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
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從事業務工作,為了看起來
體面,消費較無節制,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分93期,年利率7%,每月以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號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於112年9
月11日開始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1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
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展笙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約28,000元
乙節,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薪資條附卷可佐(見消債更
卷第80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
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
=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
債務1,162,607元,約需12年(計算式:1,162,607元÷8,320
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0月生,現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3年
,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另有機車貸款、商品
貸款等小額貸款,加計其於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人清冊之
銀行貸款,債務總約為1,200,000元等語,惟綜觀全卷未見
聲請人確有該等小額貸款之證明,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且即便其
所述為真,依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債務1,200,000元,亦僅
需12年(計算式:1,200,000元÷8,320元÷12=12年,年以下
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結論亦屬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述,即便屬實,亦無解於本件聲請駁回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273-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