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TA-112-簡-9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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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張珞莀 廖泯嘉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中市伊甸園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案係病患家屬對於系爭診所於民國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自費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1年9月13日收取各4萬元有疑慮,進而向被告檢舉,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委託張慧蘭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終經112年3月13日陳述表示,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均為「矯正治療之訂金」,此費用可讓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為優免。查臺中市已核定之收費標準未有「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原告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0834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所為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 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二個裁處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㈡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明載之「矯正費用」係矯正術前診療 、檢查及評估等費用,符合臺中市政府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收據係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 」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被告就此收據所明載之內容不予審究,卻以事後一再傳喚原告診所人員到場,密集質問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陳述」為判斷之唯一所據,顯然以詞害意,又被告完全未審就收據所載「矯正費用」之文字記載,僅已事後原告診所人員之言詞為據,亦與民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依111年9月6日之病歷,病患不僅確實有就診,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費用,既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分之認定,顯屬不當,應予撤銷。  ⒉依臺中市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既有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則診所已提供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描、評估、檢查、診斷,則收取費用符合該收費標準,「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費用,當然是屬於「矯正費用」之一,因此,即使收據內未逐項紀錄,但亦無礙於可收取診所已經提供矯正所需之術前檢查及評估之矯正費用之事實,收據所載名稱既屬於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項目範圍內,當無原處分所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巧立收費項目之情」,故原處分之認定,確屬不當,應予撤銷。  ⒊又查,系爭診所向病患收費項目,亦是按照矯正進度,收取 「矯正治療」費用,而非收取「隱形矯正訂金」項目。診所開立2位病患1萬元、4萬元收據日期與金額,係原告開立矯正裝置治療處方箋之時間符合。亦即,原告既於完成矯正術之診療、評估及檢查後,並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簽,當符合訴願決定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889號函釋所揭示,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及應以醫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之意旨,換言之,原告既已提供醫療服務(提供看診及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箋之醫療服務),乃屬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足見,本件收取「矯正費用」係屬有據,原決定之所認,顯有誤會。  ⒋末查,矯正流程包含牙齒空間取得方式、排牙設計、每一顆 牙齒移動數量與方向、上下顎骨之間咬合關係之決定,以及其間需要用到的各種矯正術式,還有矯正附件及輔助裝置、橡皮筋放置掛鉤處、牙齒掛釘放置處等,以完成隱形矯正牙套之製作,凡此皆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乃屬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診所收取此等矯正費用,確符合前揭衛福部函釋意旨,足見,診所並無巧立名目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罰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然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 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惟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故分別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處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係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義務,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一事二罰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明之「矯正費 用」,顯然係矯正術前診療、檢查及評估等費用,該費用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然查:  ⒈按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 (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收費上限為6,000元,且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查系爭診所於111年9月6日僅執行健保照射全口X光檢查、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當日向2位病患各收取之1萬元,如為執行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之費用,已涉超額收費;如為「矯正治療的訂金」,因本市並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收取此項費用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爰原告所辯之詞,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診所係按照矯正進度,收取「矯正治療」費用部分 :   查原告委託張慧蘭之陳述意見表示以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 計算,陳姓少年優惠價為28萬元、陳姓女童優惠價為20萬元。惟依2位病患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治療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診費。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萬元」;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記載:「當牙套全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2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2萬5,000元,總金額為15萬元」,與前揭陳述意見所稱之28萬元及20萬元,皆有5萬元之落差,而依卷附美國Invisalign隱適美3D排牙動畫模擬流程表,2位病患矯正初期檢測各繳費1萬元,病患家屬同意製作牙套後各繳費4萬元,惟查矯正初期檢測及矯正數位操作項目,均包含在前揭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元、15萬元矯正治療費用範圍內,故系爭診所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又額外收取其他費用,應如被告委託張君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所述,乃「矯正治療訂金」,而臺中市政府並無核定「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原告所辯之詞,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系爭診所收取之各1萬元、4萬元費用,縱係「矯 正治療」費用,而為執行隱形牙套製作流程所需的前置作業費用。惟按臺中市政府核定參考原則第3點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848號函釋意旨,醫療機構之醫療收費,以禁止預收為原則。衛福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889號函釋亦明白揭示,醫療費用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應以醫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因此分段治療之收費,以每次提供之醫療服務為原則,依雙方約定於治療中分次收取或全部療程後一次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檢舉案件同意書、伊甸園牙醫詐驗過程摘要(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原告委託張慧蘭111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原告委託張慧蘭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111年9月6日、9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陳姓少年病歷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陳姓女童病歷表(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原告委託張慧蘭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及陳姓少年、陳姓女童矯正111年9月13日分期付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是否為「矯正治療之訂金」?是否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⑹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⒉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第二點,本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二)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定公告之西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審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前目核定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開已核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額。…6、以下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2)收費金額逾本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  ㈢本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2個裁處處分,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就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不同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各別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醫療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㈣原告於111年9月6日陳姓少年、陳姓女童收取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應為「矯正治療之訂金」,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云云,然:  ⒈原告委託張慧蘭於111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111.9.6…健保 照射全口X光檢查,…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9/6自費矯正治療項目金額各1萬元,9/13矯正治療看隱適美報告之動畫排牙檔案,病患決定製作矯正牙套,繳交訂金各4萬元。……。病患9/6、9/13日總共繳交【訂金】委託診所付費5萬元當押金,並簽署1個28萬、1個20萬金額款項同意書。診所受其委託總共跟美國隱適美公司購買帳號,並且連續製作1位6個動畫矯正治療計畫、1位3個動畫矯正治療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簽訂契約約定牙套費用如下:陳姓少年矯正牙套68副,陳姓女童矯正牙套54副,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計,優惠總額為28萬元、20萬元。……。其餘各項費用:於9/6各繳交1萬元,製作牙套時優免之。均為公告準則之收費標準範圍內,且採分段治療收費方式如表列,也於111.9.13得到家長母親認同簽字,【繳交各4萬元訂金,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2次2人各收1萬及4萬元,【均為矯正治療的訂金】。有告知病患,此費用可以讓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免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依張慧蘭上開歷次陳述,均談及向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收1萬元及4萬元,為「矯正治療訂金」,且此費用係供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免的,以及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費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非定金,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參以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製 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萬元」(本院卷第235頁);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記載:「當牙套全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2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2萬5,000元,總金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237頁),而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治療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診費。」,核與張慧蘭上開陳述優惠價28萬元及20萬元,均相差5萬元,顯見原告向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額外收取其他費用,應係確實如原告委託張慧蘭上開陳述「矯正治療訂金」無訛,而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表並無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核認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此,原告確實對就診病患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措施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是該當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指「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構成要件。㈤雖原告主張依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病歷,不僅確實有就診,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費用,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且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113年8月13日(113)正峯字第251號函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對病患所進行之口腔X光照片、口腔數位掃描建檔、開立處方,並進行多方位排牙作業及113年9月13日依前揭作業所3D製作之齒套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云云,然依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所出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所出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209頁至210頁)部分記載不相符,且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分別為23萬元、15萬元,矯正治療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診費。」,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因此,縱使原告為上開行為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應已在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元、15萬元範圍內,而承前所述,原告向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均為「矯正治療訂金」,而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並無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則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隱適美牙套已有實施多年,全台共計有50萬人使用 ,自屬一般自費項目,並為臺北市於109年已有核定「數位印模」、「數位排牙」、「隱形齒列矯正」收費項目,被告未將之列入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實係其行政懈怠之作為,不能指責原告擅立名目收費;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費項目(即如系爭50萬人之隱適美治療項目),應以診察費、藥費、材料費、技術費大方向處理,不另行訂定自費項目收費標準,本件顯無適用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餘地,又縱認為特殊項目,亦有其它台中榮民總醫院牙醫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之隱適美相關收費價格可為參考依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即有提出被證1隱適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之表示云云,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項目」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此與該收費項目是否屬於醫療院所常見之收費項目無涉。因此,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作為辦理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項目之核定作業程序準則(本院卷第249頁),其中有關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項目時,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審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由此觀之,被告根據醫療實務運作之現況及需求,依照醫療法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行事前申請許可之管制規範,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定之作業程序,難認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 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臺北市政府核可「隱形齒列矯正」及收費,絕非謂其他地方政府都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必須與臺北市政府為相同之行政處置,何況被告尚賦予原告首次申請自費醫療費用申請之權利,然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措施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政怠惰漏未規定系爭自費項目費用,且係屬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費項目,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有提出被證1隱適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云云,難謂可採。  ㈦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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