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岳明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達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同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呂炎土之妻呂吳素 蓮徒步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陳達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 、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 、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 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陳達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吳素蓮、呂炎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761號偵 查卷第45、47、49、51、57至65頁);而告訴人呂吳素蓮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 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 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程度之重傷害一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1 年11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11號函、112年2月1 6日(112)汐管歷字第4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柳營 奇美醫院112年2月6日(112)奇柳醫字第188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資料影本、112年4月17日(112)奇柳醫字第497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 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43、85 至8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卷、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卷),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雖 雨、惟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9頁),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 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 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呂吳素蓮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 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或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  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已 如前述,原審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舊法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呂吳素蓮 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總計已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呂炎土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3 至145、217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 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 ,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目前從事廣告業, 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呂炎土、呂兆承、呂吳素蓮及呂明和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含112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

2024-10-16

TPHM-112-交上易-377-2024101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建庭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王博緯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 訴字第369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原告之子;因原告先前獨資經營志豐起重工程行(下 稱系爭獨資商號),並僱用被告作為系爭獨資商號之員工, 被告遂趁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偽刻系爭獨資商號之大 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獨資商 號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繼而囑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余捷敏以系爭讓渡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遺失切 結書、委託書、申請書等資料,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獨 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逕將系爭獨資商號 之經營人變更為被告,占用原告先前購買並以系爭獨資商號 名義登記之「機械BH-30」、「機械BH-50」起重機2輛,導 致原告無法以系爭獨資商號之名義營業,並須承受莫大之精 神痛苦。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商號之轉讓、變更登記,返還「機械BH-30」、「 機械BH-50」起重機2輛,暨給付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13,500,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迄113年1月31日,以每月50 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獨資商號於110年10月31日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獨資商號名下之「機械BH-30」、「機械BH-50 」起重機2輛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營業損失13,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訴外人陳○○即被告母親之婚姻長期不睦,並於110年5 月就系爭獨資商號之報稅、會計等事宜發生爭吵,因彼2人 就系爭獨資商號之營運意見生歧,從而決意變更商號登記之 負責人(由原告更換為被告),母親陳○○遂囑被告另覓新會 計師接手商號事務,被告方將訴外人陳○○與原會計師許素霞 所陸續交付之商號資料,轉交由承接後手即新會計師余捷敏 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因斯時系爭 獨資商號之原始大小章遍尋無著,訴外人余捷敏方始重新代 刻系爭大小章以便用印送件;承此,原告與訴外人陳○○均知 「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原委,且系爭獨資商號登記 地址即係「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之3」(下稱系 爭地址),故系爭獨資商號變更登記之審查文件亦均送達於 系爭地址,其中部分文件更由原告代收後再為轉達,故原告 主張「其事前一無所悉」、「被告未獲授權」、「被告偽造 文書」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實則,原告係因兩造 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獨資商號之經營理念再生分歧,方 始虛捏不實主張攀指被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刻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 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 業登記,乃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被告科處刑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全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分案受理 (後於113年9月25日改判被告無罪,然而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法院移送而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刑事卷宗影本(下稱刑案審卷)、基隆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刑案偵卷)確認無訛, 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5頁)存卷為憑。  ㈡原告本於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偽刻系爭大 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 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主張其權利遭被 告不法侵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起訴程式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屬適法; 惟刑事法院移送於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其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至於附帶民 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庭尚可獨立調查事實 ,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 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 第872號、69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法院宣告被告「有罪」並 將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於民事法院以後,民事法院仍 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 之真偽,而不能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民 事判決之准、駁基礎。經查:  ⒈刑事判決肯認「被告偽刻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 系爭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 商業登記」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其所憑「關 鍵事證」,實乃原告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就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控訴(參本院卷第12頁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惟「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乃「利害關係完全相反」 之對立兩造,為使兩造在民事法庭得以公平對抗,本院原難 逕將「原告主張」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等量齊觀。 尤以系爭獨資商號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按期(每兩個 月一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之結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則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個 人營利所得),換言之,系爭獨資商號按期結算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以後,並無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問題 ,而是應由獨資資本主(即商號登記負責人)依規併入其年 度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就令商號之負責人發 生異動(商號讓渡),變更當期前、後任之負責人,亦均應 依限結算申報「各自任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再各自依規 併入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系爭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本為原告,後於110年10月31日讓渡變更為被告,故原 告即前負責人依法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其任內110年9 月、10月(即110年9月1日迄10月30日)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再於「綜合所得稅」開徵期間,依規併入其110年個 人所得(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110年1 0月31日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則係改由被告依限申報 並「算入被告之年度所得合併課稅」。故系爭商號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客觀上不僅事涉系爭獨資商號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更攸關「兩造11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 與繳納」,是此原「非」被告一廂情願「偽造變更」即可一 手遮天,乃原告竟於刑案偵審期間,先稱「其遲至112年1月 9日偶聞被告與陳○○通話,方始得悉『被告此 前已於110年11 月1日變更商號負責人之名義』」云云(參看刑案偵卷15頁至 第19頁),後又改稱「其遲至111年10月,方因『被告交還吊 車進口報單』而悉有異」云云(參看刑案偵卷第67頁至第68 頁),則其刑案控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原告申報結算個 人綜合所得稅而應知悉」之事理有悖,是其於本件所稱「不 知情、未授權」云云之侵權主張,首已啟人疑竇而非可信。 ⒉陳○○(即原告配偶、被告之母)雖附和原告而於刑案偵查期 間證稱:其居中協調兩造之工作糾紛,方始查悉系爭獨資商 號之負責人業已變更,但其事前就此一無所悉,僅曾與被告 電話討論「更換會計師(記帳士)乙事」云云(詳見刑案偵 卷第69頁)。然參看證人余捷敏之偵訊證述(詳見刑案偵卷 第183頁),陳○○若僅與被告討論「更換會計師(記帳士) 乙事」,彼等祇須向原會計師索要帳冊,而毋須向原會計師 索要其他資料;乃細繹「被告與陳○○於000年00月間之LINE 對話」,被告經由陳○○轉請原會計師(即許素霞,乃陳○○之 同學)所提供交付者,竟非帳冊,而是「109年度申報資料 、110年1-8月進銷發票及401表、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 小章、『舊核准資料』、『新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設 址地之房屋稅單影本』」等無涉於帳冊之其他資料(以下合 稱系爭資料;參看本院卷第83頁),且系爭資料不僅可見更 換負責人所需之原申登資料以及新任負責人之身份證影本( 即上開LINE對話所提及之「舊核准資料」、「新負責人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等),被告亦曾因「陳○○稱其『太急』」,而 就陳○○回稱「不是急不急問題…我找好了要年底那就告知你 同學(意指原會計師許素霞)那就配合到那個時候,『你就 說你兒子要接手』」等語,尤以陳○○就此說詞,僅止抱怨「 太趕、未先知會導致其難以面對老同學(意指原會計師許素 霞)」,而絲毫未見反駁、追問有關「兒子要接手」究何所 指(參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3頁),是 予兩相對照,不僅可見陳○○偵訊證稱「其僅止參與討論更換 會計師(記帳士)」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可印證被告抗辯「 陳○○知悉並且主導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事實經過。 從而,陳○○之偵訊證述,顯然有所隱暪而非可採。 ⒊王○○(即原告女兒、被告胞姐)固於刑案偵查期間證稱:兩 造於112年1月鬧翻以後,其方知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已於 110年11月1日辦理變更,然而被告既曾於111年1月18日經由 LINE群組抱怨「其因兩造摩擦而想辭職」,由此可知原告並 未同意辦理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否則,被告又何來「向 原告『辭職』」乙說,故被告應係早有預謀要奪取系爭獨資商 號云云(參看刑案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細繹王○○所 稱LINE群組對話(參看刑案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雖曾因「家人不睦、工作不順」 ,藉由LINE群組向「包括王○○在內之胞姐」表達「其可能做 到過年」、「他(意指原告)給我薪水除了我上班的事情其 他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你們知道嗎都我在做」等語(參看刑 案偵卷第9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1頁),然而被告亦曾 同時提及「…這一年來,因為小孩,因為結婚,因為距離, 我跟大家比較疏遠,但希望你們明白我在公司的立場,『我 是夾在爸(LINE群組誤繕為把)跟媽的中間,今天公司的負 責人換成是我,我沒有惡意,也沒有想要爭取任何財產的概 念』,只單純因為每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 ,我真的非常難做事,…」、「…但是他管只管錢,其他的事 情都叫我去做,…」、「真的,不然為什麼我會把負責人換 我,開一張發票我整整等了兩個多禮拜」等語(參看刑案偵 卷第9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勾稽兩 造家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互動,客觀上明確可察「系爭獨資 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意在避免多頭馬車(原告、陳○○意 見不合)所產生之營運阻滯,且此應屬『王○○在111年1月18 日群組發文以前即已明知』,惟關此負責人之變更,尚不影 響『原告之幕後決策地位(故原告仍然管錢並可干涉系爭獨 資商號之營利分配)』」。兩相參互以觀,王○○證稱其「遲 至兩造於112年1月鬧翻以後方始知悉」云云,不僅昧於上開 群組之對話時序而非可採,即令被告於群組發訊表示「做到 過年、辭職」等語,亦係重在闡述「若家人始終因經營理念 而難和睦,則其大可退出而不再繼續出任系爭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故王○○斷章取義,藉此指證被告偽造文書從而奪取 系爭獨資商號云云,亦與上開LINE群組對話不合致難採信。 ⒋實則,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以前,陳○○即曾於110年5 月6日就被告發訊表示:「你爸(意指原告)說要拿去給會 計師,那是我同學開的,叫你爸別過份,不然我就發票會計 停掉,這是我同學開的,別去丟臉,一向都用匯款收據證明 。你們父子看要如何辦(LINE誤繕為辨),在告知我一聲。 (被告回稱我剛打給他,爸說匯款帳號給他,他要去郵局轉 給會計師,你們兩自己橋吧我該說都說了…)好,那會計師 我會打給他,並把志豐先停掉並辭掉,讓你爸(LINE誤繕為 把)自己另找會計師,讓他自己去處理,免我每次為會計費 跟他吵。(被告回稱那你在跟他說)好…我不能讓我同學知 道我婚姻及丈夫去丟臉,我晚上會處理,惹火我,我不忍了 ,我先搬出去,向法院提離婚訴訟。連吊車公司一並結束( LINE誤繕為速)清算一次結決各自行…」等語(本院卷第79 頁),此情適可呼應被告嗣於111年1月18日經由LINE群組向 胞姐抱怨「…回到家裡工作這10年來,我覺得我很認真也很 用心,…我是夾在爸(LINE群組誤繕為把)跟媽的中間,…每 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我真的非常難做事 …」等心路歷程(同刑案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頁),是 予參互勾稽,被告抗辯「陳○○與原告理念不合,乃介入主導 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事情經過,原非臨訟杜撰而有 根據。更何況,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不僅曾代收「 負責人載為『被告』之系爭獨資商號郵務送達通知」(參看本 院卷第117頁),更曾於110年10月30日迄111年12月27日接 受被告安排系爭獨資商號之承攬工事(由被告安排並通知其 工地所在、工事內容以及工作時間;參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12頁、第115頁),尤以兩造嗣後一度於111年12月迄112年 1月爭執「工作趟次與其報酬分配」(參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11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凡此在在可見被 告顯然並「非」毫無決策權或話語權之單純員工,是相較於 反於事理之原告主張(參看前揭㈠所述),被告抗辯「原告 知悉負責人變更之緣由始末,但因兩造於111年12月發生分 歧,原告遂又反口提出控訴」等語,毋寧更接近於事實之真 相而為可採。 ⒌至於許素霞即前任會計師雖於刑案偵查期間證稱:其於110年 10月突遭更換,且其完全不知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乙事 (刑案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參看前揭⒉⒋所述LINE對 話,陳○○本即主觀認為系爭獨資商號之營運糾葛「事涉家醜 」而不欲外揚,因陳○○願否對故舊知交透露其生活大小諸事 ,本即全盤繫諸於陳○○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是陳○○選 擇隱暪導致許素霞未曾耳聞,尚屬合理可期而無可疑;況被 告曾囑原告向奇緣企業社收費並交付發票,而該發票所載「 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參看本院卷第127頁、 第129頁、第130頁),證人李新國、謝吳鵬亦曾到庭證稱彼 等見聞原告表示其欲將或已將系爭獨資商號交由被告負責等 情(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是自 許素霞、李新國、謝吳鵬等第三人之見聞而論,本院亦難肯 認原告於本件所稱「不知情、未授權」云云之侵權主張。 ㈢綜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無 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乃「利害關係完全相反」之對立兩 造,原告依憑系爭刑案事實所為侵權主張亦尚有疑,加上兩 造至親如陳○○、王○○等人之證述亦非可信,第三人如許素霞 等人之見聞亦難佐原告主張,而原告本人除上開無濟於事之 證據方法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方法以明其本件侵權主 張,則其援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商號之轉讓、變更登記,返還起重機2輛並給付營 業損失共13,500,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迄113年1月31日, 以每月50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重訴-58-2024101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崇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劉嫩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9,5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4平方公尺、同段1186-1地號土地面積207.3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1,169,57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583元。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182-1 92.54平方公尺 3,900元/平方公尺 360,906元 2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186-1 207.35平方公尺 3,900元/平方公尺 808,665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69,571元

2024-10-04

LCDV-113-補-19-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8號 債 權 人 李峻明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債 務 人 吳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9978-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