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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工人、家庭狀況小康、無前 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歌喉讚」KTV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與吳俊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守妡、張維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守妡受有左手手背擦傷及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二聯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 1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1-13

PCDM-113-交簡-1636-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部分,應更正為「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 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道路上以紅燈右轉、紅燈 左轉、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等方式 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 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AT U-1365號警用汽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 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見員警陳景堯、盧易甫駕駛前開警用汽車設置路障,竟 駕車衝撞上開警用汽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後保險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汽車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其 撞擊上開警用汽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僅論以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然於起訴書 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方』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理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 工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被告 就本院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與「小方」、「大理石」、 「章魚哥」、「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 EAD」、「JASON-工程主管」、「Y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紅燈右轉、紅燈左轉 、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撞擊車輛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 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 為未遂,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高瑋謙 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失,而告訴人陳明華即時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未蒙受15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 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擔任車 手收款後,為躲避員警追緝,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 告駕車衝撞告訴人王雪香所駕駛車輛及上開警用機車,其所 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 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 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係屬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高瑋謙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5萬元,得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於執行時 發還,併此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上開收得之款項外,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1頁),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款項 後,尚未交付上游,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陳明華收取款項而未遂,其後隨即遭逮捕,則被告於當日 並未完成車手收款後交付上游之責,其所稱尚未獲得報酬乙 節,亦屬合理,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非被告所有,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臺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2 背包內新臺幣 5萬元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669號偵卷第174頁)。 3 皮夾內新臺幣 2500元 與本案無關。 4 點鈔機 1臺 被告犯罪所用。 5 買賣契約(已使用) 38份 同上。 6 買賣契約(未使用) 7份 同上。 7 操作合約書 1份 同上。 8 Iphone 11 Pro Max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   被   告 施俊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16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小方」、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理石 」、「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便 」、「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 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第1週每天面交取款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每天報酬為6,000至7,000 元,「小方」並指示施俊生前往租車行,由施俊生於000年0 月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面交取款。施俊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華」、「JASON-工 程主管」於113年9月5日向高瑋謙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 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高瑋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施俊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財閥門票」、「OREAD 」、「JASON-工程主管」、「Yang」於113年8月間向陳明 華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華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依「OREAD」 指示於統一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又於113年8月28日20時3 7分許,與「Yang」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萬元 ,嗣因陳明華發現無法登入虛擬貨幣平台,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 年9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蘆 洲服務所面交15萬元,飛機暱稱「大理石」遂指派施俊生 前往上址收款,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如期前往上址時,因 陳明華不願上車交付款項,「大理石」即指示施俊生放棄 取款,施俊生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未遂。 二、施俊生欲駕車離去之際,一旁埋伏之公務員即員警盧易甫出 示警員證上前盤查,施俊生明知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躲避員警之追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紅燈右轉、中正路紅燈左轉民族路、中正路556號逆向 行駛、中正路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民路闖紅燈直行、三民路 與復興路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 民路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復興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160號逆向行駛、 復興路紅燈右轉民族路、民族路75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 右轉信義路、信義路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129號逆向行 駛、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226號逆向行 駛、中興街10號逆向行駛、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民族路紅燈左轉鷺江街、信義路與三民路26巷交岔路口闖 紅燈、民族路10號逆向行駛、信義路紅燈右轉民族路、三民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 燈、三民路298巷口闖紅燈、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紅燈 迴轉、三民路297號闖紅燈、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民族 路584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右轉中正路、中正路紅燈右 轉三民路、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 路口闖紅燈、三民路183號闖紅燈,於行駛期間不斷逆向、 闖紅燈,而致行人、其他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以上開方式連 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施俊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王雪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闖紅燈離去,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頭及駕駛座車 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雪香;其後,員警陳景堯 、盧易甫為攔截圍捕施俊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 街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ATU-1365號停放於路口形成路障,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行至 該路口時,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避查緝而妨害公務之 犯意,衝撞上開警用汽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堯、盧 易甫執行職務,且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後保險 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景堯、盧易甫,嗣因本案車輛無法再為行駛,陳景堯、 盧易甫即上前壓制逮捕施俊生,並當場由施俊生身上查扣IP 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使 用38張,未使用7張)、點鈔機1台、現金5萬元等物。 三、案經陳明華、王雪香、高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1透過綽號「小方」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款,第1週賺取1萬5,000元,第2週至少賺取2萬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高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王雪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雪香駕駛之AYN-080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之經過。 5 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暨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9月7日及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盧易甫傷勢照片、警用汽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AYN-0808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沿 途逃竄並衝撞警用汽車及告訴人王雪香之汽車,核屬接續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51-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旺來」、「劉芬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 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編號2偽造之工作 證3張、編號3所示偽造保密協議書1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 張、空白收據11張、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印泥1個、編號5 所示之Iphone12Pro Max手機1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00000000」及「洪國昌 」印文共4枚、「洪國昌」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㈡扣案現金1萬1,900元、藍芽耳機1組,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 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尚未收取 本件之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⑴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 ⑵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2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3 ⑴保密協議書1張 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張、空白收據11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4 印章1顆、印泥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6號   被   告 張家元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 「旺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芬芳 (貸款 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並與「旺來」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 詐騙廣告,致陳怡真陷於錯誤,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大」、「陳美秋」、「TBC客專-張雅婷」組成之群組,而 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以面交3次380萬元、臨 櫃匯款2次85萬元及網路銀行轉帳17次共85萬元之方式交付 共計5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係張家元所為)。嗣因陳怡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交款項260萬元。 旋張家元並依「旺來」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刻 印印章「洪國昌」;嗣於同年月7日0時許列印工作證、收據 ,以「洪國昌」名義在「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 據上,填入茲收到陳怡真存款26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在收 據上經辦人欄盜用「洪國昌」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上 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欲向陳怡真收取260萬元 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洪國昌」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德國 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洪 國昌」印章1個、印泥1個、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陳怡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旺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怡真提出偽造之上開文件,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BC客專-張雅婷」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被告經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當場查獲上開物品,被告有行使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洪國昌」印鑑、簽名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保密協議書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主動聯絡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 1項,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旺來」、「劉芬芳 (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 之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 1張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洪國昌」印章1 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92-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 」,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13 行所載「犯意聯絡」後補充「;下列(二)所示部分另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證 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柏恩、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內容等證據 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 稱可投資獲利或需提供帳戶以供調查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 實理由向告訴人甲○○、丙○○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負責收取款項之人係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29、57、6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92至193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95至196頁、金訴字卷第30、58、66、69 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又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 ○○、丙○○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 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頁)、犯後坦承犯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 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拿到6,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8頁) ,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其等於同年月18日共同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被告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 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既非被 告本案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重 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ISA」、「茉莉綠茶」、「鹿」、 「六+六」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以提領款項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 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邀同陳柏恩(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另案追加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 水,負責向第一層收水陳威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追加 起訴)收水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 、陳柏恩、陳威漢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甲○○ 觀覽廣告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 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103萬 4,720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 日10時30分許,由飛機暱稱「LISA」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起訴),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 ○○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 」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取上開款項, 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 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與465巷 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恩再將之 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甲○○交付款 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 佯稱:其遭人冒名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利後續調查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丁○○旋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持丙○○前 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六+六」,致該等 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丁○○到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事實,辯稱:都沒有參與犯罪,被誣陷等語。 2.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小k」,且有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陳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於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7日審判筆錄 被告有介紹證人陳柏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封面、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與證人陳柏恩、劉元杰、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 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已領 得報酬6,000元,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50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5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06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47秒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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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 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25,4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2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煜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場 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 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嚴 世光收取新臺幣10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139萬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雖 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 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曾重生」印章1枚 4 IPHONE X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   被   告 黃煜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3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Up」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黃煜翔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 元,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再 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鈺萱 」、「暐達客服NO.183」之人,向嚴世光佯稱依指示匯款或 交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嚴世 光信以為真,於113年6月20日9時12分許起至113年7月22日1 5時11分許,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 計139萬元。惟嗣後嚴世光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 方配合查緝,嚴世光遂與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之人 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面 交現金100萬元。黃煜翔旋依飛機暱稱「.」之指示,於113 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持事 先偽造之識別證向嚴世光佯稱其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暐達公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曾重生」,嚴世光 遂將現金100萬元交予黃煜翔點收後,黃煜翔即交付偽造之 暐達公司收據1紙與嚴世光簽收,警員旋即上前逮捕黃煜翔 ,渠等犯罪計畫因而不遂,並扣得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 章1枚及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IPHONE 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嚴世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煜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飛機暱稱「Up」取得工作機使用之SIM卡,及透過暱稱「.」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嚴世光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1.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2.被告係以暐達公司曾重生名義,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 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 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煜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 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及 印章1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70-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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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3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李思慧即李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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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思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3,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 12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6,66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0.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2,804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 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26%計算,債務人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 人借款73,5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 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四、茲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爰依約定書第 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五、為此,謹檢具有關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6665元 李思慧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42804元 李思慧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83% 003 新臺幣73592元 李思慧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6665元 李思慧 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2804元 李思慧 暨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73592元 李思慧 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7

SCDV-113-司促-10639-202411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李思慧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綋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先駕車至其上班之公司後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 17.9公里處(下稱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證人徐嘉良所搭載乘 客曾銀玄受傷而未據告訴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 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 照片及行車影像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駕駛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 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食用燒酒 雞,案發當天6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去桃園我任職的公司合 宥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合宥行是家禽批發 ,我在公司擔任司機,接著我開公司的車從桃園去嘉義民雄 的雞舍載貨,當時我沒有喝酒。因為我們出車前,老闆劉孔 財會拿酒測棒給我們司機吹,如果有喝酒的話,老闆不會讓 我開車。當天14點多,我在民雄的雞舍有喝1杯紙杯的保力 達,喝完後,我從民雄開車要回桃園,中途在彰化出車禍, 我平常開車從嘉義民雄到彰化大約開40分鐘,所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回推的酒精濃度值不正確。我第1次遇到本 案這種狀況,我一開始說是吃檳榔,警察說吃檳榔不可能會 有酒精反應,並說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之類的,所以我警詢時 才講吃燒酒雞時間拉長一點,沒有說是當天14點多在民雄的 雞舍飲用保力達,想要避重就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先駕車至合宥行後,再駕駛本 案大貨車前往嘉義民雄某雞舍載運雞隻,之後駕駛本案大貨 車載運雞隻從嘉義民雄出發,欲返回合宥行。嗣於同日14時 5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卷(下稱第44號卷)第19至23、87、88頁,本院卷第109、110 、113、321頁】,核與證人徐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4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含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44號卷 第31、33、41、47至51、57、63、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之 後於同日6時許開車到公司,再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 雄載貨(見第44號卷第21、22頁)。惟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向員警表示沒有飲酒僅有食用檳 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0266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 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飲用保力達後 ,再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本院卷第109、110、321頁)。 可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於何時飲酒、 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除被告之供 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又被告於112年12月2 9日6時許,經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 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 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 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 隻,倘若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食 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至合宥行,欲 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當時距離其食用完畢添加米酒之燒酒 雞,約僅歷時2小時30分鐘,身上不無存有酒氣之可能,則 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疑。故被 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自應 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 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 案大貨車上路(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 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 (三)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 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 本難一概而論。而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 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計有陳高村所著作之「論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案件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1124 號函(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中央警察大 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吐氣酒精代謝 率約每小時0.052mg/L)。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 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 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 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所 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 倘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 ,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 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1小時41分 =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顯然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 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被告有無因酒 後導致其駕車時,影響其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反應能力 變差、變慢等情,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告與 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推論係因被告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所致。況且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中 ,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為合格 、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4號卷第61 、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1

CHDM-113-交易-88-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思慧(即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 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李思慧(即李菊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㈠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 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匯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4月18日、100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 被告截至113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8,400元 ,及其中本金374,74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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