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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竼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華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 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 被告僅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多次提領4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 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本案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01-102、133-137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 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調解、賠償等正面情狀,足 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之緩刑條件,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報酬乙節,與卷證並無相左,無須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華竼應給付廖淵丞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500元至凱基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廖淵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 2 華竼應給付徐瑞禧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戶名:徐瑞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6期。 依雙方之和解內容。 3 華竼應給付黃廉凱12,5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廉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5期。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華竼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竼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貸款 專員許慶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志明」之人聯繫。「卜志明」表 示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指定之人後,即可美化帳戶進而成功 取得貸款。華竼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亟需貸款 因而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嗣「貸款專員許慶 霖」、「卜志明」所屬詐欺組織即依附表所示等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元大及郵局帳戶 內,復由華竼將上開款項依「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等4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將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並依「貸款專員許慶霖」 、「卜志明」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數次前往提領不明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 」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 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貸款專 員許慶霖」、「卜志明」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就不同告訴人部分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華竼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富祥 假買賣 113/4/11 10:36 25,000 林富祥-網路轉帳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富祥 新北市○○區○○○00巷00號二樓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林富祥小計 25,000 2 徐瑞禧 假買賣 113/4/11 13:10 10,000 徐瑞禧-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瑞禧 雲林縣○○鎮○地○○○○○○0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徐瑞禧小計 10,000 3 黃廉凱 假買賣 113/4/11 13:23 12,500 黃廉凱-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廉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黃廉凱小計 12,500 4 廖淵丞 假發包工程 113/4/11 15:41 439,600 廖淵丞-臨櫃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淵丞 新北市○○區○○○○段000號(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6:16 不詳 302,000 113/4/11 16:40 不詳 60,000 113/4/11 16:41 不詳 60,000 113/4/11 16:42 不詳 18,000 113/4/11 16:43 不詳 600 廖淵丞小計 439,600

2025-03-18

PTDM-113-原金訴-100-20250318-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麗婷 代 理 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NAKAJIMA KEN(中文姓名:中島賢) 黃友韋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0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麗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NAKAJIMA K EN(下稱中島賢)、黃友韋、蔡佳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收受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自訴 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友韋於112年7月5日(下稱當日)10時2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附載被告 中島賢、告訴人謝麗婷,沿屏東縣長治鄉丙187線內車道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丙187線、神農西路口,欲左轉神農西 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蔡佳宏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丙187線外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 告黃友韋貿然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中島賢 因未繫安全帶,於車輛碰撞後,身體撞撃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痛、頭暈、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友韋、蔡佳宏 、中島賢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告訴 人雖於當日、112年7月10日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就診,然觀該醫院113年4月15日函載:「病患謝麗婷於11 2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0日於本院有就醫紀錄。是由家屬推輪 椅送至本院急診室就醫,自訴被汽車載並與汽車相撞,主訴 頭痛、頭暈、噁心,無明顯外傷。因時序關係雖不能排除本 身疾病,仍有可能是車禍撞擊頭部導致,因症狀不屬危及重 症,故照X光後開立藥物返家休養」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可知當日聲請人經診斷無明顯外傷,X光檢查亦無異狀。又 告訴人固另於112年12月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與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神經痛及神 經炎」(見偵卷第60頁)、113年6月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就醫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見偵卷第64頁),然時 日均與當日有所間隔,未可率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上 開各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詳述再三,要難依告 訴人單一證述,認定其確因當日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自 無從對被告3人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㈡而聲請意旨另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對聲請人僱主所為裁處書, 非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揆上說明,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有何有不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自訴狀之 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3-17

PTDM-114-聲自-2-202503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 列各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1筆款項「2,985元」更正為「2萬9,985元 」;編號6款項「2萬9,985元」更正為「2萬9,989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各該帳戶,及由某成員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之犯行,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罪 所得可繳回,其加重詐欺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洗錢犯行,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無上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指派收、交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參與同詐欺集團另涉其他犯行(本院卷第110頁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尚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頁),與卷 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與吳琮翔(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公訴)、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不詳英文字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琮翔負責聽從林家勤之指示領取置放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置放至特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後用以詐騙他人。另柯神倫(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中)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 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9萬元代價,於民國1 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林家勤自上游飛機暱稱「(不詳英文字母)」獲悉上 情後,旋即指示吳琮翔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屏東火車站 置物櫃,拿取該2家銀行帳號提款卡後,再依林家勤指示搭 計程車至屏東縣九如鄉某公園,將取得之金融卡包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宥升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柯佩妤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宥升、蘇育偉、陳玉章、柯佩妤、李玟錩、徐培甄訴 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從上游指示,指使同案被告吳琮翔至屏東火車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琮翔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取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琮翔與LINE暱稱「樂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吳琮翔於9月6日至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拿取提款卡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柯神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另案被告柯神倫與捷克比科技有限公司通訊軟體對話1份 另案被告柯神倫坦承有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鉅額報酬提供銀行提款卡2張及將之置於屏東火車站供人拿取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宥升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柯佩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玟錩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蘇育偉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徐培甄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玉章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柯神倫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吳琮翔及另案被告柯神倫屏東火車站監視錄影擷取相片8張 同案被告吳琮翔前往屏東火車站拿取另案被告柯神倫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宥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訂單誤輸入數量成10個,應更正數量,依自稱中華郵政人員指示清空郵局帳號款項,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7日18時29分、111年9月7日18時34分 2萬,9985元、2,970元 一銀帳戶 2 柯佩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19分許起,假冒「拓伊生活網路購物」會計、郵局客服,陸續撥打電話予柯佩妤,佯稱:個人資料誤設為每月扣款,要操作ATM以解除合約云云,致柯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8時57分 2,985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7日19時58分 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9月7日20時 7,987元 一銀帳戶 3 李玟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至9日間,假冒郵局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玟錩,佯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導致購買多筆,會扣光帳戶餘額,要操作ATM查詢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 2萬9,988元 一銀帳戶 4 蘇育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路跑活動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要協助退款,致蘇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3分 4萬9,889元 玉山帳戶 5 徐培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徐培甄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徐培甄,佯以要操作網銀來認證云云,致徐培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6 陳玉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佯以購買藍芽耳機,作業錯誤,郵局人員會幫忙取銷訂單,並轉成資安帳戶,致陳玉章受騙,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2025-03-11

PTDM-114-金訴-45-202503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竟疏於注意,而致告訴人邱雅荺受有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互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為佐(見 本院交訴卷第73-75頁),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 節,應值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動機,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及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有上述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 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陳瑞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邱 雅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 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 頸椎韌帶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下腹痛之傷害。詎陳瑞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查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邱 雅荺等人之救護於不顧,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 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珍、邱雅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珍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駕車發生生車禍,因為當時嚇得要命,就一直走一直哭,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2 被告邱雅筠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後,去看都沒有看到人,被告陳瑞珍未留在現場等救護車之情。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陳瑞珍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2.證明被告邱雅筠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邱雅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瑞珍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10

PTDM-114-交簡-204-202503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9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怡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4、9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軒岑、杜旻翰、莊苡瑄、謝 雅雯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莊苡瑄13,088元完竣、賠償告 訴人謝雅雯2期金額共10,000元,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5-163、167頁);另被告陳明賠償意願,經本院多次電 話聯繫其餘告訴人皆未果,移付調解亦無告訴人到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29-13 1頁),本院無從強求告訴人到庭調解或受償,自難就被告與 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和解、賠償等節,片面歸責被告, 故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提出 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5、139-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和解、賠償等節,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邱怡靜應給付謝雅雯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戶名:謝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和解書扣除已給付2期金額。 2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葉軒岑4,00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軒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之和解書。 3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杜旻翰2,000元,匯款至渣打銀行(戶名:杜旻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邱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靜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 北三重之空軍一號寄出,再以LINE告知賴先生提款卡密碼, 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之人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魏成益、李怡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 翰、張仲麟、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成益、李宣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翰、張仲麟、 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怡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其首揭新光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成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timbeatshik」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khdsfluefheigr」、「系統工業部」、「系統工業部主任」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客服林專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軒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邱玉如」、「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告訴人杜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仲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虹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wanruoxu」、「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陳婉婷」、「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被告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邱怡靜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急需要錢找試藥工作,後來 他稱要帳戶做節稅員工作,我就交付上開兩個已經沒有使用 之帳戶,並將餘額提領後寄出等語。經查:雖被告以於網路 上可查詢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置辯,而相信「賴 先生」應聘之詞,然一般應徵工作之人應對於招募公司工作 內容有初步了解,才得以確認是否有意願應聘,另外,公司 就應聘者個性、背景、學識、才能是否適合工作內容也有一 定審酌,以免人事成本因隨意雇用而上升,然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節稅員此工作內容一概不清楚,更無其他與明通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討論工作細節之紀錄,是有無如被告供稱之 事,顯有可疑。另被告稱上開兩帳戶皆無在使用且將帳戶內 餘額領出,再交付他人而放任隨意使用,也無違背其意願,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成益(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timbeatshik」聯繫魏成益,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魏成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2 李宣穎(提告) 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khdsfirefheigr」抽獎貼文吸引李宣穎,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李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8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8分許 2,000元 3 郭采瑄(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抽獎貼文吸引郭采瑄,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4 葉軒岑(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聯繫葉軒岑,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葉軒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5 杜旻翰(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杜旻翰,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杜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張仲麟(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張仲麟,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仲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張虹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聯繫張虹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虹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莊苡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wanruoxu」聯繫莊苡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莊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7時19分許 13,088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9 謝雅雯(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買家以暱稱「Hkbvr Fsc」聯繫謝雅雯,並向其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4分許 49,985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 49,983元 (不含手續費)

2025-03-10

PTDM-113-金簡-550-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OO PO KENT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 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各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佐,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宣判,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 ,來我國短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固定住居所,足認仍有 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 及被告之意見,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量本案已審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3-06

PTDM-113-金訴-956-20250306-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列各處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即」後補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警卷第1 -11頁;偵卷第29-31頁),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 定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自承無資力賠償本案告訴人 (本院卷第9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 之評價。另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0號   被   告 陳志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帳號供友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匯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 超商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琉球漁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球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告知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 被害人蔡惠蓉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幫網友「倩倩」代收房租日幣200萬元,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惠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蔡惠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賴俊廣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賴俊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害人李志宏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李志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潘彥婷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潘彥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桂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張桂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明玉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金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譚淑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譚淑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錢壯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錢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上開琉球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 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為網友代收匯款,而將上開琉球漁會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被告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係為了代收匯款,而依現今之交易方式 ,若欲收取款項、匯款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參一般社 會通念,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匯款進入自身 帳戶,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叫「倩倩」的人,我們以老 公、老婆互稱對方,「倩倩」說她在日本工作,要在台灣租 房子、已經找好房子,要匯日幣200萬元請我轉交給房東, 因為她來台灣要跟我一起生活,我想幫忙伴侶的忙,我就告 知玉山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倩倩」匯款,「倩倩」匯款後傳 送金管會的簡訊,跟我說匯款因為我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 付款功能,致匯款未能入帳,我依簡訊的聯絡方式,與金管 會叫「張瑞鵬」的人接洽,他要我寄三個帳戶提款卡給他, 他會幫我處理開通外幣收付款功能,及日幣200萬元匯款平 均入帳,我寄提款卡只想到幫「倩倩」處理日幣匯不進來的 問題,為辦理開通的流程,沒想到會被違法使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復佐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 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 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諸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客服人員,稱公益捐款可抽獎並有獎勵金回收,後續又稱因帳戶操作不當,需付款解凍,致蔡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08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 帳戶 113年6月11日 11時29分 50,000元 2 賴俊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投資紅酒、保證獲利並要求支付保證金,致賴俊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0時01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3 李志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李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5分 22,366元 琉球漁會帳戶 4 潘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見面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潘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2時56分 11,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5 張桂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貸款客服人員,稱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致張桂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13時58分 1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6 陳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陳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09時00分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 09時02分 50,000元 7 林金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代墊付款、繳納保證金與解凍金為由,致林金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 15時19分 2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譚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譚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13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9 錢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金茶碟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 10時18分 50,000元

2025-03-06

PTDM-114-金簡-2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國豐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認罪,我知道錯 了,我會繳犯罪所得,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第20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 號卷一第378頁、第50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 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 頁、第20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沒有拿到 任何報酬,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 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 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 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 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 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 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二第12頁 ),則原審既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 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 告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 為1萬元,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周承諺。據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 為1萬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院認定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自應就被告 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8頁、第50 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 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06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8頁 、第50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 ;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06頁), 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 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以現今詐 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及諭知扣案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 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有宏、黃志民、鄭莉婷分別以5 萬元、30萬元、3萬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 14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王有宏、黃志民、鄭莉婷 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追 徵,容有未當。  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漏未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本案各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黃志民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有宏、黃志 民、鄭莉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電商、月薪超過20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 訴人陳昀絹、王夢瑜、陳俊宏、李世偉、范貴玉、嚴秦和、 賴建良、李宛蓁、陳昕妤、陳忻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 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被告雖否 認有獲得報酬,然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1萬元,詳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4 6566號卷二第369至376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8 3至186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各該告訴人報案已 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 張,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則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而 失其效用,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 詢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22頁),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⒎至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由其或其餘共犯所提領之 詐得款項,經被告或其餘共犯領取後已層轉交本案其他上層 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 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見北檢112偵46566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1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拾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朱國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章倫、周承諺、陳聰 明(上三人現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國豐、林章倫擔任車手頭,除 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 ,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陳聰明則受朱國豐、林章倫指 揮而從事提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朱國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黃志民等5人,致黃志民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林章倫指示朱國豐或藉由朱國豐輾轉 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黃明志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交由林章倫、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朱國豐於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黃志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取得黃志民帳戶內存款,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等8人,致陳昀絹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匯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周承 諺、陳聰明,分別由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陳昀娟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旋即在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 豐、林章倫,朱國豐、林章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昀絹等8人,並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陳昀絹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於112年12月14日2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02巷口前,員警因 見朱國豐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 朱國豐身上扣得提款卡6張、行動電話1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0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下列本判決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朱國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 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9至28頁、第375至379頁、第503至505頁、第 589至596頁、偵卷二第369至376頁、偵聲卷第17至19頁、聲 羈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72頁、本院卷一 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承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3至14頁、第177至17 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185至 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黃志民 、陳忻翎、陳昀絹、王夢瑜、王有宏、陳俊宏、李世偉、范 貴玉、嚴秦和、賴建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205頁 、第253至254頁、第281至289頁、第433至434頁、第480至4 86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第128至131頁、第219至221頁、 第317至318頁、第441至446頁、第455至458頁、第463至464 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61頁)互核相符(上開證人 於警詢部分之證詞,僅證明參與組織犯罪以外之犯行),並 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上開證人證 述以外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事實 核非上開修正增訂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 被告權利。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間起,加入包含林章倫、 周承諺、陳聰明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揭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 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及直 接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帳戶內存款,詐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 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即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三各編號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後由另案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二、三「 取簿手」、「提領車手」周承諺、陳聰明間,及林章倫、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 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就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二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 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 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居於詐欺犯 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電商工作,年收入約15 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1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 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 集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 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 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已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張, 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詐取 物品」欄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依前開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得 等語(偵卷一第2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偵卷一第3 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 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 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 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 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 有證人周承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2頁),則本院既 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 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所得報酬數 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為1萬元,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周承諺。故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報酬 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為1萬元,復未據 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或遭被告提領帳戶 內原有存款,惟該等款項,均旋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 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 宣告刑 1 黃志民 假檢警為做帳戶資料比對,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朱國豐 1.告訴人黃志民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19至22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志民】(偵卷二第217至218、239至243頁) 4.告訴人黃志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提貨便收款證明單(偵卷二第225至231、233頁) 5.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⑴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3至43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偵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6.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464至470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8號30號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80至48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偵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5.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偵卷一第487至493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4.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忻翎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偵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6.告訴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21至322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 金額 證據名稱 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黃志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9至382頁) 2.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87至395頁) 3.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5、46、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4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3、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表三: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5至205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偵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7.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09至22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3至25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偵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1至289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偵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7.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209至309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112年12月19、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偵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6.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7至5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偵卷二第47、55、57、63頁) 6.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5至8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范貴玉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GYM健身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要查核作業及匯款云云,使范貴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范貴玉112年12月15日0時21分、18時54分、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55至456、457至458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2.告訴人嚴秦和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63至464頁) 3.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貴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79至209頁=偵卷二第459至46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嚴秦和】(本院卷一第211至215、218至236頁=偵卷二第465頁) 7.告訴人范貴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8.告訴人嚴秦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9.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嚴秦和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帳戶要互轉、驗證云云,使嚴秦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6,121元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41至44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本院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偵卷二第447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參見偵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2025-03-05

TPHM-113-上訴-6698-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可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林可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工作證與存 款憑證單」更正、補充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為私文書 、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單(下稱本案收據)」; 第17行「藍文明」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及藍文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之扣案物表格,上方補充「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藍文明,參上說明,屬特種文 書。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 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 5-16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和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 罪所得可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 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 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93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告訴人當日所攜新臺幣1,550,000元,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他卷第106頁),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本案亦查無被告 有獲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0號   被   告 林可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嗣林可妡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鑫」、 「發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藍文明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藍文明已有 警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藍 文明乃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 於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林可妡則依「鑫」之指示 ,列印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 單後,於上揭時、地與藍文明會面,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使藍文明簽署上有偽造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藍文明。而林可 妡在收受藍文明所交付之1,550,000元款項(業已發還)後 ,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 物。 二、案經藍文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可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之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提供對話紀錄與交易APP截圖、現場監視器與密錄器截圖影 像、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年齡30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 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55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犯罪所得1,550,000元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吊牌)1組 3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5 iPhone14手機1支 6 iPhone15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工作機)1支 8 AIRPODS耳機1組

2025-03-04

PTDM-113-金訴-97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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