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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水林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10日 140,000元 124,312元 114年1月1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ULDV-114-司票-88-2025032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付款地,由發票人簽名。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項第7款、第 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已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13年5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1 13年5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記載桃園市觀音區,均非 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執行,爰將上開附 隨本件之聲請事件一併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1

SLEV-114-士簡-350-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吳祺胤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祺胤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吳祺胤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新竹縣湖 口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95-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 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 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 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 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 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 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 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 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 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 ,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 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 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 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 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 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 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 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 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 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 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 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 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 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 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 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 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 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 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 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 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 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 ,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 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 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 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 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

2025-03-20

SLEV-113-士簡-1673-2025032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葉修合 相 對 人 韓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崙背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3月23日 50,000元 114年3月18日 CH3974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ULDV-114-司票-135-2025032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吳昱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32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1 113年8月6日 25,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6日 02 113年8月10日 5,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ULDV-114-司票-132-20250320-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鈞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1日 300,000元 290,075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ULDV-114-司票-79-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明彩玻璃有限公司其公司營業 址在新北市樹林區,相對人許有郎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 ,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239-20250319-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相 對 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00000000000 002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4月28日 113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003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 004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005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00000000000 006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00000000000 007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008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00000000000 009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000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ULDV-114-司票-83-2025031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鴻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即明。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分 別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系爭本票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此有 遷移紀錄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796-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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