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瀚文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2名 小孩,而我的妻子則在另案執行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其於 本案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 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 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 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其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達3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 奕網站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廖翊安所管 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美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擔任 店員之便利,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富遊娛 樂城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 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以條碼 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 已收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 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值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翊安發覺門市收款款項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擔任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值班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繳費代碼,且被告實際均未繳款繳費金額,即按下「已繳費」,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 2 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付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刷取代收系統而儲值共30萬元之事實。 3 代收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面試留存資料、繳費收據螢幕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操作門市收銀機,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未實際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①247031/0000000D7/031007QPZJEBGM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 ①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V01/Z00000000000000 ②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Q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3 112年10月7日10時4分許 ①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1Y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IT01/Z00000000000000 4萬元 4 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①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D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4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5 112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 ①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G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9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6 112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 ①247089/0000000D7/031007QPZJEC5N01/Z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①247111/0000000D7/031007QPZJECGI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12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 ①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701/Z00000000000000 ②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M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9 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①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J01/000000000000000 ②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E01/AZ0000000000000 4萬元 共計30萬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5928-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蕭如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 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885元及自113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88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進行外牆拉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巿○○區○○路000號0 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分擔系爭工程公共基金38萬8,885元 ,經公告逾期未繳納,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條第8款 規定,請求繳交公共基金38萬8,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 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 條第8款規定:「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區分所有權 人之修繕共用部分比例分擔金額及繳款日,應由管理委員會 公告,繳款日期起至繳款截止日。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款之 欠款戶,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週年利 率)10%計算」,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 權人會議紀錄、113年4月29日管理委員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 錄、113年5月24日區分權人會議紀錄、未繳戶公告及存證信 函、公共基金、管理費收繳辦法(規約)、113年6月份管理 委員會6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公共基金各戶分擔金 額表、外牆磁磚現況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19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原告當可 請求被告繳交公共基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63-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2,63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2,6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邀同 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應依約定還款方式繳息還本,如未能依 約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家園公司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張淵宏、鄭欣潔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本院 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2萬5,000元 10萬0,661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37萬5,000元 30萬1,974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萬元 40萬2,635元

2025-03-13

KSEV-114-雄簡-48-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上訴人 張進展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000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參加由 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組別編號為ASB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互助會,共25會,詳如附表一),雙方簽立ASB亞洲儲 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如期繳 納會款,故依系爭服務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死 會會款90,000元、違約金118,800元,共計208,8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原審請求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請求代繳死會會款90,000元外, 另追加請求基於系爭互助會、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繳之活會會款80,000元,並變更請求違約金103,800元 ,共計27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變更 請求金額」欄),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 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伊發起之 系爭互助會,雙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 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 二會(代號為球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 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 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 採內標制,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 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 每半會應納會款為5,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5日、 111年3月5日得標,其每月繳納會款如附表一所示。詎被上 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其中應繳死會會款90 ,000元(計算式:5,000×9×2=90,000),伊業已代繳,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死會會員逾期未繳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予伊, 計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8天),伊就 被上訴人已得標者,得收取違約金178,800元(計算式:300 ×298×2=178,800),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繳活會會款50%即60,000元(計算式 :120,000×50%=60,000)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伊僅須退還 被上訴人活會會款60,000元,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違約金118,800(計算式:178,800-60,000=118,800)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死會會款、違約金共208,800元(計 算式:90,000+118,800=208,800)。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 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系爭服務契 約應屬無效。又伊就附表一球號7已繳死會會款16次(期) 、活會會款15次(期),扣除該球號總會數為24會,尚多繳 納7次(期)會款,按每次(期)應納會款5,000元計算,上 訴人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同理,上訴人就附表一球 號8亦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合計應退還伊70,000元 ,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再者,伊入會時已繳納20,0 00元手續費予上訴人,縱伊遲誤繳款,上訴人亦得以前開手 續費抵付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上訴人藉此向伊 收取鉅額違約金,已涉重利,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 上訴人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之10期活會會款共計80,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 後段,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追加請求之。㈡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就請求期間部 分,於原審請求之298日,亦改為由111年8月20日計至112年 5月20日(即被上訴人遲繳會款之日計至系爭合會原訂終止 日,參見附表一)共273日計算,且以上下兩會計算違約金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300×273×2=163,800,詳如附表編 號2部分),再扣除上訴人應退會款6萬元(計算式:上訴人 已繳會款共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以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即6萬元,尚有6萬元)為103,800元(計算式:1 63,800-60,000=103,800)。㈢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代墊活會款80,000元、違約金103,800元,再加計代墊死 會會款9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73,800元(計算式:80, 000+103,800+90,000=273,800)。㈣另就原審判決所為違約 金酌減部分,依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歷來實務見解對 於約定違約金過高者,至多僅予酌減,本件原審酌減幅度過 大,以致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契約自由,對上訴人難謂 公平,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實難甘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以:伊 對於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如上訴人、原審所計算無意見,但認 為過高,且不能請求,又伊繳納之費用已過半,伊尚有多繳 納13-15期會款,伊未積欠上訴人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上訴人發起之系爭互助會,雙 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代號為球 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 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分拆為上下兩會 (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採內標制,未得 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 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每半會應納會款 為5,000元。 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參見附表一所示球號7、8), 被上訴人就球號7會份有半會已於110年7月5日得標(參見附 表一球號7欄位3-1),得款9萬8,000元,就球號8會份有半 會於111年3月5日得標(參見附表一球號8欄位11-1),得款 10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 其中已得標者,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會款5,000元,尚有附表 一球號7、8欄位17-1至25-1所示(即每半會各9期)死會會 款未繳;其中未得標者,經扣除標息1,000元後,每月應繳 會款4,0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附表一球號7、8欄位1-2至15 -2所示(即每半會各15期)活會會款,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已 得標者,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90,000元(計算式:5,000× 9×2=90,000);未得標者,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共120,000元 (計算式:4,000×15×2=120,000),尚未繳納之活會會款( 即附表一編號16-2至25-2,共10期,上下2會之活會款)共8 0,000元(計算式:4,000×10×2=80,000),上開被上訴人未 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共計17萬元,均已 由上訴人代繳。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3、4、6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 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ASB(即上訴人,下同)繳交會款 …」、「會員如為活會,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 款者,得享有標息(於當月會款中扣除標息)。…逾開標3個 工作天後,經ASB以電話催告後才繳交會款者,會員同意不 享有標息(金)之利益;然會員顯然無意補齊會款時,則由 ASB於給予得標金時,自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內扣除…」、「 前款若逾開標7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ASB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繳納時,則此時視同會員違約,ASB得逕行終止會 員合會權益,強制會員退會,會員不得異議。」、「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㈣、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 (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ASB於會員辦理退會或強制會員退會起,1個月內覓妥 承接人,並按前述金額退還會員。但屆滿1個月仍未覓妥承 接人時,由ASB先行墊款退還會員。」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 元?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 銷依約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死會會款9萬元,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死會會款 ,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按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止(共273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95頁),按 日繳納違約金300元,合計163,800元(300*2*273=163,800 ,說明詳見附表二編號2)云云,固引用前揭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前段為其論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 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參酌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並不在斟酌之列。經查:  1.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死會、活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乙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款8萬元,共17萬元,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7萬元,每日可收取之用益利息為23元至75元不等(計算式:170,000×5%÷365=23;170,000×16%÷3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4倍(300÷75=4),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年息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上訴人倘將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年息10%即每日47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170,000×10%÷365=46.57),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再者,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 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款,卻未依限繳款, 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期繳款,而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得 逕行終止被上訴人之合會權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 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即負有結算須退還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之 活會會款之義務,以了結現務,據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 契約終止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起迄期間,應自違約之日111年8月20日起 計至契約終止之日111年12月31日止,共133天,是按每日應 納違約金47元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為6,251元(計算式:47×133=6,251) ,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即112年5月20日,參見附表一)云云。惟上訴人於 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固不 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消滅,然而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以後,倘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 上訴人既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即不在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得斟酌之列,上訴人猶執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之違約金,於 法未合,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 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前條項所稱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 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是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履 行繳納活會會款義務時,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未得標者,得將已繳活會會款50%逕予沒收,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僅須退還其餘50%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共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91頁),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按每半會5,000元每期( 月)可得扣除標息1,000元計算,所獲利益為年息20%(計算 式:1,000÷5,000=0.2),上訴人逕予沒收被上訴人已繳活 會會款50%即60,000元,已達每期標息2倍(計算式:60,000 ÷[15(已繳期數)×2(共上、下2會)]=2,000;2,000÷1,00 0=2),顯然過高,再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意 旨,活會會員僅準時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利益,倘經催 告始行繳交會款,即不得享有標息利益(見原審卷第15頁) ,及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就未得標者參加 競標等一切情形,認對於未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得收取之懲罰 性違約金,宜按已繳活會會款2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強制被上訴人退會,提前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20%計收24,000元( 計算式:120,000×20%=24,000),其餘活會會款96,000元( 計算式:120,000-24,000=96,000),上訴人應依同條項前 段約定退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活會款8萬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活會會款8萬元,即屬有 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銷依約 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被上訴人另抗辯入會時繳納之服務費20,000元亦應退還,並 得與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互為抵銷云云,核與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2項明定:「會員所繳之服務費,因已支付委任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因此服務費不得退還。」(見原審卷第16頁 )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退還,亦不得據以抵銷依約應給付 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㈥、綜上,系爭服務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會款之 事由,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並結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死會會款90,000元、活會會款80,000元、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6,251元,共計176,251元(計算式:9 0,000+80,000+6,251=176,251)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退還 活會會款9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前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至 清償期,是經抵銷後,尚有80,251元(計算式:176,251-96 ,000=80,251),亦即尚欠違約金251元、活會會款8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251元、依約應返還 之代墊會款債權8萬元,其中違約金債權251元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1月3日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則 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251元部分,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份,應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會款8萬元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繳交會款。 第4條第6項則約定,ASB平台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 全部會款(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 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 繳款,卻未依限繳款,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業如前述 ,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上訴人業 已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會款,則依前揭規 定,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51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會款8萬元部分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25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2

KSDV-113-簡上-152-20250312-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江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8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包含總行及所 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 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 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4月19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299萬元、②280萬元,並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①自111年5月30日至131年5月30 日;②其中125萬元自112年4月24日至139年4月24日,155 萬元自112年4月24日至132年4月24日,並均約定如未按月 清償本息時,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未繳款則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不為清償,尚 積欠8,275,741元暨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長 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 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 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 上南勢坑小段 648 7,787 9797/778700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40 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648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停車場,自用車庫,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39.94 二層:34.41 三層:36.51 屋頂突出物:16.59 地下層:33.54 共計:160.99 陽台:11.25 1/1

2025-03-12

MLDV-114-司拍-3-202503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潘淑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 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666,44 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4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3 48,337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13944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 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取消,改於同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 更正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系爭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證明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03萬3,77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月30日 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逾66萬6,42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 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超過35萬3,788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05-108頁),後迭經變更 ,最終於同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於「逾66萬6,449元,及 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 金額超過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係基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另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富貴公司於100年9月8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 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汽車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富貴公司未能如數 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應受分配債權之計算 及多寡,自應以本票所載為據,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本 金尚有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特約事項第2項關於利息利率原係 空白,來代收的業務員表示違約利率20%只是形式而已,原 告與邱金昌才會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字,觀諸系爭本票影本, 明顯可見利率部分遭以不同之字跡填入週年利率20%,顯有 變造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規定 ,原告應僅依原有文義即週年利率6%負責,被告就該超出部 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被告於102 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6元,及邱 金昌於106年4月5日一次給付被告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人 責任而受償60萬元後,應僅剩本金25萬1,897元,及利息9萬 6,439元,合計為34萬8,336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於超出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計算應以系爭 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借款 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 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約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要難以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 率。況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均載本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無分歧,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核貸時需送主管審核確認文件完備 ,否認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利率為空白,原告主張應依 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應尚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1日所分別受償6,558元、3,396元 ,及邱金昌於106年4月5日繳付所受償60萬元,業已抵充102 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金全未受償,計 算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原告尚欠 本息148萬8,537元,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更正,原告 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富貴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 00年9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擔 保,向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為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借款期 限自100年9月8日至104年9月9日止,以每月1期,計分48期 ,每期繳付本息2萬1,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如借款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或未依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 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富貴公司、原告及邱金昌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富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對中信銀行永 吉分行之債務時,由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全權處理催收及 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對富貴公司之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被告於富貴公司逾期未繳款時已合法取得 對富貴公司之債權,原告及邱金昌為富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富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1年9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許強制執 行金額為74萬8,09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貴公司、 原告、邱金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並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  ㈣被告再於111年10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拍得價金於112年10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 取消,改於112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更正系爭分配表,原 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 2年1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系爭借款已繳納10期(100年10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共 計繳付21萬6,000元(含本金13萬3,551元、利息8萬2,449元 ),尚欠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之利息。  ㈥嗣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 6元、106年4月5日因邱金昌一次給付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 人責任而受償60萬元。  ㈦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沖償順序,則前項受償金額,先行 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次抵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  ㈧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金額有誤載,被告已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更正,最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6萬6,449元,及自1 06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以上計算至系爭分配表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 止之本息為148萬8,5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不 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率為何?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 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利率之事實,雖 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依系爭本票正本所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其上固載有「本本票利息自發 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按月計付。」等 文字,惟前開利率之「20」係以較粗之藍色原子筆墨跡以手 寫方式填入,與其旁發票人即富貴公司、原告、邱金昌之簽 名墨跡均不同,復觀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載明立授權人即前開發票人3人 授權由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然未 包含利息之利率,佐以系爭本票上手寫填載之利率「20」與 到期日「101、7、10」之墨跡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之利率「 20」應為嗣後填載到期日時所填入。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即富 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7日時,始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 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5頁),衡酌系 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倘系爭契約僅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3.35%,原告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同意自發票日 起按照超過借款利率13.35%之20%高額利息計算本票利息之 理,顯不合常情。又因系爭本票之利率「20」未有塗改情事 ,可見「20」係從原本空白之欄位中所填入。綜合上情,堪 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確屬未載利率之本票無訛。被告迄 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授權填載前開利率,則前開記載 既未經發票人授權,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在變造之前,僅能依原有文義即未 載利率之系爭本票負責。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 計算應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乃依 系爭本票裁定而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係 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非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其前開所 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629號判決,其爭點係在認定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乃謂 不能以票據法上所定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與 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應為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應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逾上述範圍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兩造不爭執本件清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 費用5,985元,次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系爭本票債權 :⑴於102年3月12日被告受償6,558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萬6,841元,原告於該日清 償6,558元,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為5 73元,次抵充前開利息後,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計算式 :26,841元-573元=26,268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 ;⑵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受償3,396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 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所示為9 86元,原告於該日清償3,396元,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6,2 68元後,尚餘2萬2,872元【計算式:26,268元-3,396元=22, 872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⑶於1 06年4月5日被告因邱金昌一次給付受償60萬元時,尚餘本金 66萬6,44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 年3月2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四所示為16萬1,591元,邱金昌於該日清償60萬元, 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年3月2 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6萬1,59 1元後,尚餘41萬4,551元【計算式:600,000元-22,872元-9 86元-161,591元=414,551元】,次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25 萬1,898元【計算式:666,449元-414,551元=251,898元】, 及以該本金餘額25萬1,898元計算,自106年4月6日起至系爭 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如附表五所示為9萬6,423元,惟原告僅主張利息餘 額為9萬6,439元(本院卷第248頁)。從而,被告自系爭執 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34萬8,337元【計算式:251,8 98元+96,439元=348,33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聲 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00年9月8日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淑娟、邱金昌 8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免作拒絕證書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2025-03-12

ILDV-112-訴-600-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楊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依兩造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 所在地管轄,又依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報表顯示 本件原告之臺北分行受理信用卡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0

SLEV-114-士簡-297-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13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7%計算 之利息【現為11.18%】。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動用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利息,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利息自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000元 王春美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11.18% 001 新臺幣130000元 王春美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4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1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897-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建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4年0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建慶 於113年01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建慶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0,194 元,而於113年08月2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55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2, 74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2073-202503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4,6 33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榮於111年8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國榮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633 元,而於113年09月2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094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16,72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7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