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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 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 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 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 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 ,「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 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 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 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 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 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 「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 -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 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 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 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 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 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 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 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 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 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 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 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 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 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 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 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 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 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 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 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 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 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 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

2024-12-25

TPDM-113-訴-1246-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8號 原 告 漢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漢 被 告 陳江淮 上列被告陳江淮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審附民-2908-202412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NTDM-113-埔金簡-66-20241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木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該自稱『陳慧嫻』、『李明漢』之不 詳詐騙份子」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 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去向」更正為「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君、陳筱筑之財物,並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 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   被   告 紀木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6鄰淡文湖59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木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慧嫻」、「李明漢」等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勤益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給「陳慧嫻」及「李明漢」兩人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 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自稱「陳慧嫻」、「李明漢」之 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蕭軍楷等人,致蕭軍楷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去向。 二、案經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君及陳筱筑等人分別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紀木林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軍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㈢告訴人張宇柔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㈣告訴人許卉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㈤告訴人劉靜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資料。  ㈥告訴人陳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㈦被告所提供與暱稱「陳慧嫻」及「李明漢」之詐騙犯罪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木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 君、陳筱筑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蕭軍楷 (提告) 假中獎通知之方式 113年3月15日12時58分 8萬7,015元 二 張宇柔 (提告)    假中獎通知之方式 113年3月15日13時16分 4,985元 三 許卉瑄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8日9時58分 5萬元 四 劉靜君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13時38分 5萬元 五 陳筱筑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8日12時18分 2萬元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30-20241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育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9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臺中簡易 庭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本判決所製作之【附表】替 代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修法說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為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明育(下稱被告)因結識通訊軟體LINE之某不詳女士 表示欲將日本的房子賣掉需被告借其帳戶以供其外匯台幣與 被告共組家庭花用,遂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 給該名不詳女士,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復互未謀面,顯 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該不詳女士,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 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勝璿等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 人等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勝璿、王亭雅、周芯瑋3人調解 成立(另被害人王祈皓、吳佳容因未出席調解,致被告無從 與其等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暨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劉勝璿、王亭雅、周芯瑋3人成立調解,顯有誠意 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 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 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等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 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女士以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不 詳女士或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予該不詳女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4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4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 ,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 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被   告 李明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育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漢」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4 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劉勝璿等人行騙,致 劉勝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劉勝璿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報案資料。 ③被告李明育上開4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明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2條,僅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刑度並未修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一、李明育願給付劉勝璿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明育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王亭雅新臺幣6萬元。 三、李明育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周芯瑋新臺幣2萬9012 元。 【附表】 (註)本案被告李明育之人頭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勝璿(提告) 112年3月28日11時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劉勝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8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0分 ③113年3月28日14時57分 ④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4萬9090元 ③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④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B帳戶 同上 李明育申設之C帳戶 同上 2 王亭雅(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王亭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   ★見偵卷第47頁  ①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D帳戶 同上 3 王祈皓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王祈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88元 李明育申設之C帳戶 4 吳佳容(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吳佳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1分 ②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8萬1206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3萬8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A帳戶 同上 5 周芯瑋(提告) 113年3月28日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周芯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3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2萬9012元 李明育申設之A帳戶

2024-12-04

TCDM-113-金簡-854-202412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志偉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志偉明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身 份不詳自稱「方依桐」、「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將密碼告知「李明漢」,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 魏余芳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 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 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下午4 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10日仍有政府補助匯 入,足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如被告有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應更改其政府補助匯入之帳 戶才對;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一直想要擁有一段正常的感 情生活,甚至還參加高會費的婚友社,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給身份不詳自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 知「李明漢」。嗣後,該「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 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 下午4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45、47-4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被告與「方依桐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29-14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 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 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    ㈢觀諸被告與「方依桐」、「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截圖內容(偵卷第129-14 0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被告與「方依桐」於112 年10月26日開始聊天後,「方依桐」向被告表明其係高雄人 、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並主動上 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方依桐」聊天一來 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有談及,「方依 桐」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密之假象,甚而問 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且開始鋪陳其想要回 台灣與被告一起生活之意願,並表示其之前曾遭詐騙而造成 其現在無臺灣帳戶可用,嗣再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 看房子,但因為在臺灣已無帳戶可用,又不方便帶大量現金 回臺灣,故想要先匯款5萬元美金給被告,等其回臺灣開戶 後,再由被告轉帳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帳號給「方 依桐」,「方依桐」隨即傳送匯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給被 告,讓被告相信「方依桐」確實將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內。然過了一兩天後,「方依桐」又告知被告表示 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 被告帳戶內,「方依桐」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 ,在被告一邊與外匯專員聯絡時,「方依桐」仍持續與被告 一來一往聊天、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 方依桐」所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漢」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 色出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見被 告稱其係遭受「方依桐」、「李明漢」詐騙等情並非子虛, 被告當時已為「方依桐」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 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漢」施詐所述而寄出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而誤信 致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可見該帳戶 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於112年1 1月2日寄出前,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被告於款項匯 入後,即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 助供生活花用。嗣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仍於112年11 月10日領有中低收入身份障礙者生活補助,而該項補助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 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方依桐」、「李明漢 」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 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府補助匯入帳戶 ,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甚或遭他人領 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方依桐」、「李明漢」所 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被告前雖有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 號起訴書(偵卷第113-11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81-185頁)在卷可佐(下稱前案)。然 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畢業於彰化 啟智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143-145頁)、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 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 而本案「方依桐」、「李明漢」詐騙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 說詞、方式又與前案之提供帳戶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因信 任「方依桐」、「李明漢」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 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 使人卸下心防,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 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 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 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 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 想像,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是非認知、判斷 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不具備一般人 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己行為所會引起 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斷,且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容易遭 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 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自認與「方依桐」有情感互 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 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金訴-48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庭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7頁至第 62頁、第116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係因與 「玉子」交往受騙,聽信「玉子」說要提供被告開餐廳的資 金之詐術,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李明 漢」,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3頁 至第12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 頁至第244頁)。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 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 供認在卷(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01頁至第 217頁,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 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 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 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不認識「玉子」及「玉子 」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 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然觀 被告之歷次筆錄記載,均能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 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 提示,有錢再進出,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 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 日才在LINE上問「李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 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等語(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 頁),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 頻繁進出帳戶係洗錢。辯護人又主張:本案與被告103年之 幫助詐欺前案事實不同,前案係交給朋友,不是直接給詐騙 集團,且本案有感情因素云云。惟被告已自陳:與「玉子」 只認識兩個月,「玉子」說要見面,我後來想一想,她只是 個網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為與「玉子」有何感情或交往關係;又依被告所述,其前案 係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翔」(訴 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見過面、認 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 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兩 案之主要情節並無不同,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 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併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第57頁 ,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或其他好處等情(偵28828卷第231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業 經被告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而該提款卡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 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提款一空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26

SLDM-113-訴-292-202411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遂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德賢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並以 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李明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聲請意旨贅載存摺, 應予更正)。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遂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陳俊遂上開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其中附表編號3新臺幣(下同)1萬5,035元部分未遭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4之款項 ,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 既遂。 二、被告陳俊遂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蕭薔」的女子,「蕭薔」說要來 臺灣經營服飾生意,會先匯款澳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請我 處理租屋事宜,後來就有自稱金融監管中心的「李明漢」告 知我本案帳戶沒有開通接收外匯功能,要求我將本案帳戶資 料寄出讓他協助我開通這個功能,我就將本案帳戶寄出與「 李明漢」,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本案帳戶密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李明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明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皆誤載為邱明永,應予更正)、王豫、徐桂 里、陳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 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成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現況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蕭薔」與「李明漢」,我沒有看過「蕭薔」之證件等語,是被告與「蕭薔」、「李明漢」均無深厚信賴關係,被告竟並未為任何查證,率爾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李明漢」;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理應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更加審慎以對,猶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 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 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 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徐桂里、陳煐賢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35元、3萬6,000元款 項,業已遭郵局全數圈存而未能領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告訴人徐桂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即1萬5,035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1萬3,020 元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煐賢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3萬6,000元),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 領前,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 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 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 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桂里於113年2 月2日12時30分許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3,02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乃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就被告該次幫助犯行而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69,008元(扣除被 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17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明水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蘇曉曉」之暱稱認識邱明水,佯稱欲來臺租屋,將匯日幣予邱明水,請邱明水與「張勝豪」銀行專員聯繫,「張勝豪」更進一步向邱明水誆稱欲開立外幣帳戶,需先行匯款,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45分許 13萬6,000元 2 王豫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17時許,透過臉書向王豫佯稱欲購買王豫所販售之書籍,請王豫進行金融及身分驗證,致王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0時12分許 4萬9,983元 3 徐桂里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6時41分許,在LINE「SHOP.COM(美安伙伴商店阿瘦健康生館」群組中,刊登貸款廣告,適徐桂里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聯繫,並向徐桂里佯稱需先行繳納公證費,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2時30分許 1萬3,020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3年2月2日 12時37分許 1萬5,035元(未提領) 4 陳煐賢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陳煐賢因瀏覽該網頁,而與暱稱「陳勝昆」、「Alice」之人聯繫,2人向陳煐賢佯稱尚有多組承租人員欲看屋,倘陳煐賢先行給付訂金,可優先承租,致陳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2時41分許 3萬6,000元 (未提領)

2024-11-19

CTDM-113-金簡-43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賢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提款卡的人,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但仍然寄出帳 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別人拿他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且被告的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法採信,因此認 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崔志賢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街 000號「7-11康樂門市」,把他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 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土地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的一個人在國外的朋友,說她沒有臺灣的帳戶,叫我先 借給他用,等她回到臺灣去銀行申請到臺灣的銀行帳戶之 後再還給我。   ②我的想法太單純,我沒有想到借給她會有什麼後果,我沒 有辦法判定這個借給人家會傷害到我自己,我不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來使用。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因為受到網友「蘇曉曉」感情詐騙才會出借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蘇曉曉對被告說想要回臺灣生活,需要向 被告借用帳戶的說詞,導致被告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的 話術。他的主觀認知中,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沒有 信賴關係的陌生人,而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他重視、情 感上有連結的重要女性來使用。   ②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後就在工地打零工沒有 再就學。且都是從事木作工作,職場單一且單純,薪水也 多是收現金,少有跑銀行的機會。況且被告也未曾出國, 沒有兌換外幣的經驗,所以對於外匯的存匯流程毫無概念 。因此被告對於蘇曉曉及「李明漢」關於要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的複雜說詞,難以警覺到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恐怕 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來收贓。被告難以預見他的行為將會 被用於幫助他人來做詐騙跟洗錢犯罪,因此不能認為他有 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 進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 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加以證明 。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 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的過程。  2.依據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7-11康樂門市」寄出(警卷第4 頁)。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你交出去之 前沒有覺得不安心或覺得緊張嗎?)也是有的。(那交帳戶 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讓你覺得緊張或不安心?)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說。(你會不會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不好的事情?)會 。(所以你的緊張或不安心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本院 卷211-212頁)。等同於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前, 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提款卡的對方,有可能把提款卡作為「 不好事情」的工具,但他仍然寄出提款卡。  2.被告陳述他之所以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蘇曉曉以「回台灣 開服裝店」需用帳戶(本院卷212頁),並要求被告和自稱 是「外匯管理交易人員李明漢」連繫後,他才依李明漢方指 示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並提出他與李明漢的LINE的 對話紀錄為證(警卷7-21頁),且說明他已將自己和蘇曉曉 的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5頁)。然而,被告與李明漢的對 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蘇曉曉之人,而多是李明漢告知被告如 何操作外匯,並教導被告回答銀行詢問時,需回答「卡片一 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生意」(警卷12-14頁)。因此 ,被告的辯解與他所提出的「李明漢對話紀錄」並不吻合, 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亟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 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 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 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 「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 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 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意識對方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但 他仍然寄出提款卡,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犯 罪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 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 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 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處罰比較重,本院認為新法比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 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 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轉帳,但被告只有一次 交付帳戶的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 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 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3-4的告訴人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 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 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4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 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 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 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 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雨鋗 於113年4月5日9時7分許,透過IG網站之回收娃娃廣告吸引林雨鋗點擊加入某LINE回收群組,誆稱與電商有合作,加入白金業務,可賺差價云云,致林雨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1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楷雯 於113年3月27日,透過IG網站之求職廣告吸引陳楷雯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認購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鉅錚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鉅錚,並向其佯稱:可認購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22、25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宜潔 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5、1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09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軒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 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7號、第52191號、第52770 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軒宏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軒宏(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稱:否認犯罪,不知道所提供帳戶 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7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坦承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被告已變更前述否 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主張,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收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琬婷、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 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祕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除於原審業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曾婉婷達 成和解外,於本院另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琬婷 、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 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主任、工地經理等工作, 月收入5至8萬元,現在待業中,離婚,有一個25歲小孩,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 7號、第52191號、第52770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軒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 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 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1樓之7-11板 橋江翠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揭5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明漢),並以Line 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李明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王耀嶸等10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郭軒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李小茜並交往2、3個月,李小茜說他匯款港幣150,000 元到我國泰銀行帳戶,讓我去香港找他,並稱國泰銀行帳戶 未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而李小茜的表哥李明漢在臺灣外匯管 理局擔任專員,李明漢稱可不透過銀行幫我開通帳戶外匯轉 帳功能,但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明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明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李明漢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獲得李小 茜所述之150,000元港幣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 :   被告自陳從未與李小茜見面,交往2、3個月,僅以Line聯繫 ,未曾視訊通話,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其不知李小茜、 李明漢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六卷第9 頁,金訴卷第75頁),被告雖辯解李小茜為其親密伴侶,然 其未曾與李小茜視訊通話或見面,僅能提出3張其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情誼關係極度淡薄, 遑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李小茜之表哥而非李小茜本人。 再者,被告不知李小茜、李明漢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陳稱李明漢係臺灣外 匯管理局專員,可不透過銀行開通帳戶外匯轉帳功能,使其 得以領取李小茜匯入國泰帳戶之150,000元港幣,李明漢未 說明如何處理,僅稱要跳過銀行直接從後端處理,處理期間 金融帳戶門戶大開會有駭客入侵,故須將全部金融帳戶均交 予李明漢云云(偵一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不甚了解李明漢如 何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而協助提領該筆款項,全未評 估、審核李明漢所述是否合理(為何開通國泰帳戶外幣轉帳 功能需提供5個金融帳戶),即放任李明漢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再者,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 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 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互動、聯繫方式,顯與一般親密關 係伴侶之間、政府機構與民眾之間不同:   被告陳稱:我曾要求李小茜與我視訊,但對方稱視訊鏡頭壞 掉,我曾要求李明漢提供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之證據,惟李明 漢並未提供,我當時懷疑李明漢從事之行為係有問題的行為 ,但李明漢一再向我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70頁、第7 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李小茜之互動狀況,難認其等具有強 烈信賴關係,且李小茜拒絕與被告視訊通話,核與通常詐騙 、洗錢行為人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避免暴露長相之手法相符 。而李明漢既自稱為政府機關專員,殊難想像其從未透過政 府機關公務電話、函文來往等管道與被告聯繫,唯一聯絡管 道竟為李明漢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遑論臺灣未曾設立「外 匯管理局」。被告自陳其對於李明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說 法抱持懷疑態度,並要求李明漢提供任職證據,然遍觀Line 對話內容全文,未見李明漢提出任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 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則被告顯可察覺李小茜、李明漢說 詞、行為有異。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3月9日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14頁,金訴卷第85頁至第9 0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執行後,顯然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0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主修 土木工程學系,總工作年資約30餘年,從事建築業工地主任 、工地經理工作,任職公司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審金 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 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 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 諉為不知,被告亦稱知悉任何人只要持有其申辦使用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帳戶進出款項,李明漢向 其要提款卡密碼時,其覺得不對勁,但當時很缺錢,想快點 把流程辦完,故其還是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語(偵八 卷第11頁,金訴卷第75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 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港幣150,000元利益,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 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5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4頁) 。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具同質性(金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無 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 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造 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本案 行為不當,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憑(金訴卷第90之3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4號卷(移送併辦)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手續費未計入) 證據 1 王耀嶸(提告) 112年4月2日14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王耀嶸佯稱:需匯款認證帳戶安全云云,致王耀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4月4日14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11,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嶸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耀嶸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紀泓至(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紀泓至佯稱:鞋全家福内部作業疏失致發票登輸錯誤云云,致紀泓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55分許 ①18,253元 ②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泓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紀泓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邱子芳(提告) 112年4月3日22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邱子芳佯稱:蝦皮賣場操作有誤云云,致邱子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3分許 40,06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邱子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7頁) 4 張琬婷(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張琬婷佯稱:鞋全家福誤扣帳款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4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份 ③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許世芳(提告) 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世芳佯稱:UNIQMAN優仕曼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云云,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12分許 ①49,990元 ②3,0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世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假冒UNIQMAN優仕曼客服網站擷圖各1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陳怡華(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陳怡華佯稱:誠品誤將陳怡華之資料設定為商家資料云云,致陳怡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陳怡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曾婉婷(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5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曾婉婷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曾婉婷遭多扣帳款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①49,987元 ②22,123元 ③27,99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曾婉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6,997元 8 許禮強(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禮強佯稱:鞋全家福客服操作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許禮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56分許 2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禮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禮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戴延年(提告)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戴延年佯稱:誠品刷退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戴延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3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延年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戴延年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③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陳美君(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2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美君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陳美君將遭多扣帳款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3分許 2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17分許 9,045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7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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