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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張麗君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湖內大 湖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不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3215-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李姿函(原名:李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67,961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授信協商建檔資料、太 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 渣打銀行調取本件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年1 1月8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77、79頁),經核 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19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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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5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543元、 利息26,857元,合計205,40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 提供之債權明細資料一致,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 主張,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6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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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邱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 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8日止 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6,145元、 已到期之利息8,426元及其他費用1,500元,合計106,071元 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071元,及其中96,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各期帳 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 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 年10月30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1827-20250123-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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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詠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7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5年內為期間,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第1、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起即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 仍積欠本金236,57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 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72元,及自108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2

CDEV-113-橋簡-9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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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彭綉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3,12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 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13,123元、利息1,841元,合計114,964元( 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 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7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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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秀羚即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後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一切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其後星展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依約定被告 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0,34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寶華 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固認被告 曾與寶華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惟原告就寶華商銀曾將金錢 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3、17、19頁),其上 固有記載本金40,342元及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 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 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帳單明細、還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 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經本 院向星展銀行函調系爭債權資料,經該行回覆:寶華銀行出 售予原告之系爭債權,屬分割當時寶華銀行之保留資產及負 債,且寶華銀行信用卡系統已關閉,而被告屬已銷戶案件, 系爭債權資料並未轉到星展銀行系統,故星展銀行並無系爭 債權之帳單明細及還款資料等語,有星展銀行113年12月3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 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342元本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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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55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0元,及其中新臺幣56,715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3-新小-755-202501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楊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4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2元,及其中新臺幣33,509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3-新小-740-2025011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給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 遲延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收取3期違約金各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息25,474元未清償。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74元,及其中22,78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 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 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 年利率高達20%、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 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 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小-4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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