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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孔祥文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MARC ANTOINE JEAN PAUL RAYMOND RAYER (法國籍,中文名:雷馬可)男 (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孔祥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雷馬可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 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並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3 年6月28日委任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向本 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曾任職於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鄉○○村○○000○00號1樓之璀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 司),於任職期間受聲請人所託申辦帳號「backup.rtltai0 000000il.com」之Google信箱帳戶(下稱本案gmail信箱, 聲請人個人信箱及企業郵件之郵件均自動轉傳至本案gmail 信箱),以因應璀璨公司業務需求,並基於職務之便取得璀 璨公司在bravenet網站註冊之企業信箱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 之帳號、密碼○○○○○○○○○○○○○○○○)。詎被告自璀璨公司離職 並於107年底回到法國旅居生活期間,竟未經聲請人同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間之某時許,在 法國之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輸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登入 、使用本案gmail信箱,查看本案gmail信箱內容,並變更本 案gmail信箱之密碼,藉此取得本案gmail信箱內之電磁紀錄 ,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8月前之某時許,在法國 之不詳地點登入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 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之帳號及 密碼,而取得其內所保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離開我國後,至今均未回國, 且出境後即旅居法國,並經聲請人指稱其於旅居法國期間,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本案gmail信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指本案gmail信箱於11 1年間遭被告登入時,被告明顯不在臺灣地區,而在法國地 區,且所登入之本案gmail信箱平台亦係由位於美國加州地 區之美商Google公司所架構設立,至於聲請人於何處發現本 案gmail信箱遭擅自登入,及被告是否取得及所取得本案gma il信箱內之信件內容係自何信箱所轉傳,核屬事後發覺犯罪 及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為本案犯罪行為 地或犯罪結果地。綜上,堪認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 使用犯行,其犯罪地點應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法國地區,而刑 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犯罪,且亦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 而被告亦非屬我國人民,自無我國刑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適 用,非我國人民之被告在我國領域外犯此罪,自無適用我國 刑法之餘地,我國司法機關對此並無審判權。 2、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訴告訴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涉如成立犯罪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 請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 登入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帳號一事等語,益徵聲請 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另涉有告訴事實㈡部分,惟 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就告訴事實㈡ 部分另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 行追訴。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雖聲請人主張其在璀璨公司內登入網際網路瀏覽而發現本案 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 人之說法,自難僅以璀璨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新竹縣○○鄉 ○○村○○000○00號1樓,即逕認聲請人確於新竹縣新豐鄉登入 「本案gm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之 情。且亦難以聲請人登入網際網路而發現無法進入「本案gm 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即認為聲 請人登入網際網路之處所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 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僅屬犯罪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案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認 定為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 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 之虞,不僅將造成聲請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 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 計形同虛設。 2、本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 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法國,迄未入境,且被告為法 國人,是於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人在國外, 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又聲請人所 指訴之告訴意旨㈠㈡行為,倘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均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被告縱認於我國境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因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既係因被告之 侵入、變更密碼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且此結果乃被告行為 時所得預見,應認聲請人獲悉損害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 結果地。 ㈡、本案gmail信箱及企業管理平台均係聲請人為經營璀璨公司所 申設,聲請人於璀璨公司處理業務時發現被告犯行,且因被 告變更密碼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 gmail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於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揆 以此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確係被告所得預見,應認 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況本案gmail信箱 及企業管理平台之實際管理、運作地既為位於新竹縣之璀璨 公司,我國當有審判權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未慮及此,遽認本案犯罪地非在我國,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擅自變更本案gmail信箱密碼之行為,致使 聲請人迄今無從登入、使用該電子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 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發生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故應 認位於新竹縣之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自應受 我國刑罰權所規範制裁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 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 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 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縱認被告行為足生損害聲請人使用權益,而影響璀璨公 司業務處理,仍不能將此妨害電腦使用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 ,逕解釋為公司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蓋刑事案件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所 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關聯之地點為 限,若僅因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結果,即認為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結果 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顯與 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聲請意旨主張犯罪結果發生 地包括璀璨公司設立地址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無故入侵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後,犯罪行為與結果即 已完成,已致生聲請人無法登入上開帳號之損害,被告所變 更之電磁紀錄,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聲請人迄今無從登 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而本案gmail信箱所屬設立於美國加州之Google公司,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相關伺服器主機所在地及資料庫運作地係在我 國,則難認我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再聲請人雖自陳 係在我國連結網路而獲悉權益受損,然不論聲請人係於何處 上網登入本案gmail信箱而發現,均必須連線至信箱伺服器 後,始能操作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自不能認為聲請人上 網之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亦不能以之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 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 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29

SCDM-113-聲自-2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40分,在本 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6

KSDV-113-訴-538-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黃嘉禾即偉源行 訴訟代理人 簡瑛鳳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 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伸縮管、進水管等商品(下稱系爭 貨物),詳細交易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127筆交易(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總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萬1,978 元,經催討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貨款,尚欠原告228萬1,9 78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其亦無法證明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被告。兩造雖曾有國稅局函復內容之交易往來,惟被告均已 以支票付款完畢,蓋被告如長期未依約付款,原告豈有可能 與被告維持交易。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於原 告證明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原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則附表編號1至 61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舉證物2之送貨單為 證(下稱系爭送貨單,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93號卷第11至5 8頁),然查:觀諸系爭送貨單,雖有記載「偉源 台照」、 日期、貨物品名、單價、總價等資訊,惟此均係製作送貨單 之原告所單方面記載,並未有任何收貨人簽收或確認等字樣 ,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見過系爭送貨單,並未有各紙送貨單之 買賣關係存在,亦未收到送貨單所載之貨物等節,並非全然 無稽。再查,不論係以「被告為申報義務人所申報進項對象 為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抑或以「原告為 申報義務人申報銷貨對象為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 計表,均顯示兩造間於107年至112年間之交易總金額為1,23 4,45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 營業字第1132603209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32249570號函檢送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第210至212頁) ,其金額遠低於附表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且原告復無 法說明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是否有涵括在前揭國稅局檢送之交 易明細內?其二者之關係如何?(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筆 錄),顯見原告亦無法指明其有向國稅局申報而實際存在之 兩造間各筆交易日期及金額。再參以原告復自承因原告公司 經營出現斷層,故無法自行提出每年申報資料而請求本院函 調前揭國稅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則以原 告公司因經營出現斷層,連其公司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都無法自行提出,何以能肯定其片面製作之送貨單,究係因 經營出現斷層而無法尋得當初交易後續資料及買受人清償貨 款明細,抑或買受人確實未清償?已有可疑。再者,倘兩造 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均未給付貨款,惟附表所 載之系爭買賣契約多達127筆,時間長達4年多,倘被告均未 付款,何以原告仍願意持續供貨,且遲至111年11月15日, 距第1筆欠款已4年半,始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 第70頁律師函),以上各節均與常情有違。  ㈢原告復舉其長期配合之物流公司如原證5之送貨紀錄(下稱系 爭送貨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36頁)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之證據方法云云,惟查:系爭送貨紀錄僅記載送貨日期、地 點、運費等情,而就地點之記載,亦僅有「台北」、「台南 」、「桃園」,並未記載明確之地點,是系爭送貨紀錄縱有 記載貨物送至「台北」,亦無法證明究係運送何種貨物至台 北何處,給何人簽收?是以系爭送貨紀錄充其量僅為物流公 司向原告請領運費之依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貨 物。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系爭送貨單、系爭送貨紀錄及國稅局前揭 函復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1, 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2-訴-18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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