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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 1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 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4773-202410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璦薇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江春池即祥圓健康素食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李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7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 嗣後迭變更聲明,並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33至234、245頁),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為僱傭關係期間衍生之爭議,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工作,負責洗菜 、煎餅、洗鍋盤等工作,每月薪資29,000元。  1.原告任職期間均善盡其責,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逕對原告 稱:「你做到今天,明天以後不用來了」等語,未告知原告 原因,即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當場拒絕並表明繼 續提供勞務,且於隔日申請勞動調解,並隨即於同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願意繼續任職之服勞務之意思, 然被告均未置理,且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工資1,115元( 計算式:29000÷30=1115)。其後,兩造再於同年12月27日 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兩造間並無試用期間之約定,另原告未有經被告多次要求改 善未見成效之情形,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是被告終止 兩造契約並非合法,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29,000元,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3.此外,被告工作場所設備老舊,流理台破裂未修繕,致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受有右食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屬職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160元,自得請求被告補 償,另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4.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盡力工作,卻於嗣後無由遭 被告解僱,且經被告於調解時訛稱:請到原告有夠倒楣等語 (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因此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 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㈡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818元至勞保 局設立之原告系爭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 計算式:1115+1160+500000+500000=0000000),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為試用期間,然原告於 試用期間內,工作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委由同僚多次協助及 輔導仍未見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於被告於試 用期滿後之12月8日考核未通過,遂於同日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所為終止並無不法,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 戶並無理由。  ㈡原告每月薪資包含本薪26,000元,另職務津貼、全勤獎金、 油資金貼各1,000元則屬恩惠性給予,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 6,000元計之。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雖於工作時受有 系爭傷害,然被告有積極請原告就醫,原告請求身體權受侵 害之慰撫金50萬元並非合理;再者,被告否認有於調解時為 系爭言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尚非有 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112 年12月8 日受僱被告負責洗菜、 洗餐盤等內場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 時至下午 1 時,約定每月薪資26,000 元,另薪資袋上載稱職務津貼 、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各1,000元。被告於12月8 日有給 付原告薪資26,000 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 各1,000元。  2.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原告自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上工。  4.原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 解僱合法為由,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本院卷第25、61頁 )。  5.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  6.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因工作導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1,160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7.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利息部分同意自113年6月18日起計( 本院卷第234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的約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若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及提撥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2.原告每月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月8日工資1,150元 是否有理由?  3.原告因系爭傷害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4.被告於調解時是否有向原告稱系爭言詞?若是,是否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 期間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為舉證之責。  2.經查:⑴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廚師, 負責在廚房炒菜,於被告工作約30年,一般被告徵人後,新 員工來就直接教她們怎麼做,直接上工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則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尚屬未明,加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試用期間為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舉證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不能證明 。⑵至證人即廚師陳春蓮固證稱:新員工有試用期間之約定 等語,然亦證稱:不知道兩造就試用期間約定期間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另證人即晚班洗菜人員陳淑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應徵時老闆娘有跟我說試用期是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然亦證稱:原告面試時,我沒有在現場 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證人陳春蓮及陳淑鳳就兩造就 試用期間之約定為何,並未有見聞,是其等前開證述,仍無 從據為兩造有試用期間約定之依據。⑶況縱有試用期間之約 定,一個月試用期乃至112年12月7日止,而被告則不爭執係 於112年12月8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㈠⒉),亦已逾試用期間。  3.準此,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及被告於試用期間內 終止兩造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繼續 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 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 ,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 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⑴原告主張:①伊每日辛勤工作,從無遲到早退,②縱有與廚 師配合不當,乃因被告未提供足夠有孔洗菜籃,致瀝水未乾 造成廚師炒菜時產生不便而對原告心生不滿,③另原告有輕 微重聽,於面試時已有告知被告,亦不影響工作,④又帶領 入職之同事亦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堪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⑤況原告亦無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仍未改進之 狀況,且被告未對原告為輔導或提供協助原告改善之措施, 被告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無法勝任工作,經同僚多次 告知及協助改進,仍未有進展,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等語。  3.經查:  ⑴「12月15日,00:48-我是祥圓老闆…,因無發法(誤為『發』 )勝任工作才予(誤為『於』)解僱(誤為『雇』)謝謝」,有 原告提出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對照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12月8日被告解僱我,我問他原因,他說 因為我工作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既然被告 於112年12月8日已向原告表明工作來不及等語,並於其後再 於同年月15日以Line上告知勞基法之事由,堪認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係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  ⑵證人即被告廚師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被告有分早晚班 ,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點,廚房有兩位廚師,及 1位洗菜及洗餐盤之人員、以及3位整理菜之人員;原告是任 職洗菜人員,原告除了洗菜及餐盤外,要負責把洗菜及餐盤 的地方整理好,另外若外場有空盤及夾子,她要負責收回清 洗,再送出去給客人用。②原告入職時有請原來的洗菜人員 教導跟交接及帶她做,當時有跟原告說工作的程序及物品放 置的位置,該職位最快3天、最慢1週可以上手,③原告每天 的流程就是於廚師烹飪前備妥所需的食材,食材會有其他人 員切好,原告只負責洗菜、交給廚師料理、並將成品送出外 場給客人、回收餐盤及清洗,不需要負責做便當或外送工作 。④我沒有遇到原告推託工作的情形,但原告任職期間,工 作程序都很亂,她自己的工作場所也很亂,例如東西丟的滿 地都是,我們要上廁所要經過她洗菜的地方,我們都沒有路 可以過去,以前或現在的員工都沒有這種狀況;我們也會常 常提醒她,但沒有用,拖盤跟菜盤都堆的很髒亂,洗的菜沒 有放好。她就是很自我、我行我素,跟她說程序也搞不清楚 。原告工作場所就是個水槽,旁邊有一個放菜的平台,我們 拿菜去煮後,該平台就空置,我們把盤子放在那裡,她說不 行,一定要我們放地上。另外原告也很不好溝通,跟她說要 如何進行,她無法接受。此外工作效率比較慢,要催促許多 次才願意清洗,因為她的工作程序及場所混亂,會影響到我 的出菜流程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⑵證人陳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任職被告廚師20餘年,原 告入職時,前手有跟原告交接,教原告洗菜、備料及工作流 程,她入職的第一、二、三天都有跟她說,但她就是會來不 及,最後連我本人也跟她說,但她則回「你不會自己先洗一 下」等語,②我們是照順序,食材要要煮要滷,但原告無法 完成備料,我們會因此來不及(煮好)讓別人送便當,③另 外我們工作是衛生第一,不然會有食安問題,我覺得她工作 不太衛生,例如青花菜一般至少要洗兩次,她只有洗一次, 我跟她說過;④此外,煮菜後有時候有些小杯子,我會拿給 她洗,她洗了一兩天就跟我說「這個你自己倒一下」,我想 我們如果要自己倒,就不用應徵她了;⑤我不知道原告有沒 有改善,江玉霜人比較好,跟她說過很多次,她想趕快讓原 告上手,我則是怕說太多次後、人家討厭我等語(本院卷第 204至209頁)  ⑶證人陳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負責洗菜洗盤子,任職約 1年10月,原告是早班、我是晚班,被告沒有要求工作流程 ,但有規定一定要讓廚師準時炒菜,廚師要什麼要趕快給廚 師,②原告入職時,老闆娘有叫我指導原告怎麼做,我有去 教原告三天,包括鍋子怎洗、東西怎放、洗菜時間、流程怎 做等,例如鍋子洗好要放廚房,及被告有規定洗菜的工具要 放有洞的檯子裡面等,③可是我我叫原告端進去(廚房)放 好,但她端進去又亂掉,也有教她菜洗好要放在一個平台, 不能放地上,及怎疊,但她疊的永遠都會崩掉,④另外我晚 班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半到晚上10點,但我每天都要提早3點 去,因為她東西都收不好,鍋子、碗盤、垃圾都收不好,沒 有歸位到櫃子,甚至沒有洗就塞流理台底下,我沖水時堵住 ,還要去把東西清出來才知道;⑤我帶原告三天,廚房環境 真的好亂,地上永遠都是油,我只教她三天就是因為廁所很 油,第三天我進廁所時滑倒摔到屁股,就請假沒去了,因為 進廁所前要經過原告洗菜、洗盤子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4頁)  ⑷依此,對照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已責由同僚多次提醒協 助原告改善,原告稱被告未予輔導措施,未有經被告多次提 醒仍未改進之情形,均要與證人證述情節相歧,並非可採。  4.次查,被告為素食餐廳,然原告就洗菜之衛生程度、環境安 全維護尚欠嚴謹、工作效率則未能配合被告營業,並因原告 無法掌握工作流程、無法配合廚師烹飪、且備菜不及造成廚 房無法順利出菜及製作便當,此外,因原告工作處理未完成 或不當另造成晚班交接班困擾、更因此致同事有滑倒之情形 ,佐以原告前經同事多次或輪番提醒仍未有改進之意,且無 實際改進之行為,則原告客觀上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主觀 上亦未能配合被告工作之分派,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 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既然食 材之衛生、工作環境之安全、烹煮程序之遵守及時限,乃被 告經營餐飲業之核心價值,是綜合衡量結果,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僱傭關係,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 認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並 無相歧,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有據,而非可取。  6.準此,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被告依據勞基 法第11條第5項以口頭向原告通知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提繳退休金之系爭個人專戶,即 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右食指遭割傷之職業災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侵權行為以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原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⒍),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流理台破損致 受系爭傷害等語,則經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知道原告有受傷,是提告後才知道等語;及證人陳春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受傷,她都沒說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是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尚屬未明;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 其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要件未備,尚非有據,而非可採。  ㈣系爭言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她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她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她人之名譽,致她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 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 ,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訛指系爭言詞,業已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然原告任職期間確有不能勝任被告工作之情形,業 如前述,則被告指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係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對照被告為餐飲業,就食材衛生、工作環境安全、餐飲出 餐時間等,因事業屬性而屬其工作重點,惟因原告無法配合 致有出餐不順、人員滑倒之情,均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 綜合原告工作情形,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不便利,抒發身為雇 主之感受,即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㈤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 費1,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費用,即屬可取。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2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語。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12年12 月薪資袋上載稱薪資26,000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 津貼,各1,000元,有薪資袋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不爭執事項㈠⒈),堪認原告知本薪為2 6,000元,原告固主張獎金及津貼亦屬薪資,然原告僅任職 一月,前開項目之給付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 予,則尚屬未明,原告就兩造約定給付之條件亦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獎金及津貼屬工資,即尚 非有據,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為可採。  3.再者,被告就應給付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予原告乙節, 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當日薪資86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醫藥費1,160元,及依同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8 日工資867元,共2,027元,以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17

TCDV-113-勞訴-137-20241017-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李明林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李祐慈 李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婷 被 告 陳泓志 褚文石 褚文正 褚浩仰 褚耀聰 李嘉原 李嘉祐 陳鴻章 陳鴻興 陳惠玉 住siang koang Ave.Spare 000000 蘇信誠 住○○市○○區○○街00號0樓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嘉原、李嘉祐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坤木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李秋月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蘇李碧珠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原請求分割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後減縮僅請 求分割本件土地,並撤回對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翁金井及翁金 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353頁)。 ㈡、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分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4日死亡。 ㈢、原告追加李坤木之繼承人李嘉原、李嘉祐(下合稱李嘉原等2 人)、李慧容、李慧娟,陳李秋月之繼承人陳鴻章、陳鴻興 、陳惠玉(下合稱陳鴻章等3人)、蘇李碧珠之繼承人蘇信誠 、蘇瑞萍、蘇瑞雲(下合稱蘇信誠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 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李崑 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 、第352至353頁),及因李慧容、李慧娟拋棄繼承而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明林、李瑛媚、李來枝、李秀治、李貴英、李玟萱、 李祐慈、李承哲、陳泓志、褚文正、褚浩仰、褚耀聰、李嘉 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李嘉哲經合法通知 ,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 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以原物分割無法 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所以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另被告李 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併請求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 分別就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褚文石: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褚文正、李玟萱、李祐慈、李承哲:希望能透過鑑價知 道本件土地價值等語 ㈢、被告陳泓志、陳鴻興: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分在內側,必要 費用才能叫被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李嘉哲: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繼承人就本件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已死亡, 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 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 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39頁、第171至179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 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就李崑木、陳李 秋月、蘇李碧珠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無地上物,目前停放車輛,土地 東側緊鄰自立路,南側緊鄰中正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5至387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3人,如果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一 平方公尺,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 性,也將減損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  ⒌被告陳泓志、陳鴻興、李嘉哲雖主張原物分割,但都未提出 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本院通知仍 未提出。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 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 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是以原物分 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被告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 參酌共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 為原物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  ⒍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公同共有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李嘉祐(即李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即陳李秋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即蘇李碧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李嘉哲 1/6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連帶負擔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  連帶負擔1/6 李嘉祐 陳鴻章  連帶負擔1/6 陳鴻興   陳惠玉 蘇信誠     連帶負擔1/6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1/6

2024-10-11

CYEV-112-朴簡-13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8號 原 告 辛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辛秀娟 謝正偉 謝仁翔 辛行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辛行 健應將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辛行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404元,及各期自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 告辛行健給付原告10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 出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52萬8,500元,是就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2萬8,500元 計算。至於聲明第2、3項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4項一併請求遷葬費1 00萬1,500元部分,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元(計算式 :528,500+1,001,500=1,5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6,14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2058-2024100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 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 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 、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 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 ),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 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 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 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 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 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 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 、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 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1-侵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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