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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庚○○、丙○○、乙○○、己○○、甲○○、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丙○○、丁○○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下 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丁○○、庚○○、己○○、戊○○涉犯傷害、傷害 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罪;被告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 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丁○○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 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 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庚○○、 己○○、丙○○、乙○○、甲○○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 被告戊○○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 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丁○○、庚○○、丙 ○○、乙○○、己○○、甲○○、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庚○○、丙○○、乙○○、己○○ 、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13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丁○○、庚○○、丙○○、乙○○、己○○ 、甲○○、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己○○、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丁○○、庚 ○○、乙○○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部分 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 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 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 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 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 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 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 被告丁○○、庚○○、乙○○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 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 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丁○○、庚○○、丙○○、乙○○、己○○、戊○○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丁○○、庚○○、乙○○、己○○、甲○○、戊○○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丙○○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遺 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保 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 告丁○○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告 丙○○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罪情 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實,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丁○○、丙○○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且被告丁○○、丙○○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 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丁○○、丙○○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丁○○、丙○○2 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因此,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庚○○、乙○○、己○○、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若命 被告甲○○、庚○○、乙○○、己○○、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甲○○、庚○○、乙○○、己○○、戊 ○○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原訴-70-2024121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甲○○、林碩葳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下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 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陳冠丞、高 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 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 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余侑達涉犯傷害、加重私 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 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 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 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甲○○、宋昱儒、余侑 達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 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 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 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 丞、高國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 12月12、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陳冠丞、高國誠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林碩 葳、楊暉恩、宋昱儒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 行拘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余侑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 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 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 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 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 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 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 之真實性。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否認傷害致死犯 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 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 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 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 、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 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 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 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 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 、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 達、高國誠7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甲○○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 林碩葳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碩葳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 遺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 保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 被告林碩葳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 被告甲○○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 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 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林碩葳、甲○○仍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林碩葳、甲○○2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林 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林碩葳、甲○○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暨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 前述,若命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余侑達 、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634-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李承勳、甲○○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下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 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陳冠丞、高國 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 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余侑達涉犯傷害、加重私 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甲○○為 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 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 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李承勳、宋昱儒、余侑 達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 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 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 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 丞、高國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 12月12、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楊暉恩、李 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甲 ○○、楊暉恩、宋昱儒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 行拘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余侑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 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 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 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 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 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 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 之真實性。且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否認傷害致死犯行 ,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 ,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 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 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 、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甲○○、楊暉恩、 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 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 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 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 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楊 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之 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 達、高國誠7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李承勳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承勳已坦承犯行深自 悔悟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甲○○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 遺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 保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 被告甲○○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 告李承勳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 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 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甲○○、李承勳仍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甲○○、李承勳2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甲 ○○、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甲○○、李承勳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暨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 前述,若命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余侑達 、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72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 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 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 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 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 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 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 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 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 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 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 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 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 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 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 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 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 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 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 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 ,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與 同案被告李承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警方目 前查證結果,本案相關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61 0萬8,000元,有卷附李承勳等人經營愛情詐騙機房被害人 一覽表及相關被害人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自應以本案相關 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1,610萬8,000元,認定為抗告人等之 犯罪所得,則法院將來即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諭 知沒收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本案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是原 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沒收之執行,復斟酌聲請人聲請 扣押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附表 編號1-7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扣除聲請人 前已向原審聲請並經原審准予扣押之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325萬3, 500元,以及在同案被告李承勳之外祖母王黃鶯住處查扣 王黃鶯自李承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13 4萬元後,准予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計算式:1,610萬8 ,000元-325萬3,500元-134萬元=1,151萬4,500元)之範圍 內,准予扣押,並將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保全扣押聲請, 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准予保全扣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於法自屬有據,且扣押之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與李承勳現雖為配偶關係,然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共同詐騙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 ,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 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 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將來可能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且為保全追徵,自得酌量扣 押被告之財產,且原裁定業已敘明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 令人相信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保 全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而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以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有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指摘原扣押裁定為不當,自為無 理由。   (三)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准予就附表編號1、2、3、4、11、12 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之扣押聲請,有違反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之信託本旨,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本件原裁定係准予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範圍內 准予扣押,並非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之 程序與保全扣押之程序本屬有別,且最根本之差異即在於 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 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 ,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信託法僅規定不得就 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對信託財產為保全扣押。 故抗告意旨執上開信託法之規定,以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同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再以:原裁定扣押之附表編號5、6、7、8、9、1 0、13、14、15、16、17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 或5分之1),係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非專屬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單獨所有全部所有權之財產 ,顯不得作為准予扣押之標的,且全部扣押除有過度扣押 ,並違反比例原則外,亦影響原裁定扣押之附表編號5、6 、7、8、9、10、13、14、15、16、17所示之不動產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更何況附表編號5、6、7所示不動產仍由 其他共有人持續繳納貸款中,原裁定准予扣押,將使其他 共有人之生活頓入困境云云。然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只要屬於被告之財產 ,均得為法院酌量為保全追徵之對象,並未限制被告是因 何原因取得財產,故並無排除繼承所得之財產,且亦未限 定於被告為單獨所有之財產,故縱為共有之財產,亦非不 得作為保全扣押之標的。此外,原裁定僅限於就抗告人即 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 萬4,50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故上開不動產中,如有共有 財產者,自僅限於對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共有之權利範圍 部分為扣押,並未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其他 共有人之共有部分,因此,其他共有人就其名下之共有財 產部分,自仍得自由處分。故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即被告李 昀芷因繼承而來之共有部分,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云云,自 屬徒憑己見,於法未合,另其稱將使其他持續繳納貸款之 共有人生活頓入困境云云,亦容有誤解,均難認可採。 (五)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之扣押聲請,是否經檢察官許可,聲 請書中「檢察官審查結果」欄有無檢察官之戳章,有無勾 選「許可」及敘明理由,均隻字未語,是本件聲請扣押程 序恐有瑕疵云云。然查: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確有經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始向法院聲請等情,有勾選「許可」且蓋有 日期之檢察官圓戳章及手寫「10:00」等時間之聲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且此程序審核事項,並非裁 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故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抗-591-20241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偉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 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王偉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 日晚間8時24分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 LINE以玩家身分向李承勲 佯稱,有遊戲幣可供購買等情,致使李承勲陷於錯誤,向對方購 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幣,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王偉名 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李承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係出借予呂志強或呂志軒,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承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 、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94頁),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匯出,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告訴 人於111年6月1日遭詐騙之500元匯入之前,餘額僅剩7元, 而嗣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已 確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而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 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非但已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 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 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1年6月1日前之某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 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匯出 款項。 ㈢、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 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 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 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友人楊家威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將上 開郵局帳戶借給呂志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呂志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其前 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呂志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且證人呂志強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 刑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及法務部○○○○○○○函、彰化監獄函 、外醫、借提及出庭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 第99頁、第101至105頁背面);證人呂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也沒有於111年5、6月間 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我當時在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且證人呂志強確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55頁),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出借予 呂志強或呂志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 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 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 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 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 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款項為500元,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0-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蔡孟垚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柏均、李承勳、葉商頎、姚 宏勳、葉鴻銘為被告,嗣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部分,經調解成立,然因原告起訴時李承勳、姚宏勳之戶籍 地在新北市,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 0年10月中旬某日,先在線上遊戲「天堂2」上以匿稱「天堂 2-陳珮君(娘子)(冬冬)」之身分結識原告。後被告又於 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匿稱「陳心予」將原告加入為好友 ,再向原告佯其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 生急需借錢處理後事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16,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所為給付,既係被告施詐而來,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 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遊戲「天堂」、社群網站臉書分 別以「天堂2-陳珮君(娘子)(冬冬)」及陳心予」之匿稱 向原告行詐,致原告進而給付被告270,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臉書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及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判決、起訴書再卷可憑。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本件主觀上 既係因認被告之身分為單親媽媽,亟需生活費、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等支出,出於救助被告生活之目的,始給付被告27 0,000元,則被告客觀上既不存在前揭情事,原告所為之給 付行為,自屬原告所欲達成之結果無從發生,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之責。 末原告其餘主張即如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41,600元部分,因 原告實際匯款之對象,係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此情有本院查詢之該等帳戶資料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之法 律關係,對上開李承勳等4人而言,固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然給付關係究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對此亦無受有利益, 則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所生返還關係,給付 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元,即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0月27日 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原告所申設之帳戶 2 110年10月28日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10 111年1月5日 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 30,000元 11 111年1月6日 20,000元 12 111年1月7日 15,000元 13 111年1月8日 30,000元 14 111年1月9日 10,000元 15 111年1月9日 20,000元 16 111年1月10日 25,000元 17 111年1月12日 10,000元 18 111年1月16日 6,000元 19 111年1月29日 7,000元 20 111年1月31日 7,000元 21 111年2月1日 30,000元 22 111年2月2日 30,000元 23 111年2月3日 30,000元 24 110年12月8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葉商頎所申設之帳戶 25 110年12月21日 3,000元 26 110年12月23日 5,000元 27 110年12月25日 4,000元 28 110年12月29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葉鴻銘所申設之帳戶 29 111年1月3日 2,000元 30 110年12月16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姚宏勳所申設之帳戶 31 111年1月4日 9,000元 32 111年1月3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李承勳所申設之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8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 ,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 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 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 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 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 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 「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 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 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 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 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 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 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 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 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 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 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 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 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 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 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 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 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 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 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 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 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 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 ,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 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承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自109年8月10 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180 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毀諾。後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21號裁定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次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 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僅有乙輛101年出廠之機車 ,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已無任何殘值,聲請人並無其他財 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 性,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3年3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21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1 11年11月2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於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擔任警 衛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624元,並領有身障補助3, 772元、租金補助4,80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所得 應以37,196元計算,此有本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 予以認定(消債抗卷第57頁)。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為1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為適當,另有父 、母親扶養費分別為9,586元、7,186元。是認聲請人於裁 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5,944元【計算式:19 ,172元+9,586元+7,186元=35,944元】計算。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 餘額1,252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7,196元-35,944元=1,2 52元)。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7日止期間,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收入所得應以796,169元計算,業 經本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予以認定(消債清卷第3 3至35頁、消債抗卷第57頁)。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4,275元【18,337元+(1 8,337元÷2)+(18,337元-4800)÷2=34,275元】計算,2 年總計金額為822,600元(34,275元×24月=822,600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796,169元-822,600元=-26,431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1,252元之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均如 上述。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56頁、第263至265頁),惟 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 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 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 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 情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 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 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 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 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 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 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 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 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 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 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 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暨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 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 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 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 ,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 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 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 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 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 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 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 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 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 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2-簡上-538-2024102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庚○○、丁○○、丙○○、己○○、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丁○○、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 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因傷 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經本 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庚○○、己○○、甲 ○○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丁○○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 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戊○○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誠社 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 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 犯行;被告庚○○、己○○、丁○○、丙○○、戊○○所述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 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庚○○、丁○○、丙○○、己○○、戊○○、甲○○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乙○○、庚○○、 丁○○、丙○○、己○○、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4、1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乙○○、庚○○、丁○○、丙○○、己○○ 、戊○○、甲○○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己○○、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庚○○、丙○○僅 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部分均否認犯 行,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 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 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 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 ,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 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 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乙○○、 庚○○、丙○○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 目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 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乙○○、庚○○、丁○○、丙○○、己○○、甲○○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庚○○、丙○○、己○○、戊○○、甲○○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 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是認被告等7 人或證人於本案審理期日均有可能經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 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 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 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 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 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戊○○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有穩定之工作,自始 據實陳述,認無串證之虞,希能出監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 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丁○○已深自悔悟知錯,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 並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且身體狀況不好,且已自白 犯行, 認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戊○○未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丁○○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 間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尚待於審理期間調查釐 清犯罪事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戊○○、丁○○仍均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戊○○、丁○○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戊○○、丁○○ 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言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欲工作賺錢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情,均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戊○○、丁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乙○○、庚○○、丙○○、己○○、甲○○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乙○○、庚○○、丙○○、己○○、甲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乙○○ 、庚○○、丙○○、己○○、甲○○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押,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原訴-7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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