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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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張雅淇 債 務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90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年7月 24日向伊借款2,4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4,185,50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拍-328-202501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李德庸 李玉秀 陳李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宗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 聲請人李德庸、李玉秀及陳李玉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子女呂愷軒、呂侑奇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 人李昊恩、李汶哲、李昱縉、王雨霏、王楷洋、李宜儒、李 亞真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繼-3883-20250102-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穎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購屋向聲請人借款,嗣相對 人出售該屋予聲請人以清償借款,並約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該屋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併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以擔保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交由代 書保管,惟雙方於當日會算抵銷相對人已清償之數額及應給 付聲請人之裝潢費等,相對人尚有514萬元未付。雙方並於 原貸款銀行否准由聲請人承受系爭貸款後約定由相對人繼續 繳納貸款,惟相對人僅繳納至113年8月止,相對人並自行向 代書取回上開本票主張聲請人向其借款,聲請人之房屋亦被 貸款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與實情不符,聲請人有向相對 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具狀聲請調解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7條所定之確認訴權,確認與相 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該確認訴權之有無法律上利益 依法須以法院為判決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確認之 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0

TPEV-113-北司調-1259-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黃小芬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726-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宗穎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 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憲、張毓玲、林素卿、黃小芬、張益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 ⑵ ⒈告訴人何承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何承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毓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素卿提供之轉帳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⒈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小芬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⑹ ⒈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益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⑺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承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日暉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30分許 30萬3,000 2 張毓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要支付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 11時59分許 11萬7,500 3 林素卿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申購低於市價之台股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20分許 32萬6,850 4 黃小芬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許 39萬 5 張益朗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56分許 30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90-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張益朗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759-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張毓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662-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何承憲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727-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中山區萬怡酒店B3停車場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 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萬怡 酒店B3停車場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美延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宜蓉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 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69,300元(包含工資35,300元、零 件134,000元),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 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13,400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 後,請求48,7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2、73至7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 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700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8,700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7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417-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褒忠市場15號居處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12.3公里處時,不慎 撞擊該處路燈,致其右手受傷而被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 醫院,並於翌(1)日2時20分許實施酒精測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50分許,應予更正),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並有中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5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6 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1頁正、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 表(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警卷第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非可 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濃度 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2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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