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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及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視力不清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有接受居 家照服或安置機構之需求,目前僅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年 金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規定請求乙○○ 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自甲○○與父親丙○○於65年10月12日離婚後,乙○○ 無與甲○○見面過,也沒有生活一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 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47至56、 75至81、8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叔叔鄭邦慶結證略以:我有聽我哥哥丙○○講說他與 甲○○離婚,當時我剛退伍,我在他們離婚前就有聽說要離 婚,離婚後丙○○也有跟我講,我有聽過是去公證要離婚, 我記得當時乙○○還很小,還沒有週歲,是由我母親照顧, 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丙○○支出,丙○○是在百貨公司 當業務經理,離婚後甲○○沒有來看過乙○○或是拿錢給丙○○ 扶養乙○○,因為離婚後,乙○○跟著丙○○、我及我父母同住 在三重,直到我結婚後搬到外面才沒有同住,乙○○從丙○○ 跟甲○○離婚後都是丙○○扶養、我母親幫忙帶等語(見本請 求卷第122至125頁),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 繕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6

CYDV-114-家調裁-8-20250226-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 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4號和解筆錄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中,然未成年子女前因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經學校、社 會局介入後轉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依法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0萬9,000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9,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加計以送達、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所需時間約5年 ,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 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22 萬7,250元(計算式:909,000元×5%×5=227,250,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取其整數22萬8,000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4

CYDV-114-家聲-3-2025022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下稱 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外祖父再婚配偶,相對人前聲請法院 裁定宣告停止未成年人之父母對其之親權,並選任相對人為 監護人確定(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未成年人自幼 由曾祖父母照顧,現因相對人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未成 年人亦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 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 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意思相同,並經合意聲請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同意書、 戶籍謄本各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調裁 字第5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 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於未成年人 就讀小學低年級時才開始有所接觸,使聲請人並不知悉相 對人已為監護人一事,至未成年人曾祖父母相繼逝世才了 解相對人已是監護人,據悉家族其他親屬曾勸退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但相對人不願放棄而無 疾而終,接續相對人自組家庭育有子女,家庭生活過程中 發現未成年人有不當行為,即便進行管教,未成年人無改 善或改變個人行為,甚至未成年人已說謊成性,僅想討好 對自我有利之人,也曾造成兩造對彼此有所誤解,如今相 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無法服從管教,且須維護家庭生活及子 女人身安全,無法續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現階段聲請人 雖有照顧之規劃及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但兩造之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實有懸殊,各有利弊,致無法給予 具體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兩造當庭表意後,自為裁定等 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小學低年級時開始有互動, 未成年人也曾有一段時間居住於聲請人住居所,應可提供 未成年人良好照顧環境,而相對人現已無繼續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繼續居住於相對人住居所,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 身心發展,聲請人既有照顧意願,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 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 裁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聲請人請求依法改定由 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人之 外祖父再婚配偶,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1

CYDV-114-家調裁-7-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 0、10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於84年間與聲 請人母親離婚後即離家,與第三人再婚及另生育子女,不曾 探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是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 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丁○○結證略以:我和相對人是84年3月22日 離婚,離婚後聲請人是由我扶養,相對人沒有支付扶養費 ,也沒有來探視聲請人,離婚協議書有約定相對人要支付 扶養費,但相對人都沒有履行,我不知道相對人住哪,且 不知道如何請求相對人給付,我還背負相對人的債務,離 婚後我做洗碗、美髮工作來扶養聲請人長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等之母親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7

CYDV-114-家調裁-5-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4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民國 94年10月1日結婚,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於00年0月00 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女,乙○○後與相對人離婚,甲 ○○為確認是否與訴外人丁○○有血緣關係,而於113年10月24 日進行血緣鑑定,於113年11月1日收受鑑定報告始確定甲○○ 之親生父為丁○○,甲○○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 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為佐證。而依上開 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 法排除丁○○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 .027E+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 )值為99.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甲○○既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 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甲○○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 上 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7

CYDV-114-家調裁-6-2025021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程旭 相 對 人 李佳惠 相 對 人 陳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4年8月6日 220,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0

CYDV-114-司票-144-20250210-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廖仁甫 上列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逾 期如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廖謝 瑞蓮所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謝瑞蓮之遺產,但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所載,被繼承人廖謝瑞蓮之繼承人除聲請人 及聲請人已列之被繼承人之次男廖家鴻外,尚有其他子女 廖月桂、廖月珍、廖玉華及因被繼承人之長男廖國欽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廖仁豪,故本件聲 請人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情形。又適格之當事人 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 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廖謝瑞蓮所遺之不動產謄本, 現仍登記為廖謝瑞蓮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 等節,有該等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 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聲請人請求分割 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 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如於辦理時遭到地政機關拒絕,則應儘速提出地政 事務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函文及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0

CYDV-113-家調-436-2025021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1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約於92年間即聲請 人國小二年級時就離家,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是由 姑姑協助照顧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兩 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正。 (二)聲請人之姑姑丙○○結證略以:我曾在丁○○對相對人聲請離 婚時到庭作證說相對人於92年7月26日就離家且沒有給付 生活費,在這時間前會回家,但就是回家一下子就出去, 相對人從92年間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給付照顧聲請 人的費用,聲請人都是跟丁○○互相照顧同住,我在聲請人 小的時候每週回去,國高中時是每二週,大學後是一個月 一次,如果有事情打電話給我,我也會回去,但聲請人的 生活費和學費都是我支付,丁○○沒有工作能力,是靠低收 入戶的社會補助,我再支應生活所需,沒有其他家人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父親及姑 姑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0

CYDV-114-家調裁-3-20250210-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24號),聲請人主張其因財務困窘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1118、1 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6

CYDV-114-家救-7-20250206-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甲○○(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 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男乙 ○○、長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戊○○(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乙○○、甲○○(下合稱未成年人), 於民國106年5月5日兩願離婚,約定由戊○○擔任親權人,而 戊○○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相 對人已另組家庭及育有2名子女,而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 ,且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經了解,未成 年人生父與相對人為協議離婚,僅約定未成年人生父單獨 行使親權,其他事宜均無約定,現階段,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也明確陳述確實無能 力再扶養與照顧未成年人,目前因未成年人生父逝世,依 法順位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但聲請人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而向法院聲請,對此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綜上評估,過往至今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方及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無 經濟及能力再扶養未成年人,且聲請人有意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也同意停止行使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建議本案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 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4-家調裁-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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