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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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可投資股票獲利,並 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未 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1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侯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5

KSDV-114-補-46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徐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高雄市力新課後照顧教育協會之呈報清 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5

KSDV-114-補-39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連佩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 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已繳1,000元 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補-468-20250324-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 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 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 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 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 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 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 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 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 ,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 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 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審智-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湯原遼(YUHARA RYO) 法定代理人 湯原SAORI(YUHARA SAORI)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那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補-46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起訴狀繕本: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2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432元,原告未予繳納。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受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之事實觀之,原告核屬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等訴訟費用。 三、另原告起訴尚有不符前開規定情事,應補正如下: ㈠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 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理由,及求償金 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㈡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 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6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4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鄭資慧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健成即銧信企業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59,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廖健成即銧信企業行有住、居所共2址,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3-21

KSDV-114-補-26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李進興 被 告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102條、第71條規定,及信託法第5條、第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其父訴外人李金鼎與被 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李金鼎擁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 0條第2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3樓之7,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又觀諸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金鼎間信託行為違反 強制規定等事實,認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其調查證據較為便捷而符合訴訟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符,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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