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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冠吟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周民秋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系 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動機,暨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民秋和解及分期給付 和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 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 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 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 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 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 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 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 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 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 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 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 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 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 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 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 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 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 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 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 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 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 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 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 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 ,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 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行造成相 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予以 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有助 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一不利被告事 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判決 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民秋調解成立,除第一期款項2萬元已 給付完畢外,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周民秋, 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 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周民秋間 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 人周民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被害人周民秋損害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周民秋 一、被告應給付230,000元予周民秋。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6,000元;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7,000元,及於116年9月10日給付周民秋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55-202410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黃露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女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並加付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立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68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兩造保證就本件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984建號建物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 間接妨害雙方名譽,如有違反,願按次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已收受前開和解筆錄上所載 金額,卻意圖毀謗聲請人,對外向多名民眾、親戚(包括但 不限於吳永財、黃意鉁)表示原告都沒按照系爭和解筆錄上 所載金額給付,導致有多位民眾、親戚向原告詢問為何出售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房地後沒有分給被告錢,令原告相當氣憤 ,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證人黃意鉁證述農曆年前跟年後與被告在電話說談到系爭和解筆錄,該農曆年前跟年後應指除夕至大年初五此段過年期間,惟被告及家人於今年過年前後均在韓國,如何向證人黃意鉁討論系爭和解筆錄,證人黃意鉁虛偽陳述,請原告提出證人黃意鉁與被告在今年過年期間通話之通聯紀錄,否則依據舉證法則,原告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系爭和解筆錄謂「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可見文義上係指被告主動對外公開,才算是違反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只是在證人打電話給被告問:「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消極地說:「沒有」,不符合此要件。況且證人黃意鉁為何獨獨只記得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談話內容,其餘談話內容都忘記了。縱認被告有如證人黃意鉁所述行為,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本件和解內容保密。雙方不得 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雙方保證就本件房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應指4984 )建號建物)相關事宜(含本件訴訟書狀及當庭陳述)、被 告小孩,日後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妨害雙方名譽。雙方 如有違反,願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給對造。」依上 約定內容,課予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保密義務,限制兩造 不得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和解內容,且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 ,日後不得有任何妨害雙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按次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對造。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7月6日分別匯入系爭和解筆 錄第1項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 證,而被告向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金額給 付與被告等情,經證人黃意鉁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今年年初跟我說原告簽完房屋的和解筆錄後都沒有給她錢 ,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是我的大姑和小姑,和解筆 錄指友愛路1001號房屋,被告於今年農曆年前跟前後都有在 電話中說,我跟被告說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她跟我說沒 有。我遇到原告在聊天時,原告說被告都在外面說沒有給她 錢,我說被告也是這樣跟我講的。大概是農曆除夕遇到她講 的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將所應保密之關於房地和解筆錄內 容之履行,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並使第三人聽聞 原告有違反和解筆錄約定未給付金錢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保密義務甚 明。被告辯稱過年期間大年初一至初五人在韓國,證人黃意 鉁為不實證述云云,固提出護照簽證內頁影本為證,惟證人 與兩造均為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來往互動,所述不致於完 全迴護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且證人黃意鉁在電話中聽聞被告 答覆內容,事前並未預料到本案紛爭,就兩人通話日期僅為 大略之記憶,證稱係農曆年前及年後,核與一般常情相符, 並不影響證人黃意鉁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公 開和解筆錄,僅就證人黃意鉁詢問時答覆沒有給錢,不符合 和解筆錄之要件云云,但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保密義務並未設 有主動或被動之限制,被告之辯詞,顯難憑採。基上,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規定之情事,應屬可採 。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對證人黃意鉁外,另有對外向多名民眾 、親戚(包括但不限於吳永財)表示原告未按和解筆錄所載 金額給付等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情事,原告依前 開和解筆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在電話中向特定第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 給付房屋款,依一般社會客觀事實、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原告 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8

CYEV-113-嘉簡-5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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