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可投資股票獲利,並
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未
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補-181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