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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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仲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朱家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家煒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存款帳號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銀行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48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住○○市○○區○○○○○0000號信箱 債 務 人 陳依山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存款資料,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亦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4

TYDV-114-司執-12968-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林宏裕即林逸凡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壽險保單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4

TYDV-114-司執-13015-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鳳蓮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鳳蓮 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3

TYDV-114-司執-11790-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美伶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黃惠月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基隆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3

TYDV-114-司執-11900-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硯涵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欽煌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欽煌 已於104年3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3

TYDV-114-司執-12263-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雯雅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柯玉霞  住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16鄰圓山路316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嘉義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478-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7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秀滿  住○○市○○區○○街00號3樓     蔡錦財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秀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之存款,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吳秀滿、蔡 錦財之人壽保險契約資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之 第三人郵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877-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2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群展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徐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23

TYDV-114-司執-9920-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06號 債 權 人 黎菁惠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敏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敏生於雄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7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21

TYDV-114-司執-790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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