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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張淂榆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此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601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 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其定期催告未繳而終止,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4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包含起訴前積欠租金75,000元 、電費15,000元、違約金15,000元),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租 金、費用及違約金,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112年12月1日起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再聲明第3、4項聲明係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至 遷讓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50元,及 使用系爭房屋供電之用電度數計算之電費每度5元,而原告 係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113年8月17日至113年1 0月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均應併算訴訟標的 金額。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陳明 系爭房屋之面積及提出電費單據特定電費金額,本院尚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報系爭 房屋面積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 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 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電費單據,再據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 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0 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明系爭房屋面積。 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601號房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0 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4-10-22

TPDV-113-補-243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瑧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江洪川 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00元,及被告江洪川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被告江正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洪川應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日以新臺幣178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3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 並由被告江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 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被告江洪川應於111年3月2日前繳納3月份租金16,000元, 惟其僅給付原告15,000元,且自111年4月起至系爭租約期滿 為止,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計積欠租金241,000元,爰擇 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 川給付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7月1日 屆滿後,兩造未另行約定展延,被告江洪川應遷讓返還房屋 ,但其迄今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違反約定,且屬無權 占有,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違約金480,000元 ,以上並均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正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再,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日屆滿後,被告江洪川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江洪川 應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答辯略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不到2個月即發生淹水,直 至隔年(111年)7月底、8月初才慢慢乾,被告請原告處理 均不處理,111年3月時,被告故意少匯1,000元租金,原告 才來跟我們談,原告說會找人來修繕,但談了很多次都無結 果。被告曾提出因淹水而造成損害部分,請原告折價賠償, 惟原告一直未予答覆,被告並無要佔系爭房屋,解決完被告 即會退租,且係原告未告知賠償,亦不來談,被告怎麼付錢 ,非被告不給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並由被告江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 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6,0 00元,以及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日屆滿後,兩造未合意展 期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7頁 ),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惟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江洪川)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12年7月1日屆滿,未 經兩造合意展期,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租約期間屆 滿而消滅,被告江洪川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江洪川迄今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是否有理?   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 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洪川於111年3月份租金僅繳納15,0 00元,欠繳租金1,000元,以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等語,被告江洪川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1,0 00元+16,000元×15月),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違約金48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向被告江洪川請求給付6個月之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江洪川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 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江洪川不依約搬遷, 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 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江洪川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如 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 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 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並參酌內政部 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 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16,000 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江洪川給付自112年7月2日起算6個月共96,000元(16,000元 ×6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 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江正就前揭㈠至㈢各項請求部分,負連帶保證責 任,是否有理?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正為被告江洪川之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人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被告江正並無爭執。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 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茲被告江洪川既有前述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 條、第6條約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正就被告江洪川 所應負之前揭㈠至㈢責任,與之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是否有 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 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 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 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 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 租金額之限制。  ⒉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江洪川已 無合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其享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江洪川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認以相同標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533元(16,000元÷30),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 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請求被告江正就上揭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 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等部分,與被告江洪川負 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江洪川應於每 月2日以前給付1個月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 欠租金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江洪川未依 約定期限給付,自各期租金應付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迄今仍 未給付,自亦應負遲延責任。再上揭債務均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 江洪川自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江正自 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40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合計337,0 00元,及被告江洪川自113年2月24日起、被告江正自113年3 月9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6條約定、民法第740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就原告請 求遷讓房屋部分,選擇合併之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就請求給付違 約金部分,選擇合併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暨就就請求 給付欠租部分,選擇合併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等,均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1

TPDV-113-訴-887-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昕穎(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 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 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 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 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 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 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 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並非 羈押裁定所載「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形,此有113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可稽。又檢察官偵查已終結,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 事證既已於偵查階段確保,實無再由被告於審判中再為變造 、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前次庭期表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強制處分;亦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併通知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此 羈押替代處分應已足夠防免被告逃亡境外,實無再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就其前案詐欺案件受通緝部分並不知情,其 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後,即 依法申請繳納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無在逃躲避刑事 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於居所內生活、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無出逃跡象,是原羈押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認定,尚屬率斷。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羈押在看守所,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 後,陰道持續流血,腹部絞痛,雖定時透過看守所內程序就 醫仍不見好轉,此情有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診、用藥紀錄可 稽。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就服用「APAno」藥 物流產之醫療指示,足見被告確有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之 情形;然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此等醫療資源,若持續置 被告於看守所內,將使被告之身體健康蒙受不可逆之損失, 應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遭原羈押裁定駁回,已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OO」,係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尚 屬幼小,從未離開被告單獨生活,現雖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養 ,然子女年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養,請求法院以命被告具保、 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為之。 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受母親 照料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皆較有保障,亦對於審判流程不致 過於窒礙。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9月27日裁定被告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間多次攜同女兒反覆出境至吉隆坡、柬埔寨與前 夫洪孟哲見面,且其留置天數均非短,依被告本身之工作及 經濟狀況並非得以負擔機票或其於國外期間之住宿、餐飲等 費用,而均由洪孟哲出資,另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至廈門 與洪孟哲會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佐以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 卻實有密集多次出入境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洪孟哲離婚 僅係為切割其等之關聯,以防遭其官司等因素連累,兩人實 質上仍有如夫妻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潛逃在外之前夫仍 有密切聯繫,亦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均係 以Facetime、Instagram、Tele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 洪孟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或接受其等指示,且被 告亦曾刪除與其母郭美英、暱稱「台灣水利局」之洪孟哲友 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衡酌現今通訊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互相連絡本案案 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尚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本案屬集團型 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再犯風險甚高,堪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本件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後,陰道持續 流血、腹部絞痛,而有依醫療指示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等 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 ○○○○○○○○○○衛生科關於被告入所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其回覆 稱:被告有在本所就診,目前精神穩定,藥物流產後亦已痊 癒,目前醫生並未要求需戒護保外就醫等語,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564號卷第127頁 ),可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 述其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等家庭狀況,然據被告供述該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564號卷第70頁),故 其未成年子女仍有親友照顧,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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