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
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4號和解筆錄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中,然未成年子女前因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經學校、社
會局介入後轉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依法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0萬9,000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9,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加計以送達、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所需時間約5年
,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
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22
萬7,250元(計算式:909,000元×5%×5=227,250,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取其整數22萬8,000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