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璦薇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江春池即祥圓健康素食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李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7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
嗣後迭變更聲明,並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33至234、245頁),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為僱傭關係期間衍生之爭議,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工作,負責洗菜
、煎餅、洗鍋盤等工作,每月薪資29,000元。
1.原告任職期間均善盡其責,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逕對原告
稱:「你做到今天,明天以後不用來了」等語,未告知原告
原因,即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當場拒絕並表明繼
續提供勞務,且於隔日申請勞動調解,並隨即於同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願意繼續任職之服勞務之意思,
然被告均未置理,且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工資1,115元(
計算式:29000÷30=1115)。其後,兩造再於同年12月27日
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兩造間並無試用期間之約定,另原告未有經被告多次要求改
善未見成效之情形,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是被告終止
兩造契約並非合法,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29,000元,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3.此外,被告工作場所設備老舊,流理台破裂未修繕,致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受有右食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屬職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160元,自得請求被告補
償,另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4.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盡力工作,卻於嗣後無由遭
被告解僱,且經被告於調解時訛稱:請到原告有夠倒楣等語
(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因此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
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㈡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818元至勞保
局設立之原告系爭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
計算式:1115+1160+500000+500000=0000000),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為試用期間,然原告於
試用期間內,工作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委由同僚多次協助及
輔導仍未見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於被告於試
用期滿後之12月8日考核未通過,遂於同日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所為終止並無不法,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
戶並無理由。
㈡原告每月薪資包含本薪26,000元,另職務津貼、全勤獎金、
油資金貼各1,000元則屬恩惠性給予,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
6,000元計之。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雖於工作時受有
系爭傷害,然被告有積極請原告就醫,原告請求身體權受侵
害之慰撫金50萬元並非合理;再者,被告否認有於調解時為
系爭言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尚非有
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112 年12月8 日受僱被告負責洗菜、
洗餐盤等內場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 時至下午
1 時,約定每月薪資26,000 元,另薪資袋上載稱職務津貼
、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各1,000元。被告於12月8 日有給
付原告薪資26,000 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
各1,000元。
2.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原告自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上工。
4.原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
解僱合法為由,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本院卷第25、61頁
)。
5.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
6.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因工作導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1,160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7.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利息部分同意自113年6月18日起計(
本院卷第234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的約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若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及提撥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2.原告每月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月8日工資1,150元
是否有理由?
3.原告因系爭傷害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4.被告於調解時是否有向原告稱系爭言詞?若是,是否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
期間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為舉證之責。
2.經查:⑴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廚師,
負責在廚房炒菜,於被告工作約30年,一般被告徵人後,新
員工來就直接教她們怎麼做,直接上工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則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尚屬未明,加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試用期間為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舉證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不能證明
。⑵至證人即廚師陳春蓮固證稱:新員工有試用期間之約定
等語,然亦證稱:不知道兩造就試用期間約定期間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另證人即晚班洗菜人員陳淑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應徵時老闆娘有跟我說試用期是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然亦證稱:原告面試時,我沒有在現場
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證人陳春蓮及陳淑鳳就兩造就
試用期間之約定為何,並未有見聞,是其等前開證述,仍無
從據為兩造有試用期間約定之依據。⑶況縱有試用期間之約
定,一個月試用期乃至112年12月7日止,而被告則不爭執係
於112年12月8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㈠⒉),亦已逾試用期間。
3.準此,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及被告於試用期間內
終止兩造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繼續
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
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
,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
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⑴原告主張:①伊每日辛勤工作,從無遲到早退,②縱有與廚
師配合不當,乃因被告未提供足夠有孔洗菜籃,致瀝水未乾
造成廚師炒菜時產生不便而對原告心生不滿,③另原告有輕
微重聽,於面試時已有告知被告,亦不影響工作,④又帶領
入職之同事亦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堪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⑤況原告亦無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仍未改進之
狀況,且被告未對原告為輔導或提供協助原告改善之措施,
被告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無法勝任工作,經同僚多次
告知及協助改進,仍未有進展,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等語。
3.經查:
⑴「12月15日,00:48-我是祥圓老闆…,因無發法(誤為『發』
)勝任工作才予(誤為『於』)解僱(誤為『雇』)謝謝」,有
原告提出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對照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12月8日被告解僱我,我問他原因,他說
因為我工作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既然被告
於112年12月8日已向原告表明工作來不及等語,並於其後再
於同年月15日以Line上告知勞基法之事由,堪認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係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
⑵證人即被告廚師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被告有分早晚班
,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點,廚房有兩位廚師,及
1位洗菜及洗餐盤之人員、以及3位整理菜之人員;原告是任
職洗菜人員,原告除了洗菜及餐盤外,要負責把洗菜及餐盤
的地方整理好,另外若外場有空盤及夾子,她要負責收回清
洗,再送出去給客人用。②原告入職時有請原來的洗菜人員
教導跟交接及帶她做,當時有跟原告說工作的程序及物品放
置的位置,該職位最快3天、最慢1週可以上手,③原告每天
的流程就是於廚師烹飪前備妥所需的食材,食材會有其他人
員切好,原告只負責洗菜、交給廚師料理、並將成品送出外
場給客人、回收餐盤及清洗,不需要負責做便當或外送工作
。④我沒有遇到原告推託工作的情形,但原告任職期間,工
作程序都很亂,她自己的工作場所也很亂,例如東西丟的滿
地都是,我們要上廁所要經過她洗菜的地方,我們都沒有路
可以過去,以前或現在的員工都沒有這種狀況;我們也會常
常提醒她,但沒有用,拖盤跟菜盤都堆的很髒亂,洗的菜沒
有放好。她就是很自我、我行我素,跟她說程序也搞不清楚
。原告工作場所就是個水槽,旁邊有一個放菜的平台,我們
拿菜去煮後,該平台就空置,我們把盤子放在那裡,她說不
行,一定要我們放地上。另外原告也很不好溝通,跟她說要
如何進行,她無法接受。此外工作效率比較慢,要催促許多
次才願意清洗,因為她的工作程序及場所混亂,會影響到我
的出菜流程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⑵證人陳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任職被告廚師20餘年,原
告入職時,前手有跟原告交接,教原告洗菜、備料及工作流
程,她入職的第一、二、三天都有跟她說,但她就是會來不
及,最後連我本人也跟她說,但她則回「你不會自己先洗一
下」等語,②我們是照順序,食材要要煮要滷,但原告無法
完成備料,我們會因此來不及(煮好)讓別人送便當,③另
外我們工作是衛生第一,不然會有食安問題,我覺得她工作
不太衛生,例如青花菜一般至少要洗兩次,她只有洗一次,
我跟她說過;④此外,煮菜後有時候有些小杯子,我會拿給
她洗,她洗了一兩天就跟我說「這個你自己倒一下」,我想
我們如果要自己倒,就不用應徵她了;⑤我不知道原告有沒
有改善,江玉霜人比較好,跟她說過很多次,她想趕快讓原
告上手,我則是怕說太多次後、人家討厭我等語(本院卷第
204至209頁)
⑶證人陳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負責洗菜洗盤子,任職約
1年10月,原告是早班、我是晚班,被告沒有要求工作流程
,但有規定一定要讓廚師準時炒菜,廚師要什麼要趕快給廚
師,②原告入職時,老闆娘有叫我指導原告怎麼做,我有去
教原告三天,包括鍋子怎洗、東西怎放、洗菜時間、流程怎
做等,例如鍋子洗好要放廚房,及被告有規定洗菜的工具要
放有洞的檯子裡面等,③可是我我叫原告端進去(廚房)放
好,但她端進去又亂掉,也有教她菜洗好要放在一個平台,
不能放地上,及怎疊,但她疊的永遠都會崩掉,④另外我晚
班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半到晚上10點,但我每天都要提早3點
去,因為她東西都收不好,鍋子、碗盤、垃圾都收不好,沒
有歸位到櫃子,甚至沒有洗就塞流理台底下,我沖水時堵住
,還要去把東西清出來才知道;⑤我帶原告三天,廚房環境
真的好亂,地上永遠都是油,我只教她三天就是因為廁所很
油,第三天我進廁所時滑倒摔到屁股,就請假沒去了,因為
進廁所前要經過原告洗菜、洗盤子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4頁)
⑷依此,對照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已責由同僚多次提醒協
助原告改善,原告稱被告未予輔導措施,未有經被告多次提
醒仍未改進之情形,均要與證人證述情節相歧,並非可採。
4.次查,被告為素食餐廳,然原告就洗菜之衛生程度、環境安
全維護尚欠嚴謹、工作效率則未能配合被告營業,並因原告
無法掌握工作流程、無法配合廚師烹飪、且備菜不及造成廚
房無法順利出菜及製作便當,此外,因原告工作處理未完成
或不當另造成晚班交接班困擾、更因此致同事有滑倒之情形
,佐以原告前經同事多次或輪番提醒仍未有改進之意,且無
實際改進之行為,則原告客觀上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主觀
上亦未能配合被告工作之分派,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
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既然食
材之衛生、工作環境之安全、烹煮程序之遵守及時限,乃被
告經營餐飲業之核心價值,是綜合衡量結果,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僱傭關係,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
認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並
無相歧,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有據,而非可取。
6.準此,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被告依據勞基
法第11條第5項以口頭向原告通知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提繳退休金之系爭個人專戶,即
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右食指遭割傷之職業災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侵權行為以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原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⒍),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流理台破損致
受系爭傷害等語,則經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知道原告有受傷,是提告後才知道等語;及證人陳春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受傷,她都沒說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是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尚屬未明;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
其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要件未備,尚非有據,而非可採。
㈣系爭言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她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她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她人之名譽,致她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
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
,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訛指系爭言詞,業已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然原告任職期間確有不能勝任被告工作之情形,業
如前述,則被告指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係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對照被告為餐飲業,就食材衛生、工作環境安全、餐飲出
餐時間等,因事業屬性而屬其工作重點,惟因原告無法配合
致有出餐不順、人員滑倒之情,均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
綜合原告工作情形,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不便利,抒發身為雇
主之感受,即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㈤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
費1,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費用,即屬可取。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2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語。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12年12
月薪資袋上載稱薪資26,000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
津貼,各1,000元,有薪資袋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不爭執事項㈠⒈),堪認原告知本薪為2
6,000元,原告固主張獎金及津貼亦屬薪資,然原告僅任職
一月,前開項目之給付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
予,則尚屬未明,原告就兩造約定給付之條件亦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獎金及津貼屬工資,即尚
非有據,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為可採。
3.再者,被告就應給付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予原告乙節,
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當日薪資86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醫藥費1,160元,及依同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8
日工資867元,共2,027元,以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訴-137-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