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春霞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謂「刑」
,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
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
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
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
互矛盾之情況者,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春霞因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頁)。
而經本院考量本案縱對被告宣告緩刑,亦不會與其未聲明上
訴之宣告刑部分相互矛盾,故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
應僅就本案適宜宣告緩刑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
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緩刑宣告與否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
關於本案據以審查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
名、法令適用及宣告刑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
及論斷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映媗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命其接受法
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
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㈢末按原判決若未於主文為緩刑宣告,但如已說明不宣告緩刑
之理由,實質上等同於主文之諭知,應准許當事人以未宣告
緩刑為由上訴。上訴審法院如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認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未於主文記載,故毋庸諭知原判決
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5款規定
為緩刑之諭知即可【詳參吳燦(2021),〈上訴不可分原則
與例外〉,《月旦法學教室》,229卷,頁19】。職此,本院自
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中,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加以撤銷
,而得逕為緩刑及其附加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MLDM-113-金簡上-3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