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秀慧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
張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
年8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1
日函)和被告112年8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2年8月31日函)等均撤銷。二、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
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多次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之
行政處分有關108年中都建字第00079號(下稱系爭建照)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施工樣態缺失事項:㈠拆除有妨害無尾巷
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㈡拆除有涉嫌將會妨害原告
的生活安全隱私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㈢拆除建築
物有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
高度和拆除建築物有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
,以維護巷道內居家安全和日照權利。三、請求被告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
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必須要會同原告共同勘
驗,以查明系爭建物構造位置不符合其核准工程設計圖樣位置
,亦其一處的陽台與窗戶開口設立位置不符合其容許位置。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於1
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
建物:㈠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㈡
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
部分。㈢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
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㈣系爭建物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
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分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建
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8-221頁),核其更正,係為
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市○區○○段五小段(下同)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緊鄰於訴外人馥澤實業有限公司(即起造人
)領有系爭建照所坐落之3-5、5、5-12地號其中之5-12地號
土地。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建物興建面積僅有90.64
平方公尺,興建11層樓高,在7樓樓地板面積為96.68平方公
尺,有頭重腳輕之危險、系爭建物高度31.68公尺有損害巷
道之日照權、陽臺及開窗之規劃妨害原告日後居家安全與私
密性,及巷道轉角附近第一樓層屋簷之興建有妨礙巷道之消
防交通安全(下合稱系爭建築樣態)等事由,分別以1999陳
情系統、損鄰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案經
被告先後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
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
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
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及被告
112年8月3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所陳地點領有
臺中市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照臺中市建築物
施工管制辦法第35條規定……,該案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
屋頂版完成,並經本局備查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暫不予處理
,建請洽相關專業公會出具損鄰鑑定報告,本局(營造施工
科)再據以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證
實與系爭建物坐落之5-12地號土地為相接鄰地,有地境
界線分割,依保護規範理論及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的相
關規範為法律利害關係人。由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97條規定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
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
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
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
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違
法興建在規劃的法定空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而涉及影響
原告的生活隱私品質,系爭建物違法超過許可容積面積
,所興建樓層高度有嚴重影響土地使用強度一事,致使
有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日照權利,違法興建屋簷
一事,危及防火消防公共安全等,故原告有建築法上訴
訟權能之存在,是為法律利害關係人之適格地位,針對
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一事之原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
⒉被告未確實執行建築法第56條規定職權,亦有未依建築
法第58條第4項及第6項等規定針對系爭建物有關違反建
築法之系爭建築樣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違失,損
害原告有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如隱私權生活品質、生
命財產權及防火消防交通安全、日照權等權益。原告認
為其申請一事,有被告為實質上准駁之行政處分,致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別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爰於法定期間
依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建物
:⑴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
。⑵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
口等構造物部分。⑶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
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⑷系爭建物
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
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損鄰告發書,及112年7月17、11
日透過市長室及1999話務中心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之系
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問題,被告以112年8月31日函及112
年8月1日函所回復內容,僅係針對原告疑義回復意見及
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公文書,非為行政處分。
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其於一宗基地內申
請一幢建物,緊接鄰地部分皆未開窗及設置陽台;且建
築技術規則檢討內容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係行政
技術分立,其內容係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
。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在案,
承、監造人依規申報歷次進度勘驗,並簽認按設計圖說
施作,被告於使用執照審查階段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派
員確認現場與設計圖說相符並於文件齊備後始核發使用
執照。另系爭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容積率增加、第二
次變更設計容積率減少、第三次變更設計容積率不變,
故法令適用日係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建造執照掛號日
,即109年6月30日,爰不適用109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定。經查閱歷次建造
執照申請及變更設計核准圖說,由建築師檢討符合容積
率規定,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其內容由開業建築師
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系爭建物基地位於公告之地質敏
感區內,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有被告107年12月18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7年12月6日107中土結發字第499-03號函)核
定之地下水補注報告書,並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聲明2.樣態之公法
上請求權?
㈡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
上請求權?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99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
97頁)、3-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3
頁)、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5頁)
、5-12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112年7月11日、7月1
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112年7月17日
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112年8月24日
損鄰告發書(一)(見訴願卷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
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
2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40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56條規定:「(第1項)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
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
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
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
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
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
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
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
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
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鋼骨鋼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
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
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四、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五、現場構築式污
水處理設施勘驗。(第2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
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
,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之次日起始得繼續施
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
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第3項)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
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
依核定圖樣施工,得免申報勘驗。(第4項)第2項查驗
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
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第5項)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
分,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第6項)勘驗文件
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滅失為止。(第7項)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
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
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第8項)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
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
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
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
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
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
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
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9號、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及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
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
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
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可知,其係針對應依建築法第9
條申請建造行為者,在建築物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再者,上述主管機
關得命起造人或建造人停工、修改,甚或強制拆除之規
定,係因建造(修建)中建築物,如已有妨礙都市計畫
,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情節,建
築管理主管機關未命其停工、修改、強制拆除,無從確
保建築物符合都市計畫,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
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隨時勘查
,並於發現有違反情形,命其等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
,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起造人違章情形,經停工或命
拆除後,使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交通因而暢通、衛生
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
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
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公安,僅使主管機關得
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
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
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損害。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拆除或限期改善處分,
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
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
關為一定作為(拆除被舉報人之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
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
物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
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
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原告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存在,是為法律利害
關係人之適格地位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系爭建
物並領有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原告於1
12年7月11、17日及8月24日分別以1999陳情系統、損鄰
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
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81-86頁、訴願卷第1-4頁)。案
經被告先後以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回復原
告,原告不服上開二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見本院卷第81頁)、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
(112年7月11日、7月1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112年7月17日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
)、原告112年8月24日損鄰損告發書(一)(見訴願卷
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
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33-40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219-22
0頁),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217-22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
中未符合都市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
現行建築法令,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
前揭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被告作成拆除系爭建築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
作為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
態,妨礙消防交通安全、日後將會妨害原告生活安全、
隱私權、日照權,請求被告依照建築法規對系爭建物進
行查驗、停工及修正云云,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告調查
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拆除系爭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原告縱以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而向被告檢舉者,本非被告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
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
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
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
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
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
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㈤原告無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
權:
按依建築法第56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
可知,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
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
則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
機關難以管理監督且為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
觀瞻,及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勘查,乃為公共
利益而設。是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
公安,請求主管機關勘驗,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勘驗之
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更無必須會同陳情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
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20頁),
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7-22
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中未符合都市
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現行建築法令,
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前揭法令並無賦予
人民直接請求被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
爭建物,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
告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
為一定作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
求,亦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因其所陳情事項,並非依
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
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部分:
⒈如前所述,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建築
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
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
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
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
上權利;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
,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⒉經查,被告本於原告之陳情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
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由前開
函文內容可知,係原告向被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築,僅
使被告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原告有申請被告作成拆除決定或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被告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系爭建築,難謂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112年8月1日函核係被
告基於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就原告陳情所指系爭建物
之系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及損鄰情事所為之法令及事實說
明,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
而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
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
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
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㈦又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
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
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
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8頁),惟關於原
告訴之聲明2.及3.之請求,核係請被告作成行政事實行為
,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按
提起行政爭訟者,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爭訟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
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實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46號意旨),自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規定之
一般給付訴訟固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須以具
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為基礎,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者,則以請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兩種訴訟類型本質
上之要件、爭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各有不同。從而,公法上
給付請求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原告
如有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無法達成請求
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
訟,是為保護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述
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不
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因此,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
明2.及3.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此行政行為係屬
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欲達成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作成上開行政事實行為之訴訟目的,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始為
適法。然而,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
官闡明後,原告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第2、3項為提起課予義
務之訴(本院卷第218頁),則本院縱使克盡闡明義務仍
無法促使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既
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又縱認本件原告之訴,真意在於提起給付之訴,
即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相
關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
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均如前述,原告援引前揭建
築法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
自屬無據,不能採取。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
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112年8
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
,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之行政處分,及被告
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等語
,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其依法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否則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依建築法
第58條第3款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
,依前開說明,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鄰地所有權人而設,
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拆除建物或勘驗之公法上
權利,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
8月31日函,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訴
願決定以上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被告上揭函係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2年8月1
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及為訴之聲明2.3.之請求云云,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在於
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
爭建物之各種行政事實行為,係以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始為適法
,原告卻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而言,就本件情形,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公法上請
求權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亦顯
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TCBA-113-訴-11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