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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惠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惠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3月28 日某時」補充為「113年3月28日17時45分」,同欄一第8至9 行「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11行「詐欺 取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翊瑄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179頁)、被 告殷惠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 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詩涵、法拉菡 .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邱翊瑄、吳思儀、張 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威、杜菁芳、廖俊鴻 、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下稱陳詩涵等18人)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詩涵 等1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詩涵等1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法拉菡.馬撒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昱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聲請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劉恩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鄭卲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吳思儀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貨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張思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吳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李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3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48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宋庭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吳尚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2分(聲請書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8分(聲請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杜菁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廖俊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珮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李欣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6分(聲請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紫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楊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9,986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7,895元,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殷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惠真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每3本帳戶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 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涵、法拉菡.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 邱翊瑄、吳思儀、張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 威、杜菁芳、廖俊鴻、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惠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觀 諸被告提出其與「范士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范士華」確 實對被告稱「我們是慈善機構配合企業避稅 正常企業需要 繳納20% 通過我們只需要繳納10%稅收 你的提款卡配合我們 給你佣金」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 而提供提款卡供對方節稅等情確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4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324元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324元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5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895元

2024-11-18

KSDM-113-金簡-846-202411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7號 聲 請 人 李悅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舜文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0767-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張珞莀 廖泯嘉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中市伊甸園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案係病患家屬對於系爭診所於民國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自費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111年9月13日收取各4萬元有疑慮,進而向被告檢舉 ,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委託張慧蘭分別於111年1 0月31日、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終經11 2年3月13日陳述表示,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之訂金」,此費用可讓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 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 檢查,費用為優免。查臺中市已核定之收費標準未有「矯正 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原告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涉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醫療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6 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0834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 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6 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所為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 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 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二個裁處 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  ㈡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明載之「矯正費用」係矯正術前診療 、檢查及評估等費用,符合臺中市政府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 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 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收據係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 」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被告就此 收據所明載之內容不予審究,卻以事後一再傳喚原告診所人 員到場,密集質問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陳述」為判斷之唯 一所據,顯然以詞害意,又被告完全未審就收據所載「矯正 費用」之文字記載,僅已事後原告診所人員之言詞為據,亦 與民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之情形。況依111年9月6日之病歷,病患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描 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費 用,既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分之認定,顯屬不當 ,應予撤銷。  ⒉依臺中市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既有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 診斷諮詢)」項目,則診所已提供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 影、照相、掃描、評估、檢查、診斷,則收取費用符合該收 費標準,「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費用,當然是屬於「矯正 費用」之一,因此,即使收據內未逐項紀錄,但亦無礙於可 收取診所已經提供矯正所需之術前檢查及評估之矯正費用之 事實,收據所載名稱既屬於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 之項目範圍內,當無原處分所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 巧立收費項目之情」,故原處分之認定,確屬不當,應予撤 銷。  ⒊又查,系爭診所向病患收費項目,亦是按照矯正進度,收取 「矯正治療」費用,而非收取「隱形矯正訂金」項目。診所 開立2位病患1萬元、4萬元收據日期與金額,係原告開立矯 正裝置治療處方箋之時間符合。亦即,原告既於完成矯正術 之診療、評估及檢查後,並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簽,當 符合訴願決定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 051666889號函釋所揭示,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及應以醫 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之意旨,換言之,原告既已提 供醫療服務(提供看診及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箋之醫療 服務),乃屬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足見,本件收取「矯正 費用」係屬有據,原決定之所認,顯有誤會。  ⒋末查,矯正流程包含牙齒空間取得方式、排牙設計、每一顆 牙齒移動數量與方向、上下顎骨之間咬合關係之決定,以及 其間需要用到的各種矯正術式,還有矯正附件及輔助裝置、 橡皮筋放置掛鉤處、牙齒掛釘放置處等,以完成隱形矯正牙 套之製作,凡此皆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乃屬醫療上已發生 之費用,診所收取此等矯正費用,確符合前揭衛福部函釋意 旨,足見,診所並無巧立名目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罰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然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 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惟 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 為數行為,故分別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 規定處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係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義務 ,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 反一事二罰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明之「矯正費 用」,顯然係矯正術前診療、檢查及評估等費用,該費用符 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 斷諮詢)」項目之規定,然查:  ⒈按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 (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收 費上限為6,000元,且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 。查系爭診所於111年9月6日僅執行健保照射全口X光檢查、 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當日向2位病患各收取之1萬元,如 為執行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之費用,已涉超額收費;如為「 矯正治療的訂金」,因本市並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收取此項費用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爰原告所辯 之詞,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診所係按照矯正進度,收取「矯正治療」費用部分 :   查原告委託張慧蘭之陳述意見表示以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 計算,陳姓少年優惠價為28萬元、陳姓女童優惠價為20萬元 。惟依2位病患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治療費用包含約 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片、CEPH側顱 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掃描、2D側顱 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 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 診費。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 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 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 萬元」;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記載:「當牙套全 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2 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2萬5,000元 ,總金額為15萬元」,與前揭陳述意見所稱之28萬元及20萬 元,皆有5萬元之落差,而依卷附美國Invisalign隱適美3D 排牙動畫模擬流程表,2位病患矯正初期檢測各繳費1萬元, 病患家屬同意製作牙套後各繳費4萬元,惟查矯正初期檢測 及矯正數位操作項目,均包含在前揭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元 、15萬元矯正治療費用範圍內,故系爭診所各收取之1萬元 、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又額外收取其他費用,應 如被告委託張君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所述,乃「矯正治療 訂金」,而臺中市政府並無核定「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原告所辯之詞, 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系爭診所收取之各1萬元、4萬元費用,縱係「矯 正治療」費用,而為執行隱形牙套製作流程所需的前置作業 費用。惟按臺中市政府核定參考原則第3點及衛生福利部104 年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848號函釋意旨,醫療機構之 醫療收費,以禁止預收為原則。衛福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6889號函釋亦明白揭示,醫療費用係指醫療上 所發生之費用而言,應以醫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 因此分段治療之收費,以每次提供之醫療服務為原則,依雙 方約定於治療中分次收取或全部療程後一次收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1999話務 中心案件交辦單、檢舉案件同意書、伊甸園牙醫詐驗過程摘 要(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原告委託張慧蘭111年10月31 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原告委託張慧 蘭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11年9月6日、9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2頁)、陳姓少年病歷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 陳姓女童病歷表(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原告委託張 慧蘭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 第173頁至179頁)及陳姓少年、陳姓女童矯正111年9月13日 分期付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於 111年9月6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 日再收取各4萬元,是否為「矯正治療之訂金」?是否屬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⑹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 ⒉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第二點,本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二)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定公告之西 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標準之相關 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 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 。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 市衛生局核定金額」,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 過。如未通過醫審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 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前目核定 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 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開已核 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額。…6、以下 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 )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 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2)收 費金額逾本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  ㈢本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2個裁處處分,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就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不同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各別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醫療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㈣原告於111年9月6日陳姓少年、陳姓女童收取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應為「矯正治療之訂金」,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云云,然:  ⒈原告委託張慧蘭於111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111.9.6…健保 照射全口X光檢查,…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9/6自費矯正 治療項目金額各1萬元,9/13矯正治療看隱適美報告之動畫 排牙檔案,病患決定製作矯正牙套,繳交訂金各4萬元。…… 。病患9/6、9/13日總共繳交【訂金】委託診所付費5萬元當 押金,並簽署1個28萬、1個20萬金額款項同意書。診所受其 委託總共跟美國隱適美公司購買帳號,並且連續製作1位6個 動畫矯正治療計畫、1位3個動畫矯正治療計畫。……。」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 …簽訂契約約定牙套費用如下:陳姓少年矯正牙套68副,陳 姓女童矯正牙套54副,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計,優惠總額 為28萬元、20萬元。……。其餘各項費用:於9/6各繳交1萬元 ,製作牙套時優免之。均為公告準則之收費標準範圍內,且 採分段治療收費方式如表列,也於111.9.13得到家長母親認 同簽字,【繳交各4萬元訂金,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 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112年 3月13日陳述意見:「2次2人各收1萬及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的訂金】。有告知病患,此費用可以讓醫師使用廠商帳 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 、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免的。……。」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依張慧蘭上開歷次陳述,均談及向陳姓少年 、陳姓女童各收1萬元及4萬元,為「矯正治療訂金」,且此 費用係供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 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 免的,以及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 費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非定金,是 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參以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製 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元 ;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萬 元」(本院卷第235頁);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 記載:「當牙套全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 ;之後按每月繳交2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 清尾款2萬5,000元,總金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237頁) ,而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 治療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 口X光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 D立體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 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 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診費。」,核與張慧蘭上開陳述優惠價 28萬元及20萬元,均相差5萬元,顯見原告向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額外 收取其他費用,應係確實如原告委託張慧蘭上開陳述「矯正 治療訂金」無訛,而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表並無 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核認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此,原告確實對就診病患收取未經核 定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措施前,未曾向被告 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是該 當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指「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構 成要件。 ㈤雖原告主張依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病歷,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 描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 費用,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且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 113年8月13日(113)正峯字第251號函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 6日對病患所進行之口腔X光照片、口腔數位掃描建檔、開立 處方,並進行多方位排牙作業及113年9月13日依前揭作業所 3D製作之齒套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云云,然依原告於111年1 2月16日陳述意見所出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 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所出之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 209頁至210頁)部分記載不相符,且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 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分別為23萬元、15萬元,矯正治療 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 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 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 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 非健保以外門診費。」,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因此,縱使原告為上開 行為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應已在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 元、15萬元範圍內,而承前所述,原告向陳姓少年、陳姓女 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均為「矯正治療訂金」,而臺中 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並無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則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隱適美牙套已有實施多年,全台共計有50萬人使用 ,自屬一般自費項目,並為臺北市於109年已有核定「數位 印模」、「數位排牙」、「隱形齒列矯正」收費項目,被告 未將之列入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實係其行政懈怠之作為,不 能指責原告擅立名目收費;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費項目(即如系爭50萬人之隱適 美治療項目),應以診察費、藥費、材料費、技術費大方向 處理,不另行訂定自費項目收費標準,本件顯無適用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之餘地,又縱認為特殊項目,亦有其它台中榮 民總醫院牙醫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之隱適美相關收費價格可為參考依據;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即有提出被 證1隱適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 之表示云云,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 「項目」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此 與該收費項目是否屬於醫療院所常見之收費項目無涉。因此 ,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 ,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 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 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 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 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作為辦理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項目之核 定作業程序準則(本院卷第249頁),其中有關醫療機構申 請自費項目時,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審 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 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由此觀之,被告根據醫療實務運 作之現況及需求,依照醫療法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 行事前申請許可之管制規範,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 定之作業程序,難認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 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 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臺北市政府核可「隱形齒列矯正」 及收費,絕非謂其他地方政府都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 必須與臺北市政府為相同之行政處置,何況被告尚賦予原告 首次申請自費醫療費用申請之權利,然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 措施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行政怠惰漏未規定系爭自費項目費用,且係屬臺 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 費項目,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有提出被證1隱適 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云云,難 謂可採。  ㈦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 規情節,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2-簡-95-20241106-1

家繼簡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唐聿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唐寶蘭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唐明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被 告 梁勝德 謝進財 謝家豪 謝雯娟 謝美惠 吳清吉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0○○○○○○○) 謝美華 吳佳展 吳清富 吳敏麗 白國達 白國賜 白綉裡 白綉顏 劉龍偉 蘇源豊 蘇漢陽 蘇昭岳 李萬壽 李碧香 李碧燕 蘇金勅 林蘇金東 蘇麗香 蘇淑珍 梁蔡月梅 梁秀玉 梁采緁 梁銘楓 梁順杰 施梁玉春 梁春年 林麗君 蘇秉樺 蘇永成 白麗雅 白麗惠 白炳坤 李秉祐 李仁軒 黃麗枝 李瑩倚 李悅寧 孟采穎 白炳鴻 白炳裕 白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為原告唐春木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唐春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資料等在卷可憑,然繼承 人、被告等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承受及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家繼簡更一-1-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6、3831、4047、4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末三人所涉本案犯行, 本院前已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四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結 ,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每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  ㈡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等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之孫秉豐等28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使其等陷於錯誤,或在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 或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行動APP 功能,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行動APP轉匯帳戶內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2葉姝妤受詐經過)。  ㈢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再聽從上游指揮,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收發訊息,按附表二所示行為分擔方式,於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由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從中抽取其等每日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提款卡,丟包 在上游指定地點,讓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遂不知去 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宥嘉及共犯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於偵查及審判中 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112年11月7日部分,見和美警卷第59-69頁 ;112年11月17、18日部分,見彰化警卷第71-82頁,偵4349 號卷第85-108頁;112年11月29日部分,見北斗警卷第21-4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349號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BPY-5631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軍偵42號卷第193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332號卷 一第151-159、165-167、173-187、193-210、215-216、223 -2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卷二第155頁, 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 卷二第157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63-265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㈣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蘇宥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故本件應先決 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並按客觀 情節區分法定刑度;同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 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 格。   3.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就每次犯行(每 一位被害人算一行為)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但未繳回所得財物等前提:    ⑴若適用上述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減刑1次)。    ⑵若適用上述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 較處斷刑範圍後,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因處斷刑上限較 低,對於被告最有利,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下稱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蘇宥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和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機房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區分為數行為,共計28罪,應分別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甚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顯見 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年紀甚輕,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應非難事。   2.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 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且其 所為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之 餘地。   3.被告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和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且於113 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故不到(被告因另案於113年8月20日 才入監執行),致無法一次審結全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 告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浪費相當司法資源及到庭被害人 之奔波勞費,犯後態度雖不算惡劣,但不若主動按時到庭 的同案被告佳。   4.被告在本案以前,除參與同詐欺集團而衍生散見各地偵審 科刑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但應該是被告犯案時年齡尚輕之 故,無法據此評斷素行是否良好。   5.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 團之核心成員,皆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 罰金之必要,且被告所分擔者為可取代性甚高的提款車手 ,比其他共犯稍遠離核心,及衡量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受害 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另觸犯 詐欺等案件,散見各地院檢偵審,爰依上說明,不於本案就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動提款 :112年11月7日、17日、18日、29日,合計4日,故可推算 其犯罪所得總共1萬元(25004=10000),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人之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並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酬,和被害 人損害金額沒有直接關係,且刑法沒收規定自修正後,是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沒有必要再因 循舊例,堅持在每罪後緊接宣告。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自各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後,隨 即層層轉交上游,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提領、層轉之詐欺金流,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其等經手之詐欺金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孫秉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聯繫孫秉豐後,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及佯裝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向孫秉豐詐稱:欲購買之臉書社團內防寒衣商品,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孫秉豐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57-5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63-71頁)。 3.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73-7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4萬9,986元 2 葉姝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葉姝妤後,以LINE匿稱「方郁涵(其樺&筠平)」及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葉姝妤詐稱:欲購買之嬰兒餐椅及背巾,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保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和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上開資料申辦行動郵局APP帳號,並操作該APP自葉姝妤郵局帳戶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123元 1.告訴人葉姝妤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91-9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琬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琬琄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王琬琄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王琬琄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12-114頁)。 2.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6-127、128-13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4 張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宇安後,先後以帳號名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等人,向張宇安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保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1.告訴人張宇安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39-141頁)。 2.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46-148頁)。 3.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照片(同卷第149-150、1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5 王菁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王菁霜後,再以LINE匿稱「Ka Taii」、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姜家豪」等人,向王菁霜誆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一番賞賣場之模型,然因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77-17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江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江怡萱後,先後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江怡萱誆稱:欲向其購買賣場服飾,然因其旋轉拍賣收款銀行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驗證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0,123元 1.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05-206頁)。 2.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09-21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史穎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俗稱IG)上刊登塔羅牌廣告,史穎臻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瀏覽後在該則廣告按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匿稱「mrtyzee1919」及LINE匿稱「楊主任」等人向史穎臻誆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取得獎品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史穎臻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33-235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43-25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何明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與何明珊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及「客服專員」等人向何明珊詐稱:欲向其購買模特兒假腳,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萬4,987元 1.告訴人何明珊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27-2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23-12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佑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張佑如聯繫,先後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萬0,234元 1.告訴人張佑如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1-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鼎平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時2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張佑如聯繫,再以LINE匿稱「林雨欣」、「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3,986元 1.告訴人江鼎平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5-36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53-15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素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透過臉書與林素戎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燕彤」、蝦皮客服及銀行專員等人向林素戎詐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汽車兒童座椅,然下標後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簽訂保證條款,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林素戎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7-39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明細擷圖(同卷第207-21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吳佩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吳佩砡詐稱:可用優惠利率辦理企業貸款,惟其銀行資訊填寫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2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告訴人吳佩砡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1-4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1-23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蜜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與李蜜寧聯繫後,先後以LINE匿稱「張麗麗」、蝦皮客服及永豐銀行客服等人向李蜜寧詐稱:欲向其購買湯瑪士小火車盒裝版,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保障服務,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1.告訴人李蜜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5-47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61-26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1,000元 14 周正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周正翰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方寧」、賣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客服等人向周正翰詐稱:欲向其購買電腦主機,然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12元 1.告訴人周正翰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9-5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79-28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曹㺿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致電曹㺿朧詐稱:無法向其購買賣場內之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53-5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6 邱家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人,向邱家誼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1.告訴人邱家誼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19-2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廖奕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7分許透過臉書與廖奕堰聯繫後,再以匿稱「周宜菡」、LINE匿稱「嚴雅妤」、佯裝「7-ELEVEN賣貨便」及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向廖奕堰詐稱:欲向其購買嬰兒床,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1.告訴人廖奕堰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3-28頁)。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95-10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台新銀行專員,致電李家豪詐稱:因系統設定會籍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39元 1.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9-31頁)。 2.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11-11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9 陳詠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詠華詐稱:因其會員會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個人資訊、配合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陳詠華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7-3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19-120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4萬5,046元 20 賴郁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致電賴郁伶詐稱:因誤植一筆消費資料,需依照指示銷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1,241元 1.告訴人賴郁伶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9-40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27-12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廖心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在購物網站平台Carousell聯繫廖心平後,先後佯以LINE匿稱「慧慧」、「CarousellTW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楊文鴻」等人向廖心平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服飾,惟因其帳號被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0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廖心平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1-4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37-14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22 李悅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臉書交易平台「Marketplace」聯繫李悅安,先後以匿稱「Wu Vincent」、LINE匿稱「Marketplace專員」及「簽屬部門經理」等人向李悅安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商品,惟賣場未簽訂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李悅安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5-4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49-15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蔡世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以Messenger與蔡世悅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營業部-姜家豪」及蝦皮客服等人向蔡世悅詐稱:欲向其購買腳踏車,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1-52頁)。 2.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124、 127頁)。 3.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8-13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柯家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歡歌」APP與柯家吟聯繫,以匿稱「林怡亭」及豐華唱片老師等人向柯家吟詐稱:因其唱功不錯,可跟公司老師接洽,惟須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及完成任務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告訴人柯家吟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9-6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199-20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戴莉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冒稱銀行專員致電戴莉雯詐稱:因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商家誤設成批發,為避免帳戶被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並進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11月18日16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戴莉雯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5-66頁)。 2.貨態追蹤頁面擷圖、7-11繳款證明、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同卷第223-2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3萬7,201元 26 岩田櫻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透過臉書與岩田櫻子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專員」及「在線客服」等人向岩田櫻子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三大保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984元 1.告訴人岩田櫻子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7-69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4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田育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佯為飯店業者及國泰銀行詐騙預防部門等人,致電田育嘉詐稱:因其訂房網站AGODA帳戶遭盜刷,須以匯款方式關閉帳戶認證,之後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6,988元 1.告訴人田育嘉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1-72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51-2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王宏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冒稱中國信託專員致電王宏義詐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重複扣款,須配合匯款以便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86元 1.告訴人王宏義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3-74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6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分擔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備註 1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3時1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王琬琄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張宇安匯入款項 2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孫秉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葉姝妤匯入款項 3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張宇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王菁霜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江怡萱匯入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花博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史穎臻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4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何明珊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張佑如匯入款項 5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江鼎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3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林素戎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21秒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49秒 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吳佩砡匯入款項 6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附育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蜜寧及周正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48秒 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曹㺿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7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邱家誼及廖奕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分許 1萬9,000元 8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頂美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家豪、不詳被害人、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6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0分許 1萬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7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3秒 2萬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44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27分許 1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糖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48分許 1萬6,000元 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9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OK便利商店道周門市(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7分40秒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廖心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8分32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9分23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0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10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0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4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3分46秒 1萬元 10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蔡世悅、曹㺿朧、柯家吟及李蜜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2萬1,000元 11 張哲瑋提領、蘇宥嘉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大竹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戴莉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 2萬7,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岩田櫻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7,000元 田育嘉匯入款項 OK便利商店國聖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8時11分許 5,000元 王宏義匯入款項

2024-11-01

CHDM-113-訴-332-2024110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品旭 債 務 人 李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37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李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023-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8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悅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589-20241023-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三樓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幸一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呂明朝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佳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任雅(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學叡(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元媞(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謹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孟礁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王思銘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 林清棋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鈞品為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王金庭為王思銘之擔當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 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為呂重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礁、王思銘於原告 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5600、3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鈞品、王金庭,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呂秀 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陳明源繼承本件 被告陳呂秀春之應有部分960分之1,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被告王重信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其繼承人有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宋鈞品、王金庭代呂孟礁、王思銘承當 訴訟,呂孟礁、王思銘則脫離本件訴訟。由呂天從、呂理曉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 六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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