97年12月4日 100,000元 100年2月28日 101年2月28日 CH765099 011 97年12月4日 100,000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CH7651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ULDV-113-司票-676-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其餘 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 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裁定關於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係 誤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同一裁定命原告陳文海、 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 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 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 煌、林秀姐、邊平明於5日內到院補行簽名或蓋章,該裁定 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告,前已敘明。 三、原告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7

TCDV-113-金-374-2025011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祝莉婕 相 對 人 郭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   ,視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   請人於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為113年12月30日,因之,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88-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 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 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明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代表人為「和世通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吳碧雲)」,然狀末僅見「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 」、「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4

TPBA-113-訴-690-202501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9號 聲 請 人 鄭棟坤 相 對 人 連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 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 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查本件票號CH000000 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經改寫但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 ,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13年6月30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 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票-9489-202501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郁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維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究竟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是獨立「民事訴 訟」?應確認後具狀陳報(逾期不陳報,逕駁回其訴):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書狀稱「與被告間刑事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 第13705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141萬33 00元」,惟該刑事案件迄今未經起訴,此有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12月30日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依 法不得於「起訴前」就預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 程序上為不合法,本院逕予駁回。 ㈢若原告選擇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獨立之民事案件),需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請求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1萬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台幣1萬5058元;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予 駁回其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維翔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 區,原告如何認為本院(彰化地院)有管轄權? 三、刑事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05號」,所承辦之地檢署 ?(彰化?臺中?或是...?並應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又 被告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書狀內載明。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 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起訴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僅以電腦繕打姓名文 字(未簽名或蓋章),難認提出之書狀程式合法。是原告若係 獨立提民事訴訟,則應補正、重新提供起訴書正本1份(親 簽名或蓋章),及補提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就令補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 (需附抗告狀繕本及繳抗告費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0

CHDV-114-補-33-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相 對 人 黃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 ,本票到期日因先 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 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抗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1至003 所示3紙本票到期日原記載均為84年2月10日,均經改寫為86 年2月10日,惟改寫處均未簽名或蓋章,又改寫前之到期日 早於發票日,依上開說明,均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附此 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84年8月26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86年2月10日 0000000 002 84年8月26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86年2月10日 0000000 003 84年8月26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86年2月10日 0000000 004 84年8月26日 50,000元 86年2月10日 86年2月10日 0000000 005 84年8月26日 50,000元 86年2月10日 86年2月10日 0000000

2025-01-09

TNDV-113-司票-5196-20250109-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周兆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 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 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等附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27

CHEV-113-彰簡-79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人民就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若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其程序應循上揭規定辦理之;倘 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仍未補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 決定者,即屬於法有據,如逕行起訴,核係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原告於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具 原處分影本,不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 式,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 正,該函已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 8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書(訴 願卷第7-9頁)、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訴願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訴願卷第42-43頁)、送達證書 (訴願卷第44頁)及訴願書(訴願卷第57-60頁)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提起訴願,因其於訴願書未簽名或 蓋章且未檢具原處分影本,有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嗣經新北 市政府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有 據。原告縱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已補具原處分影本,惟 仍屬訴願不合法而應不予受理,且亦無從在行政訴訟程序予 以補正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簡-380-2024122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聯律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公司)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宋春妹、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為F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65 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9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現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於兩造間,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已有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有債務更生之需求,於112年底,透過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債務更生資訊,因 而得知被告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下稱消費者協 會)之LINE帳號,原告誤信被告消費者協會為法律扶助基 金會而加入,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 李進仁對話後,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 外人李進仁即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 檔案予原告,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但被告消費者協會 並未簽名或蓋章後回傳原告。嗣原告得知委以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更生,根本無需費用,遂不想再由被告消費者協 會代辦,所以未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消費者協會處理。詎被 告消費者協會在並未協助原告執行更生程序之情況下,亦 未通知原告支付服務費,即逕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 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然原告已因債台高築無法負荷,欲辦理更生程序又因不暗 法律找上被告消費者協會,被告消費者協會卻未詳加說明 契約內容,反趁原告一直受人催債、身心俱疲之情況下, 提出該協會處理更生成功案例等取信原告,以原告對消債 程序完全沒有經驗,本票保證人不會知會,及債務更生執 行後才會通知支付費用等話術,讓原告以為被告消費者協 會可以為原告完成更生程序,始會簽屬前開契約及系爭本 票。惟原告後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諮詢後,律師 評估認現階段無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更好之消債方式,故 法扶律師建議原告撤回債務清理聲請,顯見原告之現況非 如被告消費者協會所稱可以進行更生之程度。 (三)再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為被告消費 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議書 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付款 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竟還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四)綜此,被告消費者協會既未進行受委任之事務,未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消費者協會亦明知系爭 本票保證人非保證人本人親簽,亦未對保,原告亦未收到 被告消費者協會最後請求報酬之書面通知,即尚未達可請 求委任報酬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 因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此委任 報酬之請求權,即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 本件尚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而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 處理,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爰依前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因負有債務,於112年11月間向被 告消費者協會諮詢債務協商與更生程序相關問題,經被告消 費者協會承辦人員說明委任程序應注意事項與相關費用後提 供原告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原告簽立前開 契約及本票前,被告消費者協會已明確告知契約效力及相關 法律責任,經原告知悉並對契約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虞後 ,始簽回前述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消費者協會即開 始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信資料並為原告辦理更生程序,然 原告於被告消費者協會通知繳付首期服務費用後,即無法聯 絡上,惟參酌專任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第 5項等約定,原告應依付款協議書給付150,000元費用,倘原 告違反上開契約停止委託事項,仍應核計各項費用,而付款 協議書則約定辦理付款金額為150,000元,足見前開契約已 約定簽立時起,即應付150,000元予被告消費者協會,而原 告嗣後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底,透過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 債務更生資訊,因而得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LINE帳號,遂 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李進仁對話後 ,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外人李進仁即 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檔案予原告, 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並有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91至164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係趁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下,使其為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財產上給付之 約定,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 法律行為。又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消費者協 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 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 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消費者協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 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⑴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135至151頁),訴外人李進仁有提出更生程序應注 意之事項,並提供被告消費者協會曾為他人辦理更生程序 之相關案例供原告參考,隨後原告亦向訴外人李進仁詢問 案件辦理問題,訴外人李進仁除有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 亦說明委託作業流程及應準備調閱之資料,並傳送專任顧 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予原告,期間訴外人李進仁 均有清楚說明相關流程及回答原告之問題;復原告為66年 生之成年人,且為專科肄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非屬 毫無智識能力或相關社會經歷之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李進 仁之上開對話,亦未見訴外人李進仁有何利用原告有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反而清楚說明相關流程,並請 原告閱讀相關資料後再與訴外人李進仁聯絡(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原告審閱後既同意簽立專任顧問契約書、付 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係其衡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 認定被告消費者協會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基此,原告以此請求 撤銷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難認有 理由。   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 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設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為權 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李進 仁與原告洽談為原告處理更生程序之過程,並無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業如前 述;嗣原告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後,訴外人李進仁表 示因案件已徵審完成,欲詢問原告聯徵資料何時寄出,原 告則未讀未回,又經訴外人李進仁表示合約已完成,如欲 解約或終止程序需來電通知,原告仍未回覆等情,有原告 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基上,原告既已委由被告消費者協會進行更生程序 ,於簽署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被 告消費者協會已進行相關程序,然原告卻於得知其他單位 處理更生程序得不用支付費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3頁 ),基於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而欲片面毀約,致被告消 費者協會找尋不到原告後,依照專任顧問契約書所示約定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 屬被告消費者協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消費者協會之行 為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所辯,欠乏 依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均為被告 消費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 議書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 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 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經查,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 協議書所示內容,原告與被告消費者協會已就契約之服務 內容、兩造間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及應給付之報酬費用 等必要之點均已達合致,是縱未記載分期日期及金額,亦 難謂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   2.又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 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 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 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 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 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查本件原告提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乙情,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既已審閱過 相關文件之內容,經考量後表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 亦未向被告消費者協會表示不願簽署或提供保證人資料, 自難逕認拋棄先訴抗辯權為無效:又縱此部分之約定無效 ,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處理, 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等語,然查,觀諸專任 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告消費者協會)提供甲方(即原告)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 協商顧問服務:費用合計15萬元整」、「顧問服務項目: 不當催收應對指導、清償協議建議指導、協商程序指導、 消債更生輔導、消債清算輔導、非訟法律諮詢」,而被告 消費者協會已提供原告更生程序之流程介紹及諮詢服務, 並完成案件審核而欲為原告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而被告消費者協會已依專任顧問契約書 所載約定提供顧問服務項目,然係原告未提出終止或解約 之行為前,逕自消失不予回應,則被告消費者協會主張已 提供顧問服務,可請求約定之報酬,自屬有理;原告上開 主張顯與專任顧問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五)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 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 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 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消費者協會,再經由被告消費者協會 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復由被告聯律公司持系爭支票聲請 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是以,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得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 等節屬實,然原告與被告聯律公司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聯律公司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被告聯律公司之前手即被告消費者協會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被告聯律公司,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 責,執票人即被告聯律公司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聯律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 存在乙節,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37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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