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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豪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8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9「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 點」欄中「小伯嶼東北方0.14浬海域」應更正為「小伯嶼東 北東方0.14浬海域」;編號10「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 中「小伯嶼東北方0.06浬海域」應更正為「小伯嶼北北東方 0.06浬海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豪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9至11、13、15至19、22、24中數度船舶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 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乃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0 、14、18、21犯行曾擔任船長(共8次);另就附表編號5至 9、11至13、15至17、19、20、22至24犯行(共16次),雖 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張登凱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擔任船員之可責 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4次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 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 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 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 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 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 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時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 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林雅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豪與附表所示之張登凱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林 雅豪或張登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 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共2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豪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9、11至13、15至 17、19、20、22至24所示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張登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船舶編號:928132) 112年1月6日 20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6日 23時51分許 小嶝嶼西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7日0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8日 21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小嶝嶼西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8日22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3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15日2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15日3時4分許 角嶼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1月15日5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4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16日3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16日3時47分許 角嶼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6日4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5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2月17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2月17日21時45分許 大伯嶼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2月17日22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6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2月24日1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2月24日2時18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8浬海域 112年2月24日2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7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林梓淵 禾鋒號 112年3月6日 22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大伯嶼西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0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8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潘永智 禾鋒號 112年3月7日 2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7日 22時56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7日23時2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9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8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8日 23時35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9日0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1時53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4浬海域 112年3月9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0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9日 23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23時41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張登凱 112年3月10日2時1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0日2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3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4日22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4日23時39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9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23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5日3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5日3時5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5日5時4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2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安志 禾鋒號 112年3月16日3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6日4時24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5時4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3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6日20時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6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21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時36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4 林雅豪 吳濬諺 羅駒漢 暢順號 (船舶編號:860456) 112年3月17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3時3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2.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4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5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7日19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 小伯嶼東方0.1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8日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8日2時1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6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0時18分許 小伯嶼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54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1時5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0日2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1時3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3時33分許 圍頭港東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0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時46分許 圍頭港東北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3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8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0時16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0時3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林雅豪 張登凱 藍國沅 羅仕緯 112年3月22日2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時41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2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2日19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0時19分許 圍頭港東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0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3時17分許 小伯嶼西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3日0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3日0時55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0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3日23時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4日0時8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1 林雅豪 羅駒漢 黃何義 暢順號 112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2浬海域 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2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9日0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0時5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2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3時11分許 圍頭港東方1.7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3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3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9日19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20時0分許 小伯嶼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20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4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19時31分許 小伯嶼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0時1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22時28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5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024-12-18

KMEM-113-城簡-1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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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名輝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名輝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犯行係擔任 船長;另就附表編號2犯行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 分之羅駒漢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 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 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 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 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洪名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名輝與附表所示之顏士宏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名輝或羅 駒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 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5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 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名輝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5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與具 有船長身分之羅駒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 (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2 羅駒漢 洪名輝 黃何義 暢順號 (船舶編號:860456)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1時40分許 圍頭港前方1.9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時15分許 3 洪名輝 顏士宏 翁榮擎 大金號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4 洪名輝 顏士宏 王文豪 大金號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5 洪名輝 顏士宏 黃宣睿 大金號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2-12

KMEM-113-城簡-1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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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文超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超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謝 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謝孟軒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謝孟軒等人共同駕駛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 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 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 同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羅文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超與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孟軒於民國112年6月 18日23時27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遊艇,搭 載羅文超、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 陸軍E2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航行至大陸 地區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翌(19)日0時13分許,返航陸軍E22據點岸際。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謝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 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2-12

KMEM-113-城簡-1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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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天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天佑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楊天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佑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洪 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穩鑽號」(船舶編 號:861102)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 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 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次。旋於附表所示 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佑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 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 E10.5據點 2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6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 E10.5據點 3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 E32據點

2024-12-12

KMEM-113-城簡-13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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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少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柒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出港岸際」欄內E32據點與E10據點均應更正為「E10.5據 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少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黃少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朋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 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共7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 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朋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7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 、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葉建順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2

KMEM-113-城簡-1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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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詩偉與附表所示之翁明億等人(其餘翁明億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 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詩 偉或徐萬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詩偉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 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 分之另案被告徐萬里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陳詩偉 翁明億張繼常 遠東號(漁船CT編號:0-8373) 112年1月6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51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陳詩偉 蔡哲瑋 常勝8 號(小船編號:861135) 112年2月28日4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28日 4時5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常勝8號 112年3月17日18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 20時26分許 大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徐萬里 陳詩偉 熊志新 黃琮凱 青嶼5號(漁船CT編號:S-09819) 112年3月19日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23時36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0時29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大龍號(漁船CT編號:0-9609) 112年3月20日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1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2時17分許 同上  5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常勝8號(原:大黃龍) 112年3月22日23時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同上 112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18時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2時3分許 同上  7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29日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同上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19

KMEM-113-城簡-9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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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 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就此 表示無意見,但應斟酌緩刑負擔等語。衡酌全案情節,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故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以上4人均另 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 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竑佑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 號:931386)遊艇,搭載林冠宇、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 ,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4 時5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5時25分許,返航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竑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1-15

KMEM-113-城簡-100-20241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方均棠 余國榮 林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景雲、方均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國榮、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另行審結)、許景雲(本案行為時仍為軍人,嗣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停役,已非軍人)、方均棠、余國榮及林 冠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 ,駕駛金門籍「順風99號」快艇,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 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 該快艇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高級木材、民生物 品等貨物,未經許可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 嶼島附近之禁限制海域,欲將上開裝載之貨物交予大陸地區 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 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外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 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許景雲於本案犯行時(非戰時)係現役軍人,且本 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具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且所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順風99號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電子海圖航跡 翻拍照、船舶外觀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 表、雷達航跡圖、案件蒐證照片及扣案各類民生物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冠廷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 非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正犯,僅因情節較輕微,爰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仍因陳冠廷邀約,即鋌而走險走私各類民生物資 至大陸地區,並因畏懼空拍機查緝下,於返程中遭查獲,已 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生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係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榮、林 冠宇則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各自犯後態度有別,公訴人已 表明雖同意均予緩刑,然緩刑負擔應有區別,故諭知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4-11-15

KMDM-113-易-58-2024111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返航時間」欄內「2月 18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彥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許勝凱、洪龍祥、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因好玩、想到海上看看等輕浮心態而越界航行至 大陸地區,其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 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洪龍祥 、陳竑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 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威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 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洪龍 祥、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 1時0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方彥威 楊天佑 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竑佑 方彥威 王猷倫 黃家明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同心號 112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 21時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2-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 間」欄中所載「0時分7許」應更正為「0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均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 所示之陳建龍等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岸際。嗣為警查 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黃聖益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8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0時分7許 浯嶼海域0.2浬處 112年1月9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9日23時33分許 浯嶼海域0.4浬處 112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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