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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湯詠茹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 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7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1年 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匯入原告之妻訴外 人張舜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98年5月28日匯款5,0 00元後,僅再於99年5月28日匯款5,000元,自此未曾再匯款 或以任何方式繳交租金。被告於99年5月28日未通知原告之 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給不知名之李小姐, 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5月28日因被告湯詠茹搬離系爭房屋後 終止。被告離去系爭房屋時,明知不得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 其他陌生人,否則將有損害原告支配占有房屋之權利下,竟 擅自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顯然已經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返還義務之約定,並致使原告喪失 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負擔違約金之罰則。被告自99年5月2 8日最後一次付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衡諸原告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假設自99年5月28日迄今113 年9月租賃關係存在,共已至少使原告喪失租賃利益1,032,0 00元,何況此租金之利益更是已近14年前之租金計算,依近 年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及其年增率,自99 年至113年更已增加14%(年增近1%),自當不可能仍以每月 6,000元為計算。再參被告於92至99年不定期租賃期間,早 已就斷斷續續的支付租金,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每月租金 6,000元之5倍違約金即30,000元,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 0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鑰匙交還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因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到每期收取租金原告都未曾跟被告接 觸,皆是透過李小姐與被告聯繫,故被告在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就將鑰匙交還給李小姐。被告於99年5月28日已經搬離系 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給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故本件並無 系爭租約第6條惡意拒不搬遷之情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被告自99年5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 終止,亦已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91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 月租金6,000元,約定租期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 。 ㈢被告於99年5月28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㈣被告於92年7月1日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9年5月28日 最後一次匯款雙方約定帳號(即原告之妻張舜瑜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後,搬離系爭房屋。 ㈤原告與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 信為真。足認兩造原簽訂定有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另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惟觀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將租賃房屋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兩造另成 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租期屆滿情形,自非合於該條約 定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並 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0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70元。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湯詠茹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30

NTEV-113-投簡-4-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承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泉 被 告 吳伯銓 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8

NTEV-113-投簡-494-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維 劉順霞 吳文眞 陳宏安 林秀丹 林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 萬4,86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因 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6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段42、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⑶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⑷ 上訴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4項標的提起訴 訟,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又被上訴人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價值,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2,400萬元, 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額,則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 00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元,上訴 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其餘18萬4,866元未繳 納;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HV-112-重上-160-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李美雪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自訴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張心盈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王哲承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御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同居人王先後擔 任負責人之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揚公司)已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早已無法經營晶園渡假村,且晶 園渡假村早經訴外人朱立安假訂約購買之名而行強占之實, 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而經營渡假村,為謀自己之 私利而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御朝公司分公司,必需覓得設 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 於000年0月間仍屬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李美雪(下稱自訴人)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下稱 7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 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 ,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 顆,再於000年0月間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 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 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於111年2月20日由朱淑萍將被告張 心盈偽刻之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 承明知御朝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被告張心盈之子王璽誠分別 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無關聯,竟利用先 前承辦江揚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個資,為免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 本不存在之「臺北市○○里○段000巷0弄0號5樓」,並以電腦 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容虛偽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 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 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不實事項, 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 出,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 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 稱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心盈、王哲承( 以下合稱被告2人)偽造上述租賃契約後,旋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市 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御朝公司補正正確租約,被告2 人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開方式偽造自訴 人為出租人、御朝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書 ,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補件而行使之,經臺 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 ,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2人之犯行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對文書登 載之正確性。  ㈡被告張心盈於000年0月間,利用王先後入監服刑,自訴人及 其子王春智均未在渡假村出現之機會,為圖自己私利,欲設 立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行號登記,明知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建物(下稱7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 與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被 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 再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 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並由朱淑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 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明知景御農 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江 揚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房屋使用同意 書」,內容虛偽記載「本人王李美雪所有70之2號房屋,同 意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不實事項(下稱房 屋使用同意書),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 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 ,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 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被告2 人偽造上述同意書後,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 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0日核准設立。被告2人之犯 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對文 書登載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御朝公司, 為排除王先後等人而與朱立安共同經營晶園渡假村,欲遷移 御朝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 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 建物,業已於111年9月21日移轉為許綺芳所有,且自訴人未 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 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 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再指示疑為知情且現時雇 於御朝公司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 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由 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訴人印章1顆 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 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虛偽記載「出租 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予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用, 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 」等不實事項,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 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 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偽造看 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 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稱111年11月 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2人偽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 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上開偽 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附件而持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 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 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2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 以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對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 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 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御朝公司登 記資料、70之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1 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 告張心盈之簽名樣式、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 1年3月2日後某日偽造相同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 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產 業商字第1146656300號函、臺北市政府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70之2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使用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資 料、江揚公司停業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心盈係御朝公司之負責人,自 訴人未曾與御朝公司就70之1號建物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 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或公 司設立登記,且未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 立行號登記,被告王哲承先後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111 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111 年11月11日昂屋租賃契約書」後,分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補件,而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心盈辯稱:我雖然有 指示朱淑萍成立豐產行,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或親自去偽刻 印章,也沒有指使任何人去訂立任何契約,我主觀上沒有偽 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 王哲承辯稱:會計通知我辦理公司登記,我們會自己準備好 租賃契約書,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公 司之負責人,同居人王先後擔任負責人之江揚公司已於00 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晶園渡假村經訴外人朱立安以訂約 購買之名而行占有之實,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 而經營渡假村,為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御朝公司分公司 ,必需覓得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明知於000年0月 間仍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御 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 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 ⒉朱淑萍於111年2月20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 用,被告王哲承明知御朝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被告張心盈 之子王璽誠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 無關聯,竟利用先前承辦江揚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 個資,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臺北市○○里○段000巷 0弄0號5樓」,並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 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 以70之1號建物出租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 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 事項,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 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 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作「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 而製作完成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 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御朝公司補正正確租 約,被告王哲承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 開方式製作自訴人為出租人、御朝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 相同之租賃契約書,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補件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御朝公 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 登載。 ⒊被告張心盈明知7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同 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 朱淑 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 ,被告王哲承明知景御農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 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江揚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 方式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王李美雪 所有70之2號房屋,同意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 責任」等不實事項,且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以電 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 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作「王李美雪 」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房屋使用同意書後,旋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 0日核准設立。 ⒋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御朝公司 ,欲遷移御朝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 地址,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建物,自訴人 未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 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 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以 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內容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 予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用,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 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自訴人之 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 」下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 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 作「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111年11月11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將上開偽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 附件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 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 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6、92至94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御朝公司登記案卷及景御農業豐產行申登資料等件(以 上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自9卷二第5至293、295至345 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朱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在王先後擔任負責 任之晶后民宿、自訴人擔任負責人的晶美民宿、張心盈擔任 負責人之晶園民宿工作,那時候是民宿的證照,後來才改江 揚公司,之後在御朝公司任職迄今,擔任財務工作約18年, 工作內容是會計及採購部分,我需要負保管江揚公司大小章 、張心盈當負責人的御朝公司大小章、自訴人當晶園民宿負 責人的大小章等,最常保管的是負責人的大小章,其他人就 是有需要的時候會跟他們拿,比如王春智或自訴人的印章, 但是自訴人的章通常在王先後那邊,有需要我會跟王先後拿 ,大概是在銀行借貸、公司遷移、領取發票時會使用到,因 為我在那邊任職了快要18年,印章都拿來拿去的;我在江揚 公司的時候是負責人王先後對我指揮監督,業務上很少跟自 訴人有接觸,印象中接觸過的時候幾乎都是江揚公司跟銀行 借貸需要自訴人簽名,所以我會連絡自訴人來簽名這類事情 。因為王先後於109年12月後入獄,入獄前有找我、張心盈 講話,說以後都是由張心盈管理;江揚公司因為疫情停業, 我有辦理留職停薪,後來回來上班,約於000年0月間改任職 在御朝公司,我有打電話給王先後,跟王先後說張心盈叫我 回去上班,王先後說「可以啊,你回去上班,我過一陣子就 會回去了」,那時候王先後有叫我把江揚公司大小章寄回去 ,其他印章就先放在我這邊,王先後都有陸續打電話跟我說 會回來公司、要我先回來幫忙看公司,到現在這些印章也都 還在我保管中,王先後都沒有回來拿等語,而且晶美、晶園 、晶后的大小章也仍在繼續使用中;晶園渡假村總共有103 間房屋,我知道哪些是王先後、張心盈或自訴人的。我記得 000年0月間有設立景御農業豐產行,因江揚公司缺錢,要用 這個行號向銀行借錢,設立過程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說要 申辦這個行號,請對方幫忙處理,設立地點應該是張心盈有 要我問哪個土地還可以登記,因為我公司土地有很多公司、 很多名稱,要請會計師查查看哪個地址還可以設立,印象中 是會計師查完後,說70之2建號比較適合,後續流程都是交 給會計師處理,我不確定自訴人的印章是我交給會計師,還 是當時有什麼業務辦理所以放在會計師那邊的,我也沒有打 電話問自訴人是否同意,因為設立部分通常都是王先後在執 行的,我只是照原本的程序走,因為以前江揚公司、跟貸款 有關的事情都是王先後主導,都可以用,景御農業豐產行不 是王先後和自訴人的名字,但以前申辦江揚公司魚池分公司 時也是用張心盈的名字,我認為張心盈應該是有權使用、所 以沒有問,「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的自訴人印文應該是晶美 民宿的小章,這是晶園民宿大章小章裡面的小章之一,也是 負責人章之一,這顆章在很多地方都用的到,只要王先後需 要用到自訴人的印章時,也會跟我拿這顆章,自訴人的銀行 存摺也是用這顆章,如果存摺在王先後那邊、印章就會在王 先後那邊,王先後入獄後,這套晶園民宿的大小章是由我保 管的,但我不確定是我專門交給會計師辦理同意書,或本來 就因另有業務而在會計師保管中。我知道要設立御朝公司, 是因為江揚公司負債太多,要換個名字重新開始,我有參與 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過,也是先跟會計師黃小姐說,黃 小姐跟我說要什麼資料,我就準備給黃小姐,張心盈說要設 立分公司,我就打電話去問會計師,沒有問過自訴人是否同 意,因為我認為要設立這些公司,王先後都知情;我應該有 跟張心盈說會計師需要辦理分公司的文件,張心盈好像是說 請會計師那邊處理,我就轉達給會計師,辦理遷址也是一樣 的經過,因為臺北辦公室後來沒有租了,要遷回來南投,我 有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說需要的文件,張心盈說請會 計師處理,我也有轉達,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 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印文的印章,我忘記 是我交給會計師或本來就是會計師保管的,但我之前沒有看 過這些租賃契約書,張心盈也沒有交付印章給我,再由我轉 交印章的情形;會計師說已經登記民宿的建物無法再做公司 行號登記,所以在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御朝公司魚池分公 司登記和遷址時才會問會計師可以登記的建物。我跟王哲承 接觸比較少,都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接觸比較多,我會透 過黃淑惠轉達公司的需求,黃淑惠跟王哲承講,我本身沒有 直接跟被告王哲承接洽過,都是透過小姐轉告公司的指示再 進行。我任職多年期間,王先後的公司稅務、家族及個人稅 務都是由王哲承及王哲承母親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包含公 司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王先後自己、自訴人、王春智的稅 務等,這些可能使用到的資料,如稅務資料、發票、印章等 ,均是交給王哲承或王哲承的母親,這近20年間,無論王先 後、王春智、自訴人幾乎沒有親自帶稅務資料或親自聯絡會 計師事務所,也沒有王先後、王春智、自訴人、張心盈親自 打電話聯繫的情況,不需要問過自訴人、王春智的意見,就 是把資料彙整給會計師做,也從來沒有跟自訴人、王春智要 過錢,這些都是公司支出,如果過程中會計師有意見或問題 ,就是向王先後、張心盈請示等語綦詳(見原審自9卷三第2 17至251頁)。 ㈢證人即被告王哲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與張心盈家有關 的公司行號業務都是由我與母親辦理,從早期江揚公司、有 關股東的相關業務都是由我這邊經手,江揚公司是由會計朱 小姐做窗口聯繫,印象中只有見過自訴人一兩次,最近是王 先後和自訴人到我事務所辦理江揚公司印鑑變更業務,期間 我並沒有與自訴人有對話接洽、自訴人也沒有交付東西給我 ;我有收過江揚公司大小章、自訴人印章許多次,都是透過 窗口聯繫,用完也都透過窗口歸還;御朝公司要辦理地址變 更和分公司設立都是透過窗口聯繫,有提供大小章、房屋稅 單等,一般租約是我準備好制式的格式,印象中,張心盈、 自訴人是一家人,所以一定是有許可的,辦理什麼業務都是 我這邊幫對方整理好,我沒有詢問過自訴人,租賃契約書都 是我登打的,我本來就有自訴人的資料,類似簽名的文字是 選手寫字體輸出、印文是使用窗口交付的印章蓋印的,地址 應該是我打錯的,租賃契約時間應該是我送件前的日期,我 填寫的,不是窗口告知的,我製作文件時不知道70之1建物 已經不在自訴人名下,御朝公司當初當記在臺北,要在埔里 營業的話,當地國稅局說要在地方登記,我跟窗口說後,窗 口後來才請我在當地要辦理分公司;景御農業豐產行的設立 登記程序也相同,相關資料是由我這邊準備,房屋使用同意 書也是由我製作的,因為這個客戶已經配合20幾年,配合的 模式就是對方要辦理什麼,我事務所這邊就可以準備的資料 都會準備好,依照習慣,從來沒有多問、對方也沒有多講, 直接處理就是了,習慣上,商業登記因為公司是法人,所以 是提供租賃契約書,申請商業登記因為對方是自家人,所以 用房屋使用同意書,差別是一個要租金、一個不用,這是依 照習慣去做的,沒有人指示我怎麼做,我只能跟窗口聯繫而 已,也不曾跟窗口確認過有無確實經自訴人之託來使用印章 或製作文書等事務,窗口也沒有特定跟我說要填載什麼地點 及內容,我不知道王先後家族的紛爭。王先後、自訴人、張 心盈等一家人的業務都是由我事務所辦理,這些過程一直都 是由窗口代表,除了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外,還辦理營業稅、 營所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等,如每兩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5月要申報營所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都是透過窗口叫我 處理的,在江揚公司、晶園渡假村也有設立很多公司行號、 民宿,這些稅務也是由我事務所處理,現在也還是持續替張 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等人服務等語(見原審自9卷一第292 至314頁)。 ㈣證人即自訴人與王先後之子王春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心 盈與王先後於30多年前認識,有婚外交往並另育有一個小孩 的事情,我是江揚公司股東、自訴人不是,且自訴人約10年 前罹患鼻咽癌、一直在治療中、聽力不是很好,自訴人沒有 參與或經營渡假村事務,也沒有在晶園渡假村工作,我則是 在107年左右就離開公司,公司的事務大概就我父親王先後 會打電話要我辦理銀行貸款,我也有跟會計小姐說要給我本 人知道,我本來有放印章在會計那邊,不過後來有拿回印章 和身分證,我不想給張心盈拿到;我知道自訴人有印章留在 會計處,不知道是怎麼刻章的、也不知道有幾顆,我沒有與 自訴人同住,但自訴人會跟我說生活上的事情,我也會問外 傭,我不能過問自訴人與王先後的事情,我知道自訴人只能 作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任何事情,王先後只聽張心盈的,我 在渡假村雖然掛名總監,但也只是打雜的而已,晶園渡假村 的土地是王先後在84、85年間慢慢收購的,王先後出資,土 地、建物由王先後決定登記在我、自訴人等人名下,使用權 還是在王先後,要做有關的營業登記或繳納稅捐都是王先後 決定的,雖然需要我和自訴人同意,但沒有問過我和自訴人 ,我本來也不知道有股份,是上網查才知道自己有股份,股 份登記在我名下這件事情也沒有問過我,只要王先後有找自 訴人,自訴人會跟我說,但如果王先後沒有找自訴人的話, 自訴人就不會知道,王先後入監後,就由張心盈在經營;我 在公司的時候,報稅資料全都由公司請的人處理,從110或1 11年間才自己申報營業稅和繳納勞健保,之前都是公司幫忙 申報的,自訴人的綜所稅、營業稅等也是公司處理,土地稅 、房屋稅也是公司跟銀行借款的錢繳納,晶園渡假村登記在 我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我沒有繳過任何稅等語明確(見原審 自9卷一第316至326頁)。 ㈤綜觀證人朱淑萍、王承哲、王春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 見由王先後以江揚公司及被告張心盈以御朝公司經營之晶園 渡假村,相關營業事務多由王先後、被告張心盈監督管理, 自訴人除辦理貸款等需本人親自簽名之事項外,大多未曾參 與,乃係長期將印章交由王先後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 保管使用;且無論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王春智等 人之稅捐、公司登記事項,均係委由被告王哲承及其家人經 營之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藉由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之會計朱 淑萍作為聯繫窗口,負責傳遞交流訊息、文件、證件及印章 等,上開模式至少已經持續20年,迄今仍未為取消或限制, 章證更未曾取回之等情無訛。則自訴人既係於多年前即將其 印章交付予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使用管理,其 復對於晶園渡假村管理事務無法置喙,顯然已概括授權王先 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等人以其名義並使用其印章、 印文為晶園渡假村相關管理事務行為,則被告張心盈透過朱 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 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等事務,被告王哲承持自訴人印 章據以辦理上開事務,顯均係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認 被告2人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甚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㈥再者,被告張心盈僅係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 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 並未予朱淑萍、被告王哲承任何其他指示,亦非主動要求填 寫何人資料,則其於交辦業務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被告王哲承等人有可能會以不實或偽造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顯非無疑。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盈透過朱淑萍聯繫 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 農業豐產行之設立即認被告張心盈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㈦另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等人長年委託被告王哲承及 其母親所屬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登記、申報稅捐等事 宜,被告王哲承經由常年配合之窗口聯繫,得悉需辦理公司 行號登記業務之委託時,循往例認定延續概括授權而製作文 件、登打、辦理送件程序,而未再次確認上開70之1號建物 及70之2號建物之所有人各為何,亦未特別、例外、越級地 洽詢自訴人本人或70之1號建物所有人許綺芳之意見,而有 所疏失,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實為無疑。更遑論自訴人並未敘明被告2人 就其所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 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 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當庭表示之法律見解,認為 本件應構成被告之表現代理,然表現代理,僅係在交易往來 安全當中,為保交易第三人才設計之制度,本質上仍屬無權 代理,故刑事判決不能認為「構成表現代理就無可能構成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之印文等」。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偽造文 書等罪嫌,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未貫徹發 現真實主義之精神,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未獲釋疑,故提起上 訴云云。  ㈢惟查,本案自訴人前已概括授權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 司人員等人使用其印章為晶園渡假村相關管理事務行為,則 被告張心盈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 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等事務,被告 王哲承持自訴人印章據以辦理上開事務,顯均係在自訴人授 權範圍內,自難令被告2人應負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本院衡 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 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38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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