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相 對 人 梁誠
羅蔣淵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蔣淵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誠負擔百分之37,餘由
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誠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
用,由參加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由相對人梁誠負擔百分之37,為4,440元(計
算式:12,000x37÷100),餘由相對人羅蔣淵子負擔,為7,5
60元(計算式:12,000-4,44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4-司聲-1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