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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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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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吳宏樟即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1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4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2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119-202502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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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 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93,103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續約服務申請書、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以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遲延 利息,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原債權人 對被告有何催告行為,故本件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 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又債 權讓與通知書係併同起訴狀繕本寄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 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妹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 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2-202502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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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郭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56元自民國 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小-936-202502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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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5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4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350-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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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再生(原名:林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9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59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3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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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禹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28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391-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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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4-雄小-14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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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3,570元,及自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57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4

KSEV-113-雄小-2880-2025020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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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66元,及其中新臺幣9,232元自民國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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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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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呂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48,60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 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60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雙證件影本、繳款 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 ,被告並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48,606元,復經遠傳 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8,606 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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