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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並經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DO HUY HOANG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D 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杜輝煌,並與被告阮 氏姮合稱為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以及同條例4條第2、3、4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 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復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等涉犯上述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暨同條例第4條第2、3、4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其等均為外籍人士,面臨長期自由 刑,不無畏罪逃亡之動機與能力;其中被告阮氏姮更因在臺 非法居留而無穩定住居所,被告杜輝煌亦因涉犯本案而遭所 任職之公司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 止其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165頁),日後在臺顯無合法穩 定經濟來源,因此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2人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第4 條第2、3、4項各罪之對象與次數繁多,因此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2人本案之羈 押原因,始終存在。  ㈡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且被告阮氏姮與被告杜輝煌分別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4年6月之重刑,倘命被告2人依其現有 資力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 而,本案被告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羅暉儒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 246、2833、283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甲○○3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甲○○在社群平台傳送訊息 ,招攬有從事性交易意願女子;丙○○招攬男客,乙○○則負責 與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女子討論報酬分配事宜,渠等謀議既 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甲○○透過IG社群媒體,傳 送有關增加額外收入之工作訊息予女子,以引誘女子從事性 交易,適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見上 開訊息後而向甲○○洽詢,甲○○再將甲女之聯繫方式轉交予乙 ○○,並由乙○○向甲女說明性交易之內容,繼而談妥每次性交 易所得由甲女分得一半,其餘歸乙○○、丙○○及甲○○(均無證 據證明乙○○、丙○○及甲○○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理由詳後述)。其後,乙○○、丙○○、甲○○3人,即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續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欄 位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甲女與附表所示之男客以附表所示「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之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從 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甲女自行扣除「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一半作為自身報酬後,其餘部分, 甲女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以其取得百分之60,丙 ○○取得百分之30,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予以朋分(甲○ ○部分用抵充其前積欠乙○○之債務),乙○○、丙○○、甲○○3人 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乙○○、丙○○分別 獲得20,400元、10,200元之所得,而甲○○則因此取得3,4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97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6、272頁),核與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329卷 第14-16頁、偵3329卷第110-1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8-254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3329卷第39-40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證人崔長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3-44頁、偵3329卷第 118-120頁)、證人王義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7- 48頁)、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51 -52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附件證 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乙○○、丙○○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至甲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6歲之「少年」,惟被告乙○○、丙○ ○及甲○○3人主觀上並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 未滿16歲之「少年」,而認其等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上揭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期間,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固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置偵3329卷彌封袋)存卷憑參。而就被告3人是否知悉甲女 真實年齡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IG跟暱稱 「峻」之人聯繫上,問我不要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我 之後加LINE,就跟我說要去做性交易,我沒有告訴峻我幾歲 ,我會在資料上填寫我19歲,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做什 麼,就騙說19歲,後來我知道要做性交易,他沒有問我幾歲 等語(見偵3329卷第110頁),是依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 其刻意隱瞞真實年齡等節推認,已難認被告乙○○對於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明知之情形。  ⑵復參酌被告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被告乙○○先向 甲女確認是否有滿18歲,經甲女確認後表示19歲,並由甲女 提供照片10張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對話中要求甲女提 供身分證,隨即畫面顯示甲女有傳送訊息後收回,被告乙○○ 隨即表示甲女與其大姊同生日等情,此有被告乙○○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29卷彌封袋),依上揭對 話紀錄之脈絡,被告乙○○既多次向甲女確認其是否已成年, 而甲女均向被告乙○○多次表示其已成年等節已觀,難認被告 乙○○主觀上明知或得以察覺甲女係刻意隱瞞其未成年之身分 。  ⑶再就被告甲○○所陳報之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被告乙○○向甲女確認 有18歲,被告甲○○繼而要求甲女得部分遮掩身分證後拍攝出 生年月日,而於對話中被告乙○○強調必須審查清楚,甲女亦 多次向其等確認已成年等情,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佐,此部 分亦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暱稱峻之人聯繫 是因為從陌生訊息看到,後來暱稱「峻」之人有叫我填資料 ,有問我年齡,我沒有說真正的年齡,而說我19歲,當時「 峻」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在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 組內拍身分證,我當時是拿其他朋友的證件給他們看(見本 院卷第248-25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乙○○因 甲女之刻意隱瞞真實年齡而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甲○○、乙 ○○主觀上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⑷末就依上揭對話紀錄其中甲女所傳送之照片,依其外觀之穿 著多有裝扮,亦均無明顯不符年齡之異樣感,此亦有上揭對 話紀錄所附之照片可佐,且由卷內實際與甲女見面並為性交 易之男客即證人謝國威、崔長風、王義之、陳志偉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等均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成年等節以觀,實難 認定被告乙○○、甲○○知悉甲女實屬少年。  ⑸再依被告丙○○之供述,其所參與分工之情節係以甲女身分與 男客聊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實際與甲女有接觸, 是被告丙○○依被告乙○○、甲○○所提供之資訊並以甲女提供之 上揭照片認定甲女已成年亦非悖於常理,準此,顯見被告3 人確實主觀上認甲女係已成年始媒介其從事性交,亦難認被 告3人有何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之情形。  ⑹從而,依卷內事證,固然可證被告乙○○、丙○○及甲○○有意圖 營利而媒介甲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之情節存在,惟 依卷內證據而無足認定被告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為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甲○○等上開犯 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而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 ,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所謂「猥 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為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參照。  ㈡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猥褻及性交罪。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3人之行為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被告3人主觀上並 不知悉其甲女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是自無從認定其等有 故意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本案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惟此 等行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人所為 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係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媒介同 一女子即甲女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人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 、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 續犯一罪。  ㈤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被告丙○○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丙○○所 為之媒介性交易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丙○○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竟共同 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 及甲○○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媒介證人甲女之期間非長,造 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鉅,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夜店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父母;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 牌司機,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而被告 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 考,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甫於109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仍犯本案,實難使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 宣告緩刑,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乙○○、丙○○及甲○○媒介甲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甲 女接續自男客收取共計68,000元之性交易價額,扣除甲女所 分得部分,被告3人則以被告丙○○取得百分之30、被告乙○○ 取得百分之60,被告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分配,此部 分均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是被告3 人不法利得分配明確,經扣除甲女所得額款部分(即68,000÷ 2=34,000元),被告乙○○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即為20,400 元(計算式:34,000×60%=20,400元)、丙○○為10,200元(計算 式:34,000×30%=10,200元)、甲○○則為3,400元(計算式:34,0 00×10%=3,400元),被告3人之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 分工方式 112年11月8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6,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謝國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接送甲女至左列地點,因謝國威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故由甲女脫衣後在旁,任謝國威自行手淫至射精,與其進行猥褻之性交易。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紫晶汽車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崔長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因崔長風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仍由甲女脫衣後在旁為其猥褻進行性交易。 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王義之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動物園,再由男客王義之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共計 68,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一、甲女手機內之男客資料翻拍照片及轉帳截圖:偵3329卷彌封 袋 二、被告三人與甲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48卷第1 2頁、彌封袋 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6-57頁反面 四、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9-60頁反面 五、乙○○與甲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 2246卷彌封袋 六、甲女之Instgram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 33卷第9頁 七、乙○○、甲○○與甲女之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33卷9-10頁 八、甲○○與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九、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148卷第8-10 頁 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他148 卷第彌封袋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聲拘7卷第2 -3頁反面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聲拘21卷第 2-3頁   十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2-23頁 十四、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7-28頁 十五、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32-33頁 十六、謝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偵3329卷彌封袋 十七、王義之之「aSuger Datin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 9卷彌封袋 十八、乙○○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十九、甲女之IG照片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21頁 二十、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165頁

2024-11-06

SCDM-113-訴-186-20241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5,4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88,800元、 清償成數2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應將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列入計算、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 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 年8月5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9.8%之更生 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提供扶養費,有債務 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6,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子女提供扶養費 為基準,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酌相符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6,000元為 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現值95,421元及 金融機構存款84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本院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合計96, 261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關於債權人所主 張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查該不動產僅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其持分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等,經考量該建物 位於偏鄉而價值非鉅、倘若欲處分需先經分割訴訟等程序 、其程序費用預估將高於處分利益,又債權人於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聲請執行,堪認債權人前已審 認無執行實益,迄未執行該標的,而認此部分無攤計入之 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本院113年7月4日詢 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列每月必要支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 用、是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 未負擔,而認債務人得毋庸再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名下 財產之價值96,261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計算,其不足清償 總額432,000元,願樽節子女提供扶養費,而納入清償計 算,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4

SC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就本 案全部犯行已經認罪,且在臺有固定居所,目前已聯絡女友 而有資力負擔保釋金,如停止羈押願返回原工作處所繼續工 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 2、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且業據本院審理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此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⒉經本院函詢被告在臺任職之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信公司),永信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因涉犯本案而持續 曠職,已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止 其聘僱許可等語,此有永信公司回函暨附件之勞動部113年6 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859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由此可知,被告作為外籍人士,接下來已無可能在 臺合法工作,則其往後經濟來源為何、是否能夠繼續負擔房 租,從而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均生疑問; 對照其本案所犯乃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⒊另外,被告本案參與販賣之毒品次數並非單一,對象也不在 少數,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以上, 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⒋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但於本院審 理中,依然對警方所扣得之毒品來源與歸屬供述反覆、避重 就輕(見本院卷第372頁、第384頁),可見其依然抱持脫免 心態,未能完全坦然面對自己行為。在此情形下,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刑事追訴審判仍不免懷有僥倖之情,亦不排除有 可能再次遂行類似犯行以謀求生計;而同時對照被告本案犯 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參酌 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 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 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有所變動,甚至可謂比本院審理前更加強 烈。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 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 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4

SCDM-113-聲-1004-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文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李宗林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李宗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美文前為址設新竹市○○區○○○0段00號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鴻公司)之會計,李宗林則為賴美文之友人。 李宗林因經營成衣工廠不善亟需周轉,遂商請賴美文協助; 詎賴美文、李宗林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毅 鴻公司,於未取得毅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美文 盜蓋毅鴻公司與其代表人洪志國之印章(下合稱毅鴻公司大 小章),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下合稱本 案偽造支票),再由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盧永裕、朱柚蓁 、盧道明等人(下合稱李宗林之債權人)行使籌措款項而全 數供己所用,足生損害於毅鴻公司及李宗林之債權人。嗣因 李宗林之債權人陸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始悉 上情。   、案經毅鴻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賴美文、被告李宗林(下合稱被告2人 )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毅鴻公司之代表人洪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毅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見他卷第4 頁至第7頁)。  ⒊本案偽造支票及其存根(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賴美文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表(見他卷第37頁)。  ⒍本案偽造支票執票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2914號支付命令、毅鴻公司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各1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概由被告 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周轉,被告李宗林並因此陸續籌得與 本案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如此觀之,被 告李宗林乃行使本案偽造支票而直接使其債權人交付財物,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賴美文於本案偽造支票上盜用毅鴻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宗林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固未有記載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4頁),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第257頁)。是被告2人之辯護及 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開支票,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宗林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李宗林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 被告李宗林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美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賴美文雖盜蓋毅鴻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持以該等偽造支票行使並獲取相應 款項者,均為被告李宗林;被告賴美文自始未因本案犯罪 行為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其僅係協助被告李宗林順利周 轉,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李宗林得以向其債權人順利贖回支 票而不影響毅鴻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   ⑵而被告賴美文除始終坦承犯行以外,亦已與毅鴻公司達成 和解,並實際全數支付共5,000,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 第215頁);此外,毅鴻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確表示:毅鴻 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賴美文為其兄嫂,念及被告賴美文 並未推諉卸責之態度與家庭情誼,願意原諒被告賴美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7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賴美文之犯罪動機並非特別惡劣, 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且其事後已盡最大能力進行相應之彌 補,而將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盡量降低。於此情形下,本 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被告賴美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刑度,終究不免有過苛之處,而與罪罰相當原則稍有扞格 。因此可認其勉予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之。​​​​​​​​​  ⒋至被告李宗林及其辯護人雖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李宗林迄未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其持以本 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周轉款項,更獲得如票面金額所載、 逾上億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仍有上千萬元尚未合 法發還予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詳後述)。在此背景下,被 告李宗林之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良好,其 究竟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院抱持懷疑;是被告李宗林及其 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文僅係出於友人即 被告李宗林之周轉要求,即答應一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嗣被告李宗林並持本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陸續獲 取相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其等所為殊屬不該;復念及被告 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賴美文已與毅鴻公司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且取得毅鴻公司原諒,然被告李宗林迄 仍未彌補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同時參酌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偽造支票之數 量、頻率、票面金額、是否兌現,並亦考量毅鴻公司、被告 李宗林之債權人因而所受的損害;再兼衡被告賴美文除本案 犯行外,另因替被告李宗林作保而身負債務(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0頁),暨慮及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現職、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 頁、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賴美文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賴美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而獲得 毅鴻公司代表人之原諒,此業據前述;另毅鴻公司代表人曾 具狀表示:不願被告賴美文身陷囹圄影響家庭和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賴美文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美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賴美文 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本案偽造支票之沒收: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支票(是否扣案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李宗林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規定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㈡復按債務人如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而債務人嗣 後有遵期返還,債權人勢必就不會再另提示有價證券兌現; 反之,債務人若未遵期返還,債權人自然即會提示所執之有 價證券以求債權清償。在後者情形,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 兌現之額度如滿足其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自然 歸於消滅,債權人原則上即不會再向債務人為任何主張;相 反的,如果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兌現之額度未能滿足其債 權,則債權人當然仍會主張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此理解 之下,債務人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其最終未能 返還之呆帳(在本案中也就是被告李宗林尚未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即能簡單以「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實際兌 現之金額」加上「有價證券經提示而實際兌現後,債權人仍 未能受償之金額」進行估算。  ㈢經查:  ⒈被告李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拿到本案偽造 支票,就拿去向債主周轉拿錢,債主會照著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給我相應的款項;其中債主盧永裕表示他賺我利息已經夠 了,本金不用還他了,而債主盧道明、朱柚蓁我還各欠3,00 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頁)。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提出債主盧永裕、盧道明 所返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7頁及附表一「是否扣案欄」 所示),因此就其上揭關於款項返還之供述,尚屬可採。  ⒉此外,被告2人偽造本案支票,毅鴻公司因而遭兌現之金額為 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此被告2人均表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  ⒊參以本院上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方式之說明,被告李宗 林本案尚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可認定為毅鴻公 司遭執票人兌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9,097,275元) ,加上其債權人盧道明、朱柚蓁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如上 所述,共6,000,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以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上開加總共15,0 97,275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92,800 他卷第12頁、第46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4,700 他卷第12頁、第49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356,500 他卷第12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1,500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9,500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4,200 他卷第13頁 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7,200 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1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6,500 1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600 1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800 他卷第14頁 1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5,800 他卷第51頁 1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5,500 他卷第14頁 1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2,700 1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4,200 1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300 1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500 1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3,500 2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5頁、第53頁 2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900 他卷第12頁、第54頁 2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100 他卷第15頁、第86頁 2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2頁、第52頁 2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6,300 他卷第15頁 2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4,600 2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400 他卷第12頁、第55頁 2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2,500 他卷第12頁、第56頁 2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5,800 他卷第15頁 2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44,200 3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66,500 他卷第16頁、第57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7頁) 3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3,700 他卷第16頁、第57-1頁 否 3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300(起訴書誤載為1,675,300,應予更正) 他卷第16頁、第87頁 3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他卷第16頁、第88頁 3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500 他卷第16頁、第89頁 3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700 他卷第16頁 3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200 3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3,800 他卷第16頁、第90頁 3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6頁 3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7頁 4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6,500 是(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4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82,700 否 4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3,6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7,300 他卷第18頁、第92頁 4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8頁、第57-2頁 4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2,700 他卷第18頁 4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47,5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2,500 他卷第18頁、第94頁 4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6,200 他卷第18頁、第95頁 4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800 他卷第18頁 5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200 他卷第19頁 5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5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6,200 他卷第19頁、第96頁 5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9頁 5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7,700 他卷第19頁、第97頁 5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7,300 他卷第20頁、第98頁 5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4,500 他卷第20頁、第99頁 5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2,600 他卷第20頁 5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500 5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226,400 他卷第20頁、第100頁 6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500 他卷第20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7頁) 6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200 6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6,200 6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900 他卷第21頁 6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6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6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6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5,400 6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7,400 他卷第44頁 否 6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他卷第45頁 7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5,400 他卷第47頁 7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4,500 他卷第48頁 7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200 卷內無此支票或其存根,惟除被告2人自白以外,有被告賴美文提出之開立偽造支票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 7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2,500 他卷第60頁、第78頁 7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800 他卷第60頁 7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他卷第60頁、第79頁 7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他卷第60頁、第80頁 7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他卷第60頁 7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他卷第61頁、第81頁 7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300 他卷第61頁、第82頁 8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800 他卷第61頁 8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400 他卷第61頁、第83頁 8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他卷第61頁 8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500 他卷第62頁 總計票面金額:155,848,100元 附表二:已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5,700 本院卷第143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本院卷第145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2,700 本院卷第147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300 本院卷第149頁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7,800 本院卷第151頁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G0000000 249,875 本院卷第153頁 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200 本院卷第204頁 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本院卷第203頁 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700 本院卷第202頁 1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本院卷第201頁 1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本院卷第200頁 1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300 本院卷第199頁 1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200 本院卷第198頁 1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2,500 本院卷第197頁 1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7,300 本院卷第196頁 1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6,200 本院卷第195頁 1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700 本院卷第194頁 1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800 本院卷第193頁 1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500 本院卷第191頁 2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1,700 本院卷第190頁 2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7,500 本院卷第188頁 2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500 本院卷第187頁 2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200 本院卷第186頁 2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9,300 本院卷第185頁 2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1,700 本院卷第184頁 2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3,700 本院卷第183頁 2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本院卷第182頁 2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757,600 本院卷第181頁 3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5,700 本院卷第180頁 3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1,054,200 本院卷第179頁 總計票面金額:32,991,675元 實際遭兌現金額: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2024-11-01

SCDM-113-訴-107-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泉興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許菁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0,35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5,704元,清償成數為 28.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車牌000-000機車一輛,西元2 012年份出廠,可認無殘餘清算價值,另查無個人為要 保人投保之人壽商業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 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8 月至112年7 月,而依債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193,900 元、217,534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遠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現於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 擔任學徒,近一年平均薪資為18,455元,無年終、三節 、績效獎金,並提出薪資轉讓存摺明細、第三人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願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列之薪資水準每月30 ,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尚具清償誠意,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0,0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 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5,704元已高 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 ×00-00000 × 72)×0.8=74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 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 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 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2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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