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蔡孟垚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柏均、李承勳、葉商頎、姚
宏勳、葉鴻銘為被告,嗣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部分,經調解成立,然因原告起訴時李承勳、姚宏勳之戶籍
地在新北市,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
0年10月中旬某日,先在線上遊戲「天堂2」上以匿稱「天堂
2-陳珮君(娘子)(冬冬)」之身分結識原告。後被告又於
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匿稱「陳心予」將原告加入為好友
,再向原告佯其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
生急需借錢處理後事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16,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所為給付,既係被告施詐而來,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
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遊戲「天堂」、社群網站臉書分
別以「天堂2-陳珮君(娘子)(冬冬)」及陳心予」之匿稱
向原告行詐,致原告進而給付被告270,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臉書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及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判決、起訴書再卷可憑。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本件主觀上
既係因認被告之身分為單親媽媽,亟需生活費、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等支出,出於救助被告生活之目的,始給付被告27
0,000元,則被告客觀上既不存在前揭情事,原告所為之給
付行為,自屬原告所欲達成之結果無從發生,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之責。
末原告其餘主張即如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41,600元部分,因
原告實際匯款之對象,係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此情有本院查詢之該等帳戶資料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之法
律關係,對上開李承勳等4人而言,固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然給付關係究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對此亦無受有利益,
則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所生返還關係,給付
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元,即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0月27日 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原告所申設之帳戶 2 110年10月28日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10 111年1月5日 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 30,000元 11 111年1月6日 20,000元 12 111年1月7日 15,000元 13 111年1月8日 30,000元 14 111年1月9日 10,000元 15 111年1月9日 20,000元 16 111年1月10日 25,000元 17 111年1月12日 10,000元 18 111年1月16日 6,000元 19 111年1月29日 7,000元 20 111年1月31日 7,000元 21 111年2月1日 30,000元 22 111年2月2日 30,000元 23 111年2月3日 30,000元 24 110年12月8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葉商頎所申設之帳戶 25 110年12月21日 3,000元 26 110年12月23日 5,000元 27 110年12月25日 4,000元 28 110年12月29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葉鴻銘所申設之帳戶 29 111年1月3日 2,000元 30 110年12月16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姚宏勳所申設之帳戶 31 111年1月4日 9,000元 32 111年1月3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李承勳所申設之帳戶
PCEV-113-板簡-23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