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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温育(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因細故與被告吳鴻棍有口角衝突,而於民國11 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市場 (下稱本案市場),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被告 及周欐瑧夫妻擺攤之後方與被告談判。因談判未果,被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告訴人方向砸,隨後告訴 人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看被 告勢單力薄,亦持椅子毆打,但因李秋香擋於告訴人前作勢 制止遂遭被告、周欐瑧用椅子打傷;又與被告交好之友人黃 銘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此,亦從告訴人後方攻擊 之,隨後告訴人再持椅子毆打黃銘輝,而被告則趁隙離開。 上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瘀傷約21×1 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記載:「…吳鴻棍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李温育方向砸,隨後李温育 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看吳鴻棍勢單力薄,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毆打李温育,但因李秋香擋於李温育前作勢制 止遂遭吳鴻棍、周欐瑧用椅子打傷;…。上開肢體衝突,分 別致李秋香受有前胸壁挫傷,李温育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 瘀傷約21×1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 、右側小指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語,係認被告涉 嫌傷害告訴人及李秋香2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 察官於本院陳明僅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8、12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 告涉嫌傷害李秋香部分,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告 訴人與證人李秋香之證述、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 現場照片、鐵椅照片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帶同多名 黑衣人至其攤位,遭告訴人擲杯攻擊後,復遭告訴人及多名 黑衣人毆打在地,其並未還手,並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有關被告傷害之指訴內容有瑕 疵:  ⒈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於111年8月27日(案發日) 警詢時先稱:「雙方就開始吵起來,我拍桌子拿了茶杯丟他 (按被告)但沒丟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他的隔壁攤位拿了椅子過來,我把他推倒在他的攤子上,跟 他說沒有你的事情,我搶過他的椅子,持椅子打他一下。『 鑽石』他老婆拿椅子打我的背,我轉過身,我女朋友要阻止 我,我推了女朋友一下,我女朋友倒在『鑽石』(按被告)他 老婆身上,兩人都跌倒在地,『鑽石』往外跑,我追出去沒有 看到人,隨後保全及警方陸續到場等語(偵字卷第10頁)。 嗣於被告於同年9月29日提出告訴後,於同年10月29日警詢 時方稱:「(你是否有傷害綽號『鑽石』吳鴻棍?)有,我們 是互毆」等語(偵字卷第14頁)。查:告訴人於案發日警員 詢問案發過程時,就被告部分,僅提及被告有丟折疊椅,但 其未被丟中;而對於被告的老婆周欐瑧部分,卻明確指出周 欐瑧拿椅子打其背部之事實。是倘若告訴人有遭被告傷害, 告訴人應該會在該次警詢時即陳述遭傷害之經過及傷勢,然 告訴人卻只稱:被告拿了折疊凳往其丟,但沒丟到等語而已 。嗣在被告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方於警員問其有無傷害被告 時,才稱是互毆,則告訴人第二次之警詢之陳述,不無藉詞 反制、減輕罪責之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 鴻棍,但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 以我就拿鐵椅還擊,我跟吳鴻棍就因此起衝突,李秋香看到 後就趕緊過來,周欐瑧也趕緊過來。黃銘輝就從我身後不知 道是用什麼攻擊我,我才轉身把黃銘輝推到,黃銘輝就起身 要跟我搶我手上的椅子,但沒有搶過我,我想說他是想搶椅 子要打我,所以我才拿椅子打黃銘輝,此時吳鴻棍、周欐瑧 都有拿椅子要打我,而李秋香則護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 就跑走了。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字卷第175~177頁 ),僅指稱被告「要」打告訴人,並未證述被告有打到告訴 人。嗣檢察官將告訴人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告訴人則稱: 「我跟吳鴻棍起衝突時,有拿椅子毆打我,且黃銘輝從我身 後打我,之後跟我過來搶椅子。周欐瑧也拿椅子過來毆打我 ,導致我受有上開所述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8頁), 雖稱被告有拿椅子毆打其,但此部分所述「有拿椅子毆打我 」,與之前所述「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意思並不相同 ,亦與警詢時所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有異,更顯指訴之瑕疵。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 的?)對。(吳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 椅子丟我。(吳鴻棍拿椅子丟你之後,你們之間的打鬥過程 是什麼?)他丟椅子之後,我就拿椅子跟他有肢體動作。( 在你打吳鴻棍的過程中,吳鴻棍有能力反擊嗎?)有。(他 如何反擊?)他先搶我的椅子,但是沒有搶到,之後拿旁邊 的椅子,周欐瑧也過來拿椅子。(周欐瑧在你與吳鴻棍打架 的過程中,做了什麼事?)周欐瑧拿椅子打我。(周欐瑧實 際上有拿椅子打到你嗎?)有。(周欐瑧的椅子打到你身體 哪個地方?)背部。(黃銘輝有沒有跟你發生肢體衝突?) 有。(你與黃銘輝之間,一開始是誰先拿鐵製圓板凳?)是 我,一開始我跟吳鴻棍的時候我就拿。(你有無持鐵製圓板 凳毆打黃銘輝?)黃銘輝一開始跟我搶鐵製圓板凳,最後是 我搶到。(黃銘輝當天究竟有無毆打你?)有。(黃銘輝是 透過什麼方式毆打你?)因為我是背後有感覺到痛,但是他 進來是空手,應該是用拳頭。(所以黃銘輝是徒手毆打你背 部?)對。(周欐瑧是拿椅子打你的哪個部位?)背部。( 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指挫傷,是否 你沒有驗到背部有傷勢?)我有驗到。(你有沒有辦法分辨 你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分別是誰造成的?)吳鴻棍。(如果黃 銘輝是從你的背部毆打你,你怎麼知道是黃銘輝打的?)因 為我跟吳鴻棍是面對面,我們拿椅子在那邊有肢體動作,黃 銘輝是從後面進來,從我背後打我一下,我就把他推開,我 跟黃銘輝說這件事跟你沒有關係,黃銘輝就搶我的椅子,結 果椅子被我搶走,我就打他,我背對吳鴻棍跟周欐瑧,他們 就拿椅子打我背部。(李秋香在111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深 藍色衣服的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李温育,我擋在 中間,被轉身過來的李温育推了一把』;之後李秋香在112年 2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周欐瑧拿椅子要攻擊李温 育,我擋在李温育跟周欐瑧中間,結果椅子打到我前胸』, 照李秋香所述她是看到周欐瑧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你,李秋 香就擋在你跟周欐瑧的中間,為何你警詢時卻說是周欐瑧拿 椅子打你的背,你才轉過身?)那時候是我跟吳鴻棍有肢體 衝突,周欐瑧也不在現場,周欐瑧在隔壁,然後她就拿椅子 過來要打我,李秋香才上前去制止。(照你所述,李秋香上 前來制止,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的背?)周欐瑧拿椅子打 我的背,我有印象的是黃銘輝不知道從哪裡跑進來的時候, 我在跟黃銘輝搶椅子的時候,他們兩夫妻打我的背,我才確 定是他們打我的背。(到底是吳鴻棍打你的背還是周欐瑧? )都有。(你剛才說你是面對吳鴻棍,吳鴻棍還手的時候是 面對你,但是為何你又說你的傷勢是後胸背受傷?)那時候 吳鴻棍跟周欐瑧拿鐵椅打我,那時候我跟黃銘輝在搶椅子。 (你在警局陳述,『吳鴻棍拿折疊椅丟我,但是沒有丟到』? )對。(你攻擊吳鴻棍的時候,吳鴻棍有無反擊?)有。( 假設吳鴻棍有反擊,為什麼你在警詢的時候,你都沒有陳述 吳鴻棍反擊?)我有陳述。(但是警詢的筆錄並沒有記載? )我當時有說,當天發生時我以為大家氣頭上都沒有做筆錄 ,直到吳鴻棍過1、2個禮拜向我提出告訴,我才去做筆錄。 (檢察官偵查時你說『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鴻棍,但 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以我就 拿鐵椅反擊』你在警局說吳鴻棍拿鐵椅往你丟,但是沒有丟 到,你在檢察官訊問卻稱『吳鴻棍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 ,為什麼會前後不一致?)我拿椅子丟你跟打你,不是一樣 的意思嗎。(他到底是拿椅子丟你沒丟到,還是看起來是要 拿椅子打你?)確實是他拿椅子丟我,我的認知就是要打我 。(所以只有拿椅子丟你但沒有丟到?)對。(你只是主觀 上認為說他丟椅子是要丟你,你才說要打你?)因為我跳去 旁邊,閃過去。(你說他拿椅子要打你,是你主觀上的感覺 ,他只有拿椅子丟你,他沒有手持椅子打你,是否如此?) 他拿椅子丟我主觀上就是要傷害我。(既然你是陳述吳鴻棍 要拿椅子要打你,可見他還沒有攻擊到你,是否如此?)他 拿椅子丟我確實要傷害我,可是沒有丟到我。(檢察官訊問 時,你說『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則護 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就逃走了』,既然如此,吳鴻棍跟 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就同我先前所陳述的,黃銘輝不 知道從哪裡跑進來,從我後面攻擊我,我轉過身把黃銘輝推 到旁邊說跟你沒有關係,他起身搶我椅子,被我搶過來,我 就往他身上砸。當下我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我背部有感 覺到劇痛的敲擊,他們確實有拿椅子打我。(李秋香擋在你 們中間,既然是這樣的情況,吳鴻棍跟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攻 擊到你?)因為我的背部很痛,有敲擊的劇痛。(就你方才 陳述,『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照你的陳述, 你當時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你怎麼看得到他們兩個拿椅 子要打你?)當下吳鴻棍持高腳椅、周欐瑧持圓板凳鐵椅, 還沒背對他們,黃銘輝還沒進來時,我們就拿椅子在那邊對 峙。我沒有看到,我剛才有陳述我的背部有被敲擊疼痛的感 覺。(你沒有看到,你只是推測?)當下只有我、李秋香、 吳鴻棍跟周欐瑧,有持椅子就吳鴻棍跟周欐瑧。(你說『吳 鴻棍跟周欐瑧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護在我們中間』,那吳 鴻棍跟周欐瑧要怎麼拿椅子打你的背?)他們拿椅子要打我 背的時候,黃銘輝跑進來跟我搶椅子,我的背才對著吳鴻棍 跟周欐瑧,李秋香在我跟周欐瑧的中間,李秋香不是在他們 兩夫妻的中間。當下的距離不到1公尺,難道打不到嗎?況 且我後面被敲擊的劇痛,難道是假的嗎?李秋香擋在周欐瑧 的前面,吳鴻棍跟周欐瑧站在一旁,李秋香進來擋之後就被 打到。(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吳鴻棍跑走了』,吳鴻棍如何 打你?)因為吳鴻棍打我的時候,我轉身跟他打,他被我敲 好下,他就跑掉。(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是在背對吳鴻棍、 周欐瑧的時候被毆打,你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 ?)我不確定是誰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98頁)。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告訴人先向被告丟擲茶杯 ,被告也拿椅子丟告訴人,但未陳明是否有丟到告訴人。接 著,告訴人拿椅子與被告有肢體動作,被告要搶告訴人的椅 子,但未搶下,就去拿旁邊的椅子,以上均未提及被告有傷 害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後,告訴人證述周欐瑧有打 其背,以及黃銘輝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有肢體動作時打其 背部。但當問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 指挫傷是何人所致時,告訴人卻只說是被告,惟周欐瑧與黃 銘輝既均有打告訴人之背部,為何不是周欐瑧與黃銘輝所致 ?而在訊問告訴人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時,告 訴人改稱不確定是誰打的。從而,就告訴人關於是否有遭被 告傷害乙節,仍有矛盾之處,難逕予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李秋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  ⒈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前騎樓發生的,我上廁所回到我的女裝攤位,發現李温育與 身著深藍包衣服之男子(按被告)在爭吵,我上前勸架,有 另一身著白色上衣的攤商來勸架,李温育有向他說不干他的 事,且有互搶椅子,深藍色衣服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 攻擊李温育,我擋在中間勸他們不要打了」等語(偵字卷第 78頁),僅提及被告有與李温育爭吵,但完全未述及被告有 傷害李温育之事實。  ⒉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8月27日12點,在桃園區南昌街6號 ,因李温育跟吳鴻棍起口角衝突,他們兩人就發生毆打 。 之後我看吳鴻棍、周欐瑧有拿椅子要攻擊李温育,所以我就 去擋在中間,因此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91~192頁),僅 泛稱兩人毆打,但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則未描述,且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鬥過程之內容不符 (見後述)。  ⒊嗣於11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看到李温 育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過程?)有。(吳鴻棍被李温育丟 擲茶杯後有何反應?)吳鴻棍就拿椅子丟李温育。(吳鴻棍 拿椅子丟李温育之後,李温育與吳鴻棍打鬥的過程是如何? )那時候我攔住李温育,至於打鬥過程我沒看到。(原審訴 字卷第103~104頁)(【提示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第192頁 李秋香偵訊筆錄】當時妳說『當天我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看 到他們起衝突,我看到李温育要拿茶杯丟吳鴻棍,之後吳鴻 棍就要對李温育丟椅子,但沒有丟到,反而是丟到我』,既 然吳鴻棍是就要對李温育丟,是不是還沒有丟出去?)已經 丟出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則依證人李秋香 所述,其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打鬥過程,且被告雖有朝被 告丟椅子,但並未丟到告訴人。  ⒋小結:證人李秋香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 明。  ㈢證人周欐瑧、黃銘輝、朱晶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⒈周欐瑧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我先生吳鴻棍在攤位後面泡茶,紅色 衣服男子帶著5個左右的人圍著我先生吳鴻棍,問我先生有 沒有摸『梅子』的頭,我先生說沒有摸『梅子』的頭,紅色衣服 男子就拿茶杯先砸地板,再砸我先生的頭,然後一群人就開 始圍毆我先生,隔壁賣香水及包包的『阿輝』想要出來勸架, 結果也被他們打。當下我有拿椅子想保護自己,紅色衣服男 子拿椅子想要打我,是『梅子』擋在我們中間,紅色衣服男子 推了一把,結果我跟『梅子』一起跌在地上,造成我右手受傷 ,結果因為當下狀況混亂,我思緒還有沒有辦法回復過來, 所以後續情形我不太清楚。(是否清楚你先生吳鴻棍遭傷害 是否有還手?)只知道他有跑掉,但不清楚他有無還手」等 語(偵字卷第42~4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做生 意,我轉頭過去時,我就看到吳鴻棍被李温育跟五、六名黑 衣人追著打」等語(偵字卷第198頁)。  ⒉證人黃銘輝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當時有看到李先生帶著至少5個人 跟吳先生交談發生爭吵,李先生那一方有往吳先生丟擲杯子 ,雙方就開始爭吵,我準備過去勸阻,但才剛走到自己的攤 位前的走道,李先生把坐著的鐵椅子拿起直接砸向我,往我 的頭打,結果也被他們打,…。」(偵字卷第43頁);「( 是否清楚吳鴻棍遭傷害後是否有還手?)吳鴻棍被打倒在地 後便被圍住了,沒有機會還手」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 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你看到的衝突內容是什麼?)我當時坐在我自己的攤位朝著 前方,我看到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過來,具體幾個我不 知道,他們坐在我攤位的左後方,就是吳鴻棍泡茶的地方, 具體講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 我有親眼看到李温育拿玻璃杯朝吳鴻棍嘴巴砸過去,而且有 砸到,然後看到5、6個黑衣人開始動手打吳鴻棍,我從我攤 位的前方走出來,我大聲說『你們在幹嘛』,李温育拿椅子從 我頭上打下去,我就倒下去,接下來我就不清楚了。(你有 沒有看到吳鴻棍還手?)沒有。(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 温育或李秋香?)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已經 倒下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114頁)  ⒊證人朱晶於偵查中證稱:「中午時我看到李温育帶了5、6位 年輕人進到吳鴻棍攤位後方的泡茶區,我當時在另一攤位只 聽到李温育很大聲的一直問『有沒有、有沒有』,其他內容沒 有聽清楚,吳鴻棍也很大聲回應說『沒有,我不可能做這種 事情』,就聽到摔杯子的聲音。我就往回看,就看到李温育 拿另一個杯子砸吳鴻棍的頭,我老公黃銘輝想要去勸架,喊 不要打,李温育就拿椅子砸我老公的頭,之後李温育也有打 我老公,這時候我也沒有再注意吳鴻棍他們了,就趕緊幫我 先生止血」等語(偵字卷第230頁);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妳有看到吳鴻棍跟李温育發生什麼衝突嗎?)我有看到 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走到吳鴻棍的對面,吳鴻棍跟李温 育面對面,幾個黑衣人站在他後面把他圍起來,一開始我沒 有聽很清楚,後來我有聽到李温育說『有沒有』,吳鴻棍說『 沒有,我絕對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絕對沒有』,接著李秋香 跑過來拉李温育說『我求你,我拜託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李温 育把李秋香推走,他就轉頭過來拿杯子摔在地上,再拿另外 一個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砸過去。(妳方才說李温育把李秋 香推走,李温育是推李秋香哪裡?)兩個人是面對面,所以 應該是推胸口。(有沒有看到李温育對吳鴻棍有什麼攻擊的 行為嗎?)拿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打下去,後面黑衣人就開 始動手了,我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他被黑衣人怎麼攻擊 我沒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之前,他有還手嗎?)沒有 。(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温育或李秋香?)沒有。(妳 有沒有看到吳鴻棍拿起鐵椅並且周欐瑧拿起高腳椅?)沒有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120頁)。  ⒋證人周欐瑧、黃銘輝及朱晶均未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其等俱證稱告訴人帶 了5、6人到場,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在告訴人方面具有人 數優勢之情形下,被告有無反擊之能力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非無疑。  ㈣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無 法證明是被告所致。另刑案現場照片、鐵椅照片則僅能證明 案發後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賣 女裝的,因為被告時常叼著一根菸到伊的攤位裡面,表明就 是不讓伊做生意,在事發前2個禮拜,伊和證人李秋香在攤 子後面聊天,被告從後面經過用右手從李秋香的脖子到耳朵 這樣撫摸,當下我要去找被告說你這樣子很不尊重人,結果 李秋香要伊不要理被告,事後經過2個禮拜伊愈想愈不對等 語;證人李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一開始是 不認識的,伊因為身體的關係有請告訴人來幫忙,但是伊不 曉得被告為什麼要三番兩次來挑釁告訴人,有一次伊跟告訴 人聊天,被告就走過去摸伊耳朵一下,過沒多久又有一次在 收攤的時候,因為告訴人有一台電風扇在後面,被告就踢告 訴人的電風扇一下,告訴人就生氣,伊便安撫告訴人等語, 互繹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李秋香均對被告是否有碰 觸李秋香乙事、碰觸李秋香具體身體部位等情事為相同證述 ,而告訴人作為李秋香之男友,對被告心生不滿亦在情理之 中,告訴人率先發起之攻擊舉動(丟擲茶杯)當可歸咎於被 告自身之行為,被告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而依照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111年8月27日一開始 與吳鴻棍口頭爭吵的過程是什麼?)我跟吳鴻棍說過去就過 去了,我不想跟你有所爭執,從今天開始我不想跟你往來, 吳鴻棍跟我咆嘯說不可能,他的為人這個市場可以問看看, 他在南門市場少說也有30年,周邊的攤販大家都對吳鴻棍敢 怒不敢言,大部分都被吳鴻棍欺負過等語;(檢察官問:當 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對;(檢察官問:吳 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椅子丟我」等語 ,證人李秋香亦於審判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遭受 告訴人丟擲茶杯後,被告旋即丟擲危險性更高之椅子,未見 被告有何迴避所面臨侵害之行為,致使本件之衝突越演越烈 ,進而衍生出雙方後續之互毆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 衛之適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亦應成立傷害罪。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本案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本院即無庸再論述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論及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雖為本院所不採,惟考量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故檢察官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3780-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持自 備鑰匙竊取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市○○路O段OO巷」,應更正為「 ○○市○○路O段OO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應更 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及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此 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其餘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以行竊電動自行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爽身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趙○○(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 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佩戴上揭安 全帽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鹿港鎮○○路早市魚攤桌上, 竊取李秋香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鹿港鎮○○○路OO號之全家超商 內,竊取李偉翔管領之乳液、爽身噴霧各1罐,得手後持其 他商品結帳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O 區OO房前,竊取楊彥宏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趙○○、李秋香、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 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李秋香、李偉翔、楊彥宏、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2024-10-29

CHDM-113-簡-1693-20241029-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江品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 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34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 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故認應以同年11月3日 做為基準日。如以同年9月2日為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婚 後財產為3,022,447元,婚後債務為1,403,108元,因此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係原告 之母申李秋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繳納保費,嗣於 108年9月2日始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性質應為贈與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 應扣除108年9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9,840元後為3,959 元。兩造於108年為增加彼此收入,遂合夥加盟可不可熟成 紅茶之計畫,原告出資2,500,000元用以支付加盟金等大筆 費用,剩餘之成本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單獨擔任采憙飲 料店之負責人。又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涉訟,既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 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共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847,020 元,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財產差額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有車貸646,867元、756,241元,共1,619, 33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為109,333,345元,婚後債務共為 5,459,363元。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基準 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9月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98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是兩造夫妻生於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 2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兩造 同意被告名下附表2編號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存款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4,69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7至38、 51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51頁背面)。  ㈢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 造同意采憙飲料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8、17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 月2日之價值以1,580,000元計算。兩造同意被告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兩造 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 一第19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 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 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984號調解筆錄),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9月2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1,403,108元,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其母 贈與所無償取得,即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準此,原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3,022,447元,扣除婚後債務1 ,403,108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計算式:3,022,447元-1,403,108元=1,619,339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10,3 33,38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共5,459,363元。   ⑵原告主張其投資采憙飲飲料店2,500,000元,兩年分紅就高 達800,000元,采憙飲飲料店營業額1,720,000元,采憙飲 飲料店雖係遭其檢舉而現未營業,但只是換名字經營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采憙飲飲 料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鑑價報告),自應以此做為基準日之價值為計算。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4,874,020元(計算式:10,333,383元-5,459,363元= 4,874,020元)。   ㈣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則兩造間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4,6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627,341 元(計算式:〈4,874,020元-1,619,339元〉×1/2=1,627,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1,627,34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 8,022元 見本卷一第9頁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19元 見本卷三第2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434元 見本卷一第1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168元 見本卷一第50-51頁 5 股票 台積電1000股 607,000元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 6 股票 友達5000股 86,250元 同上 7 股票 長榮1000股 129,500元 同上 8 股票 元晶1000股 31,250元 同上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 見卷三第3頁背面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2,604元 見本卷一第160頁 合計 3,022,447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6,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 貸款 汽車貸款 646,8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合計 1,403,10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 7,340,000元 見本卷一第193頁及估價報告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9,7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美元6907.84元,折算新臺幣為191,071元 合計:260,83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27,922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669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4,609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761,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 14,69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52,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0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140,7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3,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2 投資 采憙飲料店 1,0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合計 10,333,383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368,725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83,063元 2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907,575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 5,459,363元

2024-10-28

TYDV-112-家財訴-29-202410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李秋香 李函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 段1699地號土地,原同屬原告被繼承人李朝景所有。而1699 地號土地周邊遭1698、1702、1700等包圍,並無道路可供通 行,是屬稱袋地。 (二)系爭1698地號土地當時即由原所有人李朝景作為聯外通行道 路,供其在1699地號土地種植水果搬運車通行之用。系爭16 98地號土地其後由被告因贈與取得,169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被告取得系爭1698地號土地後將 原供通行之道路違反許可使用項目規定供人種植鳳梨,並將 與道路連接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不准原告進出,以致原告所有 系爭169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所稱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應係指 東南側忠孝社區供社區居民通行之私設道路,該道路並未與 原告之1699地號土地相連,而係與被告所有系爭I698地號土 地相鄰,社區道路設有圍牆一堵,且與1698地號土地有高低 落差,原告如欲通行該道路,仍需通行被告1698地號土地, 又因與道路土地高低落差且有圍牆及社區用電之水泥電桿阻 隔,無法供車輛通行。如欲通行社區之私設道路,亦須向該 道路1712、17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忠孝社區50餘戶居民 提起訴訟,社區居民均知悉系爭1698地號土地本係作為通行 道路使用而提出抗辯。 (五)被告抗辯1699地號土地南邊有一農路可通行至鄉道,經查該 農路係附近種植酪梨者私設之通路供其運輸收成之酪梨。該 農路與1699地號土地本有約一公尺高低落差,並無道路通行 至該農路,現況之泥土路係1699地號前之1695、1697地號土 地承租種植鳳梨之人,未經同意自行填土作為連結農路以便 運輸鳳梨之方便。 (六)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道路,具有適當足供車輛通行之 寬度,且可供公眾自由、安全之通行,應屬民法第787條所 稱之「公路」,且系爭1699地號土地與上開公路間,並無任 何人為或天然之阻隔,故系爭169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二)縱認系爭169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1、爭1698地號土地已回歸農業使用多年,並非向來供通行使用 。又系爭16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現 況均為柏油路面,兩側劃有白線,目前與十四甲路連通之路 口未有任何阻擋或管制,供公眾自由往來通行,符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 2、系爭1699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僅需經過 系爭1698地號土地少部分範圍,對被告之權利影響較低,故 採取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之方案,方屬對周遭土 地侵害最低之方式。 3、系爭土地與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李寶梨(即被告之配偶,下稱李寶梨)所共有,李寶梨亦未 反對原告通行兩造共有之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故原告 本可經由同段1700、1686、16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5。 2、系爭1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5,系爭1 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154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此經勘驗 屬實,並有空拍圖、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53、87、88、91 、127頁),可證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確屬袋地。    (二)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  2、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路線為附圖一所示系爭1698地號土地A 部分,其長度高達663.77平方公尺。雖1698地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但目前此通行之路線,並未設 置道路,且雜草叢生,此有相片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 卷第87、110頁)。  3、系爭土地之南邊有社區,該社區設有通行之巷道,此有空 拍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69-73、91頁)。而原告所有之16 99地號土地,可藉由空拍圖上之A、B、C、D點之通行位置 連接1698地號土地,再經由1698地號土地,連接到1699地 號土地,又該B、C、D之通行位置即所附圖一所示1735、17 12地號,此道路確實可通行到D之位置。雖該D部分之位置 目前有他人設置平台種植花木,有相片可證,並經驗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88、109頁)。但若原告取得此部分之通行權 ,可依法規排除。再者,縱使兩地號土地銜接之處,有高 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法克服,故不能因此即認為此通 行方案無法通行。而此通行方案所占用之1698地號面積, 不到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方案之一半,且所造成1698地號 之損失亦較少,故此通行方案之損害,實低於原告主張附 圖一之通行方案。  4、系爭1699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目前有私設之農路(即本院卷 第53頁空拍圖上之綠色部分),可銜接該空拍圖上粉紅色之 水泥路,再銜接黃色柏油路,此部分有相片可證,並經勘 驗屬實(本院卷第57-63、88、115-117頁)。故此部分路線 確實可通行,而該綠色部分之位置經測量為如附圖二所示 之A、B、C通行位置,A、B、C之通行面積之合計為199.69 平方公尺,此一方案所通行占用之面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較少,又縱使此方案土地有高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 法克服,故此方案之通行路線,亦遠低於原告主張附圖一 之通行方案。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 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一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 利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設置舖設柏 油或水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訴-410-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劉美文 林李秋香 林雅雯 張淑媚 王燕卿 鄧惠珍 楊季璇 賴姿媛 廖英秀 張怡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劉美文負擔9%,由原告林李秋 香負擔30%,由原告林雅雯負擔6%,由原告張淑媚負擔19%,由原 告王燕卿負擔15%,由原告鄧惠珍負擔6%,由原告楊季璇負擔2% ,由原告賴姿媛負擔6%,由原告廖英秀負擔5%,餘由原告張怡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受僱人所告知購買基本課程即享 有終身服務等語,方於如附表編號1至22「購買日期」欄所 示日期與被告訂定美容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以顯高於市價之價額即「原告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 向被告購買「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 以獲取美容課程基本堂數及終身使用該項美容課程之服務, 則該等終身免費使用課程之服務,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具有 對價關係甚明。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單方決定轉換方 案,約定符合3要件之消費者(即㈠使用達10年以上、㈡課程 消耗堂數逾課程基本堂數、㈢課程平均單堂金額低於課程單 堂金額標準)應選擇欲採取被告提供之何方案續履行系爭契 約(下稱系爭轉換方案),然系爭轉換方案均已取消原告原 所享有終身免費使用系爭課程所載美容服務,致原告目前均 無法繼續免費使用前揭服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 付不能。又因上揭免費美容服務具有終身性質,已如前述, 是就原告因此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0 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未使用年 數,另除以系爭課程得使用之總年數(即前揭未使用年數加 已使用年數),嗣乘以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金額之方式計算 。退步言之,縱終身免費使用課程之服務屬贈與契約,被告 片面拒絕履行前揭終身服務,自屬因故意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文 新臺幣(下同)8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李秋香2,83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雯534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媚1,803,6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燕卿1,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鄧惠珍59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季璇19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姿媛56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秀458,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軒2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系爭課程之價金實如附表編號1至22「 被告抗辯購買金額」欄所載,且系爭課程並非終身課程,原 告支付價金購買者亦僅為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可認系爭課 程之「長期服務」或「長期售後服務」與原告支付之價金無 對價關係,而屬被告「贈與」之權利,是以,原告所購買之 基本堂數既已使用完畢,被告更已提供10年以上課程服務, 應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難認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此部分服 務而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抑且,原告購買系爭課程日期 早於110年7月1日實施「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契約自無從適用現 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退 步言之,就如附表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 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 、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使用情形均尚未達系爭 轉換方案之要件,被告自無拒絕給付課程所載美容服務之情 形,其等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業以民事 答辯(三)狀之送達,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就被告 尚未提供之課程,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賠償損害 ,亦非有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均非一次給 付,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服務均全數屆清償期,被告仍未為給 付並持續於將來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且系爭 契約並無參考各原告之平均餘命而為價格訂定,原告不得逕 以平均餘命為基礎計算損害,抑且,其等請求之損害金額實 包含未來之損害,則其等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亦應適用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2「購買日期」欄所示 日期,向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 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貴賓權益書、被告會員卡及發票、課程 紀錄、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54、63、75至78 頁),復有貴賓權益書簽執聯、顧客訂購契約、護理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11、365至504頁;本院卷㈡第33至203、2 21至29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為何 ,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20年前購買系爭課程,且因信 賴被告業務人員之承諾而未積極索取會員權益書,則原告購 買課程之金額、付款明細及會員權益書為被告所保有,自應 由被告提出該等文件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 1頁)。且依原告劉美文得提出會員權益書(見本院卷㈠第23 至28頁)乙節,可認會員權益書確為原告於簽約之時取得之 文件,原告主張未積極索取該等權益書,故未保有上揭文件 等語,尚不能解免就其主張事實所負舉證責任,亦不生轉換 舉證責任之效力,是原告既能取得上開權益書,足認其提出 所保有證明課程購買金額、基本堂數之證明文件,並無證據 偏在或蒐證困難之情。抑且,本件所涉契約簽約時間距今均 已達10年之久,當事人就契約文書保存期限並無特約,亦無 法律特別規定,被告未保有簽約時相關文件,自無違反保管 義務或誠信原則,亦無何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因此課以原告 舉證責任,即無顯失公平可言。從而,本院認為依照舉證責 任分配一般規則,原告就其主張課程購買金額、基本堂數等 契約基礎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此應屬可期待而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件實無命被告提出前揭文件之必 要。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 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 由原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本院就此事項為不同判斷 之不利益,職此,就各原告購買課程之金額、該課程之基本 堂數,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⒈課程購買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斯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6至7、9、11至13、1 7、20至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支出金額均如同附表各 編號「原告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59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課程之 購買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11至13、17、20至22 「購買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另就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 15、16「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購買金額分別為198,000 元、85,411元一節,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至1 5頁),原告嗣再行爭執該課程購買金額共計為680,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310、31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5頁)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能 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其爭執金額屬實 ,復未經被告同意撤銷自認,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職是,如附表編號15、16「商品名 稱」欄所示課程之購買金額各為198,000元、85,411元,亦 堪認定。  ⑵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8、10、14、18至19「商品名稱」 欄所示課程所主張之購買金額,業經被告表示爭執,復無證 據佐證原告所述金額屬實,自應以被告所抗辯之購買金額為 斷,是此部分課程之購買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5、8、10、1 4、18至19「購買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  ⒉基本堂數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6至9、11、16、1 8至20、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編號1 至2、6至9、11、16、18至20、22「被告抗辯基本堂數」欄 所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 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課程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6至9、11、16、18至20、22「基本堂數」欄所示,堪可認 定。另如附表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商品名稱」 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基本堂數之計算 方式、依據均有其據,堪認其抗辯確屬可採,至原告雖爭執 此部分課程之基本堂數非如被告所述,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為證明,其等空言否認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 「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與如附表編號22「商品名稱」欄所 示課程相同,然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原告主張,上開2課程 買賣金額已然不同,可認被告否認該等課程為相同課程,確 非無據,本院自無從以附表編號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 所載基本堂數,認定附表編號13「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 基本堂數為何,附此敘明。從而,如附表編號3至5、10、12 至15、17、21「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 一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基本堂數」欄所示,洵 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所購買課程之金額、基本堂數各如附表一「購買 金額」、「基本堂數」欄所載,均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因系爭轉換方案而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長期服務之契約義務而致其等受 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長期服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轉換方案僅適用於同時符合下述 3項條件之會員,已使用10年以上、消耗堂數已超過基本堂 數、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有被告致長期卡的一 封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劉美文、林李秋香 、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所分 別購買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 所示課程,因未同時符合上述適用條件,並非轉換方案適用 之會員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證 明被告拒絕或無法照常提供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 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前揭課程服務,其 空言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抗辯消耗堂數屬實,其抗辯未 拒絕給付之事實自不可採等語,洵非有據。從而,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對於上述課程有何給付不能而致劉美文、林李秋 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受 有損害之情,則其等以系爭轉換方案為由泛稱:被告就前述 課程服務拒絕履行而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自屬無據。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已可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等語,然系 爭契約所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並非系爭契約價金之對價,亦 經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詳後述),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給付不能,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以貴賓權益書、會員卡有記載「終身」字樣,主張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終身不限次數提供系爭課程服 務,然觀諸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第3點記載:會員使用完課 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等語; 會員卡第3點記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 售後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0、39至41、50至51、54 、63頁),顯見系爭契約乃有意區別所謂「基本堂數」與「 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之長期售後或免費服務」,並以基本堂 數作為課程計價基準,足認被告抗辯:與原告購買系爭課程 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者,乃被告提供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之服 務等語,尚屬有據。另細觀貴賓權益書(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課程標準定價之計算基礎實係以各課程單堂定價乘以課 程堂數,顯見被告計算系爭契約對價確係以各課程基本堂數 作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前揭抗辯,當屬有憑。從而,被告 於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所繼續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 ,實非被告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僅為吸引、鼓勵消 費者購入大量課程之贈品性質,應可認定。再者,就原告主 張:原告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課程乙情,均未見原 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則其等既未能證明有無提供長期免費 服務之美容契約價值是否確有落差,自難認其等所支付之價 金對價除基本堂數外,尚包含被告所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 從而,系爭轉換方案既係被告針對非屬系爭課程對待給付之 贈品即所謂長期售後課程服務進行調整,並非就屬對待給付 之系爭課程基本堂數服務拒絕履行,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且就被告尚未提供系爭課程之免費服務部分,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則被告既已於111年8月24日以 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撤銷贈與長期免費服務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已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㈠235、244頁), 兩造就「長期免費服務」之贈與契約即因而消滅,原告基於 贈與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亦非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5 項規定,被告以贈送原告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 將各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將 提供原告「長期」免費服務,實未約定被告免費服務提供期 間長短,則系爭契約既無明確約定被告贈送會籍期間究為何 ,本件之情形自與上開應記載事項規範有別,本院亦無從以 上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長期免費服務既與原告所支付之價 金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該服務而構成買賣契 約之給付不能,已非有據,且被告業已撤銷前揭服務提供之 贈與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致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亦非 有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等 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他案判決 (見本院卷㈡第389至485頁;本院卷㈢第25至43頁)以證其主 張確屬有據,然各事件招攬情形、契約內容有別,更遑論前 揭判決所載卷內所存事證亦與本件卷內事證有所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以,本院無從以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 付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 楊季璇、賴姿媛、廖英秀及張怡軒835,200元、2,837,168元 、534,100元、1,803,653元、1,343,700元、591,175元、19 7,579元、564,536元、458,880元及200,640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護理紀錄, 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抗辯未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7、10 、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長期免費服務 ,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後,方有確認被告 所抗辯消耗堂數是否屬實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前揭證據調 查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兩造主張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6、593至59 7頁;購買金額之幣制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原告主張購買金額 被告抗辯購買金額 被告抗辯基本堂數 被告就基本堂數之抗辯理由 原告就被告所提基本堂數爭執與否 1 劉美文 94年2月13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1,200,000元 632 依本院卷㈠第24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為632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 林李秋香 96年8月22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639,000 元 1,380,000元 1,068 依本院卷㈠第587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1,068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3 96年8月22日 小典藏STC卡課程 1,560,000元 360,000元 163 原告購買時促銷360,000元,參照本院卷㈠第24頁所載,可知STC課程標準定價為每堂2,2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63堂【計算式:360,000÷2,200=1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4 96年11月7日 L6F1逆引力傳導保養課程 600,000元 300,000元 120 原告購買時促銷300,000元,依L6F1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2,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20堂【計算式:300,000÷2,500=120】。 爭執基本堂數。 5 101年9月10日 NCS月月享受卡課程 600,000元 498,000元 99 原告購買時促銷498,000元,依NCS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5,0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99堂【計算式:498,000÷2,500=9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6 林雅雯 99年10月12日 NDZ柏金月月享顏卡課程 268,200元 268,200元 77 依本院卷㈠第39、299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為7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7 100年2月8日 SPA9月月享受卡課程 398,000元 398,000元 105 依本院卷㈠第41、299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為105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8 張淑媚 96年7月20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580,000元 1,380,000元 1,068 依本院卷㈠第587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1,068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9 99年1月12日 小金質同歡STC卡課程 448,200元 448,200元 250 原告購買時促銷448,200元,基本堂數共計為25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0 99年1月12日 SPA-14S頭部週週享受卡課程 498,000元 268,609元 179 原告購買時促銷268,609元,依SPA-14S課堂當時標準定價每堂1,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79堂【計算式:268,609÷1,500=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1 王燕卿 94年11月9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1,200,000元 632 依本院卷㈠第51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632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2 105年5月28日 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 255,000元 255,000元 53 原告購買時促銷255,000元,依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當時標準定價每堂4,8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53堂【計算式:255,000÷4,800=5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3 85年7月2日 瘦身卡課程 450,000元 450,000元 439 原告購買時促銷450,000元,課程內容有BSC、BSR、G5、MLP課程,基本堂數共計為439堂。 爭執基本堂數。 14 鄧惠珍 99年10月27日 NDZ課程 680,000元 158,000元 45 原告購買時促銷158,000元,參照本院卷㈠第39頁可知NDZ課程標準定價為每堂3,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45堂【計算式:158,000÷3,500=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5 100年8月10日 NF06卡課程 198,000元 61 原告購買時促銷198,000元,且分店告知被告課程基本堂數為61堂。 爭執基本堂數。 16 100年4月14日 TIP3月月享受卡課程 85,400元 85,411元 74 依本院卷㈠第307頁可知基本堂數為74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7 楊季璇 102年8月27日 STC課程 222,750元 222,750元 89 原告購買時促銷222,750元,依STC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2,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89堂【計算式:222,750÷2,500=8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8 賴姿媛 95年8月23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568,000元 480,000元 297 依本院卷㈠第589頁可知基本堂數為29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9 99年10月28日 MLP課程 198,000元 154,812元 140 依本院卷㈠第311頁可知基本堂數14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0 廖英秀 92年12月26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480,000元 297 依本院卷㈠第589頁可知基本堂數為29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1 93年11月10日 trustme典藏胸部金卡課程 240,000元 240,000元 300 原告購買時間較早,基本堂數為300堂。 爭執基本堂數。 22 張怡軒 84年12月9日 瘦身金卡課程 380,000元 380,000元 470 依本院卷㈠第77頁可知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47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附表一:本院認定契約內容 編號 原告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購買金額 基本堂數 1 劉美文 94年2月13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632 2 林李秋香 96年8月22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380,000元 1,068 3 96年8月22日 小典藏STC卡課程 360,000元 163 4 96年11月7日 L6F1逆引力傳導保養課程 300,000元 120 5 101年9月10日 NCS月月享受卡課程 498,000元 99 6 林雅雯 99年10月12日 NDZ柏金月月享顏卡課程 268,200元 77 7 100年2月8日 SPA9月月享受卡課程 398,000元 105 8 張淑媚 96年7月20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380,000元 1,068 9 99年1月12日 小金質同歡STC卡課程 448,200元 250 10 99年1月12日 SPA-14S頭部週週享受卡課程 268,609元 179 11 王燕卿 94年11月9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632 12 105年5月28日 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 255,000元 53 13 85年7月2日 瘦身卡課程 450,000元 439 14 鄧惠珍 99年10月27日 NDZ課程 158,000元 45 15 100年8月10日 NF06卡課程 198,000元 61 16 100年4月14日 TIP3月月享受卡課程 85,411元 74 17 楊季璇 102年8月27日 STC課程 222,750元 89 18 賴姿媛 95年8月23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297 19 99年10月28日 MLP課程 154,812元 140 20 廖英秀 92年12月26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297 21 93年11月10日 trustme典藏胸部金卡課程 240,000元 300 22 張怡軒 84年12月9日 瘦身金卡課程 380,000元 470

2024-10-09

TPDV-111-重訴-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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