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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08、1109、1110、1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69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 騙手法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一空,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春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之報酬。案經林晃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李心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廖翊均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符合其行為時之舊法 減刑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提領或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晃村、被害人張秀雲分 別以10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廖翊均以10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 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1108卷第1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一編號5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至告訴人李心茹、李 美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和解筆錄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1萬7,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告 與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於調解 、和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林 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 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 秀雲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 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 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得執該調解、和解筆錄,以民事強制 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晃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晃村取得聯繫,佯稱可儲值新臺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晃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晃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6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林晃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764卷第37至46頁) ⒊告訴人林晃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764卷第19至23頁) ⒋聯邦銀行112年4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47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764卷第25至3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2 李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心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疫苗認購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李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2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李心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027卷第39至55、67至69頁) ⒊告訴人李心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4027卷第57至63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3月30日聯銀管(集)字第11210145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027卷第17至37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3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廖翊均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大和國泰證券」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翊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17卷第35至43頁) ⒉告訴人廖翊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117卷第67至72頁) ⒊告訴人廖翊均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轉帳結果畫面、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4117卷第45至47、51至52、54至60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6月1日聯銀管字第11210252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117卷第13至34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4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美玲取得聯繫,假冒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2日 下午1時58分許 75萬元 ⒈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701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李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701卷第23至24、41、55頁) ⒊告訴人李美玲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8701卷第70、73至86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117卷第77至10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5 張秀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03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秀雲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致富方程式」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13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秀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13卷,第23、39至43頁) ⒊告訴人張秀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6913卷,第31至37頁) 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13卷第19至22頁) 113年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林晃村壹拾萬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林晃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郵局台中工業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晃村),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秀雲貳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張秀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雲),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廖翊均,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翊均),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TYDM-113-金簡-322-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袁自金 陳世豪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袁自明 受 告知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代 理 人 鄭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自明應就被繼承人袁李梅杏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 物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嗣因查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袁李 梅杏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袁自明為其繼承人,爰具狀撤 回對袁李梅杏之訴,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袁自明應就 被繼承人袁李梅杏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 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 有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為屋齡50年之加強磚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建物, 實際面積一、二層均為51.66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 分,一層樓層面積21.84平方公尺、二層1.05平方公尺、二 層雨遮12.18平方公尺、陽台2.6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則有礙於日常使用,且減損經濟價值 ,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故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 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系爭房 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又系爭房地原共 有人袁李梅杏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袁自明,爰一併請 求袁自明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袁自明應就被繼承人袁李梅杏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現由袁自明及其家人居住,故不同意變 價分割,被告願意分得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維持共有,並 以價金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 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袁李梅杏 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5日即已死亡,袁自明為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袁李梅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至145、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袁李梅杏於起訴前已死亡,袁 自明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上揭 說明,原告請求袁自明應就袁李梅杏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未據 被告爭執。又系爭房地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僅1樓有大門可供出入,2樓以上並無單獨對外通行方式等 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 記載資料、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22、101至105頁),而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系爭房 地向來均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業據袁自明陳明在卷,並有 袁自明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49、143頁), 是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依存程度遠較原告為高,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與意願,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之立法意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 房地以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應屬妥適。 ㈤、末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 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2,714,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查。系爭房地 由被告受原物分配,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金 額,應依上開市價計算。是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 量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判決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並以價金 補償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上有權利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原告聲請對蘇澳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蘇澳農會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2 、75、83、107、147、165、185、191頁),依上開規定, 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分割前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當事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即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 1 袁自明 應有部分5分之3   6分之3 2 袁自金 應有部分5分之1   6分之1 3 陳世豪 應有部分5分之1 6分之1 4 陳順義 0 6分之1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袁自金 被告陳世豪 被告袁自明 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陳順義 90,467元 90,467元 271,400元 452,334元 (計算式:袁自金、陳世豪部分:2,714,000×1/6×1/5=90,467; 袁自明部分:2,714,000×1/6×3/5=27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4

ILDV-112-訴-615-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連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連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 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 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 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郭連友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 郁翰」、「張世緯」、「梁育仁」之成年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郭連友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由LINE傳送予「貸款專 員 林郁翰」,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起訴書附表均未記載詐騙時間, 均應予補充),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梅草、周淑玲、 楊錫祺、翁睿廷、陳彥霖、王紫薰等人(以下合稱李梅草等6人 )施以詐術,致李梅草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郭連友旋依「張世緯」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 款項交付予「梁育仁」,抑或如附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編 號6所示轉匯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連友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留言後有很多 代辦公司密我,對方跟我講要跑貸款的流程,他們叫我把他 們公司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是被騙的,我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 3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供收受 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予「梁育仁」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 帳號交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 依循「張世緯」指示,將告訴人李梅草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自承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 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偵卷第116頁),顯有一般金融知識水 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而 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自承不知悉「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27頁、偵二卷第24頁、本院二卷第89頁),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供收 受匯款時,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間, 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商品貸款及手機貸款 ,另其亦有嘗試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因其償債能力不佳 故遭銀行拒絕等節歷歷(見本院二卷第84至87頁),衡以被 告既為財務金融學系畢業,更應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 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 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貸 款專員 林郁翰」說他是日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新 公司),「張世緯」是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齊公司),我沒有仔細去查日新公司是做什麼的、可不可以 幫人辦貸款,有查到鎮齊公司,但沒有看鎮齊公司是做什麼 業務等語歷歷(本院二卷第88至89頁),可認被告未查核確 認日新公司、鎮齊公司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更未查證「貸 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所言是否實在,即交付本案 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 且在「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要求另行製造資金 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被告理 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 ,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 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 、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 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未見被告 已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約定貸款金額、年 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未表明 具體身分之「梁育仁」,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依被 告智識、工作與貸款經驗,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交 付款項予「梁育仁」時,復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員身分為何 、未留有足資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共計 79萬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梁育仁」 ,亦未向「梁育仁」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明確實 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 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 侵吞之風險,然「張世緯」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數時分鐘至1小時的時間內提 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 合理。被告所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查證之管控舉措 ,顯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合作協議書上面有律師,我去查 說有沒有這個律師,而且真的有這個律師,我想說有律師的 保證。他們審核的經理會解釋金流拿去做生意,說他們串通 好了,會幫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觀諸被 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21頁)上僅有甲方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 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 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而無 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式顯與 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 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情事,被 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議書有上 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甚而其所稱簽立之合 作協議書上之重要事項,如求償金額、代辦費用等約定,俱 係被告所書寫(本院二卷第95頁),被告所收受之合作協議 書實為一份內容空白、預先簽立姓名之合作協議書。顯然被 告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 無所知悉且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取,難 認有理。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專員 林郁翰」、「 張世緯」,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李梅草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梁育仁」指 示代為提領、轉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提領後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 他人帳戶。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帳戶犯詐欺取 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而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 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 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 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㈢被告雖提出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辯稱其有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 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款 項時,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知悉「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 」為不同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 仁」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收受款項、取款、轉匯等過程,徒增 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 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 被告主觀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 仁」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3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多次提領、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梅草、周淑玲、王紫薰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 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及 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之行 為,可能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 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之財產 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拒不賠償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梁育仁」或轉匯,並未 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㈢至綜觀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 至80頁),被害人楊錫祺、告訴人翁睿廷、陳彥霖、王紫薰 匯入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10萬141元,被告提領、轉匯款項 為10萬元,手續費15元,以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金額 扣除被告提領轉匯金額及手續費後,可得出126元,且在被 害人楊錫祺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 足見前開126元同可評價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梅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李梅草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要向其借錢,過2天就會還錢云云,致李梅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0時11分3秒 ------------- 0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42分9秒 ------------- 00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3、175頁)、112年9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9頁)、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0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9月5日 10時48分30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49分42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50分57秒 ------------- 0萬6,000元 2 周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ason佑」與周淑玲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請先借伊30萬元投資,明天中午會還錢云云,致周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右列①至③)、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正民店(右列④)、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雅福店(右列⑤)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3時25分40秒 ------------- 00萬元 ①112年9月5日 13時46分48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2頁)、周淑玲與Jason佑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21至123頁)、112年9月5日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9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 ②112年9月5日 13時48分24秒 ------------- 0萬元 ③112年9月5日 13時51分12秒 ------------- 0萬元 ④112年9月5日 14時4分12秒 ------------- 0萬5,000元 ⑤112年9月5日 14時10分14秒 ------------- 0萬5,000元 3 楊錫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楊錫祺聯繫,向其佯稱:伊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因買家「胡祺昌」無法下單其臉書上架之商品,申請賣貨便後需透過銀行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楊錫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5時43分18秒 ------------- 0萬0,130元 112年9月5日 15時47分32秒 ------------- 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1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頁)、本案被告涉案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偵二卷第13頁) 4 翁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man蔡」與翁睿廷聯繫,向其佯稱:願以新台幣2萬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手機云云,致翁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6時2分9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6時5分58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睿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6至128頁)、「我們是新店人!!好山好水,就是愛新店」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頁面(警卷第135頁)、翁睿廷與Carman蔡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35至137頁)、翁睿廷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卷第137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5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huan Ho」及撥打電話與陳彥霖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架之手錶,並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開通賣貨便金流認證服務後,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6時25分16秒 ------------- 0萬0,023元 112年9月5日 16時31分53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8頁)、陳彥霖與Chuan Ho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50頁)、陳彥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通話紀錄(警卷第150至151頁)、陳彥霖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結果(警卷第151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6 王紫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起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雯婷」、「李雅惠」、「張燕麗」、「Shopee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及撥打電話與王紫薰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賣場上架之泰國聖物飾品,然伊帳戶被凍解,需由中國信託銀行協助進行三大保障及綁定銀行機構,並匯款證明自己帳戶正常運作云云,致王紫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①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②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 16時28分19秒 ------------- 0萬9,988元 ①112年9月5日 16時35分27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2至93頁)、王紫薰與Shopee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李雅惠、張雯婷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00至103頁)、王紫薰手機通話記錄詳情(警卷第103頁)、王紫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9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②112年9月5日 16時42分4秒 ------------- 0萬元 (轉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金訴-774-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力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註 冊橘子遊戲帳戶用以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內個人戶籍資料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   被   告 陳力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愷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協助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梅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daxian8016」(下稱本案橘 子帳號)時之簡訊驗證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橘子 帳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受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仕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仕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點數購買單據、 報案資料各1份、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點數儲值明細1份及被 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購買GASH點數時間、點數卡面額及序號 存入時間 遭儲值存入之帳號 1 林仕弘 以假交友之見面前須先購買點數手法詐騙告訴人,致林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之便利商店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傳送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其中右列GASH點數遭存入右列帳號中。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7分許。 本案橘子帳號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8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9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1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2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3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4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5分許。

2025-01-23

TCDM-114-中簡-85-2025012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李梅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仲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 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3

PCDV-114-司繼-318-20250123-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5號 聲 明 人 李○芳 聲 明 人 李○辰 聲 明 人 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瑨 聲 明 人 李○臻 聲 明 人 李○美 聲 明 人 李○豫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梅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2

PTDV-114-司家補-1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梅 被 告 蔡嘉駿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興龍登字第8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相同 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2,19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300萬元÷( 面積191.24坪×3.305785)=5萬2,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127.34平方公尺,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64萬7,021元( 計算式:5萬2,199元×127.34平方公尺=664萬7,02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相同路段、建物型 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 公尺18萬9,66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950萬元÷(面積63坪×3. 305785)=18萬9,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291平方公尺,是附表編號4、5所示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519萬1,933元(計算式:18萬9, 663元×291平方公尺=5,519萬1,9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183萬8,954元(計算式:664萬7,021元+5,519萬1,933元= 6,183萬8,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4,6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2025-01-21

TCDV-114-補-175-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錢錫珍 被 告 李文聰(即李萬定繼承人) 追加被告 魏美子(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魏杜進(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魏麗卿(即魏李發之繼承人) 李宜倖(即魏建興之繼承人) 李福川(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鍾麗雲(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達開(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貞勳(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名凱(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伊婷(即李文州之繼承人) 李文風(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李文堂(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李金龍(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陳李梅(即李萬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86,7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3,200元×占用面積495.87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報被告占 用約150坪換算)=1,586,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5

MLDV-113-補-1606-20250115-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李政庭 被 告 邱李梅英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邱文輝與原告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 巷地段,因在場聽聞原告公然以客家語辱罵邱文輝「野膦屎 」(四縣腔:iaˊlinˋsiiˋ,意指雜種、罵人之粗話,原告 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拍打原告之胸部,造成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750元,並請求慰撫金19,250元,合計共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已85歲,身高149公分、體重48公 斤,不堪兒子受辱才會揮拍原告,不致造成原告傷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如上所述之糾紛,並分別經本院刑事法 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2號、113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遭被告揮拍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國仁醫 院曾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檢察官詢問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就 診情形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7時5分至本院急診室 就醫,主訴被人毆打導致胸部疼痛,經檢視傷口胸部有一3* 1.5公分紅腫併疼痛等語,並檢附傷勢照片影本,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 係由被告造成,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50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9,250 元。查原告經國仁醫院檢視其傷勢,所受傷害僅為3.*1.5公 分紅腫併疼痛,雖為表淺傷勢,然應仍受有精神痛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衝突係由原告先以不雅語詞「野膦屎 」辱罵被告之子,而該詞語於客語中係罵人雜種、野種之貶 意詞,不僅侮辱被告之子,更影射被告私生活混亂之意,屬 於侮辱性言論,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 罪明確,並綜合斟酌兩造年齡差距及傷害原告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5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 0元+慰撫金4,25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8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李梅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詠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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