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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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柏賢於民國105年12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30

PCDV-113-司促-37238-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源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9, 609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被 告仍僅於113年2月17日清償159,609元,迄今仍有貨款餘額5 00,000元(計算式:659,609-159,609=500,000)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請款單及銷貨 單各5份及被告匯款159,609元之匯款頁面擷圖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 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86-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伍仟參佰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431-202412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柏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 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8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79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18-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62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38,6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68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47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682元 李柏賢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78-20241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1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柏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9,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1,97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17-20241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李婉庭 陳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民國113年6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4 6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 資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969號評議書(下稱本 件評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卷第9、11、13至17、19頁;本院卷第41、51至57、207至21 3頁)。被告對於其中28,960元為其消費尚未繳納之部分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其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在釣魚網站遭盜刷,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於發現異狀當日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請求原告立即止付,且於當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9頁)。惟查: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 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 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 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 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 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議時,並 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本院卷第69頁)。又按「EM 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 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 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 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 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 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 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 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 「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 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 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 扣款程序。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3日以前下載APP繳清,逾期本公司將予停止供水https://is.gd/bwr9Bi」之簡訊,被告因而進入上開簡訊所附網址刷卡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49,500元。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454628』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9305,TWD49,500元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提醒:密碼請勿告知或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下稱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   而後原告再發送:「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8/02 22:38以信用卡(末四碼9305)消費約新台幣49,500元」之簡訊,有簡訊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此筆消費已完成,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未獲有利之認定,有本件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95-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52-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周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周賜全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賢、周賜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35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固係被告周賜全所有,然非供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李柏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賜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周賜全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步行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警員施建安、黃明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NCY-0802號警用機車巡邏經過,因該處出入人口複雜,常有 查獲毒品案件,而李柏賢、周賜全2人行跡可疑,施建安、 黃明偉遂騎乘機車上前盤查,因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 而周賜全甫於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 定令周賜全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不願接受盤查,旋 分別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BPF-7625號自小客車(2車 顛倒併排停放),欲駕車逃逸,施建安、黃明偉見狀即將警 用機車停於自小客車前方,阻擋李柏賢、周賜全駕車逃逸, 並持槍喝斥2人下車,李柏賢、周賜全仍不願就範,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柏賢搖下車窗大聲對周賜全呼喊 「走啦!走啦!」(閩南語),周賜全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倒車撞擊黃明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 ,再向前移動騰出車道,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施建安、黃 明偉不得已選擇對空鳴槍,周賜全方依指示下車,而李柏賢 仍趁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李柏賢與被告周賜全係因施用毒品而結識之朋友之事實。 2、當天係陪同被告周賜全前往訪友,結束後欲駕車離開時遇到警察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之事實。 3、該處出入複雜,且被告周賜全知悉其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4、因為被告周賜全之行為,讓其有機會逃走之事實。 2 被告周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建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該處係施用毒品者經常聚集之地點,當時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期間證人施建安、黃明偉持槍喝斥被告2人下車均不就範,嗣被告周賜全倒車撞擊證人黃明偉之警用機車,證人黃明偉旋往旁邊閃避,證人2人不得已僅能對空鳴槍,被告李柏賢則趁隙駕車逃逸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周賜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使被告李柏賢得以趁隙駕車逃逸之事實。 5 被告李柏賢之通緝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證明被告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而被告周賜全甫於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2人涉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因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僅有車殼因撞擊產生之擦痕,未 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有照片1張附卷可按, 與刑法第138條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刑法第354條部分,證人黃明偉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其製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具合法告訴,根據司法 院釋字第48號解釋,即不生處分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72-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 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從事業務工作,為了看起來 體面,消費較無節制,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分93期,年利率7%,每月以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號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於112年9 月11日開始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1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 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展笙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約28,000元 乙節,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薪資條附卷可佐(見消債更 卷第80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 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 =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 債務1,162,607元,約需12年(計算式:1,162,607元÷8,320 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0月生,現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3年 ,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另有機車貸款、商品 貸款等小額貸款,加計其於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人清冊之 銀行貸款,債務總約為1,200,000元等語,惟綜觀全卷未見 聲請人確有該等小額貸款之證明,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且即便其 所述為真,依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債務1,200,000元,亦僅 需12年(計算式:1,200,000元÷8,320元÷12=12年,年以下 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結論亦屬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述,即便屬實,亦無解於本件聲請駁回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273-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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