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凱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歐泰緯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4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78、18843、20166、20167起訴書、28958號併辦意旨書主張 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經由訴外人陳宗沁介紹下,與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原告親友,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11公司_阿 剛」之指示,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被告所匯之款 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在113年2月5日18時25分跟同日19時1 1分起陸陸續續匯款,但我所提領金額並沒有這麼高,應該 以前面3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且因為目前在押,無法拿出現 金,只能等勞動金或之後出來工作來做賠償,因此跟被害人 聲請無限期賠償。看對造是否願意,且有上手,必須共同負 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犯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 認定。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擔任車手共犯詐欺,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類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依卷附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3、附表五編號2原告二次匯款(各30,000元)後,被告於1 13年2月5日18時40分至19時37分間以原告匯入之二個人頭帳 戶提款卡,接續多次提領該二帳戶共計139,000元、90,000 元,被告辯稱所提領金額並沒有原告受損金額這麼高云云, 核與上開刑事案卷不符,自無可採。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60,000元甚明,被告辯稱上手必須 共同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450-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吳雅筑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4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 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 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 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 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 為賺取報酬,經由其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通訊行之老 闆陳宗沁介紹下,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 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假冒拍賣網 站獻上客服專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 稱需將現金領出再匯款以辦理解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11公司_阿剛」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於提款當日將 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新臺幣(下同)51,98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想要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51,984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 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51,9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84元,及自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1月6日16時4分 29,99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2 113年1月6日16時10分 21,985元 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小-345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前 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 3年10月11日起借提執行其徒刑,有上開檢察署113年10月15 日中檢介新113執助2509字第1139126317號函檢送113年執助 新字第250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即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於是日起即已消滅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 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977-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