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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邱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居間使乙○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10月2日所短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說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為 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 法益,與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字卷第105、219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 告乙○○則於於偵查(偵字卷第21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乙○○同時有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⑵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轉帳至被告乙 ○○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448萬6,525元之損害;⑷被告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個70歲 的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獲有其他之報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雖亦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獲有報酬,自難 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乙○○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 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10月9日始送達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8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12年3月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 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112年9月 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丙○○其缺錢花用,丙○○即建議 乙○○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乙○○即與丙○○、「阿志 」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丙○○、「阿志」居間介紹 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乙○○永豐銀行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乙○○並於數日後自「 阿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 、「阿山」所屬或輾轉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丁○○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永豐銀行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丁○○、戊○○、庚○○、丑○○、壬○○、卯○○、己○○、癸○○、 子○○、甲○○、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丙○○及「阿志」居間介紹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小康」、「阿三」使用,被告乙○○並因此取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因聽聞被告乙○○缺錢花用,透過「阿志」介紹詐欺集團取簿手「小康」予被告乙○○認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 ㈩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丙○○居間使被告乙○○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小康」、「阿三」,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 告乙○○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贓款於遭提領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被告乙○○、丙○○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 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乙○○、丙○○ 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丙○○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乙○○、丙○○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丙○○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乙○○、丙○○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被告乙○○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丁○○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 臨櫃匯款1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丑○○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4時8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58分 臨櫃匯款29萬元 5 壬○○ (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卯○○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 臨櫃匯款37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臨櫃匯款28萬7,8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辛○○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2,690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14分 ATM轉帳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子○○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2時14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寅○○ (提告)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34分 臨櫃匯款15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乙○○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0-29

NTDM-113-金訴-3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附民原告 張倍福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69-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附民原告 李明真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68-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附民原告 徐杼蘋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附民原告 方女琴 附民被告 李柏緯 邱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9-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附民原告 呂萍芳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李柏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內某處,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5、10分鐘後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某停車場內,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 )、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 12時46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內某處路旁,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30分鐘後復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置於捲菸內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8公 克),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至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一第13至18、67至69頁,毒偵卷三第13至 19、71至75頁,本院卷第59、7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煙保字第44號、113年度紅保字第436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09號、11 3年度保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3年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6639號函暨檢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23至 29、33、35、39至43、75、79至88、95、96頁,毒偵卷五 第51至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3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 物實驗室2023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1185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三第23至 29、39至41、45、81、89至91頁,毒偵卷六第35至37頁)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扣案可佐。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六第7至1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8、69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之法定 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然對整體社會治安仍有不 利影響。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時間有一 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 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02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 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三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 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針頭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卷 毒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卷 毒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 毒偵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 毒偵卷六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易-907-202410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溪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作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清溪路行駛, 適有告訴人俞宗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挫擦 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81至8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6

PTDM-113-交易-3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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