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易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4,395元(計
算式如附表),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2,60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金:231萬5,000元 (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日期:113年8月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二、利息 ⒈ 135萬5,000元 (本金)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萬9,395元 一加二總計:243萬4,395元 【2,315,000元+119,395元=2,434,395元】 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8萬元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訴標的金額:115萬4,395元 【2,434,395元-1,280,000元=1,154,395元】
CHDV-113-訴-1064-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