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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欄內「解除分期付款 」應更正為「解除錯誤設定或假買家下單問題驗證」;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王聖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編號同一告 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 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其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 產法益,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供承本案係伊從提款款項中抽取己身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惟忘記總共獲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明,被告 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 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 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然數額不詳,業如上述, 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 予王聖傑而掩飾、隱匿其去向,該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編號5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6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3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傑(所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將之放 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箱內,再由王聖傑以通訊軟體IG或   TELEGRAM通知李明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李明樺再依王聖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依王聖傑之指示,將贓款 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王聖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 之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雅鈴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6時4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日18時14分許 2萬8,02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 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10樓宏匯廣場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1日18時 18分許 8,000元 2 劉若梅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8時許 112年4月1日18時20分許 1萬3,014元 112年4月1日18時 24分許 2萬元 3 林彥旻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7時37分許 112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0元 112年4月2日17時 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八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4 陳以林 112年4月1日21時4分許 112年4月2日17時59分許 3萬138元 112年4月2日18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門市自動櫃員機 5 吳沛棣 112年4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4月2日18時2分許 9,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村○○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8時5分許 8,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3分許 2萬元 6 鄭意儒 112年4月2日18時22分許 112年4月2日19時48分許 4萬9,96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0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9時52分許 4萬8,002元 112年4月2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日20時3分許 2萬 8,000元 112年4月2日20時19分許 2萬1,965元 112年4月2日20時 3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楓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20時 36分許 2,000元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748-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3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明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10230-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0,0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0,0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原告向被告屢屢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民事異議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表明「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等語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13年3月15日提示,遭 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0,003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 第13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興錩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后里分行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15日 100萬0,003元 HL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簡-38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二第51、9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希望可再與杜惠珍、范穎娥進行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⒉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 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 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 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核無違誤。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 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結論無異,不構成撤 銷原因,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於104年間已曾因交付帳戶與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 卷第21~28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 決),竟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再度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調解成立,另二名被害 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後繼續履行於之前所調解成立之給付條件,然此 係被告依調解筆錄原應履行之給付,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 準之基礎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提供資訊使警方查 獲詐騙集團成員孫任平、李明樺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為憑(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上開孫任平、李明樺等 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 9~137頁),且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並非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 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本案犯 行被告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被告仍未與范穎娥、杜 惠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未獲渠二人宥恕。因之,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26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文彥(另案審理中)、呂桓宇、李明樺、楊竣名,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水果」、「大吉」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 水之工作。王聖傑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詹益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自動扣款 設定云云,致詹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4分 、18時31分、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2萬9,988元、1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 為56,032元、106,019元、55,987元、70,237元)合計14421 1元,至謝玉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嗣由王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黃文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0 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於同日18時19分至22分許,由黃文彥 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00 號之統一超商龍躍門市,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0,005元,嗣黃文彥領得上開款項合計150,040 元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王聖傑,王聖傑再依暱稱「 大吉」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6699卷》第77頁、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 ,並經同案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4至8頁 )、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智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52至 54頁)之證述在卷,且有提領詐騙款項照片、匯入款項帳戶 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 2偵16699卷第24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5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事實補強,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⑶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黃文彥、呂桓宇、李明樺、楊竣 名、「新水果」、「大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33頁),且其未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見偵卷76頁、原審卷第32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表 示認罪(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33頁),應適用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二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原審漏 未敘明。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⒊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詹益智成立調解,且清償4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截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 、65頁),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 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完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不 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第32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黃文彥提領150,040元後交付 被告,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隱匿掩飾其去向之 洗錢行為,然告訴人僅受詐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 ,988元、1萬4,250元,合計14421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應 於144211元範圍內諭知沒收。然被告上訴後清償給付告訴人 詹益智4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 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電話陳稱因日前出車禍 希望改期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應認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317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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