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筠蓁即徐月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9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徐筠蓁即徐月珠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
執行法部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及費用)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暨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可得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516,949元,應徵執行費為4,136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1,
000元,應再補繳3,136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9月15日
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SCDV-113-司執-4385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